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5號110年5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孫國欽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陳寶餘(司令)訴訟代理人 黃名正 送達處所:桃園龍潭郵政91004號信箱
何彥宗 送達處所:同上謝承哲 送達處所:同上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謝文健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109年決字第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航空基地勤務廠(下稱航勤廠)二等士官長飛機架構修護士,於民國88年6月1日入伍,89年9月1日任官,90年3月24日退伍,91年7月16日志願再入營。嗣原告因108年1月26日至108年6月23日期間,刻意隱瞞已婚身分,多次與訴外人丙○○出遊,致衍生不當交往關係,嚴重斲傷軍譽(下稱系爭不當情感關係),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及第31點第2款規定,經航勤廠以108年9月10日陸後翬行字第1080004033號令核予大過2次懲罰(下稱系爭懲罰令)。
航勤廠旋於108年9月18日及108年10月7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議會(下稱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事評議會(下稱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均考核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並分別以108年9月19日陸後翬行字第1080004137號令及108年10月8日陸後翬行字第1080004500號令通知原告考評結果(下合稱系爭考評令)後,經陸軍後勤指揮部以108年10月17日陸後綜人字第1080019024號呈層報被告(下稱陸軍後勤指揮部108年10月17日呈),被告遂以108年11月7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27860號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自108年11月16日零時生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09年3月30日109年決字第52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原為航勤廠二等士官長,於閒暇之餘,從事登山活動,
因而認識丙○○成為朋友,但僅止於言語互動較為熱絡。嗣因丙○○時常憂鬱症復發,原告對其疏遠,導致丙○○不滿,乃向原告任職單位航勤廠散發原告與其有不正之男女關係,航勤廠未加查證,徒憑原告與丙○○數句的對話內容,即認原告有不正之男女關係,實難令人信服。
⒉原告從軍17年餘來,考績均為甲等或甲上,甚至優等,且屢
經記功、嘉獎、獎金、或獲頒多種獎章、勳章、獎狀,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等均認真負責,表現優異,僅因交友問題,與丙○○間之言語上較為不當,並無逾越分際,記過處分已可達懲處目的,原告亦可續為國軍貢獻所學專長,實無須以最嚴厲之方法,命原告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剝奪原告之工作權,原處分顯違比例原則。又依媒體報導莒光園地當家主播林佳璇與已婚少校婚外情,遭少校配偶提出刑事妨害家庭告訴(下稱另案婚外情),國防部當時僅對該2人記過處分,並未汰除,被告就相類案件,竟為不同處理,以同一記過事由再將原告予以汰除,亦違反平等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前於108年1月26日至108年6月23日任職航勤廠士官長期
間,與丙○○出遊時,刻意隱瞞其已婚身分,不但協助分擔經費開銷支應,且於通訊軟體交談內容語帶曖昧口語互動,致衍生系爭不當情感關係,嚴重斲傷軍譽,經航勤廠以系爭懲罰令記大過2次,航勤廠並依法召開系爭人評會〔(編組10員(含主席1員)及出席委員計10員〕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系爭人評會編組10員(含主席1員)及出席委員計10員〔編組9員(含主席1員)及出席委員計9員〕,均由原告親自出席陳述,並經與會委員討論及投票表決後,簽請權責長官核定,核與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之規範相符。又委員於上開人評會中,審酌原告身為資深幹部且為已婚身分,明知法令規章,甚至向部屬宣導,卻知法犯法,並於執行焊接、操作車床等危險工具時,經幹部提醒應穿著護目鏡、手套等防護裝備,卻屢勸不聽,甚至業管單位督導時,依然故我,漠視職安風險,復於內務檢查時,發現個人內務櫃放置經焊接加工改製成私人物品(手機架)之工具C型夾乙支,導致工具無法使用,以及肇生系爭不當情感關係後,未深切反省及悔悟,工作表現無特殊積極表現,綜合考評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並層報被告核定予以解除召集,並無違誤。