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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14號112年7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維原即中港大藥局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訴訟代理人 何恭政

洪瑞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衛部法字第1080132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原處分、複核決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一第15頁),於民國110年4月19日、110年11月9日、111年3月2日、111年11月7日多次變更、追加聲明(本院卷一第443、451、499頁、卷二第19頁),末於本院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本院卷五第268頁),被告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經核無礙於訴訟終結及他造防禦,爰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李伯璋變更為石崇良,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1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港大藥局之藥師兼負責人,從事藥品供應、調劑有關申報全民健康保險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所需文書等醫事服務業務之人,自97年9月19日起至107年9月18日與被告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原告之妹何幸頴為中港大藥局隔壁OOO號O樓國源診所之醫師,亦與被告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二)被告辦理106年上半年「申報照顧機構費用異常查核專案」暨費用審查,發現國源診所及原告申報機構個案疑有集中刷卡、刷卡異常等情事。經被告分析國源診所申報資料及原告申報處方箋之來源,發現國源診所申報「永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永春中心)」等7家機構住民醫療費用,均由何幸頴醫師看診;何幸頴醫師僅有每週一有向被告報備支援永春中心,然永春中心刷卡時間卻集中於每週二下午2至3點,其他機構亦集中於一段時間刷卡之現象,皆申報01案件(即西醫一般案件),且「福祿貝老老人養護中心(下稱福祿貝老中心)」刷卡時間皆於夜間8至9點間,並不符合養護機關老人作息。再查得原告調劑之處方箋大部分來自國源診所,分析發現原告每月均固定申報機構住民高價藥品,如吸入劑、鼻噴劑、眼用及外用藥膏等。

(三)被告派員到永春中心、福祿貝老中心、慈恩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慈恩中心)、真善美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真善美中心)訪查,發現永春中心如附表二所示住民丁林梅等人均未曾領取過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下稱慢箋),國源診所於103年8月至106年3月間虛報永春中心住民丁林梅等人慢箋診察費(慢箋診察費與一般處方箋診察費差額)2萬8,413點,然原告於103年8月至106年4月間虛報由國源診所開立慢箋第2次(IC02)、第3次(IC03)醫療費用(含藥事服務費及藥品費用)29萬6,932點;福祿貝老中心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住民田劉益連等人均未曾領取過慢箋,國源診所於103年8月至106年2月間虛報福祿貝老中心住民田劉益連等人慢箋診察費(即慢箋診察費與一般處方箋診察費差額)13萬614點,但原告於103年8月至106年2月間涉有虛報國源診所開立慢箋第2次(IC02)、第3次(IC03)醫療費用(含藥事服務費及藥品費用)68萬6,560點。

(四)被告復查得慈恩中心如附表三所示住民陳綉娥等人未曾領過艾敏釋鼻用噴液懸浮劑等藥品,原告卻於104年1月至106年2月間虛報前開藥品,由國源診所開立一般處方箋藥品之醫療費用(即藥品費用)4萬9,084點;福祿貝老中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心住民田劉益連等人未曾領過可滅喘都保定量粉狀吸入劑等藥品,原告卻於103年8月至106年2月間虛報前開藥品,由國源診所開立一般處方箋藥品之醫療費用(即藥品費用)14萬5,724點;真善美中心如附表四所示住民江莊招等人未曾領過備喘全定量噴霧液等藥品,原告卻於103年8月至105年8月間虛報前開藥品,由國源診所開立一般處方箋藥品之醫療費用(即藥品費用)2萬6,123點。

(五)嗣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告發,經檢察官認國源診所何幸頴醫師已開立慢箋,原告亦已交付慢箋藥物予永春中心住民,而原告虛報慈恩中心、福祿貝老中心、真善美中心住民領過備勞喘定量噴霧液等藥品,尚無證據可以證明,為不起訴處分;另認國源診所何幸頴醫師虛報福祿貝老中心住民田劉益連等人慢箋診察費,原告涉有虛報國源診所開立慢箋第2次(IC02)、第3次(IC03)醫療費用(藥事服務費及藥品費用)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202號、111年度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何幸頴與原告於102年11月至106年2月間共犯各40次詐欺取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15、92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與刑事第一審判決,合稱刑事確定判決)駁回渠等上訴確定。

(六)同時,被告認國源診所有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報證明申報醫療費用之違規,以106年8月25日健保查字第1060044366A號函核定原告自106年11月1日起停約3個月,何幸頴醫師於上述期間終止特約,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其申請複核,被告以106年11月23日健保查字第1060044462A號函維持106年8月25日處分,又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7年5月31日衛部爭字第1073400460號審定決定駁回,繼提起訴願,遭衛生福利部以109年4月6日衛部法字第1080132282號訴願決定駁回,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3號(國源診所行訴案)判決駁回。

(七)此外,被告認原告有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報證明申報藥事服務費及藥品費用之違規,虛報醫療費用合計120萬4,423點情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款、第47條第1項及兩造締結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20條等規定,以106年8月25日健保查字第1060044366B號函(下稱原處分1)認有虛報1,204,423點數,故核定原告自106年11月1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於上述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被告另以106年9月5日健保中字第1064095438號函(下稱106年9月5日函)追扣1,139,29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1,申請複核,經被告以106年11月23日健保查字第1060044462B號函(下稱複核決定)維持原處分,另同意減列不當申報慈恩中心陳綉娥等9人自104年1月9日起至106年1月11日止醫療費用計4萬6,854點、真善美中心江莊招等7人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10月28日止醫療費用計1萬3,958點,合計6萬0,812點不認列虛報。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7年6月22日衛部爭字第1073400461號審定決定(下稱審定決定)駁回。復經被告以107年7月12日健保查字第1070044370號函(下稱107年7月12日函,與原處分1、複核決定合稱原處分),減列福祿貝老中心藥品醫療費用部分合計118,172點、慈恩中心藥品醫療費用部分合計464點,不列為虛報金額,嗣於109年4月17日以健保查字第1090054525號函(下稱109年4月17日函)通知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執行終止特約之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藥師先以不同日申報為調劑日,導致申報系統對刷卡日判斷不同於調劑日,因而註記為補卡。原告受各養護中心之託,長期為各養護中心製作評鑑所需「藥師諮詢建議表」,又未收部分負擔費用之情況,本來就不會將收據交付予病患,而原告留存「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為製作「藥師諮詢建議表」需要,故將「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印出來對照。

(二)關於福祿貝老中心:

1.前主任林威特、現主任于宗元證稱略以:其他醫院開立慢箋,亦會到原告調劑、領藥。如福祿貝老中心住民因未再前往原本醫院看診,卻仍有慢箋記載藥品之需求,而要求國源診所開立慢箋,亦合乎常情。何幸頴醫師、原告所述有關慢箋如何交付等枝節雖有歧異,但難執此否認給藥紀錄單及慢性病處方簽收單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被告對福祿貝老中心住民未再前往原本醫院看診,而要求國源診所開立慢箋等節未置一詞,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2.前主任林威特於刑事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曾詢問照護員陳美香有無國源診所開立慢箋之證明,她也拿出一本活頁簿,該活頁簿內為國源診所開立福祿貝老中心住民之長期處方箋及收據等類文件。主任陳美香於刑事偵查中證稱略以:福祿貝老中心住民會因慢性病到國源診所就診,也是去原告處拿藥,慢箋寄放在原告處。可見國源診所為福祿貝老住民開立慢箋,原告根據慢箋交付藥品予福祿貝老住民,並且前述證詞與原告所述相符,則原告提出慢箋簽收單,應足以採信。

3.住民藍松男於103年1月2日前往國源診所就醫後,當日隨即領取慢箋,隨後於1月23日、2月12日分別領取第2、3個月慢箋所需藥品,直至4月25日,再度前往國源診所看診,當日隨即領取慢性病處方箋,隨後於5月15日、6月6日分別領取第2、3個月慢箋所需藥品,可見如國源診所或原告蒐集福祿貝老中心住民之健保卡盜刷,應會形成不規律開立處方箋及領藥之紀錄。佐以前主任林威特於刑事偵查中證稱略以:有時因住民住院,而有欠卡先領取藥品,而事後再拿著健保卡到原告處領藥等語,可見福祿貝老中心有正當補卡事由存在,益證國源診所或原告未蒐集福祿貝老中心住民之健保卡盜刷,福祿貝老中心住民經國源診所開立慢箋,領藥。國源診所於103年11月24日申報包含住民方禩茗在內總計5名福祿貝老中心住民前往看診,除住民方禩茗外,其餘住民均列在起訴書附表一,可見當日經申報之其餘住民確實前往國源診所看診,同時開立慢箋。育德居護、臺安雙十分診斷田劉益連罹患失智症,屬失智症,如果屬實,田劉益連有可能罹患重鬱症;被告辯稱田劉益連罹患重鬱症,違反常理云云,自非可採。育德居護診斷朱釋覺悅罹患腦梗塞後遺症,如果屬實,朱釋覺悅有可能罹患國源診所申報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護理人員余翠華於刑事偵查中均證稱略以:朱釋覺悅等人不會使用相關藥品云云因朱釋覺悅等人為植物人云云,應非事實。住民田劉益連、朱釋覺悅前往臺安雙十分接受健康檢查,如果屬實,則兩人應非行動不便;被告辯稱兩人為植物人云云,自非可採。

4.雖護理人員許綉筠、護理人員余翠華、短期打工人員李芷瑩於刑事偵查中均證稱福祿貝老中心住民如有感冒、皮膚濕疹等小病,就會帶福祿貝老中心住民前往國源診所看診。但護理師黃馨儀、短期打工人員李芷瑩於刑事偵查中均證稱慢箋外包含一般處方箋之用藥都會在給藥記錄單,護理師就短期藥物亦記載入給藥紀錄單。惟給藥記錄單不包含國源診所開立一般處方箋之紀錄,足見給藥記錄單多有缺漏非完整記載,無從執此推論國源診所未開立慢箋。況刑事卷給藥紀錄單一律未記載國源診所為福祿貝老中心住民申報,所有處方箋包含短期藥物處方箋之情況,乃係刻意排除,被告對國源診所為福祿貝老中心住民實際開立短期藥物處方箋之情況,亦不否認,不能證明國源診所為福祿貝老中心住民未實際開立所有處方箋包含長期藥物處方箋。

(三)關於永春中心:

1.國源診所與永春中心訂有長照機構醫療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略以:由國源診所開具有關單張,永春中心配合處置。又國源診所定期前往看診開立慢箋,近乎全數處方箋均由原告調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何幸頴醫師、原告就慢箋交付方式並無矛盾,自難執此否認前述契約之證明力。再者,如為突發性疾病,而非老年人慢性病,應無與國源診所訂立契約之必要。另被告未調查負責人古錦瑜(即系爭契約訂立人及給藥紀錄單簽收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至福祿貝老中心前主任林威特、現主任于宗元證稱福祿貝老中心住民看診領取慢箋,與有無到原告處領藥無關,縱認屬實,亦不得執此認定永春中心之情況相同。

2.系爭契約約定略以:原告須每週固定一天到中心巡診,並視需求開立住民所需藥物,且如住民有慢性病,需視必要開立慢箋等內容。佐以負責人古錦瑜於刑事偵查中證稱永春中心自開業就與國源診所有業務往來,何幸頴醫師會巡診,全程均由護理人員陪同,不論何間醫療院所開立慢箋,都會交給原告保管,屆時通知永春中心前往領取。護理人員王梅芳於刑事偵查中證稱伊有在永春中心找國源診所開立慢箋。可見國源診所及原告有到永春中心巡診,國源診所為永春中心住民開立慢箋,原告根據慢箋交付藥品予永春中心住民,檢察官亦以相同理由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

3.負責人古錦瑜於被告訪查時表示住民陳鄭素貞有時說這樣,有時說那樣等語,可見陳鄭素貞平時說話常反反覆覆,其所述未罹患氣喘病云云,殊無可採。護理人員王梅芳於刑事偵查中證稱伊印象中陳鄭素貞等人都有氣喘疾病,伊印象中有看過這類的藥品即可滅喘都保定量粉狀吸入劑等氣喘藥,但吸入劑、藥膏等藥物不會記載在給藥記錄單,給藥記錄單只記載口服藥物等語,可見陳鄭素貞罹患氣喘病,國源診所開立可滅喘都保定量粉狀吸入劑等氣喘藥,且給藥記錄單並不會記載所有的慢性病藥物,益證不得單憑給藥記錄單記載不包含國源診申報之慢箋,即謂國源診所或原告有虛報或詐欺行為,檢察官亦以相同理由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賢德醫院於109年6月15日診斷丁林梅罹患帕金森氏症;被告辯稱丁林梅未罹患「帕金森氏症」云云,自非可採。信品醫事檢驗所自100年至108年間為江張美測得超標醣化血色素值,與國源診所診斷江張美罹患糖尿病相同;被告辯稱江張美未罹患糖尿病,自非可採。登全醫事檢驗所自100年至102年間為李雪坤測得超標醣化血色素值,與國源診所均診斷李雪坤罹患糖尿病相同;被告辯稱李雪坤未罹患糖尿病,自非可採。賢德醫院於103年間為傅唐蘭英測得超標醣化血色素值,與國源診所均診斷傅唐蘭英罹患糖尿病相同;被告辯稱傅唐蘭英未罹患糖尿病,自非可採。其他醫療院所為許林玉哖開立LIPITOR降血脂藥物,與國源診所診斷許林玉哖罹患高血脂症相同;被告辯稱許林玉哖未罹患高血脂症云云,自非可採。

4.國源診所有定期到永春中心為住民看診,永春中心住民自國源診所看診期間無赴其他醫事服務機構看診同一慢性病或領同一慢性病藥物之紀錄,再以永春中心「給藥紀錄單」及就醫紀錄明細表互核,可見國源診所開立慢箋、經原告交付慢性病藥物,由永春中心對住民進行給藥,惟給藥紀錄單不會記載所有藥品。

