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22號
111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偉民
林偉國林偉雄被 告 臺北市立萬華國民中學代 表 人 洪志成(校長)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複 代理 人 黃瀞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3,18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僅林偉民1人,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原告林偉國、林偉雄,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152頁),然本件係基於眷屬宿舍合法現住人林愛珠搬遷補助費受領權利,因此所生之信賴補償請求權,對於林愛珠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原告林偉民追加林愛珠之其餘繼承人林偉國、林偉雄為原告(下稱原告等3人或原告),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㈠原告等3人之父林志鵬為被告所屬退休人員,前獲配住於由被
告經管,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市有眷屬宿舍(下稱系爭眷舍),林志鵬死亡後,遺眷即其配偶林愛珠與被告簽訂宿舍借用契約,約定續住系爭眷舍。林愛珠於民國107年8月21日填具自動遷讓眷舍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依行為時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下稱眷舍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申請自動遷讓騰空返還系爭眷舍,並請領搬遷補助費。嗣經被告於107年9月12日辦理現場會勘,確認系爭眷舍面積、搬遷補助費及建築物拆遷補償費(下稱系爭搬遷補助費),並就系爭眷舍原獲配居住人林志鵬及配偶林愛珠是否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等事項,函詢相關主管機關,確認系爭申請符合眷舍處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要件,遂以107年9月17日北市萬中總字第1076001364號函(下稱被告107年9月17日函)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北市教育局);經北市教育局於107年10月2日簽奉臺北市政府核准後,以107年10月8日北市教工字第1076031666號函(下稱北市教育局107年10月8日函)復被告以:該府已於107年10月2日准由「臺北市市有財產開發基金」下支應,請被告依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下稱眷舍加強處理方案),通知現住人配合於6個月內騰空遷出返還系爭眷舍。另請檢齊完成斷水、電、瓦斯、點交房舍及戶籍除戶等證明文件,逕函送該府財政局核撥經費後發給之。
㈡嗣被告查知林愛珠已於107年9月29日死亡,乃函詢北市教育
局應如何辦理,經該局以107年11月29日北市教工字第10760691702號函(下稱北市教育局107年11月29日函)復被告以:系爭申請業經簽奉該府同意由林愛珠(歿)之合法繼承人領受系爭搬遷補助費,請於107年10月2日起6個月內騰空遷出返還系爭眷舍。另請被告檢齊完成斷水、電、瓦斯、點交房舍及戶籍除戶等證明文件,逕函送該府財政局核撥經費後發給之。嗣被告以107年12月6日北市萬中總字第1076006406號函(下稱被告107年12月6日函)報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北市財政局),檢附相關申請證明文件,申請系爭眷舍之系爭搬遷補助費新臺幣(下同)73萬3,180元,並匯入被告特種基金保管款帳戶;北市財政局再以107年12月10日北市財開字第1076007617號函(下稱北市財政局107年12月10日函)給被告,請將具領憑證連同房地點交紀錄送該局辦理核銷事宜;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配合被告辦理點交,並於107年12月25日上午4時30分繳回系爭眷舍鑰匙;被告再以108年1月8日北市萬中總字第1076003662號函(下稱被告108年1月8日函),檢附點交紀錄表、斷水電證明單等資料,報請北市財政局核撥系爭搬遷補助費;北市財政局嗣以108年1月11日北市財開字第1083000834號函(下稱北市財政局108年1月11日函)復被告以:依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下稱北市法務局)95年5月15日簽見,申請自動遷讓必須完成遷讓眷舍行為後始取得搬遷補助費之受領權利。系爭搬遷補助費於107年10月2日簽奉核定,並經北市教育局再次簽報核定時間為107年11月28日,惟林愛珠於107年9月29日死亡,未完成於居住期間內自動遷讓眷舍之所有行為,遂檢還相關證明文件。被告遂以108年1月21日北市萬中總字第1086000366號函(下稱系爭處分)通知原告等3人系爭申請無法核撥。原告等3人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8年7月18日府訴三字第108610303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嗣原告林偉民對北市財政局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69號認系爭眷舍管理機關為本件被告,其以北市財政局為被告,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原告等3人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林愛珠提出系爭申請後,經北市教育局以107年10月8日函復