至另案婚外情,屬國防部就個案之裁量判斷,且該案之當事人均已年度累滿3大過遭撤職,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是否合法?㈡原處分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兵籍表〔訴願卷可閱卷第65-79頁(右上角頁碼,下同)〕、系爭懲罰令、送達證書(訴願卷可閱卷第50-52、53頁)、系爭考評令、送達證書(訴願卷可閱卷第58、59、62-63、64頁)、陸軍後勤指揮部108年10月17日呈(答辯狀附件可閱卷第23-24頁)、原處分、送達證書(訴願卷可閱卷第43-47、49頁)、訴願決定、送達證書(訴願卷可閱卷第100-
106、107頁)可查,堪信為真實。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為合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說明:
⑴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第17條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應召再服現役人員,於再服現役期滿或具有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解除召集。」可知,應召再服現役人員,如確該當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之要件,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則依法應予以退伍,自難謂與比例原則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服役條例第60條訂定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第9款或第10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另國防部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乃訂定發布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參照)。其第6點第1款關於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程序,規定:「考評程序: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⒋其他佐證事項。……。」第7點第1款規定:「一般規定:㈠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於第6點第1款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
㈡為期使再審議制度公平、客觀性,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考評權責主官(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組,其委員組成2分之1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並應依原評審結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以確保官兵權益。……。」第8點第1款規定:「其他事項:㈠各人評會委員應就受考人全案資料,依第6點第1款各目事項翔實綜合考評,以留優汰劣。……。」準此,應召再服現役人員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應由相關單位或機關依規定造具名冊,經由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程序,召開人評會,就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作成是否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受考人如有不服,得申請再審議,再審議人評會如仍決議維持人評會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則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解除召集,以留優汰劣。
⑵有關不適服現役之評審程序,依考評具體作法規定可知,係