(四)關於慈恩中心:

1.訴願決定未否認慈恩中心住民到國源診所看診之事實,佐以國源診所近乎全數處方箋均由原告調劑,殊難想像住民看診後未領藥,可見原告有交付藥品。被告對慈恩中心前往國源診所看診必定向原告領藥等節未置一詞,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2.負責人黃麗美於刑事偵查中證稱自102至103年間開始將慈恩中心住民送到國源診所看診,大部分都是兩星期一次,慈恩中心住民有因氣喘前往國源診所就診之紀錄,如到國源診所看診,就是在原告處領藥等語,拿到慢箋後都會複製,然後將慢箋正本交給原告。檢察官亦以相同理由認定住民吳春梅等人曾領用艾敏釋鼻用噴液懸浮劑、可滅喘都保定量粉狀吸入劑、備喘全定量噴霧液、頓安膚乳膏、安膚樂乳膏等過敏及氣喘之藥物,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可見慈恩中心住民有領到艾敏釋鼻用噴液懸浮劑等藥品。

(五)關於真善美中心:

1.訴願決定未否認真善美中心住民到國源診所看診之事實,佐以國源診所近乎全數處方箋均由原告調劑,殊難想像住民看診後未領藥,可見原告有交付藥品。被告對真善美中心前往國源診所看診必定向原告領藥等節未置一詞,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2.負責人顏志剛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在真善美中心內刷健保卡,原告會跟著一起來,看完診後他們回去,配好後再把藥送過來,藥拿回來後交給護理師,如果只有小感冒,拿三天的藥就沒登記等語。檢察官亦以相同理由認定住民江莊招等人曾領取過國源診所開立備喘全定量噴霧液、備勞喘定量噴霧液、艾敏釋鼻用噴液懸浮劑、安膚樂乳膏等藥物,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可見真善美中心住民服用短期藥物,不會登記在案,難以比對真善美中心住民是否曾領到備喘全定量噴露液等藥品。

3.根據真善美中心之給藥紀錄單,舉住民施袗禎之例,其於105年4月15日至8月18日間均有使用Theophylline之紀錄,又Theophylline藥物適應症為「氣喘及支氣管痙攣」,可見護理長有關「住民無氣喘」說法,應非事實。

(六)刑事一審判決指謫原告不實申報之日期,均無為養護中心住民看診「感冒、濕疹等短期或急性用藥」及開立「一般處方箋」紀錄,則認定原告利用住民因「感冒、濕疹等短期或急性用藥」到國源診所看診及開立「一般處方箋」,再由中港大藥局調劑之機會取得住民之健保卡,虛報不實之醫療紀錄云云,顯有違誤。

(七)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全民健保為社會保險之一環,於有無「保險事故發生」發生爭執時,應由保險醫事服務機關負嚴格之舉證責任,如原告主張有給付中心住民爭執之藥品,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重點在原告有無交付被告主張虛報之藥品,至保險對象是否「可能」罹患與國源診所申報疾症相同之病名,與本件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3號案件無直接關係,因為不是保險對象曾在其他醫事服務機構看診,與國源診所申報相同疾症,即可證明國源診所有對保險對象進行診療和原告有給藥。國源診所、原告如虛報醫療費用,當然會配合製作不實病歷,故該不實病歷不足以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甚至部分保險對象根本查無當日病歷,確屬不實。至「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乃係被告於訪查時,原告無法當場提供有關資料,事後補提。況既然稱為「收據」,理應交付領藥之保險對象持有,又豈能再由原告提供。

(二)關於福祿貝老中心:

1.前主任林威特、現主任于宗元於被告訪查時表示一般看感冒、皮膚濕疹之問題,口服藥給3至5天份,藥膏給1到2條,不曾開立慢箋,國源診所開立感冒藥、皮膚外用藥膏等。可知國源診所未對福祿貝老中心住民開立慢箋之事實,惟原告卻申報由國源診所開立慢箋第2次(IC02)、第3次(IC03)醫療費用(藥事服務費及藥品費用)計68萬6,560點,屬於虛報。

2.護理師楊惠茗、護理師黃馨儀、護理人員許綉筠、照護員陳美香、短期打工人員李芷瑩於偵查中均證稱伊等任職當時與福祿貝老中心簽約的為臺安醫院、聯安醫院,臺安醫院每月指派醫生到福祿貝老中心內為住民看病,所以住民有慢性病都是前往台安醫院看診,不會到國源診所看診,何幸頴醫師在伊等任職期間無到福祿貝老中心看診之事實。照護員陳美香於審判時證稱住民的慢性病都是到原本看診的醫院,因為住民都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需要至大醫院才能持續為身心障礙鑑定。既然「住民有慢性病都是前往台安醫院看診」就同一疾病又何必重複前往到國源診所看診?舉福祿貝老中心住民之例,在21位住民中國源診所申報高達18人罹患「重鬱症」。惟行政人員羅湘雷於審判時,從未表示有國源診所對福祿貝老中心住民開立及交付慢箋之事實,且保險對象根本無法言語,審判長也質疑何幸頴醫師如何對這樣的住民進行問診,何況本件有多筆屬於精神疾症範疇之「重鬱症」。

3.員工劉依瑄於審判時證稱任職的時候沒有福祿貝老中心有過來拿藥,但有忘記帶健保卡之情形,所以先將藥拿回去,後再來補健保卡。而本件福祿貝老中心住民慢箋第2次、第3次到原告領藥,卻幾乎均為「欠卡」,不但與常情不符,亦與劉依瑄之證詞不符,益證原告虛報福祿貝老中心住民慢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事實。被告只對國源診所「慢箋診察費與一般處方箋診察費差額」列入虛報。原告於被告訪查時表示國源診所看診後會把處方箋交給病人、工作人員,再持處方箋到本藥局調劑。惟慢箋第2次、第3次之領藥必須同時帶健保卡及慢箋,方才可調劑,豈會有持慢箋,卻未帶健保卡領藥之情況。

4.短期打工人員李芷瑩於審判中表示不論是「短期的藥物」或「長期的慢性病藥物」都會記載在給藥記錄單,可見除被告認定「慢箋第2次(IC02)、第3次(IC03)醫療費用」外,原告尚虛報第1次(IC01)醫療費用。況給藥記錄單左側均有給藥醫療院所之名稱,但全未記載由國源診所、原告給藥,足認國源診所、原告有虛報醫療費用之情況,否則國源診所為何故意不提供完整之給藥紀錄。何以無國源診所、原告之給藥紀錄。

5.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有關護理師楊惠茗、護理師黃馨儀、護理人員許綉筠、照護員陳美香、短期打工人員李芷瑩等證人於刑事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原告有虛報福祿貝老中心住民慢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金額為新臺幣1,123,499元),其中被告認定虛報點數部分,仍高達686,560點。

6.現主任于宗元於被告訪查時表示不曾領到過可滅喘都保定量粉狀吸入劑200微公克/劑量,備喘全定量噴霧液德國廠、帝舒滿足量噴霧液200微公克、備勞喘100微公克定量噴霧液、艾敏釋鼻用噴液懸浮劑、拿塞可得鼻用噴液劑、內舒拿水溶性鼻用噴液劑、眼科用臨得隆復合軟膏、維蒂斯眼用凝膠、景德安敏易眼藥水、邁可康外用液10公絲/公撮、戴摩膚軟膏0.05%、戴摩膚乳膏0.05%、曼特松乳膏、皚膚美得乳膏、皚膚美得軟膏、杏輝頓安膚乳膏、安膚樂乳膏、寶齡達舒乳膏、元宙黛安膚乳膏、元宙膚淨美乳膏、達來乳膏等藥品,足知原告虛報福祿貝老中心住民一般箋特定藥品。

(三)關於永春中心:

1.永春中心護理人員王梅芳於被告訪查時表示國源診所不曾開立慢箋予永春中心住民等語,則原告申報住民之慢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自屬虛報。除護理人員王梅芳外,負責人古錦瑜曾表示何幸頴醫師拿著打好內容的函,要我簽名等語,可知何幸頴醫師曾意圖影響負責人古錦瑜之證言。負責人古錦瑜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3號證稱永春中心住民於進住前可能會在其他醫院診所看慢性病,但到永春中心後他們的慢性病就會由何醫師看診。惟事實上永春中心住民在有國源診所之看診紀錄後仍持續在其他醫院看診,與負責人古錦瑜之證詞根本不符。負責人古錦瑜於被告訪查時表示實際上國源診所開立處方箋伊不會經手,也不會看到。惟負責人古錦瑜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3號證稱大部分是伊去診所拿慢箋,會在慢箋註記拿第幾次藥,並帶住民的健保卡到原告處領藥,伊上開陳述不正確,是何醫師在中心過完卡後回去診所開立慢箋,直接交給原告,伊再到原告處去拿藥,所以伊不會經手,也不會看到處方箋。惟經質之訊問卡次欄記載1-1及3-1之意義有何不同時,古錦瑜不但無法回答,甚至改口證稱略以:都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是誰寫的,確定卡次欄上面的註記不是我寫的,不會知道我拿回來的藥為慢箋的藥,還是一般處方箋的藥,只知道是哪位住民的藥,拿回來後就交給護理師去處理。可見古錦瑜根本無法證明國源診所有開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及原告有交付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藥品之事實。惟事實上永春中心住民慢箋第2次、第3次領藥幾乎均為「欠卡」,與證人古錦瑜之陳述不符。

2.住民陳鄭素貞於被告訪查時表示伊都是由何幸頴醫師看酸痛、皮膚問題,不曾開過1個月之藥物,口服藥也是開給7天份,不曾開給過鼻噴劑、口腔吸入之吸入劑等藥物,只有開給皮膚之外用藥膏、酸痛貼布及化痰藥粉、藥水。惟國源診所、原告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卻記載住民陳鄭素貞罹患本態性高血壓和多次開立28天之藥量。

3.被告只對國源診所「慢箋診察費與一般處方箋診察費差額」列入虛報而為處分,所涉永春中心住民慢箋第2次、第3次之領藥情況,發現幾乎均為「欠卡」,與常情不符。除永春中心負責人古錦瑜於被告訪查時表示原告將藥物準備好後通知伊去拿藥,伊也都會把住民的健保卡一起拿過去,所以不會有欠卡需要補卡的情況,可見不會有「欠卡需要補卡」情況外。原告於被告訪查時表示國源診所看診後會把處方箋交給病人、工作人員,再持處方箋到本藥局調劑等語,而慢箋第2次、第3次之領藥必須同時帶健保卡及慢箋,方可調劑,豈有持慢箋卻忘記帶健保卡領藥之情況。原告申報「欠卡」後補卡時,都會有1次正常刷卡之紀錄。舉永春中心住民丁林梅之例,104年12月7日看診及第1次領藥,104年12月25日第2次領藥,惟當日「欠卡」,105年1月4日補卡時,原告有申報1筆正常的健保卡刷卡紀錄,因為申報醫療費用時,必須提供健保卡過卡紀錄,所以原告利用正常刷卡時,再多刷一次健保卡,用以申報不實「補卡」醫療費用。

4.原告提出永春中心「給藥紀錄單」(即原證7),惟虛報日期多數未曾記載,部分給藥日期相符、相近者,口服藥之給藥項數、內容亦有不同,縱然屬實,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證明。且原證7為手寫,並有護理人員簽章,與行政訴訟前提出給藥紀錄單為電腦輸入,二者明顯不同,其真實性明顯可疑。又原證7護理師欄位雖部分有「王梅芳」之簽章,但護理人員王梅芳於被告訪查時表示國源診所不曾開立慢箋等語,故原證7之真實性,確實可疑。而永春中心虛報之保險對象共17人,惟原告只提出12人之給藥紀錄單,其中原告未提出李雪坤、張乃心、陳朱淑信、陳鄭素貞、蔡秀麗等5人。

5.原告提出永春中心住民申報資料(即原證8)為被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3號提出之部分內容,可證永春中心住民如果有慢性病需要看診,通常是到賢德醫院(丁林梅、許徐玉)、部立豐原醫院(林劉阿粟)、臺中維新醫院(馬蔡寶珠)、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張乃心、謝陳採雲)、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許徐玉)、臺中榮總(陳朱淑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陳鄭素貞)、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陳鄭素貞)、聯安醫院(劉趙赤)、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賴金絨)等醫療院所看診。

6.原告如主張有給付住民「慢箋藥物」及罹患國源診所所申報之疾症,自應負舉證責任,豈能以「永春中心住民由國源診所看診期間,無赴其他醫事機構看診同一慢性病或領取同一慢性病藥」為由,即表示其無虛報。況被告已就原告及國源診所虛報之事實詳為說明及舉證,已如前述。

7.被告只對國源診所「慢箋診察費與一般處方箋診察費差額」列入虛報而為處分,未否認何幸頴醫師有對永春中心住民看診之事實,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何幸頴醫師、原告有到永春中心巡診,與本件無關。

(四)關於慈恩中心:護理長張旭欣於被告訪查時表示不曾領用過艾敏釋鼻用噴液懸浮劑、可滅喘都保定量粉狀吸入劑、備喘全定量噴霧液等藥物,因慈恩中心住民沒有呼吸道的問題,沒有氣喘在用噴劑,另不曾開給過頓安膚乳膏、安膚樂乳膏等較大罐的藥膏等語。住民陳綉娥於被告訪查時表示何幸頴醫師到慈恩中心來幫伊看皮膚病,拿到皮膚外用藥膏二種,其中一種是用在肛門口,另有拿到口服藥,但沒有拿到藥水、鼻噴劑,伊本人不曾到過國源診所、原告處。何幸頴醫師幫伊看過皮膚後再拿伊的健保卡去診所,不曾拿過鼻吸入劑,不曾看過鼻子過敏。是原告有虛報慈恩中心住民特定藥品之行為。

(五)關於真善美中心:

1.護理長金凱迪於被告訪查時表示現住在真善美中心住民沒有氣喘的問題,所以沒有人在用氣喘的吸入劑、口服藥物,不曾在國源診所看診後在原告處領用過備喘全定量噴霧液、備勞喘200定量噴霧劑、可滅喘都保定量粉狀吸入劑200微公克/劑量、艾敏釋鼻用噴液懸浮劑、能舒鼻鼻腔定量噴液劑64微公克/劑量、輔舒良鼻用噴液懸浮劑、景德安敏易眼藥水、安膚樂乳膏、元宙黛安乳膏、培力益欣凝膠、達來乳膏、皚膚美得乳膏、十全安可徽乳膏、息疥軟膏、杏輝頓安膚乳膏等藥品,可知原告虛報真善美中心住民一般箋特定藥品。

2.原告提出真善美中心給藥治療紀錄單有關住民施袗禎,在左側均有記載給藥之「醫院」及「科別」,如有國源診所、原告之紀錄,原告應無不提出之理由。

(六)由刑事一審判決觀之,本件永春中心住民、福祿貝老中心住民慢箋第2次、第3次之領藥幾乎均為「欠卡」,確屬不實。

甚至福祿貝老中心住民未曾到國源診所看診,自無可能由原告交付慢性病藥品,同時認定虛報之金額甚至高達117萬3057元,其中被告認定虛報醫療點數已高達726,277點,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

(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基本資料表、特約機構基本資料作業、特約醫事機構重要資訊查詢作業、醫事機構醫事人員現況清單查詢、特約機構違約清單查詢作業(原處分不可閱卷一第49-53、63-66頁、本院卷三第141-202頁);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醫院、診所、助產機構、精神復健機構、居家護理機構、居家呼吸照護所適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書印鑑卡、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特約機構基本資料作業、特約醫事機構重要資訊查詢作業、醫事機構醫事人員現況清單查詢、醫事人員報備支援清單(原處分不可閱卷一第35-48、59-62頁)。慈恩中心住民名單(原處分不可閱卷二第191頁);扶療養機構作業、報備支援其他醫事機構、永春中心住民名單、醫事人員職業經歷查詢(原處分不可閱卷三第558-560頁、原處分不可閱卷六第4051-4054、4065頁);福祿貝老中心住民名單(原處分不可閱卷四第1493頁);真善美中心住民名單、醫事人員職業經歷查詢、保險對象目前在保狀態查詢作業(原處分不可閱卷五第3586頁、原處分不可閱卷六第4172、4190頁)、106年9月5日函、原處分1、複核決定、審定決定、107年7月12日函、109年4月17日函、訴願決定在卷可稽(原處分可閱卷一第

64、115頁、本院卷一第27-150頁及卷五第583-585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確定判決卷及國源診所行訴案卷查閱屬實,應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審認原告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特約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情事,而作成原處分予以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於上述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1.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2倍至20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第83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反第68條規定,或有第81條第1項規定行為,保險人除依第81條及前條規定處罰外,並得視其情節輕重,限定其於一定期間不予特約或永不特約。」第66條第1項規定:

「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特約管理辦法40條規定:「(第1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終止特約。但於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予以停約1年:……。二、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第2項)依前項規定終止特約者,自終止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第43條第4款規定:「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指下列情事之一:……。四、違約虛報點數超過25萬點。」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約或終止特約,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第2項)前項受不予支付處分之醫事人員,其所受之處分視為受停約或終止特約之處分。」政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全民醫療保健服務為目的(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參照),是保險醫療服務,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由保險人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之。為健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完善之保險醫療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6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授權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訂定特約管理辦法,性質上是法規命令,並非無法律授權依據或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且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情事,自得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3.上述辦法第40條第1項、第47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特定情事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一定期間;此項公法上應為不利處置之強制規定有規範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效力,並及於負責醫事人事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具有剝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負責醫事人員及負有行為責任醫事人員請求醫療保健服務給付之法律效果,固屬對醫事人員不利之行政處分。惟此項公法上應為不利處置之強制規定,旨在使保險人得以排除因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從事特定情事所生對於國民健康之危害,防止及避免該危害之發生與擴大,並有督促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醫事人員未來確實履行義務之目的,為達成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所為之必要管理措施,屬單純之不利處分,而非對於違法有責行為予以制裁之行政罰,因不具裁罰性質,原則上,無須已發生違法有責行為,亦無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雖依系爭合約第20條規定:「乙方(即原告)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所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告)應予以終止特約。」惟此項公法上應為不利處置之強制規定有規範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效力,非得以行政契約排除其適用,即使被告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於合約中將之列入條款以示遵守,無非宣示之性質,乃僅係重申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有上述違法情事時,被告即應依前揭規定予以終止契約之旨而已,並無有使上開公法上強制規定作為兩造契約部分內容之效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一有該特定情事,保險人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終止特約之處置。

4.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足見行政處分若於訴訟救濟程序中因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在訴訟程序上得由提起撤銷訴訟變更為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查本件原告所爭議之原處分,即原處分1之終止特約、1年內不得申請特約及不予支付醫事服務費用處分(其係理由認定超過25萬點虛報點數達情節重大予以終止特約之虛報點數120萬4,423點部分,於複核決定減列虛報點數6萬812點,並於107年7月12日函再減列虛報點數11萬8,172點),於起訴後已於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原處分可閱卷一第115頁),原告主張該撤銷之訴應得變更為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合先敘明。

(二)關於原告調劑交付「福祿貝老中心」住民藥品與申報不符,虛報一般處方箋之藥費及慢箋第2次(IC02)、第3次(IC03)藥事服務費與藥費部分:

1.查何幸頴醫師及原告均明知福祿貝老中心住民,於102年11月22日至106年2月28日間之就醫日期,未實際由國源診所之何幸頴醫師看診及開立慢箋,於102年11月22日至106年2月28日之調劑日期,亦未實際持國源診所開立之慢箋,至中港大藥局交由原告調劑開藥,竟個別40次,利用不知情之福祿貝老或真善美中心護理人員為住民因感冒、皮膚等疾病,而到國源診所看診並交付健保卡之機會,及利用上開中心護理人員為住民因上述疾病,或持其他醫療院所開立之慢箋,至中港大藥局領藥並交付健保卡之機會,推由何幸頴將其執行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不實登載住民之就醫日期就醫診療,及不實填載其等領取健保給付之慢箋醫療紀錄,並傳送至中港大藥局,再由原告將其執行調劑業務上所製作之調劑、開藥紀錄,不實登載住民之調劑日期,持上開慢箋領藥之紀錄。其等再分別利用上開取得各住民健保卡之機會,將各該不實之國源診所醫療紀錄及中港大藥局開藥紀錄上傳予被告備查,並按月於申報月份之次月15日前,分別由何幸頴將上開國源診所不實之醫療紀錄,以電腦傳輸轉錄之方式上傳向被告申報。至原告則將上開中港大藥局不實之調劑、開藥紀錄,委由不知情之創聖資訊公司以電腦傳輸之方式上傳至被告申報,致被告承辦人員誤認前述登載之醫療及開藥內容均屬實,而按每月申報之點數核可,分別給付國源診所福祿貝老中心部分34萬5,737元、真善美中心部分1萬3,859元,共35萬9,596元,給付中港大藥局福祿貝老中心部分112萬6,872元、真善美中心部分4萬6,185元,共117萬3,057元等情,經臺中地檢檢察官起訴,並經刑事一審判決認何幸頴及原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分別遭處40次拘役30日至6月不等之刑,嗣為刑事二審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確定,經本院調取刑事確定判決卷核閱屬實。

2.本件福祿貝老中心住民,並未實際由何幸頴看診並開立慢箋及一般處方箋,亦未實際由原告何維原依該處方箋調劑並開藥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福祿貝老中心負責人林威特於被告106年4月18日訪查時陳

述:福祿貝老中心的住民所領取慢箋的來源為臺安醫院、仁愛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澄清醫院、林新醫院等醫療院所,國源診所則僅會開立一般感冒藥、外用藥等處方箋,不曾開立慢箋等語(原處分不可閱卷四第1593-1594頁、本院卷一第423-424頁);於107年12月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陳述:其於88年開設福祿貝老中心並擔任負責人,於106年1月將福祿貝老中心出售予于宗元,但仍掛名為負責人;其與原告無任何關係;福祿貝老中心護理人員會製作給藥紀錄單,並按日填寫用藥紀錄,且因為給藥紀錄單為衛生福利部的評鑑必要文件,故給藥紀錄單記載詳實,不會因醫療院所不同而分別製作給藥紀錄單等語(臺中地檢106年度他字第9226號卷,下稱他卷,卷十一第315-325頁)。

⑵福祿貝老中心主任于宗元於106年3月31日訪查時陳稱:中

心住民至國源診所看診,不曾領過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一般是看感冒及皮膚問題,但至中港大藥局領取的藥品,不曾領到過可滅喘都保定量粉狀吸入劑200微公克、備喘全定量噴霧液德國廠、定創滿定量噴霧液200微公克、備勞喘100微公克定量噴霧液、備勞喘200定量噴霧液、艾敏釋鼻用噴液懸浮劑、拿塞可得鼻用噴液劑、內舒拿水溶性鼻用噴液劑、眼科用臨得隆復合軟膏、維蒂斯眼用凝膠、景德安敏易眼藥水、邁可康外用液10公絲/公撮、戴摩膚軟膏0.05%、戴摩膚乳膏0.05%、曼特松乳膏、皚膚美得乳膏、皚膚美得軟膏、杏輝頓安膚乳膏、安膚樂乳膏、寶齡達舒乳膏、元宙黛安膚乳膏、元宙膚淨美乳膏、達來乳膏等藥品抗憂鬱藥等語(原處分不可閱卷四第1489-1492頁、卷六第4132-4135頁)。

⑶福祿貝老中心照護員陳美香先後於108年3月18日、108年10

月21日調查中陳述:我於90年間擔任福祿貝老中心照護員,嗣短暫離職,於91年12月返回福祿貝老中心,並於102年4月調任福祿貝老中心之關係企業貝思特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貝思特中心),福祿貝老中心及貝思特中心在同一棟大樓之不同樓層,且我在貝思特中心任職時,仍會管理福祿貝老中心;福祿貝老中心住民如有感冒、皮膚濕疹等病況,即會前往國源診所看診,但若為慢性病看診或領取慢箋,則會前往住民原就診醫院看診,不會至國源診所看診,國源診所應無開立福祿貝老中心住民之慢箋,但福祿貝老中心會持其他醫療院所開立之慢箋至中港大藥局領藥,並將慢箋交予何維原,之後依慢箋領藥時,福祿貝老中心護理人員會將住民的健保卡交給何維原,再由其送藥至福祿貝老中心,有時何維原會以住民欠卡為由向我們索取健保卡,我們因為基於長期配合的信賴關係,故會依何維原的需求交付住民健保卡;福祿貝老中心有製作給藥紀錄單,該紀錄單會詳實記載所有住民用藥;福祿貝老中心有與聯安醫院、澄清醫院、臺安醫院簽訂特約協議;我會帶福祿貝老中心住民至國源診所看診,再至中港大藥局領藥,領藥時我會用蓋章或簽名方式,在中港大藥局提供的簽收單上簽收,但我沒有醫藥背景,故不確定住民就醫的病名,也不確定處方箋的內容等語(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626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3-28頁、卷三第353-360頁);先後於108年4月16日、108年10月22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福祿貝老中心有製作給藥紀錄單,作為住民用藥的依據;何幸頴有時會至福祿貝老中心替住民看診,但住民如有慢性病,會前往原本診療的醫療院所就診;我沒有看過國源診所開立的慢箋,福祿貝老中心住民的慢箋多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或中山醫院、臺中醫院開立,但慢箋的第2、3次領藥我們原則上會至中港大藥局領藥等語(偵卷一第135-138頁、卷三第489-491頁);於111年1月6日於審理中具結證述:福祿貝老中心住民有時會因感冒、皮膚等問題,於白天時段至國源診所看診,晚上則不會至國源診所就診,另外何幸頴有時也會親自至福祿貝老中心幫住民看診,但並無固定時段;至國源診所看診後,有時我們會將住民健保卡交與國源診所及中港大藥局,待何維原包好藥後,再通知我們前去領藥,但通常中港大藥局會將藥送至養護中心,並提出簽收單讓我們簽收;福祿貝老中心有製作給藥紀錄單,會由護理人員將住民需服用的藥物登打成表單;我沒有印象福祿貝老中心住民有因慢性病至國源診所看診,住民的慢性病都是到原本看診的醫院,因為住民都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需要至大醫院才能持續為身心障礙鑑定;因為國源診所離福祿貝老中心很近,我們常麻煩何幸頴至養護中心看診,我們長期配合良好,我覺得我們欠何幸頴一個人情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26-44頁)。

⑷福祿貝老中心護理人員余翠華於108年7月19日調查中陳述

:我於102年至106年9月間,在福祿貝老中心擔任護理人員,福祿貝老中心的住民若有感冒等小病況,會前往國源診所診療,但若是慢性病,則會至住民原本就診的醫院回診,故國源診所絕對不會開立福祿貝老中心住民的慢箋;我們會將住民在其他醫院取得的慢箋交給中港大藥局的藥師即何維原,以領取第2、3次的藥物,領藥時,中港大藥局人員會將藥物交給福祿貝老中心的照護人員,照護人員會將住民的健保卡交與藥局人員拿回藥局過卡後,再將健保卡交還給福祿貝老中心,且養護中心也會將住民的用藥製成給藥紀錄單,給藥紀錄單上會記載一般處方箋及慢箋的用藥;於我任職期間,不曾見過福祿貝老中心特別為國源診所製作慢箋的用藥單;住民並無領取過備喘全定量噴霧液、備喘全定量噴霧液德國廠、抗憂鬱藥品,且住民田劉益連、朱釋覺悅為植物人,根本不會用到該等藥品等語(偵卷二第1-5頁)。

