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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0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06號原 告 羅大翔被 告 總統府代 表 人 李大維(秘書長)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總統府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蘇嘉全變更為李大維,並據新任代表人李大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9、170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亦分別為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所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而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要件,若法令並未賦予人民申請權,而係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故人民就法令未賦予申請權之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事項提出申請,即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不生准駁之效力,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是人民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對於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之答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均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事實概要:原告羅大翔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向被告陳情主張略以:為行政機關所屬人員與洗錢集團掛勾,涉入集體殺人案,提出檢舉並請提供保護等語。案經被告總統府所屬公共事務室以108年10月18日華總公三字第10800113560號牋函(下稱系爭函文1 )回復略以:所陳事項既已向檢察機關申告,如有陳述意見或事證資料,請逕向承辦檢察官提出,倘另有人身安全疑慮,請向轄區派出所報案,俾獲直接處理等語。原告再於108 年10月23日及24日具函主張被告承辦人員違法吃案,受理陳情案件未依法呈報等語。案經被告所屬公共事務室以108年11月1 日華總公三字第10800117450號牋函(下稱系爭函文2 )回復略以:所陳事項,被告前於10月18日函復有案,仍請參考等語。嗣原告於108年11年6日再向被告提具「訴願書」主張略以:請確實調查被告承辦人員違法吃案情事,並請重新辦理其所提陳情案件,同時申請到府陳述意見等語。案經被告以108年11月15日華總公三字第1080012311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3 )復稱:所陳事項,前於10月18日、11月1 日二度函復說明,嗣後如再以同一事項陳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將不再答復等語。原告復於108年11月18日、28日分別寄達「訴願補充理由」主張被告違法處理陳情案件等語,未獲被告回復。原告不服,於109年5月2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6 年間,著手檢舉不法洗錢集團,進而發現多處公

家機關之公務人員,均為洗錢集團之黨羽,並公然違法替此集團犯罪成員吃案開脫罪行。原告於是在108年9月10日以收集而來之證據資料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按鈴申告此不法集團成員涉集體殺人。同年10月15日,原告將證據資料燒錄成光碟,並以陳情書向被告及中央選舉委員會陳情。在收到系爭函文1後,原告再於108年10月23日檢舉總統府承辦人員吃案包庇,同月24日,原告復以陳情書及附件資料寄予多處公家機關,希望各公家機關可以共同督促此案確實於司法體制下公平審判,以落實公平正義,卻在11月1日收到違法的系爭函文2,於是原告在同月7 日以訴願書一式二份向被告提起訴願,不料,被告竟以系爭函文3 ,刻意更改收文日期,將訴願案改為陳情,欲以吃案。原告在收到系爭函文3後,隨即以108年11月18日訴願補充理由致文被告,並依訴願法申請閱卷、陳述意見以及言詞辯論。同月28日原告再度以訴願補充理由向被告提出抗議,至今尚未收到被告任何答辯、通知以及裁定。因此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

㈡總統府人員涉法吃案,原告向總統府陳情檢舉自是當然,而

被告不作為,再稱回復為單純之理由說明,核屬觀念通知,竟認為系爭函文1及系爭函文2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那公家機關就都匿名,愛怎麼回就怎麼回,再逕自認定只是觀念通知,就不會被告了。被告根本是藐視法律,違反憲法第16條賦予原告之請願、訴願及訴訟權利。

㈢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8 年10月15日、108年10月23日、108年10

月24日、108年11月7日、108年11月18日以及108年11月28日的陳情,應作成准予下命處分的行政處分。

⒊2020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無效。

五、本院的判斷:㈠本件原告雖未敘明其訴之聲明中所指「原處分」之文號,惟

依其於108年11月6日向被告所提「訴願書」中所載「原處分書日期、文號」為「108年10月18日華總公三字第10800113560號」、「108年11月1 日華總公三字第10800117450號」(本院卷第41頁),應可認原告所指「原處分」,乃係被告所發上開文號之牋函,合先敘明。

㈡觀諸上開108 年10月18日牋函,乃係就原告同月15日陳情書

載稱:「本人在檢舉洗錢集團的過程中,發現政府機關與此集團掛勾,進而轉變為『蔡英文政府與不法集團掛勾集體殺人』。從最簡單的一點來看,本人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在桃檢按鈴申告集體殺人,而前行政院長賴清德為其中共同被告。從108 年10月15日新聞得知賴前院長已於美西時間14日抵達美國,試問哪位『殺人罪』犯罪嫌疑人可以正大光明前往美國?…,也煩請保護本人」等語(本院卷第19頁),而函復:「所陳事項既已向檢察機關申告,您有相關陳述意見或事證資料,請逕向承辦檢察官提出,另倘您有人身安全疑慮,請向轄區派出所報案,俾獲直接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3頁);上開108年11月1日牋函,則係就原告同月23、24日陳情書載稱略以:「蔡英文是否知道她是『集體殺人案』共同被告,若不知情,不就是最好的證明桃園地檢署在吃案?…殺人嫌疑犯賴清德替同案被告蔡英文前往美國助選,是真助選還是真逃亡,賴清德是否依法交保傳喚?請貴府認真確實審視此案並誠實以對,不要包庇」(本院卷第25、26頁)、「因共同被告亦有多位立委候選人,本人更在10月21日親致中選會,與承辦人通話,不願與本人見面,竟說出中選會是選務機關,與此案無關,而總統府公共事務室第三科更是直接吃案。…。希望各機關【按:該陳情函發送對象包括被告、司法院、行政院、立法院、監察院等機關】可以共同督促此案確實於司法體制下『公平審判』」等語(本院卷第27、28頁),而函復:「10月23、24日…所再陳事項,本府前於本(108 )年10月18日函復有案,仍請參酌。」等語(本院卷第39頁)。

㈢由上開原告所具陳情書函可知,原告所陳情者,乃希冀被告

就其所提告之刑事案件,能督促司法機關予以「公平審判」,並保護其個人安全等情,惟被告並非職司刑事案件偵查、審判之機關或治安機關,乃被告函復上情,無非告知原告後續可循之途,性質上僅為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規制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且被告於司法或治安機關,亦無職務上之指揮監督權限,自無權要求司法機關應為如何之偵、審作為,或要求治安機關應如何行使其權限,遑論進一步探究原告是否具有得請求被告要求司法或治安機關應如何行使職權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告自無從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予以救濟。

㈣綜上,原告所提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均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均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李 明 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2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