就個人犯過事實受懲罰確定或辦理年度考評時,依組織層級特性,規劃評審制度,召開人評會議,並以記名投票方式,經與會人員3分之2表決通過定案,且應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而原服務單位亦應列席說明、備詢。又人評會委員係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至11人組成,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並指定1人為主席,當事人對於考評結果不服,得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而考評權責主官(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組,委員組成2分之1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當事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結果不服時,得提起訴願,此應可謂已具正當法律程序之要件,如人評會委員組成及程序均符合規定,即可認立場公正委員會已踐行正當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06號判決參照)。
⑶考評具體作法中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
,原告所隸航勤廠人評會,針對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所作成之考評判斷,行政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其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原則上法院不可以自己之判斷,代替航勤廠人評會之判斷,只在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⒈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⒋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⒌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⒍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⒎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⒏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例外情形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88年6月1日入伍,89年9月1日任官,90年3月24日退
伍,91年7月16日志願再入營,原為航勤廠二等士官長飛機架構修護士,有原告之個人兵籍資料(訴願卷可閱卷第65-79頁)可稽。原告嗣因系爭不當情感關係,經所隸單位航勤廠於108年9月10日以系爭懲罰令核予大過2次懲罰(訴願卷可閱卷第50-52頁),原告申請審議,經被告以108年12月3日108年審字第100號決議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出再審議,經國防部以109年再審字第17號再審議決議書駁回,有上開決議書(答辯狀附件可閱卷第26-32、33頁、本院卷第541-549頁)可稽。
⒊原告既因上開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其所隸航勤廠
乃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及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於108年9月11日簽請於108年9月18日召開系爭人評會,考核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詳後述),原告不服,申請再審議,航勤廠再於108年10月3日簽請於108年10月7日召開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仍考核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詳後述),並層報被告核定解除召集,於法相合。
⒋系爭人評會編組10員(含主席1員,男性6員、女性4員),
於108年9月18日會議當日全數出席,委員階級為上校2人、中校1人、少校4人、上尉3人,並由副廠長上校擔任主席。