被告,臺北市政府於107年10月2日核准以「臺北市市有財產開發基金」項下支應系爭搬遷補助費,復以107年11月29日函知被告,臺北市政府同意由林愛珠之合法繼承人領受系爭搬遷補助費,被告本應依北市教育局107年11月29日函意旨作成同意核發系爭搬遷補助費之書面行政處分,惟被告僅以電話通知原告,原告於接獲通知後,旋依被告指示完成斷水、電、瓦斯、點交房舍、戶籍除戶及繳交印花稅等手續,並檢齊證明文件。由此可見,被告確已許可核發系爭搬遷補助費之授益行政處分。
⒉依眷舍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北市法務局95年5月15
日簽見及眷舍自動遷讓流程圖,可知合法現住人申請自動遷讓即符合眷舍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與核定領取搬遷補助費是兩回事。林愛珠生前已申請自動搬遷,符合核發搬遷補助費之資格,自得請求被告核給,原告等3人為林愛珠之合法全體繼承人,自有請求系爭搬遷補助費之權利。
⒊臺北市政府業於107年10月2日核定發給系爭搬遷補助費,並
同意由林愛珠之合法繼承人領受。北市財政部為臺北市政府之下級機關,自應遵循,北市財政局及被告違背臺北市政府之決定,拒絕核撥系爭搬遷補助費,有違行政合法程序。
⒋被告已表示系爭搬遷補助費業經核准發放,原告等3人就林愛
珠死亡之事實亦都有向臺北市政府說明,並再經核准,原告已完成所有搬遷行為,107年12月19日收回點交紀錄表就是行政處分,然被告嗣又撤銷該合法之授益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被告應給予合理之信賴補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3,180元。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原告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始為適法。又依行政訴訟法
第8條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
⒉林愛珠於107年8月21日提出系爭申請,請求被告核發系爭搬
遷補助費,被告則認不符合核發要件以系爭處分否准之,並無違誤。至原告陳稱北市教育局107年11月29日函已同意核發系爭搬遷補助費,惟該函僅係被告徵詢上級機關北市教育局之回覆,屬機關內部行文,對外不生法律效力,並非行政處分。又本件既無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存在,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之適用。
⒊依眷舍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搬遷補助費之發給及
領取,必須合法現住人符合「於居住期間自動遷讓眷舍」之要件,始得為之,而依北市法務局95年5月15日簽見略以:
合法現住人申請自動遷讓,須經管理機關簽報臺北市政府一級機關首長核定,嗣於完成遷讓眷舍行為後(例如:騰空眷舍、返還鑰匙、完成斷水、電、瓦斯等事項),始取得搬遷補助費之受領權利。查林愛珠生前雖為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惟其死亡前尚未完成遷讓,並將系爭眷舍點交返還予被告,不符眷舍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於居住期間自動遷讓眷舍」之要件,故原告依據繼承法則,請求被告給付搬遷補助費,於法無據。又原告林偉民固於107年12月25日將系爭眷舍鑰匙繳回,並點交返還予被告,惟點交完成時,原告等3人並非合法現住人,不符合眷舍處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亦不得申請搬遷補助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爭處分(本院卷第121頁)、臺北市政府108年7月18日府訴三字第1086103032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29頁至139頁)在卷可參,復經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69號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以林愛珠生前已申請自動搬遷,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定發
放搬遷補助費,請求被告給付73萬3,180元,是否有據?㈡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失補償73萬
