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99號原 告 謝祥國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代 表 人 賴家仁(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陳俊杰
汪智輝李盈瑩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民國105年7月6日至105年12月13日原告參加被告自辦之「智慧型機器人與圖控整合應用(桃園)第02期」(下稱智慧型機器人圖控整合班)訓練課程,並以身心障礙者身分,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18條規定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6萬6,028元。被告前以107年4月16日桃分署訓字第10732003331號函(下稱被告107年4月16日函)撤銷其參訓資格,並追繳結訓證書及訓練費用,復以107年8月16日桃分署規字第1072301080號函(原處分)請原告限期繳回已領取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6萬6,028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被告在105年6月20日甄試日針對「就業輔導期」審核失能,而致105年7月6日切結書未依法取得,公務員執行公務有故意或過失,未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自辦職前訓練作業原則」審核甄試人員資格,造成人民權利受到損害,應賠償工作損失、精神損失等語。
三、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相關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於該院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地院卷第54至56頁),然其後於109年4月7日行政訴訟(追加)起訴狀,復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5,141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企銀貸款總費用年百分率:4.09%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地院卷第7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原告並於本院109年9月16日準備程序時主張僅提出國家賠償訴訟(見本院卷第131頁)。參照前開說明,核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原告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且並無相關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本件被告設桃園市○○區○○路○○○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