當日開會進行程序,首先由主席致詞,說明該次召開系爭人評會的緣由,並請與會委員應針對原告單位主官(管)考評及原告如續服現役對部隊影響予以整體評估,與會委員均須表達意見並進行表決,再依表決結果辦理汰除或續服現役。其次,由承辦單位進行案情報告,並說明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關於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程序規定。接著,請原告進場陳述及答辯後離席。繼請原告之正副主官(管)進行考評內容報告,主附件工場場長表示:⑴個人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原告個性比較直爽,與同儕言談間以開玩笑方式互動,平日與所內部分同仁相處尚可,平時自我提升修護技能,考取鉗工乙級、車床及電焊等多項證照,並協助廠內製作特種工具、安置架等,以解決修護窒礙;然經監察官調查發現108年1月26日至108年6月23日期間,多次與丙○○出遊刻意隱瞞已婚,致衍生不當交往關係,丙○○知情後憤於公開網路平臺檢舉其不當言行,並經查證108年8月1日與丙○○簽立和解書及調解筆錄道歉願負責賠償其不當行止,嚴重斲傷軍譽查證屬實,核予記大過2次處分。分析原告對男女分際自我約束能力不足,生活表現缺乏自我管理。⑵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原告於複材配造所擔任飛機構架修護士乙職,協助執行「增建6處單槓訓練場地」、「中山工商及友軍文化性資產(0-1、U-6及UH-1H等)移交」、「本廠『愛U-萬年特展』展區模擬飛機駕駛艙製作」等任務,並協助棚廠內天車檢修通道安全疑慮部分,原告能依時限完成;然前於值星官陳士官長執行內務檢查時,發現原告內務櫃放置工具C型夾乙支,並經焊接加工後製成私人物品(手機架),導致工具無法使用,經航勤廠以106年12月5日陸後翬行字第1060006476號令(下稱航勤廠106年12月5日令)核予申誡乙次處分。
⑶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肇生系爭不當情感關係後,原告保持低調,工作與前並無太大差異,無特殊積極表現。惟經監察官調查108年8月1日原告與丙○○簽立和解書,針對發生不當男女關係行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息事,與先前對部隊陳述內容有所不同,欲隱瞞事實真相。⑷其他佐證事項:航勤廠106年12月5日令核定;執行內務檢查時查獲原告內務櫃放置工具C型夾乙支,且經使用焊接工具製成私人物品(手機架),導致工具已無法使用,查證屬實,核予申誡乙次處分等語。主附件工場輔導長則補充:就案發後原告的心緒而言,案發迄今,原告均無法具體表述與丙○○之關係,單位會密切注意原告的心緒,定期與家屬聯繫,確認家庭關係及營外從事何類活動等語,其等並回答委員之提問後,再由委員評審進行進行考評內容討論及意見表達。⑴A委員表示:丙○○一開始於臉書平臺張貼原告與其口出曖昧言語的LINE對話貼圖,及出遊時2人於營地及共泡野湯等照片,顯然與原告剛才和各委員陳述與丙○○毫無關聯,大相逕庭;另原告隱匿未報與丙○○簽署第2份和解書,願賠償20萬元息事,顯見其無視單位主官(管)於本案肇生後,協助其與丙○○調解及對其工作上表現的肯定;另案發迄今原告尚未主張撤銷該和解,顯見其知悉該和解內容,也默認與丙○○有不當男女關係,故建議依相關規定予以檢討不適服現役等語。⑵B委員表示:原告從案發迄今一直避重就輕,強調與丙○○之間毫無關聯。但以原告謹慎的個性,且事關其工作權,其卻表示:「丙○○將和解書反摺」等節,實有違常理。另案發迄今,原告亦未主張撤銷該和解,顯見其知悉該和解內容,故建議依相關規定予以檢討不適服現役等語。⑶C委員表示:原告故意隱瞞已婚身分,欺騙丙○○交往,進而發生性行為,對事發原因未深切反省,卻仍知法犯法,做出不良示範,故建議依相關規定予以檢討不適服現役等語。⑷D委員表示:原告陳述針對所犯事項對家庭、配偶及丙○○部分,皆未提及悔意或處置作為,男女分際自我約束能力不足,生活表現缺乏自我管理;且案發迄今皆未對單位坦誠,「證據到哪就做到哪」的行徑,實為不良示範,身為資深幹部卻知法犯法,敗壞軍紀,故建議依相關規定予以檢討不適服現役等語。⑸E委員表示:原告身為資深幹部,明知法令規章,甚至向部屬宣導,卻仍知法犯法,且自案發迄今未深切反省及悔意,顯見其缺乏自律行為,及抱持隱匿心態,對單位榮譽及風氣造成傷害,故建議依規定予以檢討不適服現役等語。⑹F委員表示:原告未有大徹大悟的悔意,而且從懲處人評會及系爭人評會,均將過錯歸咎於丙○○向部隊無理投訴,影響其工作權。在家庭關係方面,如原告曾表述:「丙○○認定我爬山的頻率很高,認為我不可能已結婚。」等語,顯見其在案發前,即未將重心放在妻兒身上。從原告犯後態度及表現,顯見男女分際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卻仍知法犯法,故建議依相關規定予以檢討不適服現役等語。⑺G委員表示:針對原告之考評「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及「其他佐證事項」,有2點說明:第1點,原告於機工間執行焊接、操作車床等危險工具時,幹部命其應穿著護目鏡、手套等防護裝備,均屢勸不聽,甚至檢室或職安科等業管單位來督導,其仍依然故我;航勤廠推行工安零災害不遺餘力,原告的工作態度實非資深幹部所應有。第2點,關於原告於106年遭查獲內務櫃放置工具C型夾乙支時,於行政調查中亦一再推委及抗辯,未具悔意。綜上,原告身為高階幹部,並表述單位平時已有宣導重大軍紀規定的嚴重性,其身為資深幹部卻知法犯法,自律能力不足並心存僥倖,實為不良示範,故建議依相關規定予以檢討不適服現役等語。⑻H委員表示:原告說辭反覆,且對委員之陳述避重就輕,知情與丙○○簽署第2份和解書卻隱匿未報,並於新事證遭舉發及接受行政調查後,亦未見對家庭、配偶及丙○○有所悔意,或主張捍衛工作權的積極作為,顯見其無真心悔過並無視部隊兩性營規,故建議原告依照相關規定予以檢討不適服現役等語。