3,180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0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2項)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第3項)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可知,當事人對違法行政處分之存在,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並因撤銷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補償。惟行政處分之受益人主張信賴保護,仍應具備:⒈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⒉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行政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⒊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如不具備上開要件,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補償之範圍,必須限定於該損失係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在而發生者,亦即損失與信賴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之損失補償請求權,既已明載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則正確之訴訟類型即非課予義務訴訟,故受益人應不必待行政機關確認或許可請求金額後,即可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被告辯稱原告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請求金額尚未獲准許可前,不得直接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云云,並不足採。
⒉於92年8月1日制定之行為時眷舍處理自治條例(107年12月28
日公告施行至108年1月1日起失其效力)係臺北市為處理其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市有眷舍所制定(第1條第1項參照),其主管機關為北市財政局(第2條參照),又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規定配(借)住眷屬宿舍。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有居住之事實。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未違反眷舍配(借)住法令之規定或契約約定致喪失續住資格者。(第2項)前項第2款所稱之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第4條規定:「眷舍現住人是否符合前條規定之認定及其搬遷處理事宜,由眷舍管理機關依權責處理;不符合前條規定之資格者,眷舍管理機關應限期通知收回,並依規定請求占用期間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第5條規定:「(第1項)合法現住人於居住期間自動遷讓眷舍或經眷舍管理機關通知收回而自動遷讓眷舍者,得由眷舍管理機關核給搬遷補助費。……(第2項)眷舍管理機關應斟酌眷舍坐落地點、大小等級等因素,核給12萬元至24萬元之搬遷補助費;行政院對國有眷舍之補助標準若有調整,應隨同調整。(第3項)第1項搬遷補助費,除依前項標準發給外,另比照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相關規定查計建築物拆遷補償費之二分之一發給。建築物拆遷補償費,應由眷舍管理機關會同市政府工務局勘查,依實際丈量面積核計;其面積未達66平方公尺者,以66平方公尺計。」另北市法務局曾於95年5月15日簽見略以:前開第5條第1項前段有關搬遷補助費之發給及領取,必須合法現住人先行滿足「於居住期間內自動遷讓眷舍」之要件,始得為之。所謂「於居住期間內自動遷讓眷舍」係指合法現住人完成遷讓眷舍之所有行為(例如:騰空眷舍、返還鑰匙、完成斷水、電、瓦斯等配合措施等),使眷舍復歸眷舍管理機關之占有狀態,亦即,合法現住人申請自動遷讓,須經管機關簽報臺北市政府一級機關首長核定,嗣於完成遷讓眷舍行為後,始取得搬遷補助費之受領權利(本院卷第177頁),前開適用法律之意見,係為落實加速完成收回眷舍之行政目的,以給予補助提供搬遷誘因之手段所為的解釋,符合眷舍處理自治條例之立法精神,尚堪妥適,原告主張眷舍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應解釋為只要合法現住人一提出申請,即取得請領系爭搬遷補助費之權利,即無從成立。
⒊參酌眷舍加強處理方案第3點第1項、第2項:「參、作業分工
