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11號原 告 洪世保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郭曉蓉(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闡述在案。又「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本件原告要求租用系爭公有土地,管理該項土地之被告官署拒絕原告此項要約之意思通知,既不得認為行政處分,不問其形式如何,原告要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前53年判字第2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國有財產法第5章第1節自第42條至第45條,規定國有非公用財產以出租方式而收益之內容,乃由國有財產局基於非公用財產管理之需要,代表國家與私人間成立租賃契約,無為公益之目的,本質上為財產權利用對價之私權關係。財政部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均屬處理出租之私權關係事務之內容。適用該辦法處理國有非公用財產之出租事宜,與人民發生之爭執,無論租約應否成立,如何履行,是否解除或終止,性質上均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之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申請租用國有土地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係由國有財產局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後,予以准否。法律關係當事人一方為國有財產局,具公法性質。被告本於其機關職權,所為准否之決定,難與私人財產權之處分論之,應屬國家高權作用,仍有行政程序法等之規制,故所生爭議當循行政爭訟程序,始符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意旨。(二)原告自民國56年10月31日隨先父洪隨便(下稱「洪君」)由彰化縣○○鄉○街村○鄰○○街○○號,遷入基隆市○○區○○里○鄰○○路○○○巷○○號(65年12月23日整編為基隆市○○區○○街○○○號),並在附連毗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開墾耕作、種植竹木或為漁牧。於洪君過世之後,則均由原告繼承,繼續在上開房屋及其周圍土地,繼續居住、耕作或放牧,從未間斷。前於84年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即現「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即於受理告發後,旋以原告及洪君之占用行為,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不得再追訴處罰,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及洪君在取得上開不起訴處分後,即已陸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下稱「基隆辦事處」),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申請准予承租所占用之國有地,並承諾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費,惟基隆辦事處始終以各種理由不願核准,且謂「俟司法偵辦完竣並俟法院判決結果再依規定辦理」,然於司法偵辦終結作成不起訴處分迄今,被告始終不願意對原告提出之租用申請,作成任何表示;惟於此期間,被告竟另依國有財產法第53條之規定,對外標售系爭土地之一部,而與該條所定應為「空屋、空地」為前提者相牴觸,經原告再三爭取後,基隆辦事處始暫緩標售作業。是被告遲遲不願就原告所提出之租用申請為核准與否之表示,對於原告長年以來在系爭土地上之所為居住及墾殖等事實恣意忽略,實與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有違,爰求為聲明:
應准予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土地。
四、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申租其所占用之國有地,被告係立於私人地位,代表國家決定是否將公有土地出租予原告,雙方立於平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有關國有地之租賃係由原告向被告為申租之要約,被告審酌是否就該要約為承諾,並無特定行政目的,亦不具強烈公益色彩,與一般私人間土地出租事件之本質尚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公法上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是被告以96年7月23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960005301號函覆原告俟司法偵辦完竣,再依規定辦理等語,乃係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如有不服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爭執。至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係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就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涉及該法立法旨意,係鑑於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當時資訊不發達,人民未必熟悉法律,以致甚多人民世代居住之土地被登記為國有,而形成占用國有土地之情形,為解決該等人民之問題,才增訂上開規定,讓人民得以申請讓售其已長期居住使用而經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國家實施土地總登記,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國有,為國家統治權之行使,前開規定許人民向國家申請讓售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具有強烈之政策色彩,國有財產署審查確認是否符合前開規定,以決定是否准駁,為公權力之行使。又申請人暨所申請讓售之不動產若均符合規定,主管機關即應准許其申請,並以法律規定之計估方法決定讓售價格,並不適用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足徵國有財產署依前開規定為准駁之決定,核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而非國庫行為,具有公法性質(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與有關國有不動產之出租予私人者,本質上並不相同,未可逕予援引適用。
五、另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固規定:「行政法院為第2項及第5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惟審判權乃不同種類審判機關之權限劃分,並非當事人所得任意選擇,是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及確保法院關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所揭示者,在於法院經由徵詢當事人意見之程序,確保關於審判權判斷之正確性,而非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或指當事人有「審判權選擇權」。原告雖向本院提起訴訟,惟本院不受此意見之拘束,併此指明。
六、綜上,本件既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故本件訴訟,被告機關所在地及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惟原告既認本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自無可能對於應由何民事法院管轄,予以指定。本院審酌原告訴訟代理人營業所與被告機關所在地均在臺北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進行訴訟對兩造皆較為便利,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附表:
┌─┬─┬─┬────────────────────┐│市○區○段│地號 │├─┼─┼─┼────────────────────┤│基│中│長│959、959-1、959-3、960、960-1、960-2、 ││隆│正│潭│960-3、960-7、961、961-1、968、968-1、 ││ │ │ │969、969-1、969-2、970、970-1、970-2、 ││ │ │ │970-3、970-5、972、972-1、972-2、972-4、││ │ │ │972-5 │├─┼─┼─┼────────────────────┤│基│中│調│1454、1457、1458、1458-1、1459、1462 ││隆│正│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