⑼I委員表示:原告與丙○○簽署第2份和解書記載:「故意隱瞞已婚身分與丙○○交往進而發生性行為,……」等內容,以原告資歷及社會經驗,必不會在不知情下簽署,而且還有20萬元分期賠償協議,事證是相當明確;然原告對單位卻隱匿未報且未具悔意,並歸咎丙○○無理投訴,倘若單位針對原告犯行無妥處,若衍生媒播情勢,必會斲傷單位軍譽,而且原告身為資深幹部卻知法犯法,實為不良示範,故建議依相關規定予以檢討不適服現役等語。最末由主席確認委員無後續報告後,指示各委員(不含主席)進行記名投票,投票結果不適服現役9票,而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等情,有召開系爭人評會簽呈、人評會議編組勾選名冊、開會通知單、送達證書、程序表、會議資料、會議紀錄、簽到表、原告與丙○○簽立之切結書、第2份和解書、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05-428頁)足憑。
⒌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則編組9員(含主席1員,男性6員、女性3
員),於108年10月7日會議當日全數出席,委員階級為上校1人、中校2人、少校3人、上尉3人,其中5人與系爭人評會編組人員不同,且女性委員有3人,並由副廠長上校擔任主席。當日開會進行程序,首先由主席致詞,說明該次召開系爭再審議人評會的緣由,並請與會委員應針對原告單位主官(管)考評及原告如續服現役對部隊影響予以整體評估,與會委員均須表達意見並進行表決,再依表決結果辦理汰除或續服現役。其次,由承辦單位進行案情報告,並說明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關於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程序規定。接著,請原告進場陳述及答辯後離席。繼請原告之正副主官(管)進行考評內容報告,主附件工場副場長之報告內容與主附件工場場長在系爭人評會之報告內容相同。主附件工場輔導長則表示:⑴個人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原告個性比較直爽,平日週末多從事登山活動;然因言談不拘小節,分際未拿捏得宜,致衍生丙○○於網路平臺貼文雙方對話內容截圖,語帶曖昧有失分際。⑵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賦予原告之工作能於時限內完成,無特殊積極表現。⑶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就案發後與原告家屬聯繫情形:原告之妻對部隊召開懲處、人評會的程序沒有太大疑義,但就調查的內容及丙○○的訴求,則想進一步暸解,但基於調查內容涉及第三方(丙○○),故回覆不便提供。另外,丙○○有將其與原告的對話截圖寄發到左鄰右舍,原告之妻亦知情,並曾向原告詢問事發經過,但原告一語不發,未清楚交代始未。⑷其他佐證事項:同副場長報告事證等語。其等並回答委員之提問。再由委員評審討論,由與會委員進行考評內容討論及表達意見。⑴A委員表示:1.原告平日言談分際未拿捏得宜,其為已婚身分更應潔身自愛,但與丙○○曖昧言行衍生不當交往關係,顯見其缺乏自律。2.原告將工具C型夾焊接加工後製成私人物品的事證,經單位行政調查期間一再推委及抗辯,犯後無悔意且漠視工作紀律。3.丙○○一開始於臉書平臺張貼原告與其口出曖昧言語的LINE對話貼圖,及出遊時2人於營地及共泡野湯等照片,顯然與原告剛才和各委員陳述與丙○○毫無關聯,大相逕庭;另原告知情與丙○○簽署第2份和解書卻隱匿未報,且願賠償20萬元息事,顯見其無視單位主官(管)於本案肇生後協助其與丙○○調解及對其工作上表現的肯定。4.案發迄今原告均未主張撤銷該和解,顯見其知悉該和解內容,亦默認與丙○○有不當男女關係。綜上,建議依相關規定予以檢討不適服現役等語。⑵J委員表示:1.依副主官之考評可知,原告個性雖比較直爽且與同儕言談間以開玩笑方式互動,但其既知丙○○患有精神疾病,除以曖昧言行互動外,更於LINE群組公然指述對方「有憂鬱症」,顯見其缺乏自我管理。2.原告將工具C型夾焊接加工後製成私人物品,明知法令規範,卻心存僥倖,其操守有問題。3.原告從案發迄今一直避重就輕,又表述:「丙○○將和解書反摺」、「不清楚細節」等語,實有違常理。在發生影響工作權的事件時,簽署任何文件都應逐字逐句審視內容,而非推諉當天精神不濟及急於趕回部隊等情。原告未向單位還原事件全貌,僅著墨對自己有利的一面,無視部隊兩性營規規範,嚴重破壞軍中紀律。4.單位已經核予原告2大過處分。綜上,建議依相關規定予以檢討不適服現役等語。⑶C委員表示:1.原告未因已婚身分,與異性友人相處保持距離,致丙○○將雙方的對話截圖寄發到左鄰右舍,造成家人困擾及家庭氛圍不睦,顯見其男女分際自我約束能力不足。2.原告將工具C型夾焊接加工後製成私人物品的行徑,知法犯法,亦影響其對所屬工作間保修士的領導統御。3.依副主官之考評,事發後原告工作表現普通,無特殊積極表現。4.原告故意隱瞞已婚身分,欺騙丙○○交往進而發生性行為之舉,對事發原因未深切反省,仍知法犯法,做出不良示範。綜上,建議依相關規定予以檢討不適服現役等語。⑷K委員表示:1.依輔導長及原告所述,原告已婚且身為人父,然平日週末卻多從事登山活動,且於出遊過程中,與丙○○故作曖眛言語,衍生對方投訴部隊雙方發生不當情感關係,其未以家庭為重且缺乏自律。2.原告自視焊接、操作車床等危險工具技術熟練,而漠視職安規範,身為資深幹部,明知法令規範,卻不服從幹部及業管單位規勸,對於單位工安管理工作,造成極大負面影響。3.當證據指向原告不對,要求原告拿出佐證時卻拿不出來。