:宿舍管理機關:……㈣經管眷舍房地依本自治條例擬具相關處理計畫。㈤配合眷舍房地各項處理措施,辦理應行辦理事項,如提供相關房地及配住資料、協調處理現住人搬遷、意願調查及有關自動搬遷、騰空標售或開發利用之補助費發放等。……財政局:㈠彙整管理機關列報各項宿舍房地資料,以為決策及處理之參考。……」第7點第2項:「柒、眷舍房地之處理作業流程:眷舍房地經依個別狀況,擬具處理計畫後,管理機關應即依下列流程(流程圖)辦理後續事宜:……自動遷讓:㈠現住人申請或管理機關評估收回:⒈眷舍合法現住人申請自動遷讓眷舍者,應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同意搬遷切結書,向管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原配(借)住人死亡者,則由符合續住資格之現住人檢附戶籍謄本及同意搬遷切結書共同具名申請。……㈡管理機關資格審查:眷舍管理機關自行評估或受理現住人自動遷讓眷舍之申請時,應先審核現住人是否符合本自治條例第4條合法現住人資格條件之規定,若不符合,並應將審核結果通知現住人,請其依規定遷讓返還眷舍。㈢勘估搬遷補助費:眷舍管理機關經審核現住人資格無誤,並經評估同意辦理時,應檢齊下列資料勘查建物面積,核算搬遷補助費……。㈣簽報市長核定:經依規定核算搬遷補助費後,管理機關應填製自動搬遷補助費核發標準表,擬具處理意見連同地籍、建物相關資料及現場照片,循行政程序專案簽報市長核定,並加會本府財政局。㈤通知合法現住人騰空眷舍:經專案簽准後,眷舍管理機關應通知合法現住人於6個月內完成斷水、電、瓦斯等配合措施後,騰空返還眷舍房地。……㈥申請撥款:自動搬遷補助費經簽奉核定後,眷舍管理機關應檢附機關收款收據、奉准簽呈影本、現住人同意搬遷切結書函請本府財政局撥付搬遷補助費後,通知合法現住人具領。㈦收回房地及發放補助費:合法現住人配合完成斷水、電、瓦斯,並返還眷舍房地後,管理機關應即通知現住人領取搬遷補助費。眷舍管理機關收回眷舍房地應辦理點收手續,製作房地點交紀錄並拍攝現場照片。㈧經費核銷:搬遷補助費發放完畢,管理機關應檢具現住人領訖收據(黏貼於管理機關黏貼憑證並用印)、房地點交紀錄(附現埸照片),函送本府財政局辦理核銷。」復參酌眷舍加強處理方案第7點第2項所指之流程圖所示,可知合法現住人提出自動遷讓申請後,需由管理機關審核資格條件、辦理會勘、核算搬遷補助費、擬具處理意見簽請市長核定,再由管理機關通知合法現住人搬遷、函請北市財政局撥款、辦理款項撥交,復通知合法現住人完成辦理戶籍除戶、斷水、電、瓦斯,申領證明文件等配合措施,於交還眷舍鑰匙完成點交後,始得領取搬遷補助費,故眷舍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就搬遷補助費之發給及領取,解釋上雖必須合法現住人先行滿足「於居住期間內自動遷讓眷舍」之要件,但不可否認自合法現住人提出自動搬遷申請後,其要能領得搬遷補助費,繫乎臺北市政府及其所屬財政局之公文往返及最終核准,且必須配合管理機關指示依時程辦理相關之遷讓眷舍手續,始能完備領取之要件,非申請人單方面能決定何時得以完成全部搬遷行為。故在辦理眷舍搬遷期間,申請人定會取得來自眷舍管理機關所告知送件辦理進度,臺北市政府首長及其所屬財政局如有核准,申請人尚必須配合眷舍管理機關之時程進行搬遷動作,方能完備請領要件。
㈡經查:
⒈原告等3人之父林志鵬為被告所屬退休人員,前獲配住於系爭
眷舍,又系爭眷舍之管理機關為被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25頁背面、第30頁)。林志鵬死亡後,遺眷即其配偶林愛珠於95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宿舍借用契約,約定續住系爭眷舍。被告於107年7月20日至系爭眷舍進行探訪,並向林愛珠說明因108年1月1日起,申請搬遷眷舍將不再發放搬遷補助費,僅能續住至系爭眷舍處理為止,在場之原告林偉民遂表示會於107年8月中旬提出自動搬遷申請。嗣林愛珠於107年8月21日填具自動遷讓眷舍申請書,內容為其現合法配住系爭眷舍,且確有居住事實,擬依眷舍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申請自動遷讓騰空返還眷舍,復同意配合完成戶籍遷出及斷水、電、瓦斯等事項,並依規定標準請領搬遷補助費,而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等情,有95年1月1日林愛珠與被告簽訂之宿舍借用契約(本院卷第49頁至51頁)、被告經管市有眷舍合法現住人搬遷意願調查表(訴願卷第25頁)、林愛珠107年8月21日自動遷讓眷舍申請書、同意搬遷切結書(本院卷第53頁至55頁)、林愛珠107年8月28日相同內容之申請書(補正用)、同意搬遷切結書、具結書、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7頁至63頁)。被告乃開始調查系爭申請是否符合請領資格,就系爭眷舍原獲配居住人林志鵬及配偶林愛珠是否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等事項,函詢相關主管機關,確認系爭申請符合眷舍處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要件(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5頁至19頁),再於107年9月12日辦理會勘,繪製被告眷舍自動搬遷補助費計算表及眷舍平面圖,計算出眷舍面積為64.7平方公尺、搬遷補助費19萬元、建築物拆遷補助費54萬3,180元,總計73萬3,180元,並經林愛珠及原告林偉民簽名確認在案(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24、25頁),其後被告與臺北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間辦理情形為:⑴被告以107年9月17日函報北市教育局系爭申請案,並檢陳眷
舍合法現住人資格審查表、自動搬遷補償費核發標準表及各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53頁)。
⑵北市教育局以107年9月21日簽呈以:有關系爭申請一案請核
示,並說明本案經被告審查符合眷舍處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合法現住人及行政院院頒「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之規定,擬辦:本案眷舍現住人林愛珠君申請系爭搬遷補助費共計73萬3,180元,所需費用擬請准由「臺北市市有財產開發基金」項下支應。如奉核可,擬函請被告檢齊完成斷水、電、瓦斯及點交房舍戶籍除戶等證明文件,函送財政局核撥經費後發給之,並經會辦北市財政局,復經市長柯文哲於107年10月2日簽准在案(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35頁)。