⑸福祿貝老中心護理師楊惠茗於108年7月19日在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市調查處陳述:我於105年中至106年3月間,在福祿貝老中心擔任護理師,任職期間養護中心有製作給藥紀錄單,作為住民每日服藥的紀錄,該紀錄單不會遺漏應服用的藥物,只要拿到處方箋就會做紀錄;福祿貝老中心住民的慢性病不會至國源診所看診,都是到各住民原本就診的醫院回診,故國源診所不會有福祿貝老中心的慢箋看診及領藥紀錄;福祿貝老中心會定期帶住民至各醫院看診,同時領取第1次處方箋的藥物;第2、3次的藥則會由某藥局的女士至養護中心拿取住民健保卡,回藥局過卡後,會將藥物帶來養護中心;我沒有看過福祿貝老中心特別為國源診所製作的慢箋用藥單;住民並無領取過備喘全定量噴霧液、備喘全定量噴霧液德國廠、抗憂鬱藥品等語(偵卷二第79-82頁);於108年7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福祿貝老中心住民很少至國源診所看診,且不會因慢性病至國源診所就醫等語(偵卷二第319-320頁);於111年1月20日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於105年至106年間在福祿貝老中心從事護理工作,福祿貝老中心住民有時會到國源診所看診,但我沒有看過何幸頴至福祿貝老中心看診;我沒有印象福祿貝老中心住民有因慢性病至國源診所看診,但會拿住民的慢箋至中港大藥局領藥,領藥方式為藥局派人向我們收取住民健保卡,之後該員會將藥品及健保卡帶至福祿貝老中心;福祿貝老中心有製作給藥紀錄單,每當住民領有新的藥物,我們都會更新給藥紀錄單,不論3至5天之短期突發性的一般處方箋用藥或慢箋用藥,我都會登記在給藥紀錄單,且一定會實際拿到藥後才登記,且給藥紀錄單都是依照藥袋及藥單上的記載,故藥單、藥袋、給藥紀錄單及住民實際服用的藥物互核相符,不會給住民服用給藥紀錄單上未記載的藥物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148-160頁)。

⑹福祿貝老中心短期打工人員李芷瑩於108年7月19日在調查

中陳述:我於105年6月至106年1、2月間在福祿貝老中心打工;福祿貝老中心住民如有感冒、皮膚濕疹等小病況,會到國源診所就診,但慢性病部分則會到住民原本就診的醫院回診,不會至國源診所看診,故國源診所不會開立福祿貝老中心住民的慢箋;福祿貝老中心的住民若需領取慢箋藥物,均會有某藥局人員前來索取住民健保卡,並帶回藥局過卡,因為有長期配合的信賴關係,故我們都會依該藥局人員的要求交付健保卡,但我不太確定是哪一家藥局;我印象中未曾遇過何幸頴至福祿貝老中心探視住民;福祿貝老中心會替住民製作給藥紀錄單,其上會登記住民的每日用藥,日後即依該紀錄給藥,該給藥紀錄單應該不會有遺漏的情形;福祿貝老中心不曾特別替國源診所製作慢箋的用藥單;住民並無領取過備喘全定量噴霧液、備喘全定量噴霧液德國廠、抗憂鬱藥品等語(偵卷二第155-159頁);於108年7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05年6月至106年1、2月間在福祿貝老中心打工,負責排藥及依據藥單整理住民的每日用藥,我會登打給藥紀錄單,其上會記載住民的姓名、藥名、給藥途徑、劑量、時間等資料,以知悉住民的用藥情況;印象中何幸頴沒有到福祿貝老中心看診過等語(偵卷二第311-312頁);於111年1月6日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曾在福祿貝老中心擔任護理師約9個月,但詳細工作時間已不太記得;我任職期間的其中一項工作為依據醫院的藥袋及藥單替住民排藥,並登打給藥紀錄單;不論一般處方箋短期的或慢箋長期的藥均會登記在給藥紀錄單上,並依紀錄單替住民給藥,且縱使臨時有新藥,也都會登記在給藥紀錄單上,因為我們是依照給藥紀錄單替住民排藥、給藥,不在給藥紀錄單上的藥就不會給住民服用;我印象中未曾見過福祿貝老中心住民因慢性病至國源診所看診,都是到臺安醫院或聯安醫院就診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46-55頁)。

⑺福祿貝老中心護理人員許綉筠於108年7月19日調查中陳述

:我於105年初至106年2、3月間,在福祿貝老中心及貝思特中心兼職護理人員;福祿貝老中心住民如有感冒、皮膚濕疹等小病況,會到國源診所就診,但慢性病部分則會到住民原本就診的醫院回診,不會至國源診所看診,故國源診所不會開立福祿貝老中心住民的慢箋;福祿貝老中心住民至其他醫院領取慢箋,除第1次領藥會在取得處方箋之醫院領取外,福祿貝老中心會將慢箋交予中港大藥局,第

2、3次領藥時,我們會將健保卡交予中港大藥局的人員,再由藥局人員將住民的藥送至養護中心;有時中港大藥局的藥師會以住民健保卡欠卡或代為領藥為由,向我們索取福祿貝老中心住民的健保卡,我們基於長期配合的信任,都會依該藥師的需求交付住民健保卡;福祿貝老中心會將住民的用藥製作給藥紀錄單,該給藥紀錄單不會有遺漏的情況;福祿貝老中心並未特別替國源診所製作慢箋的用藥單;住民並無領取過備喘全定量噴霧液、備喘全定量噴霧液德國廠、抗憂鬱藥品等語(偵卷二第233-237頁);於108年7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於福祿貝老中心任職期間,我會負責登打給藥紀錄單,其上會記載住民的姓名、藥名、給藥途徑、劑量、時間等資料,以知悉住民的用藥情況;我不認識何幸頴,故我不知道前往福祿貝老中心看診的醫師是否為何幸頴等語(偵卷二第314-315頁);於111年1月20日審理中具結證述:福祿貝老中心的住民如有感冒等症狀,會前往國源診所看診,但我沒有印象有至國源診所領取慢箋;中港大藥局的人會送藥至福祿貝老中心,中港大藥局的藥師也會以幫忙領藥為由,向我們索取福祿貝老中心住民的健保卡,並於拿藥過來時一併交還健保卡;福祿貝老中心會依據藥袋的記載製作給藥紀錄單,作為排藥的依據,住民的用藥會依照給藥紀錄單的記載,只要是給藥紀錄單上未記載的藥,就不會讓住民服用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130-147頁)。

⑻福祿貝老中心護理師黃馨儀於108年7月25日調查中陳述:

我於105年初至106年3月間,在福祿貝老中心擔任護理師;福祿貝老中心與國源診所有業務往來合作,於我擔任福祿貝老中心小夜班時段即下午4時至晚上12時,國源診所人員會來養護中心拿取住民健保卡,之後再將藥送至養護中心,次數很頻繁,但住民的慢箋都是至各住民原本就診的醫院領取,不會到國源診所看診並領取慢箋;福祿貝老中心會製作給藥紀錄單,只要是住民的用藥,不論是一般處方箋或慢箋用藥,均會記載在上開給藥紀錄單內;福祿貝老中心並未特別替國源診所製作慢箋的用藥單;住民並無領取過備喘全定量噴霧液、備喘全定量噴霧液德國廠、抗憂鬱藥品等語(偵卷二第327-331頁);於108年8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05年至106年3月間,在福祿貝老中心打工,該養護中心配合看診之醫院為臺安醫院,如有住民要看診,我會安排與配合醫院聯繫;福祿貝老中心會替住民製作給藥紀錄單,負責記錄住民每日用藥;如果住民的藥快沒了,國源診所會派人來拿取住民健保卡,並將藥物帶至養護中心,但詳情即是否為慢箋藥物我並不清楚,都是養護中心主任負責收受國源診所的藥,我並沒有看過何幸頴等語(偵卷二第337-338頁);於111年1月20日審判中具結證述:福祿貝老中心會依據從藥局或診所拿回來的藥袋製作給藥紀錄單,作為排藥的依據,照理說短期的藥也會記載在給藥紀錄單上,且只要藥物有更新,就會製作新的給藥紀錄單,一定要給藥紀錄單上有記載的藥才會給住民服用,以避免用藥錯誤;於製作完給藥紀錄單後,藥袋就會丟棄,之後給藥都會依照給藥紀錄單的記載,不會再參考藥單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160-173頁)。

⑼經核,上揭證人彼此陳述或具結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

又根據該等證人均稱福祿貝老中心不曾到國源診所領取慢箋,如為感冒、皮膚濕疹等短期或急性用藥,則會到國源診所看診並領取一般處方箋,且福祿貝老中心護理人員會將國源診所開立之一般處方箋或其他醫療院所開立之慢箋,連同住民健保卡一同交予原告,再由原告按照福祿貝老中心護理人員交付之處方箋調劑藥品後再將藥物連同住民健保卡一併交還。復根據福祿貝老中心住民於國源診所暨中港大藥局健保卡上傳一覽表(原處分不可閱卷六第4192-4291頁、他卷附件資料十第1-50頁),可知原告有大量於夜間刷卡之紀錄,與一般養護中心之人力配置及實際帶住民前往醫療院所看診拿藥之習慣不符。由此以觀,福祿貝老中心會將住民健保卡交予國源診所及中港大藥局看診而開立一般處方箋及領藥方式,何幸頴及原告均有充分取得及利用福祿貝老中心住民健保卡之機會。又該等證人對福祿貝老中心住民領取慢箋之情況,均陳述係前往該住民原本就診之醫院,或與福祿貝老中心簽約之醫院領取慢箋,均未曾到國源診所領取福祿貝老中心住民之慢箋等情,且卷附福祿貝老中心之慢性病處方簽收單(偵卷三第361-483頁),並無領取由國源診所開立之慢箋等相關紀錄。

復參諸福祿貝老中心住民給藥紀錄單(偵卷一第33-52頁、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80號卷二至十一),該等給藥紀錄單上均會記載住民服用之處方箋藥物及開立處方箋之醫療院所,倘如住民確有至國源診所看診並領取處方箋,並持該處方箋至中港大藥局拿藥,何幸頴自會開立處方箋,原告則會於住民拿藥時同時交付藥袋,衡情福祿貝老中心豈有完全無視上開處方箋、藥袋之記載,率爾製作給藥紀錄單之理?然上開給藥紀錄單均未見任何由國源診所開立之附表一之一所示慢性及附表一之二所示一般處方箋用藥,核與上開證人所述一致。且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福祿貝老中心就各住民服用藥物流程為避免遺漏或錯誤,而影響住民病況,暨內部行政管理一致性需要,均利用給藥紀錄單作為護理人確認住民服用處方箋用藥品項及時間之依據,護理人員不可能將給藥紀錄單上未記載之藥品交與住民服用。是原告主張給藥紀錄單並非完整,無從推論國源診所未開立附表一所示之處方箋云云,應無可採。況依證人陳美香於刑事一審審理時所證述:「住民的慢性病都是到原本看診的醫院,因為住民都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需要至大醫院才能持續為身心障礙鑑定。」,亦核與社會經驗常情相符。益徵福祿貝老中心住民並無於附表一所載就醫日期至國源診所看診並領取附表一之一之慢箋及附表一之二之一般處方箋,亦無從認以該等處方箋至中港大藥局請原告調劑、拿藥等情明確。

3.卷內雖有福祿貝老中心住民之看診記錄/給藥記錄單(他卷附件資料四第151頁反面-152頁反面,偵卷一第115-119頁、原處分不可閱卷四第1707-1708、1786-1788頁,四-一第1898-1900、2004-2006、2073-2074頁,四-二第2255-2256、2268-2269、2433-2435頁,四-三第2661-2663、2740-2741、2782-2785、2879-2881頁,四-四第2966-2969、3072-3074、3176-3179頁,四-五第3276-3278、3364-3365、3471-3473、3579-3581頁),其上有國源診所於附表一之一所示就醫時間開立慢性處方箋及相關藥品之記載,然⑴證人林威特、李芷瑩、許綉筠於調詢中均陳稱:福祿貝老中心沒有針對國源診所單獨製作給藥紀錄單等語(他卷十一第319頁、偵卷二第158、237頁);⑵證人楊惠茗、黃馨儀於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我在福祿貝老中心任職期間,並未看過上開看診記錄/給藥記錄單;我拿到藥後,會依據藥袋記載製作給藥紀錄單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154、171頁);⑶證人陳美香①於調詢時陳稱:健保署人員來詢問關於國源診所開立福祿貝老中心住民慢性處方箋之問題後,因為我們沒有留存住民藥單,就向國源診所索取,國源診所就製作用藥單簿冊並提供給我等語(偵卷三第359頁);②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上開福祿貝老中心住民之看診記錄/給藥記錄單是國源診所提供的;福祿貝老中心並未製作兩種給藥紀錄單,且除了國源診所外,其他醫療院所並無如上開看診給藥紀錄單格式之給藥紀錄單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33-34頁)。經審酌證人林威特、李芷瑩、許綉筠均陳稱未曾特別替國源診所製作給藥紀錄單等語,證人楊惠茗、黃馨儀均證稱福祿貝老中心會自行製作給藥紀錄單,且未曾見過上開看診記錄/給藥記錄單等語,而證人陳美香則證稱上開看診記錄/給藥記錄單是於本案案發後,由國源診所提供,而非由福祿貝老中心自行留存等語,彼此所述互核一致,且觀諸上開看診記錄/給藥記錄單,除了國源診所外,全無其他醫療院所開立之處方箋,顯與前揭證人之證述關於住民用藥情形,且與上開福祿貝老中心給藥紀錄單之記載(偵卷一第33-52頁、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80號卷二至十一)不符,且上述看診記錄/給藥記錄單僅係單純將國源診所開立之藥品明細及收據列印成冊,並無按日登載住民需服用之藥品及時間,亦未依藥品區供護理人員替住民給藥時確認蓋章之欄位,顯見福祿貝老中心於替住民給藥時,完全無法依據上開看診記錄/給藥記錄單確認住民應服用之藥品,亦無法依長期照護住宿型機構藥事服務之標準作業流程之規範,在看診記錄/給藥記錄單簽名確認,足認前述卷附看診記錄/給藥記錄單與福祿貝老中心日常業務完全無關。綜上,卷附看診記錄/給藥記錄單既非福祿貝老中心所製作,而係由國源診所提供,且福祿貝老中心護理人員亦未利用看診記錄/給藥記錄單作為替養護中心住民給藥之依據,自無從以該看診記錄/給藥記錄單上有國源診所所開立慢性用藥之記載,而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4.原告雖主張國源診所申報之就醫紀錄及中港大藥局申報之調劑、領藥紀錄規律,原告有正當補卡事由存在,其申報並非虛報云云。惟查:

⑴依附表一之一所示國源診所申報之福祿貝老中心住民就醫

開立慢箋之日期,可見各住民每次前往國源診所就醫之時間間隔並不相同,顯無固定之就醫頻率,難認有長期因相同慢性病而前往國源診所就醫之規律存在。且依前所認定,原告及國源診所有大量於晚上8時至9時之夜間刷卡就醫紀錄,核與證人陳美香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福祿貝老中心因為白天人力較充足,故住民多於下午前往國源診所看診,晚上則比較不會至國源診所看診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28頁)不符。中港大藥局申報之福祿貝老中心住民調劑及領藥日期,依前述健保卡上傳一覽表可知(原處分不可閱卷六第4192-4291頁、他卷附件資料十第1-50頁),各住民同日若有數筆中港大藥局之健保卡上傳紀錄,則各次健保卡刷卡時間多僅相隔數秒;且若同日有國源診所及數筆中港大藥局之健保卡上傳紀錄,除中港大藥局各次健保卡刷卡時間多僅相隔數秒外,亦不乏當日該住民先至中港大藥局刷健保卡後,再至國源診所刷卡,復返回中港大藥局刷卡之情形;另中港大藥局各日健保卡上傳紀錄之「補卡註記」欄,除極少數例外情形外,有下列規律:①當日有國源診所及中港大藥局之同住民健保卡上傳紀錄,且中港大藥局當日僅1筆上傳紀錄補卡註記為「1」②當日有國源診所及中港大藥局之同住民健保卡上傳紀錄,且中港大藥局當日有數筆上傳紀錄部分補卡註記為「1」,部分為「2」③當日僅有中港大藥局之同住民健保卡上傳紀錄補卡註記為「2」。而證人即健保署中區業務組醫務管理科專員林彩足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協助參與健保署對本案的調查,上開健保卡上傳紀錄中之「補卡註記」,其中「1」代表正常刷卡,「2」則表示事後補卡;若同日健保卡各次刷卡時間間隔很短,且同一天同時有正常刷卡及補卡之紀錄,這種情況通常都代表盜刷健保卡,故中港大藥局的健保卡刷卡紀錄有異常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247-248頁);證人即健保署中區業務組醫務管理科專員陳柏宏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參與本案的調查,一般而言養護中心住民於晚餐時段後就不會再外出,但本案依上開國源診所及中港大藥局之健保卡上傳紀錄,可見福祿貝老及真善美中心住民有大量於晚上6時至8時後仍外出看診、領藥之紀錄,與一般情形不符,故我們才會展開調查;上開健保卡上傳紀錄中之「補卡註記」,如果住民領藥時同時攜帶健保卡供藥局刷卡,則補卡註記會顯示「1」;若補卡註記為「2」,則代表健保卡為「補卡」,例如該住民前往藥局領藥時,忘記帶健保卡,藥局會先讓住民交付押金並領藥,翌日該住民再攜帶健保卡至藥局刷卡,此時健保卡刷卡紀錄就會顯示為補卡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236-245、254-258頁)。

⑵依上開健保卡上傳紀錄及證人林彩足、陳柏宏之證述,可

知國源診所及中港大藥局有大量於夜間刷卡之紀錄,核與一般養護中心之人力配置及實際帶住民前往醫療院所就慢性病看診之習慣不符,且中港大藥局上傳之福祿貝老中心住民健保卡刷卡紀錄,若非當日該住民同時有國源診所之刷卡紀錄,則中港大藥局之刷卡紀錄則多為「補卡」,縱使同日有國源診所之健保卡刷卡紀錄,中港大藥局同日若有數筆健保卡上傳紀錄,其中仍不乏「補卡」紀錄,衡情若各住民確實依據國源診所開立之慢箋,按時持健保卡至中港大藥局領藥,原告並依各處方箋之內容調劑、給藥,顯無如此大量補刷健保卡之可能;佐以中港大藥局若有同住民於同日之數次健保卡刷卡紀錄,則不僅有部分刷卡為正常刷卡,部分為補卡之情形,各次刷卡時間亦多僅相距10餘秒,復有先至中港大藥局刷卡後,再至國源診所刷卡,隨後再返回中港大藥局刷卡之紀錄,顯與一般先至診所看診後,再至藥局領藥之流程不符。且若當日已有正常刷卡之紀錄,顯然住民領藥時有攜帶健保卡,則何以仍會有補卡之情形?再者,中港大藥局夜間刷卡之紀錄,多係肇因於福祿貝老中心人員將住民健保卡交予國源診所及中港大藥局後,翌日再取回健保卡等情,業經論述如前,則此時住民之健保卡既由原告及國源診所持有,且國源診所與中港大藥局位置緊鄰(即○○○○O段OOO號、OOO號),衡情亦應於國源診所刷卡並由何幸頴開立處方箋後,再統一交付健保卡至中港大藥局,由原告依處方箋調劑,實無先將健保卡攜至中港大藥局由原告調劑,再將健保卡交予何幸頴開立處方箋,復將健保卡帶回中港大藥局由原告依何幸頴所開立處方箋調劑,徒增無益之時間及精力耗費之不必要。復參之福祿貝老中心之甲慢箋簽收單(即偵卷三第361-379、404-415、421、429-441、445-447、451-455、459-461、467、471、477、481-483頁,下同),可見福祿貝老中心人員至中港大藥局領藥時,若住民健保卡有欠卡或補卡情事,均會在甲慢箋簽收單上註記,然上開簽收單上所載欠卡及補卡之次數甚微,顯然健保卡補卡之情形並非常態,而與中港大藥局前開健保卡上傳紀錄不符。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也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5.原告雖又主張中港大藥局的健保卡上傳紀錄之所以會有大量補卡紀錄,是因為會預先調劑、備藥,並以備藥的日期申報資料,等到住民來領藥並刷健保卡時,因為申報的日期在前,刷卡時間在後,系統就會顯示為補卡,全臺灣的藥局都會以上開方式作業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答辯並提出宣導資料及以111年4月1日健保中字第1118401118號函覆刑事一審法院表示(本院卷三第341-357頁、刑事一審卷三第267-269頁):

⑴若病患先後至不同醫療院所重複開立相同慢箋,不論藥

品內容是否相同,後開立之處方箋並不會使先開立之處方箋失效,病患仍可分別取得各該不同醫療院所開立之慢箋,並持以至藥局重複領藥,且上開開立處方箋之醫療院所及調劑給藥之藥局,均可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或藥費。

⑵若病患同時罹患一般疾病與慢性病,致醫師須同時開立

一般用藥及慢性處方用藥時,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5條規定,必須分開填寫於不同處方箋。

⑶病患至健保特約藥局領藥時,若為未欠卡領藥,則調劑

日、領藥日及健保卡過卡日為同一日,且此種情況藥局之健保卡上傳紀錄補卡註記為「1」;若病患領藥時未帶健保卡,而為欠卡領藥,則調劑日及領藥日會早於健保卡過卡日,此種情況藥局之健保卡上傳紀錄補卡註記為「2」。藥局於實際運作時,可能會因病患領藥時未帶健保卡,故領藥時無法在健保卡內登錄資料,必須待病患日後提出健保卡至藥局過卡後,藥局再以補卡方式上傳先前之調劑資料,如此會造成前述補卡註記為「2」之情形。健保署會定期監測健保卡補卡率,對補卡率異常之醫事機構輔導、管理。

⑷依據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條規定,藥師須於病患確

實領取藥品後,才能上傳健保卡就醫資料並申報費用,故向健保署申報之調劑日期應與實際處方調劑日及病患領藥日一致;且藥師並須受理處方箋、交付藥品予病患,並對病患提供用藥指導後,始符合上開作業準則規範之「調劑」,故健保特約藥局若尚未交付藥品予病患,即不應申報醫療費用;若藥局於交付藥品前即申報醫療費用,而病患未領藥,即屬特約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所定之「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

⑸健保特約藥局收取病患之慢箋後,通常會於病患領藥前

事先分裝備藥,待病患領藥時方交付藥品並刷健保卡,當日即為藥局之調劑日。藥局如於病患尚未領藥時即先申報調劑日,不僅尚未完成調劑行為,也使病患無法至其他藥局領藥;若病患於領藥前死亡,上開藥局申報之調劑日更顯不合理,故通常健保特約藥局不會於實際交付藥品予病患前即鍵入、申報調劑日。

上開內容所述藥局健保卡上傳紀錄是否有補卡之註記,端視住民領藥時有無同時攜帶健保卡供藥局刷卡等節,核與證人陳柏宏前開具結證述相符(刑事一審卷二第236-245頁),且藥師之調劑行為包含受理處方箋、交付藥品予病患,及對病患提供用藥指導等行為,須待交付藥品予病患,並對病患提供用藥指導後,方完成調劑行為,若僅單純受理處方箋及分裝備藥,調劑行為尚未完成,是以藥師預先備藥雖屬常態,然不可能於備藥後,病患尚未領藥前即申報調劑日;且為了避免病患嗣後未實際至藥局領藥,導致藥師先前申報之行為構成虛偽申報醫療費用,致遭停約或終止特約之處分,及避免影響病患選擇改至其他藥局領藥之權益,足認藥師必然會於交付藥品予病患,調劑行為已完成後,方申報調劑日,不會於實際交付藥品予病患前即先行申報。又調劑行為既包含交付藥品予病患及提供用藥指導,足認藥局申報之調劑日期、實際調劑日及病患領藥日必然一致,至於上開期日與健保卡過卡日是否同一,則需視病患領藥時有無攜帶健保卡而定,若病患領藥時未攜帶健保卡,則健保卡過卡日會晚於藥局調劑日及病患領藥日,此時藥局之健保卡上傳紀錄會顯示補卡註記,故中港大藥局之健保卡上傳資料中之「補卡」註記,係因調劑日與病患領藥日早於健保卡過卡日所造成,而非肇因於原告預先申報調劑日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違背藥局正常作業流程,自無可採。況被告會對補卡率異常之醫事機構輔導、管理,有原告提出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中國醫藥大學醫學系系友會臉書社圑發文資料(本院卷二第11-13頁),其上亦載明健保署會警示補卡率異常之藥局,衡諸常情,原告既為中港大藥局之藥師,應會盡力減少病患健保卡之補卡比例,以免健保卡補卡率異常而遭健保署警示、輔導,實難想見原告會刻意以預先申報調劑日之方式增加中港大藥局之健保卡補卡數及補卡率,足認中港大藥局健保卡上傳紀錄之補卡註記,並非依照一般正常藥局之作業流程申報所造成,而係原告利用福祿貝老中心住民為了領取一般處方用藥或國源診所以外其他醫療院所開立之慢箋用藥,而交付健保卡之機會,虛偽申報如附表一所示之調劑紀錄。

6.原告再主張福祿貝老中心住民於附表一之一所指期間除國源診所外,既然無赴其他醫事機構看診同一慢性病之紀錄,足見住民確實有於國源診所看診,並於中港大藥局拿藥等情,方得按時服藥延續性命云云。惟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22條規定:「本保險處方用藥之用量規定如下:一、處方用藥,每次以不超過7日份用量為原則。二、符合第14條第2項慢性病範圍之保險對象,除腹膜透析使用之透析液,按病情需要,得一次給予31日以下之用藥量外,其餘按病情需要,得一次給予30日以下之用藥量。三、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每次調劑之用藥量,依前款規定,總用藥量至多90日。」第24條規定:「同一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應分次調劑。保險對象持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調劑者,須俟上次給藥期間屆滿前10日內,始得憑原處方箋再次調劑。」故慢箋之調劑、用藥有其規律性。參酌福祿貝老中心住民申報資料(刑事二審卷一第59-77頁、卷二第365-390頁),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福祿貝老中心住民於102年至106年間,均有因慢性病症,多數均週期性(每週期約28日)至臺安醫院雙十分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靜和醫院、慈濟醫院、臺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林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澄清醫院、國軍台中醫院、聯安醫院等大型醫院就診。足見福祿貝老中心之住民均有依其等所罹慢性病等病症就診及服藥以延續性命,且依證人陳美香之證詞可知,養護中心之住民都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需要至大醫院才能持續為身心障礙鑑定,顯見上開住民應無至國源診所看診慢性病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7.從而,刑事確定判決業認原告就福祿貝老中心住民未曾領取慢箋,卻於102年11月22日至106年2月28日虛報該判決附件二不實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詐取如該判決附件三之費用112萬6,872元,已遠逾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於103年8月至106年2月虛報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藥費及藥事服務費68萬6,560點。且依前所述,國源診所未對福祿貝老中心住民於附表一所示之處方日期開立慢箋及一般處方箋,原告卻調劑交付福祿貝老中心住民如附表一所示藥品與申報不符,則被告以原處分認原告虛報如附表一之一之慢箋第2次(IC02)、第3次(IC03)藥事服務費與藥費計68萬6,560點,及如附表一之二之一般處方箋藥費計14萬5,724點,應無不合。

(三)關於原告調劑交付「永春中心」住民藥品與申報不符,虛報慢箋第2次(IC02)、第3次(IC03)藥事服務費及藥費部分:

1.觀之國源所診與永春中心訂有長照機構醫療合作契約書,可知國源診所自103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止每週固定一天到永春中心巡診(本院卷一第171頁),且向被告報備每週一支援永春中心(原處分不可閱卷一第62頁)。復據永春中心護理師王梅芳於被告106年4月11日訪查時、107年12月2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陳述:國源診所與我們有合約,固定於每週一巡診等語(原處分不可閱卷三第555-556頁、他卷十一第194頁),及永春中心負責人古錦瑜於被告106年10月3日訪查時、於107年18月1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國源診所行訴案中陳述:何醫師固定在每週一下午巡診等語(原處分不可閱卷六第4044頁、他卷十一第230頁、國源診所行訴案卷三第154頁),是國源診所係屬永春中心簽約看診之特定醫療機構,與前述之福祿貝老中心並未與國源診所簽約並固定每週一看診之事實不同,合先說明。又永春中心護理師王梅芳固於被告初次訪查時陳稱何醫師不曾開給慢箋等語(原處分不可閱卷三第557頁),惟嗣已表示:後來我有在永春中心找到何醫師開立慢箋等語為由表示何幸頴有為永春中心住民看診慢性病並開立慢箋(他卷十一第195頁),核與永春中心負責人古錦瑜於國源診所行訴案結證稱:住民還沒到永春中心前在其他醫療院所看慢性病,於進來永春中心後,會請何幸頴醫師看慢性病,看完每次去中港大藥局拿藥時,會在慢性病處方簽收單上蓋章,有註記3-1是指慢性病處方箋第1次拿藥,3-3是拿第3次藥,1-1是第1次拿藥,沒有註記的就是一次性藥等語大致相符(國源診所行訴案卷三第155-160頁),並有上開慢性病處方簽收單在卷足稽(國源診所行訴案卷二第368-378頁),足見永春中心住民確有因慢性病至國源診所看診,並由國源診所開立慢箋以供至中港大藥局領藥情事。再稽之永春中心護理師王梅芳於調查中陳稱:永春中心用藥會記載在給藥紀錄單,係值班護理師根據何醫師開立處方箋藥品名稱撰寫等語(他卷十一第195-196頁);於108年1月17日偵查中證稱:伊從102年擔任永春中心護理師到現在,領到藥後就根據醫囑,哪個護理人員收到藥就去填寫,我們會登記在用藥紀錄單上等語(他卷十一第347-349頁),核與永春中心負責人古錦瑜於國源診所行訴案結證稱:我們每天給住民吃什麼藥,都是要紀錄的,因為評鑑時會看給藥單,每一個養護中心都會有這個給藥單等語相符(國源診所行訴案卷三第157頁),徵之永春中心護理人員於給藥時,在給藥紀錄單上該服藥時間欄位簽名乙情(本院卷二第449-684頁),足認永春中心護理人員於取得住民需服用之藥品後,確實會依處方箋上關於開藥時間、停藥時間、藥品名稱、劑量等資訊,針對永春中心之住民製作給藥紀錄單,且依上開標準作業流程,護理人員於替住民給藥時,既須在給藥紀錄單上相應之欄位簽名記錄,則永春中心護理人員確實會依據所製作之給藥紀錄單替住民給藥。是以,本件永春中心住民究有無至國源診所看診並領取慢箋,並由原告開立藥品與申報藥事服務費及藥費,應審酌住民之給藥紀錄上永春中心所給藥物,是否如國源診所開立之慢箋所示藥物及原告中港大藥局申報調劑處方箋所示調劑交付之藥物。

2.臺中地檢檢察官雖以永春中心護理師王梅芳及永春中心負責人古錦瑜於調查中陳述原告與何幸頴曾到永春中心巡診,住民領過過敏及氣喘藥品,及永春中心並無留存103年至106年間原始給藥紀錄單,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一第485-488頁)。然本件永春中心有提出給藥紀錄單,則上開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事證顯有不符與未足之處,尚難作為認定原告未虛報藥品之依據。

3.佐以,被告認定國源診所何幸頴醫師虛報永春中心住民丁林梅等17人103年8月至106年3月期間之慢箋診察費(慢箋診察費與一般處方箋診察費差額)計2萬8,413點,及虛報福祿貝老中心住民田劉益連等21人103年8月至106年2月期間之慢箋診察費(慢箋診察費與一般處方箋診察費差額)計13萬614點,共計15萬9,027點,核定國源診所停約3個月,國源診所負責醫師何幸頴於前述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等情,何幸頴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駁回其訴,業據本院查閱該國源診所行訴案卷宗無訛。

4.從而,本件被告審認原告就永春中心住民丁林梅等人位有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情事如附表二所載,並提出附表二所示該18位住民保險對象之國源診所申報病歷表、原告申報之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暨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國源診所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就醫紀錄明細表暨原告之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經與卷附永春中心住民之給藥紀錄單比對,經核:

⑴住民丁林梅(詳附表二編號1):①國源診所於105年3月21

日申報其有續發性帕金森氏症,並開立8種慢箋藥劑,其中「醫令序」編號1、4、5、8之藥劑均不在給藥紀錄單內。而依前揭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22條規定,慢性病調劑藥量一次可給予30日用藥量,通常病人會長期不間斷地服用該30日藥物,觀諸附表二所示原告調劑日期大約間隔為30日上下,可知原告調劑藥量均為一次給予30日之用藥量,因此,住民會於調劑後之1至2個月合理期間不間斷地服用該慢性病藥物30日,是縱該1至2個月期間缺漏部分天數之給藥紀錄,然於該1至2個月期間如均未見該慢性病調劑藥物給藥之記錄,應可認有未給藥之情形,先予敘明。

本件於原告調劑日期105年4月8日及5月6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等藥物有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1,386點【計算式:(60點+179點+200點+254點)2】②國源診所於105年7月4日申報其有續發性帕金森氏症,並開立7種慢箋藥劑,其中「醫令序」編號1、3、4之藥劑均不在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5年7月22日及8月19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等藥物有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1,092點【計算式:(59點+308點+179點)2】③國源診所於105年9月26日申報其有續發性帕金森氏症,並開立7種慢箋藥劑,其中「醫令序」編號1、3、4之藥劑均不在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5年10月14日及11月11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等藥物有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1,092點【計算式:(59點+308點+179點)2】④國源診所於105年12月26日、106年3月20日申報其有續發性帕金森氏症,並分別開立6種、8種慢箋藥劑,與永春中心106年1月份、同年4月份給藥紀錄單所載之藥名相同,於原告調劑日期106年1月13日、2月10日及4月10日之1至2個月內有給藥情事。⑤至國源診所於104年12月7日、104年12月28日、105年1月25日之處方日期,因缺漏105年3月前之給藥紀錄,尚無從認定是否有給藥情事。

⑵住民江張美部分(詳附表二編號2):①國源診所於104年2

月23日申報其有暈眩,並開立5種慢箋藥劑,其中僅有「醫令序」編號3之藥劑與永春中心104年2月23日給藥紀錄單所載之藥名相同,其餘藥劑均不在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4年3月13日及3月31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等藥物有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1,216點【計算式:(141點+65點+56點+346點)2】②國源診所於104年5月18日申報其有暈眩,並開立5種慢箋藥劑,其中僅有「醫令序」編號3、4之藥劑與永春中心104年6月1-7日給藥紀錄單所載之藥名相同,其餘藥劑均不在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4年6月5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等藥物有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535點【計算式:136點+63點+336點】③國源診所於104年7月13日申報其有本態性高血壓,並開立4種慢箋藥劑,而該4種藥劑均未在永春中心104年7月27日至8月2日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5年7月31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而104年8月10日後之給藥紀錄雖有缺漏,惟前第二次調劑後均無給藥情形,則第三次之104年8月18日調劑申報,難認有領取該等藥物而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1,564點{計算式:【(112點+123點+122點+356點)2】+【69點2】}(因此部分申報藥劑全部屬虛報,故藥事服務費部分申報之點數亦認屬虛報,以下如有相同情況,亦同)④國源診所於105年1月26日申報其有暈眩及目眩,並開立3種慢箋藥劑,其中僅有「醫令序」編號1之藥劑與永春中心105年1月26日給藥紀錄單所載之藥名相同,其餘藥劑均不在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5年2月13日及3月12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等藥物有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722點【計算式:(5點+356點)2】⑤國源診所於105年2月22日申報其有暈眩及目眩,並開立5種慢箋藥劑,其中僅有「醫令序」編號1、2之藥劑與永春中心105年3月1-15日給藥紀錄單所載之藥名相同,其餘3種藥劑均不在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5年3月11日及4月8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等藥物有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449點【計算式:(17點+12點+199點)+(17點+12點+192點)】⑥國源診所於105年4月11日申報其有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並開立6種慢箋藥劑,其中僅有「醫令序」編號1、3、4、6之藥劑與永春中心105年4月1-15日及5月1-15日給藥紀錄單所載之藥名相同,其餘編號2、5藥劑均不在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5年5月2日及6月1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等藥物有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1,654點【計算式:(681點+146點)2】⑦國源診所於105年7月4日申報其有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並開立5種慢箋藥劑,其中僅有「醫令序」編號1之藥劑與永春中心105年7月1-15日給藥紀錄單所載之藥名相同,其餘藥劑均不在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5年7月22日及8月19日之1至2個月內,編號2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藥物有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232點【計算式:116點2】⑧國源診所於105年7月11日申報其有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並開立6種慢箋藥劑,其中僅有「醫令序」編號3、4、6之藥劑與永春中心105年7月1-15日給藥紀錄單所載之藥名相同,其編號1、2、5藥劑均不在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5年7月31日及8月30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等藥物有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1,774點【計算式:(60點+681點+146點)2】⑨國源診所於105年10月3日申報其有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並開立7種藥劑,除「醫令序」編號2之藥劑未在永春中心105年10月1-15日給藥紀錄單內外,其餘6種藥劑均在該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5年10月21日及11月18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藥物有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1,272點【計算式:636點2】⑩國源診所於105年12月26日申報其有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並開立7種慢箋藥劑,均在永春中心106年1月1-15日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6年1月13日及2月13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見於給藥紀錄單,應有給藥情事。⑪至國源診所於103年6月24日、103年7月21日、103年9月15日、103年10月13日、103年11月10日、103年12月1日、104年10月5日、104年11月2日、104年11月30日、106年3月20日之處方日期,因缺漏104年1月前、104年8月10日至105年1月17日之間及106年3月後之給藥紀錄,尚無從認定是否有給藥情事。⑶住民林劉阿粟部分(詳附表二編號3):①國源診所於105年

5月17日申報其有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並開立6種慢箋藥劑,除「醫令序」編號1、2、3、4、6之藥劑在永春中心105年6月1-15日給藥紀錄單內外,其餘編號5之藥劑未在該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5年6月4日及7月2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藥物有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482點【計算式:241點2】②國源診所於105年8月8日申報其有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並開立6種慢箋藥劑,除「醫令序」編號1、

2、3、4、6之藥劑在永春中心105年8月1-15日給藥紀錄單內外,其餘編號5之藥劑未在該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5年8月26日及9月23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藥物有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482點【計算式:241點2】③國源診所於105年10月31日申報其有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開立6種慢箋藥劑,均在永春中心105年11月1-15日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5年11月18日及12月16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有給藥情事。④國源診所於106年1月23日申報其有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開立8種慢箋藥劑,均在永春中心106年2月1-15日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6年2月21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有給藥情事。⑤至106年3月16日後之給藥紀錄雖有缺漏,惟前第二次調劑後已有給藥情形,則第三次之106年3月21日調劑申報,可認非屬虛報。

⑷住民馬蔡寶珠部分(詳附表二編號4):①國源診所於104年

3月23日申報其有坐骨神經病,並開立7種慢箋藥劑,除「醫令序」編號1之藥劑有在永春中心104年4月之給藥紀錄單內,其餘藥劑均未在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4年4月10日及4月28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等藥物有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1,734點【計算式:(56點+56點+56點+417點+22點+260點)2】②國源診所於104年5月16日固無申報資料,惟於原告調劑日期104年6月5日之1至2個月內,除「醫令序」編號3、8之藥物有在給藥紀錄單內,其餘藥物均未在永春中心6月之給藥紀錄單內,無可認定該等藥物有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1,679點【計算式:184點+476點+490點+56點+56點+417點】③國源診所於104年5月18日申報其有本態性高血壓,並開立8種慢箋藥劑,其中「醫令序」編號1、2、3、4、6、7之藥劑均未在該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4年6月24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等藥物有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1,679點【計算式:490點+56點+56點+417點+184點+476點】④國源診所於104年8月10日申報其有本態性高血壓,並開立6種慢箋藥劑,而該6種藥劑均未在永春中心104年8月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5年8月28日及9月15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等藥物有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4,923點{計算式:

【(490點+417點+470點+184點+476點+63點+336點)+(403點+417點+470點+184點+476點+63點+336點)】+【69點+69點】}⑤國源診所於104年10月6日申報其有其他失眠,並開立4種慢箋藥劑,而該4種藥劑均未在永春中心104年10月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5年10月24日及11月11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等藥物有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464點{計算式:

【(56點+56點+5點+46點)2】+【69點2】}⑥國源診所於104年12月7日申報其有其他失眠,並開立3種慢箋藥劑,其中「醫令序」編號1藥劑未在永春中心104年12月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4年12月25日及105年1月22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藥物有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10點【計算式:5點2】⑦國源診所於105年1月25日申報其有慢性支氣管炎,並開立8種慢箋藥劑,除「醫令序」編號1、3、5在永春中心105年1月給藥紀錄單內外,其餘藥劑均未在永春中心105年1月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5年2月12日及3月11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等藥物有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1,300點【計算式:(168點+126點+356點)2】⑧國源診所於105年3月21日申報其有便祕,並開立2種慢箋藥劑,除「醫令序」編號1藥劑在永春中心105年3月給藥紀錄單內外,其餘藥劑均未在永春中心105年3月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5年4月8日及5月6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藥物有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408點【計算式:204點2】⑨國源診所於105年4月11日申報其有慢性支氣管炎,並開立7種慢箋藥劑,除「醫令序」編號1、2、3、5藥劑在永春中心105年5月給藥紀錄單內外,其餘藥劑均未在永春中心105年5月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5年4月29日及5月27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等藥物有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1,054點【計算式:(126點+62點+339點)2】⑩國源診所於105年6月13日申報其有便祕,並開立2種慢箋藥劑,均未在永春中心105年6月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5年7月4日及8月1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等藥物有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788點{計算式:【(121點+204點)2】+【69點2】}⑪國源診所於105年7月11日申報其有慢性支氣管炎,並開立6種慢箋藥劑,除「醫令序」編號1、3、4、5藥劑在永春中心105年7月給藥紀錄單內外,其餘藥劑均未在永春中心105年7月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5年7月29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等藥物有給藥情事,而105年7月16日後之給藥紀錄雖有缺漏,惟前第二次調劑後,上開藥劑並無給藥情形,則第三次之105年8月26日調劑申報,難認有領取該等藥物而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460點【計算式:

(168點+62點)2】⑫至國源診所於103年8月18日、103年10月14日、103年12月29日、105年12月5日、105年12月26日、106年2月20日、106年3月20日之處方日期,因缺漏104年3月9日前及105年7月16日後之給藥紀錄,尚無從認定是否有給藥情事。⑸住民許林玉哖部分(詳附表二編號5):①國源診所於105年

1月26日申報其有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開立6種慢箋藥劑,除「醫令序」編號1、2藥劑在永春中心105年1月給藥紀錄單內外,其餘藥劑均未在該月份給藥紀錄單內均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5年2月13日及3月12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等藥物有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3,226點【計算式:(476點+112點+417點+608點)2】②國源診所於105年4月11日申報其有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開立6種慢箋藥劑,均在永春中心105年4月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5年4月29日及5月27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見於給藥紀錄單。③國源診所於105年7月11日申報其有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開立6種慢箋藥劑,除「醫令序」編號2藥劑未在永春中心105年7月給藥紀錄單內外,其餘藥劑均在該月份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5年7月29日及8月26日之1至2個月內,該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藥物有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224點【計算式:112點2】④國源診所於105年9月26日申報其有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開立6種慢箋藥劑,除「醫令序」編號2藥劑未在永春中心105年7月給藥紀錄單內外,其餘慢箋藥劑均在該月份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5年10月14日及11月11日之1至2個月內,該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藥物有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224點【計算式:112點2】⑤國源診所於105年11月7日申報其有其他高血脂症,開立8種慢箋藥劑,均未在永春中心105年11月份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5年11月25日及12月24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等藥物有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2,522點{計算式:【(84點+10點+198點+636點+104點+46點+62點+52點)2】+【69點2】}⑥國源診所於105年12月26日申報其有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開立6種慢箋藥劑,均在永春中心106年1月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6年2月13日及2月1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見於給藥紀錄單。

⑹住民許徐玉部分(詳附表二編號6):①國源診所於103年12

月1日申報其有便祕,開立5種慢箋藥劑,其中「醫令序」編號3、6藥劑均未在永春中心103年12月29-31日及104年1月1-11日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3年12月20日及104年1月8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等藥物有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1,624點【計算式:(246點+566點)2】②國源診所於105年1月4日、105年4月4日分別申報其有失眠,並分別開立7種、6種慢箋藥劑,除「醫令序」編號1藥劑均未在永春中心105年1月、105年4月給藥紀錄單內外,其餘藥劑均在該各月份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5年1月22日、2月19日、4月22日及5月20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等藥物有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902點【計算式:230點2+221點2】③國源診所於105年6月20日申報其有失眠,開立6種慢箋藥劑,其中「醫令序」編號1、4藥劑未在永春中心105年7月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5年7月9日及8月6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等藥物有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858點【計算式:(221點+208點)2】④國源診所於105年9月12日申報其有失眠,開立6種慢箋藥劑,其中「醫令序」編號1、4藥劑未在永春中心105年10月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5年9月30日及10月28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等藥物有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858點【計算式:

(221點+208點)2】⑤國源診所於105年12月27日申報其有失眠,開立6種慢箋藥劑,其中「醫令序」編號1、5藥劑未在永春中心106年1月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6年1月14日及2月11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等藥物有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1,232點【計算式:(221點+395點)2】⑥至國源診所於103年6月24日、103年9月16日、106年3月20日之處方日期,因缺漏103年12月28日前及106年3月15日後之給藥紀錄,尚無從認定是否有給藥情事。⑺住民陳鄭素貞部分(詳附表二編號7):國源診所於103年1

0月20日申報其有天疱瘡,開立8種慢箋藥劑,均在永春中心103年11月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3年11月7日及11月25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見於給藥紀錄單。⑻住民傅唐蘭英部分(詳附表二編號8):①國源診所於103年

8月18日申報其有良性高血壓性心臟病,無充血性心臟,開立3種慢箋藥劑,其中「醫令序」編號2、3慢箋藥劑未在永春中心103年8月份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3年9月5日及9月23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等藥物有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1,114點【計算式:(221點+336點)2】②國源診所於103年11月10日申報其有良性高血壓性心臟病,無充血性心臟,開立5種慢箋藥劑,其中「醫令序」編號3、4、5慢箋藥劑未在永春中心103年11月份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3年11月28日及12月16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等藥物有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2,116點【計算式:(227點+75點+756點)2】③國源診所於104年2月23日申報其有良性高血壓性心臟病,無充血性心臟,開立5種慢箋藥劑,其中「醫令序」編號4、6藥劑均未在永春中心104年2月份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4年3月13日及3月31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等藥物有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1,662點【計算式:(75點+756點)2】④國源診所於104年3月30日申報其便秘,開立3種慢箋藥劑,均在永春中心104年4月份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4年4月18日及5月6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見於給藥紀錄單。⑤國源診所於104年5月18日申報其有良性高血壓性心臟病,無充血性心臟,開立4種慢箋藥劑,均未在永春中心104年6月份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4年6月5日及6月24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藥物有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1,986點{計算式:【(56點+190點+70點+608點)2】+【69點2】}⑥國源診所於105年3月21日申報其有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開立8種慢箋藥劑,其中「醫令序」編號7藥劑未在永春中心105年3月份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5年4月8日及5月6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藥物有給藥情事。

此部分點數為482點【計算式:241點2】。

⑼住民黃楊筍部分(詳附表二編號9):①國源診所於104年4

月20日申報其併有神經病病表徵之第二型(非胰島素依賴型),開立4種慢箋藥劑,其中「醫令序」編號1、2、4藥劑均未在永春中心104年7月份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4年5月8日及5月26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等藥物有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1,778點【計算式:(225點+56點+608點)2】②國源診所於104年7月13日及104年10月5日申報其有第二型(非胰島素依賴型,成人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未提及併發症,開立5種慢箋藥劑,其中「醫令序」編號4、5藥劑均未在永春中心104年7月份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4年7月31日、8月18日、10月23日、11月10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等藥物有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2,768點【計算式:(84點+608點)4】③國源診所於104年12月28日申報其有第二型(非胰島素依賴型,成人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未提及併發症,開立5種慢箋藥劑,其中「醫令序」編號4、5藥劑均未在永春中心104年12月份及105年1月份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5年1月15日及2月12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等藥物有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1,384點【計算式:(84點+608點)2】④國源診所於105年2月22日申報其有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開立2種慢箋藥劑,均未在105年2月及3月之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5年3月11日及4月8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等藥物有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894點{計算式:【(31點+356點)+(31點+339點)】+【69點+68點】}⑤國源診所於105年3月28日申報其有第二型(非胰島素依賴型,成人型)糖尿病,未提及併發症,開立5種慢箋藥劑,其中「醫令序」編號3、5藥劑均未在永春中心105年4月份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5年4月15日及5月13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等藥物有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494點【計算式:(90點+157點)2】⑥國源診所於105年6月13日申報其有重鬱症,開立7種慢箋藥劑,其中「醫令序」編號3、7藥劑均未在永春中心105年6 月份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5年7月1日及7月29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等藥物有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638點【計算式:(21點+298點)2】⑦國源診所於105年7月11日申報其有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開立5種慢箋藥劑,均未在永春中心105年7月份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5年7月29日及8月26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等藥物有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986點{計算式:【(84點+37點+90點+56點+157點)2】+【69點2】}⑧國源診所於105年9月12日申報其有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開立7種慢箋藥劑,其中「醫令序」編號7藥劑未在永春中心105年9月份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5年9月30日及10月28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藥物有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450點【計算式:225點2】⑨國源診所於105年10月10日申報其有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開立5種慢箋藥劑,均未在永春中心105年10月份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5年10月28日及11月25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等藥物有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986點{計算式:【(84點+37點+90點+56點+157點)2】+【69點2】}⑩國源診所於105年11月28日申報其有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開立6種慢箋藥劑,其中「醫令序」編號6藥劑未在永春中心105年12月份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5年12月17日及106年1月14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藥物有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450點【計算式:225點2】⑪國源診所於105年12月26日申報其有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開立3種慢箋藥劑,均在永春中心105年12月及1月之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6年1月13日及2月10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見於給藥紀錄單。⑫至國源診所於106年2月20日之處方日期,因缺漏106年2月15日後之給藥紀錄,尚無從認定是否有給藥情事。⑽住民劉趙赤部分(詳附表二編號10):①國源診所於105年1

月26日申報其有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開立5種慢箋藥劑,其中「醫令序」編號5藥劑未在永春中心105年1月份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5年2月13日及3月12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藥物有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1,534點【計算式:767點2】②國源診所於105年4月11日申報其有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開立6種慢箋藥劑,其中「醫令序」編號6藥劑未在永春中心105年4、5月份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5年4月29日及5月27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藥物有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408點【計算式:204點2】③國源診所於105年7月18日申報其有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開立5種慢箋藥劑,其中「醫令序」編號1、4藥劑未在永春中心105年7月份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5年8月5日及9月2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等藥物有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958點【計算式:(25點+454點)2】④國源診所於105年10月10日申報其有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開立4種慢箋藥劑,其中「醫令序」編號1、3藥劑未在永春中心105年10月份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5年10月28日及11月25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等藥物有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958點【計算式:(25點+454點)2】⑤國源診所於105年11月28日申報其有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開立4種慢箋藥劑,其中「醫令序」編號2、4藥劑未在永春中心105年12月份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5年12月17日及106年1月14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等藥物有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462點【計算式:(34點+197點)2】⑥於105年12月26日申報其有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開立4種慢箋藥劑,其中「醫令序」編號1、2、4藥劑均未在永春中心106年1月份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6年1月13日及2月10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等藥物有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1,562點【計算式:

(25點+6點+750點)2】⑦至國源診所於106年2月20日、106年3月13日、106年3月21日之處方日期,因缺漏106年2月15日後之給藥紀錄,尚無從認定是否有給藥情事。⑾住民謝陳採雲部分(詳附表二編號11):①國源診所於103

年10月27日申報其有其他失眠,開立4種慢箋藥劑,其中僅「醫令序」編號4藥劑在永春中心103年11月份給藥紀錄單內,其餘3種藥劑均未在該月份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3年11月14日及12月2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等藥物有給藥情事。

此部分點數為76點【計算式:(21點+12點+5點)2】②國源診所於104年2月23日申報其有睡眠障礙,開立2種慢箋藥劑,其中僅「醫令序」編號2慢箋藥劑在永春中心104年2月份給藥紀錄單內,其餘編號1慢箋藥劑均未在該月份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4年3月13日及3月31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藥物有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442點【計算式:221點2】③國源診所於104年4月20日申報其有本態性高血壓,開立4種慢箋藥劑,其中僅「醫令序」編號4藥劑在永春中心104年5月份給藥紀錄單,其餘藥劑均未在該月份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4年5月8日及5月26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等藥物有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1,394點【計算式:(190點+407點+100點)2】④國源診所於104年7月13日申報其有本態性高血壓,開立4種慢箋藥劑,其中僅「醫令序」編號2藥劑在永春中心104年2月份給藥紀錄單內,其餘3種藥劑均未在該月份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4年7月31日及8月18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等藥物有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1,026點【計算式:(190點+63點+260點)2】⑤國源診所於104年12月28日申報其有本態性高血壓,開立1種慢箋藥劑,未在永春中心105年1月份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5年1月15日及2月22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藥物有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380點【計算式:190點2】⑥國源診所於105年2月22日申報其有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開立2種慢箋藥劑,均未在永春中心105年3月份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5年3月11日及4月8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等藥物有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1,640點【計算式:(419點+401點)2】⑦國源診所於105年5月9日申報其有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開立1種慢箋藥劑,未在永春中心105年5月份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5年5月27日及6月24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藥物有給藥情事。

此部分點數為180點【計算式:90點2】⑧國源診所於105年6月6日申報其有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開立2種慢箋藥劑,其中僅「醫令序」編號1藥劑在永春中心105年6月份給藥紀錄單內,其餘編號2藥劑未在該月份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5年6月24日及7月22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藥物有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678點【計算式:339點2】⑨至國源診所於103年6月30日之處方日期,因缺漏103年11月17日前之給藥紀錄,尚無從認定是否有給藥情事。

⑿住民張乃心部分(詳附表二編號12):國源診所於105年5

月16日申報其有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開立2種慢箋藥劑,均未在永春中心105年6月1-7日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5年6月3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等藥物有給藥情事,而105年6月8日後之給藥紀錄雖有缺漏,惟前第二次調劑後,上開藥劑並無給藥情形,則第三次之105年7月1日調劑申報,難認有領取該等藥物而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686點{計算式:【(70點+204點)2】+【69點2】}。⒀住民賴金絨部分(詳附表二編號13):①國源診所於106年2