如剛才所述,請原告拿出曾向丙○○表明已婚身分的對話內容,原告卻稱手機壞了;原告說對和解書的內容不清,卻簽名、捺印並填註身分證字號、電話及住址。可見原告應知悉和解書的內容,其於事發無真心悔過,且無視部隊兩性營規規範。4.單位已經核予原告2大過處分。綜上,建議依照相關規定予以檢討不適服現役等語。⑸L委員表示:1.原告平時與同儕互動多以玩笑話應對,其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態度,已有跡可循,又丙○○投訴部隊2人不當關係,尚不覺得其行為業逾已婚身分,其男女分際自我約束力不足。2.原告負有向所屬保修士宣導飛航維保作業程序、紀律之責,卻將C型夾焊接加工後製成私人物品,影響單位對其他幹部領導統御。3.原告於事發後說辭反覆,對委員陳述亦避重就輕,知情與丙○○簽署第2份和解書,但對委員表述卻以:「不清楚細節」推託,而將此責任歸咎於部隊、長官要求其與丙○○簽署和解書,致肇生目前不利於其之事證,實難讓人採信其無審視內容,其品德操守有問題。4.原告身為資深幹部,明知法令規章,且事發迄今未深切反省及悔意,其抱持隱匿心態及缺乏自律行為。綜上,建議依相關規定予以檢討不適服現役等語。⑹M委員表示:1.原告個性雖較直爽,但應自知為已婚身分,與他人間的應對進退須拿捏得宜;然現經丙○○舉證衍生不當交往關係,其行徑無非將單位宣導兩性相處之分際拋諸腦後,漠視紀律規範。2.原告將C型夾焊接加工後製成私人物品,有失身為資深幹部應有之領導統御風範;其自視焊接技術純熟,卻漠視職安風險,亦不服從幹部及業管單位規勸,致單位工安管理工作產生瑕隙。3.原告於新事證遭舉發及接受行政調查後,對家庭、配偶及子女皆未提及悔意;對與會的委員亦為避重就輕的表述,於丙○○對部隊無理投訴,甚至認為係對方的刻意抹黑詆毀,對自己的曖昧言行未見自我反省,從原告事發後的態度及生活表現,顯見甚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行為,知法犯法,敗壞軍紀。4.單位已經核予原告2大過處分。綜上,建議依相關規定予以檢討不適服現役等語。⑺G委員:1.原告平日言行未經深思熟慮,與丙○○通訊軟體紀錄多為曖昧言論,如疼妳、不能跟別的男人有染、我想追你……但不要第三者知道等語,其男女分際觀念不足,亦將部隊宣導之兩性規範拋諸腦後。2.原告將工具C型夾焊接加工後製成私人物品,經單位行政調查時一再推委及抗辯,並無悔意且漠視工作紀律,其身為高階幹部,仍知法犯法;原告負有帶領所屬保修士執行飛機維保工作時人身安全之職,但自身卻輕忽職安規範,實為不良示範。3.依懲罰應考量因素之一「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原告應是清楚第2份和解書內容並完成簽署,然其僅一再歸責於丙○○及單位審認和解書有不同標準,顯見其犯後對單位不僅未坦承且也未見悔意。4.原告表述單位平時已有宣導違犯各項重大軍紀規定的嚴重性,但卻知法犯法,可見其自律能力不足並心存僥倖。綜上,建議依相關規定予以檢討不適服現役等語。⑻N委員:1.單位高勤官及主官(管)經常提醒所屬勿觸天條「酒駕」、「吸毒」、「兩性營規」、「營外兼差」等情事,原告已服役17餘年,更深知其嚴重性,其身為資深幹部卻知法犯法,實為不良示範。2.原告將工具C型夾焊接加工後製成私人物品,其身為高階幹部,卻輕忽工作操守,影響單位其他幹部帶領所屬保修士遵守各項維保作業。3.第2份和解書上明載:
「…需賠償對方新臺幣貳拾萬元」且註明自「明(109)年開始分期賠償」,倘若原告一直向委員說明這一切都是丙○○無理的投訴,不承認與之發生不當情感關係,卻願意簽署賠償這筆金額不小的和解書,顯見原告事發後未向單位坦承。4.近期國軍多起兩性營規違失情事訴諸於媒體,造成社會大眾對國軍引發負面觀感及輿論,倘若本案未有妥切處理而遭媒體批露,對航勤廠所有同仁平時汲汲營營樹立的單位榮譽及工作績效,無疑造成軍譽嚴重傷害。綜上,建議依相關規定予以檢討不適服現役等語。最末由主席確認委員無後續報告後,指示各委員(不含主席)進行記名投票,投票結果不適服現役8票,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等情,有召開系爭再審議人評會簽呈、人評會議編組勾選名冊、開會通知單、送達證書、程序表、會議資料、會議紀錄、簽到表、原告與丙○○簽立之切結書、第2份和解書、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33-462頁)可佐。
⒍原告雖主張其與丙○○間僅言語上較為不當,並無逾越分際
,航勤廠未加查證,即認有系爭不當情感關係等語。惟原告隱瞞已婚事實與丙○○交往,進而發生多次性行為,原告與丙○○間確有不當情感關係,業經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結證在卷(本院卷第201-208頁),並有證人丙○○所提多則原告與其間曖昧、調情之LINE對話,諸如:「所以我爬那,馬子就跟我爬就對了,馬子是你」、「我想約你去呢,因為你是我的菜」、「你命中注定跟定我了」、「我想追你」、「想你,想抱你」、「你認識我不能跟別的男人有燃,被我發現你就死定了」、「想睡,又想你」、「一起睡嗎,套子記得帶」、「你去買杜雷斯的,要有顆粒加螺絲」、「晚上強姦你,是你姦我,女人四十如狼五十如虎」、「套子你再買,我怕你不夠」、「我不知道你是大老婆還是小老婆,我媽生前跟我算過命,命中有二個女人」、「反正我喜歡你,不管你有沒有嫁給我,我都會配你」等等,及證人丙○○嗣後向其他人查證,始知原告隱瞞已婚身分事實之LINE對話(外放資料)可參。復有原告於109年8月1日所簽署明載:「事由:於108年2月10日孫國欽故意隱瞞已婚事實,欺騙丙○○交往而發生性行為,於108年6月30日丙○○發現孫國欽已婚……」之和解書(答辯狀附件可閱卷第45頁)可證。
且依前述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各委員之發言內容可知,委員係依丙○○向航勤廠舉報時所提出之事證,及原告於會中之申辯內容,綜合研判原告與丙○○確有不當情感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至於證人王豫彰之證詞(本院卷第276-282頁),至多僅能證明其參加露營及登山活動時,並未特別注意原告與丙○○之互動狀況,而其對於丙○○之婚姻狀況、丙○○是否知悉原告之家庭狀況,及原告與丙○○簽立和解書之緣由,均證稱不清楚,是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⒎依前述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會議編組勾選名冊
、簽到表、會議資料、會議紀錄可知,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分別由10位及9位評議委員組成,並由上校副廠長主持,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2次會議之委員組成2分之1不相同,原告並到場陳述意見,原告服務單位之單位主官(管)亦應列席說明、備詢後,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及表達意見後,始進行記名投票,2次會議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前揭服役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又由上述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委員發言之內容整體觀察,確已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條考評程序第1款規定,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進行綜合考評,並考核原告與同仁相處尚可,協助執行之任務亦能依時限完成,惟無特殊積極之工作表現,且身為資深幹部並為已婚身分,明知法令規章,甚至向部屬宣導,卻仍知法犯法,於執行焊接、操作車床等危險工具時,幹部提醒應穿著護目鏡、手套等防護裝備,卻屢勸不聽,甚至業管單位督導時,仍依然故我,漠視職安風險,又於內務檢查時,發現個人內務櫃放置經焊接加工改製成私人物品(手機架)之工具C型夾乙支,導致工具無法使用,以及肇生系爭不當情感關係後,未深切反省及悔悟,陳述避重就輕,更將責任歸咎於部隊、長官,顯見其品德操守有問題,而綜合考評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足見,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係針對原告是否適服現役為審查,並非針對系爭不當情感關係之單一過犯行為,其基礎事實並無錯誤,認定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理由,亦具體明確,復無與本案無關事項之考量,且由組成及踐行之程序均符合考核具體作法規定之與會委員,以記名投票方式,全數表決通過考評原告不適服現役,堪認所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並無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
㈢原處分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⒈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一、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志願退伍。二、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三、因病、傷,經檢定不適服現役。四、逾越編制員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六、退撫新制施行後,晉任將官本階停年屆滿10年,未占上階職缺者。七、停役原因消滅或停止任用期間屆滿,經核定免予回役。八、依前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6款依法停止任用、第7款及第8款規定,停役滿3年未回役。九、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十、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及第17條規定: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應召再服現役人員,於再服現役期滿或具有……第15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解除召集。」