月20日申報其有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開立8種慢箋藥劑,其中「醫令序」編號8藥劑未在永春中心106年2月份給藥紀錄單內,於原告調劑日期106年3月10日及4月10日之1至2個月內,上開藥劑均未見於給藥紀錄單,無可認定該等藥物有給藥情事。此部分點數為428點【計算式:214點2】 ②至國源診所於105年6月27日、105年9月5日、105年10月17日、105年11月28日之處方日期,因缺漏106年1月1日前之給藥紀錄,尚無從認定是否有給藥情事。

⒁至附表二編號14王李素連、15李雪坤、16張梅鳳、17陳朱

淑信及18蔡秀麗部分,因缺漏給藥紀錄,尚無從認定是否有給藥情事。

5.由上開資料比對結果可知,除永春中心部分住民無給藥紀錄單,或給藥紀錄單不完整,無法確認,而難認有虛報診療及調劑情事外,國源診所所開立永春中心丁林梅等18位住民之慢箋所載藥名有部分或全部未登載於住民給藥紀錄單內之情,堪認有開立不實慢箋,虛報慢箋診察費,原告並有將未交付之慢箋虛報藥事費用,而無調劑交付藥品情事,且於國源診所未開立慢箋申報之情形,原告亦有未調劑交付藥品卻有虛報該藥品藥事費用等情明確。至原告對住民丁林梅等18人於附表二所示期間申報調劑之藥品,於永春中心業已給住民該等藥品之情形,則非可認屬虛報。準此,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原告虛報永春中心住民丁林梅等18人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雖有29萬6,932點,惟經本院認定前開確屬虛報者經加總為7萬1,121點。然惟因原告虛報附表一所示福祿貝老中心住民田劉益連等人103年8月至106年2月期間之藥事服務費及藥品費已達萬83萬2,284點(68萬6,560點+14萬5,724點),點數已逾達情節重大之違約虛報點數25萬點,仍符合上揭特約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情事,不影響被告以原處分予以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於上述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之結果。

(四)關於原告調劑交付「慈恩中心」住民一般處方箋藥品與申報不符,虛報藥費部分:

1.被告以原處分認定慈恩中心住民,不曾領到氣喘及皮膚等用藥,原告於104年1月至106年2月虛報藥費49,084點(本院卷一第27-35頁、原處分不可閱卷一第152-157頁),又以複核決定減列其中住民9人自104年1月9日起至106年1月11日止藥費4萬6,854點(本院卷一第37-49頁),復以107年7月12日函減列住民關於皮膚用藥等藥品費用464點(原處分卷一第64頁),至此,被告認定原告就此部分僅虛報氣喘用藥藥費計1,766點。惟原告於106年1月16日以林巧珠為福祿貝老中心住民申報調劑交付備喘全定量噴霧液藥品(原處分不可閱卷四之二第2252頁處方箋,詳附表一之二編號5),被告陳明原列原告106年1月16日申報慈恩中心住民林巧珠備喘全定量噴霧液藥品298點即為重複,予以扣除,故慈恩中心實際虛報藥費點數為1,468點等語(本院卷四第263頁),從而,被告認慈恩中心部分原告虛報藥費詳如「附表三」所示。

2.查慈恩中心護理師張旭欣於106年3月17日第一次受訪查時陳述:住民在國源診所看診後在中港大藥局領取藥品,但不曾領用過艾敏釋鼻用噴液懸浮劑、可滅喘都保定量粉狀吸入劑、備喘全定量噴霧液等藥品,因我們住民並沒有呼吸道的問題,也沒有氣喘在用噴劑等語(原處分不可閱卷二第187-190頁、本院卷一第425-428頁),且其於107年12月1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陳稱:我任職時,慈恩中心無住民罹患氣喘疾病,我陪同何幸頴醫師巡診時,也沒有印象請何醫師診斷有無需要使用急性氣喘用藥(偵卷十一第248頁),並於108年1月17日結證稱:我負責評鑑及臨床護理業務,住民要用的藥會經過我,在我任職期間,印象中住民沒有拿氣喘的慢性病藥(同上卷第347-348頁),均屬一致。復核與慈恩中心住民陳綉娥於106年3月17日訪查時陳稱伊沒有拿藥水及鼻噴劑,不曾到過國源診所及中港大藥局,未曾看過鼻子過敏等語相符(原處分不可閱卷二第204-206頁、本院卷一第429-430頁),應可採信。

3.臺中地檢檢察官雖以慈恩中心負責人黃麗美於調查時陳述有住民罹患氣喘病為佐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一第485-488頁)。然查該不起訴處分未視上述第一線照護病人之護理師張旭欣前後一致之證述,且與住民陳綉娥之證詞相符等情,僅單以負責人黃麗美之陳述為據,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遑論慈恩中心負責人黃麗美自陳:我於91年創立慈恩中心擔任主任迄今,主要負責行政業務、協助大小庶務,住民的身體健康主要由護理人員照顧,内容包含給藥、換藥、安排住民看診等語(偵卷一第218-219頁),自難以黃麗美陳述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況黃麗美於調查時陳稱:因106年國源診所遭被告調查時,伊擔心本中心提供資料不完整,基於相信國源診所,並與之合作多年,其開立的藥單有些已遺失,才會委請國源診所製作護理紀錄交給健保署等語(同上卷一第215-220頁),足徵慈恩中心提供予被告之護理紀錄係黃麗美於案發後配合國源診所製作,則住民是否確有如護理紀錄所載使用氣喘用藥等情(原處分不可閱卷二第221-

224、339-346、368-372、475-481頁),應屬有疑。再稽之護理師張旭欣於107年12月17日證稱:我自106年1月1日進入慈恩老人養護中心擔任護理師,在職期間全部護理紀錄都以手寫方式撰寫後在段落處加蓋職章,每周撰寫1次,主要是撰寫住民過去1周特殊的狀況,住民楊敬香、姚正輝由我負責,也由我負責撰寫護理紀錄,所提示電腦擅打之護理紀錄,我沒見過,非每周撰寫一次,又無加蓋職章,所以我認為是不實的,與我當時為慈恩中心設計格式不相同,何況護理人員所受的訓練不會撰寫「住民精神佳」、「生命徵象穩定」等敘述式的文字,而會以數值式的方式撰寫内容等語(偵卷十一第245-248頁),益徵黃麗美前開所述住民有罹患氣喘病乙節,要屬不實,應無可採。

4.據此,被告認原告有虛報如附表三所示慈恩中心住民藥費等情,並無不合。

(五)關於原告調劑交付「真善美中心」住民一般處方箋藥品與申報不符,虛報藥費部分:

1.被告以原處分認定真善美中心住民7人等,不曾領到氣喘、皮膚及眼藥水等用藥,原告於103年8月至105年8月虛報藥費26,123點(本院卷一第27-35頁、原處分不可閱卷一第158-162頁),又以複核決定減列住民7人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10月28日止即金凱迪護理長104年10月29日到職日前藥費13,958點(本院卷一第37-49頁),至此,被告認定原告就此部分僅虛報氣喘及皮膚用藥藥費計1萬2,165點。從而,被告認真善美中心部分原告虛報藥費詳如「附表四」所示。

2.查真善美中心護理長金凱迪於106年3月24日訪查時陳稱:目前住民並無氣喘問題,沒有人用氣喘吸入劑及口服藥,不曾在國源診所看診後在中港大藥局領到過備喘全定量噴霧液、可滅喘都保定量粉狀吸入劑200微公克/劑量、艾敏釋鼻用噴液懸浮劑、輔舒良鼻用噴液懸浮劑、安膚樂乳膏、元宙黛安膚乳膏、達來乳膏、十全安可黴乳膏、息疥軟膏、杏輝頓安膚乳膏等吸入劑、鼻噴劑及外用藥膏,在中港大藥局領得的是3-5天份的口服藥品等語(原處分不可閱卷五第3582-3585頁、原處分不可閱卷六第4168-4171頁);於106年10月5日訪查時陳稱:我是在104年10月起在真善美中心任職,住民從來沒有在國源診所開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也沒有在中港大藥局領藥,都是領最多7天的藥,不曾領過超過7天份的藥等語(原處分不可閱卷六第4162-4167頁、他卷附件資料十第107-109頁);於111年3月17日於審判中結證稱:我於104年間開始在真善美中心擔任護理長至今,並無與國源診所簽約,聯安醫院方為唯一之特約醫院,也有合約藥局,住民不會至國源診所看慢性病拿長期處方箋,前所述國源診所就醫及中港大藥局給藥的情況,是指我任職前之情形,我任職後,係由合約醫院看診,急性感冒或外傷等臨時就醫也是,臺中地檢106年度他字第9226號附件資料十卷第149頁聲明書是國源診在被告調查後請我簽的,因我沒有接觸過國源診所,所以沒有簽等語(刑事一審卷三第157-177頁)。核與真善美中心負責人顏志剛於108年3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陳稱:我於100年間至真善美中心工作,於105年間起擔任負責人,於100、101年,何幸頴會大約以每兩週一次的頻率,偕同被告何維原替住民看診、送藥,但未曾請被告何幸頴看過慢性病,都是3日份的急性用藥,之後何幸頴前來看診的次數減少,國源診所未曾開立慢性處方箋,也同樣未曾領取慢性處方箋用藥,中心未曾領取備喘全定量噴霧液,因中心有和聯安醫院簽約,住民的慢性病都會至聯安醫院或該住民原就診醫院看診,金凱迪於104年接任護理長後,住民的慢性處方箋都有領藥紀錄(偵卷一第141-145頁);於108年4月18日偵查中結證稱:真善美中心於105年以前的給藥紀錄單因保存不當而均無法提供等語(同上卷一第211-213頁);於111年2月10日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00年間至真善美中心工作,何幸頴於100年至102年間有定期以國源診所醫師名義至養護中心巡診,幫住民開立短期、急性處方箋,之後如果住民有需要就拿健保卡給她看診,不再來中心,之前及之後均未曾至國源診所領取慢性處方箋,而是住民原就診醫院或簽約之聯安醫院看診,並至合作的康輔藥局拿藥,給藥紀錄單是由金凱迪製作,只會記載大於14日及慢性處方箋用藥,因為此等用藥需要依長期服用之結果評估身體狀況,至於一般感冒等短期用藥就不會記載,會帶住民出去看診拿藥通常是急救、急診,聲明書是被告調查後有人拿來要我和金凱迪簽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207-229頁)。及真善美中心護理師黃佩蓁(原名黃桂英)於111年4月14日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00年間開始在真善美中心從事護理工作,負責照顧住民,金凱迪任職前,如住民有看診需求,家屬未自行帶住民看診,通常由中心帶住民至簽約之聯安醫院看診,也會由工作人員替住民拍照後,攜帶照片及住民健保卡至國源診所陳述病情,再至中港大藥局領藥,但我不負責帶住民外出看診,養護中心的護理長金凱迪有依據處方箋製作給藥紀錄單,護理人員都會依照給藥紀錄單的記載給住民用藥,如果住民有住院等離開養護中心的情況,就不會給藥,也不會有紀錄等語(同上卷三第312-326頁),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3.依據該等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於護理長金凱迪到職後,真善美中心住民並未至國源診所看診,同樣未持國源診所開立之處方箋至中港大藥局拿藥,附表四所示藥物,住民均無領藥使用等情,並核對住民施袗禎、楊涂翠碧、賴許秀霞等人之處方箋、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給藥治療紀錄單,均無原告申報渠等如附表四所示等藥物之給藥紀錄(原處分不可閱卷五第3612-36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930-4011頁),足認護理長金凱迪證述其到職後真善美中心住民並未至國源診所看診,同樣未持國源診開立之處方箋至中港大藥局拿附表四所示藥物乙節係屬實在。又據真善美中心住民於國源診所暨中港大藥局健保卡上傳一覽表(他卷附件資料十第126-127頁、原處分不可閱卷六第4442-4444頁),可知原告有大量於夜間刷卡之紀錄,與一般養護中心之人力配置及實際帶住民前往醫療院所看診之習慣不符。

4.是以,被告認原告有虛報如附表四所示真善美中心住民藥費等情,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真善美中心住民服用短期藥物,不會登記在案,難以比對住民是否曾領到備喘全定量噴霧液等藥品,金凱迪有關住民無氣喘之說法,應非實在云云。惟真善美中心住民並不曾在國源診所看診後在中港大藥局領到附表四所示藥物等情,經金凱迪多次證述在卷,其中亦有不少藥物係由原告以慢箋(IC02、03)之方式申報(例如附表四編號1調劑日105年1月7日、2月6日、5月24日及6月23日者,編號2調劑日105年2月16日、3月17日、7月7日及8月6日者,編號3調劑日105年2月12日、3月14日、7月7日及8月6日,編號4調劑日105年5月5日及6月4日,編號6調劑日105年2月12日及3月14日,編號7調劑日105年2月2日、3月1日、5月24日及6月23日),非屬短期藥物,惟給藥治療紀錄單並未記錄核給該等藥物,亦與金凱迪證述相符,復與真善美中心護理師黃佩蓁及負責人顏志剛證述情節大致符合,難認其所述非屬實在,是原告主張,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虛報點數為91萬7,038點(福祿貝老中心部分83萬2,284點+永春中心部分7萬1,121點+慈恩中心部分1,468點+真善美中心部分1萬2,165點),則被告依上揭規定,以原處分核定予以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於上述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應無不合。審定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原告請求調查國源診所開立慢箋由各藥事機構給付藥物比例資料、住民歷年於各醫療院所包含一般病及慢性病之病歷及給藥紀錄(本院卷一第267頁),尚非明確,又請求傳訊創盛國際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師廖永鴻作證(本院卷一第452頁),難認得以證明原告主張之病患補卡異常發生情形,而請求向被告調取103-106年間臺中市全區藥事機構申報在案住民調劑第2、3次慢簽藥品補卡率資料(本院卷二第8頁),被告業陳明並非明確,無法提供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且均核無調查之必要。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