可知,應召再服現役人員解除召集之事由,除其中第1款、第10款規定係依其申請自願解除召集外,其餘第2款至第9款所定則是依法定事由,非依當事人意願而予以命令解除召集。而服役條例84年8月11日制定公布本條項之立法理由,乃為「確保部隊精壯」而明定常備軍、士官之退伍要件。又軍、士官在軍隊服役,參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條至第6條之規定,係按其官階、專長、學歷、經歷,以及整體軍、士官人才向上發展之培育計畫管理、各職務定期之歷練規劃、領導職之培育等,循編制、編組表所定之國軍編制,任以相當之軍職(任職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參照),藉此等官、職相當之配置,使在軍隊服役之軍、士官整體人力資源分配與利用上,符合國家建制軍隊乃以必要武力防禦外侮、保衛國家安全之組織任務需要。故倘因客觀上國軍組織編制之因素,例如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辦理組織精簡,致生現役軍、士官之任職員額逾越編制(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7條第1項規定參照);或因常備軍、士官個人主觀之因素,難以繼續符合上述國防合理性考量下所建制國軍組織編制之任職服役要求者(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參照),不論該個人因素之發生,是否歸責於個人之違法失職行為所致(例如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事由),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均得命令其解除召集,以保持在軍隊服役軍、士官整體人力資源利用上,維持部隊精壯,符合建軍防禦外侮、保衛國家安全之目的,此亦為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及第17條規範目的之所在。
⒉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第17條以「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而命令解除召集者,固因該常備軍、士官個人主觀之因素,難以繼續符合上述國防合理性考量下所建制國軍組織編制之任職服役要求,然依此事由而命令解除召集者,仍得依服役條例第4章規定支領退除給與,亦即仍得享有國家對軍、士官長年捍衛社稷之奉獻所予退除役後之生活照顧,服役條例第4章並未因此原因命令退伍者,減免其退除給與之權利,顯見因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第17條規定命令解除召集者,僅係顯示其人力素質不符合國軍編制員額之任職服役要求,因而另依服役條例上開規定予以命令解除召集者,此命令解除召集性質上非屬懲戒處分,並無一事二懲戒而違反比例原則的問題。
⒊公職懲戒處分之目的在維飭公職務紀律合義務之秩序,懲戒
處分在導正具有公職身分之人,使其整體人格圖像符合公職務身分關係所生之職務倫理期待,使服公職之人藉由懲戒處分,滌淨其違法失職行為所呈現人格圖像不符職務倫理期待之瑕疵,進而能與公職務任用主體維持任用關係之職務身分下,繼續實踐憲法所委託之國家公共任務,或在其違失情節嚴重,以致其人格圖像之瑕疵已失去能符合公職務倫理期待的信賴時,藉由懲戒處分(例如免職、撤職等)逕予終止公職務身分關係,以維繫整體公職務紀律秩序之合義務性。因此,軍事懲戒或公務員懲戒等公職懲戒制度,與國家與人民之間不具有特定身分隸屬關係,基於行政管制需要課予人民行政法上義務,並藉由行政罰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制裁處分,落實行政上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二者不論目的、功能、性質上均有不同,此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容許懲戒與行政罰併行之原因,故不可將公職懲戒與行政罰或刑罰等處罰法制相混淆。因此,本於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第17條所為之命令解除召集,既與軍事懲戒處分不同,無一事二懲戒的問題,已如前述,更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是原告主張其已因系爭不當情感關係遭系爭懲罰令記過,又再遭原處分汰除軍人身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亦非可採。
⒋至於原告所舉另案婚外情,該案之當事人係隸屬國防部,且
已遭撤職,而無法領取退伍金等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7頁),核與本件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