⑶北市教育局以107年10月8日函復被告107年9月17日函:本案
系爭搬遷補助費73萬3,180元,業經該府107年10月2日准由「臺北市市有財產開發基金」項下支應,請被告依「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通知現住人配合於6個月內騰空返還宿舍。另請檢齊完成斷水、電、瓦斯、點交房舍及戶籍除戶等證明文件,逕函送該府財政局核撥經費後發給之(本院卷第109頁)。
⑷林愛珠於107年9月29日死亡(本院卷第65頁至66頁),被告於1
07年10月16日檢陳林愛珠死亡證明書,以北市萬中總字第1076001964號函(下稱107年10月16日函)向北市教育局詢以:
經管市有眷舍現住人林愛珠君已於107年9月29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是否請領系爭搬遷補助費一案,請鑒核。並說明:該補助費前經該府准由臺北市市有財產開發基金項下支應,補助費73萬3,180元核准在案。惟唯一合法現住人林愛珠君已於107年9月29日去世,子女皆已成年無配住資格,法定繼承人可否辦理後續騰空返還眷舍及請領系爭搬遷補助費。倘若其法定繼承人無法辦理後續騰空返還作業,被告是否依眷舍處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無權占有限期通知收回(本院卷第111頁)。
⑸北市教育局以107年10月23日北市教工字第1076053840號函(
下稱107年10月23日函)復被告107年10月16日函以:請被告釐清本案現住人是否已辦理死亡(除戶)登記(本院卷第113頁);再以107年11月29日函復被告以:系爭申請業經簽奉該府同意由林愛珠(歿)之合法繼承人領受自動搬遷補助費,請於107年10月2日起6個月內騰空遷出返還旨揭宿舍。另請被告檢齊完成斷水、電、瓦斯、點交房舍及戶籍除戶等證明文件,逕函送該府財政局核撥經費後發給之(本院卷第115頁)。
⑹嗣被告以107年12月6日函報北市財政局,檢附被告收據正本
、教育局核准函及府簽影本、同意搬遷切結書、林愛珠戶籍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登記簿,申請被告經管系爭眷舍之系爭搬遷補助費73萬3,180元,並匯入被告特種基金保管款帳戶(本院卷第117頁);北市財政局再以107年12月10日函給被告,請將具領憑證連同房地點交紀錄送該局辦理核銷事宜(本院卷第265頁)。
⑺原告林偉民與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辦理點交事宜,觀被告眷
舍收回點交紀錄表,現場點交情形欄記載:「……(四)繳回宿舍人員為林愛珠(殁)之子林偉民與被告進行點交作業,林偉民已繳交斷水及斷電證明。(五)之後完成領據及委任書相關資料後一併繳回鑰匙1支及除戶證明影本。預計下週一(12/24)完成所有手續後,即辦理後續領款作業。預計108年1月匯款。(六)本校眷舍2樓以上頂樓加蓋為眷舍現住人林志鵬所為。(七)已於107年12月25日上午4時30分繳回鑰匙(本院卷第67頁)。」⑻被告以108年1月8日函,檢附林愛珠(殁)系爭搬遷補助費憑證
正本、眷舍收回點交紀錄表,除戶謄本、斷水及斷電證明單、委任書及其相關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報請北市財政局核撥系爭搬遷補助費(本院卷第267頁)。
⑼北市財政局以108年1月11日函復被告以:依北市法務局95年5
月15日簽見,申請自動遷讓必須完成遷讓眷舍行為後始取得搬遷補助費之受領權利。系爭搬遷補助費於107年10月2日簽奉核定,並經北市教育局再次簽報核定時間為107年11月28日,惟林愛珠於107年9月29日死亡,未完成於居住期間內自動遷讓眷舍之所有行為,遂檢還相關證明文件(本院卷第269頁)。
⑽被告以系爭處分通知原告等3人系爭搬遷補助費無法核撥(本院卷第121頁)。
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有關行政處分作成之方式,基於行政之彈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不以書面為限。經查,原告主張自林愛珠提出系爭申請後,被告已以電話告知原告系爭補償費已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其後林愛珠死亡,關於林愛珠之繼承人是否可請領系爭搬遷補助費,被告也請示過上級機關,上級機關表示同意,其遂依被告指示完成斷水斷電,繳交除戶謄本及印花稅等手續等語(本院卷第276頁),核與前揭北市教育局107年9月21日簽呈、財政局會簽以及市長柯文哲於107年10月2日簽准用印、北市教育局107年10月8日函、被告107年10月16日函、北市教育局107年10月23日函、107年11月29日函、北市財政局107年12月10日函等內容相符,衡情被告檢附函報臺北市政府及其所屬教育局、財政局之相關申請資料,多需由原告配合申領取得;而林愛珠死亡之資訊及其死亡證明書也是要由原告提供給被告,再由被告轉呈北市教育局,原告對臺北市政府已核准系爭申請,訊息必來自被告承辦人員,又被告雖為系爭眷舍管理機關,但其僅係有受理系爭申請權限,並進行初步程序審查而已,其將合法申請案轉送之臺北市政府,方有終局核准權限,一旦臺北市政府予以核准,被告即無再予否准之可能,故原告主張被告業已口頭告知核准申請一節,應非無據。且觀107年12月19日被告眷舍收回點交紀錄表,現場點交情形欄記載「林偉民已繳交斷水及斷電證明」、「之後完成領據及委任書相關資料後一併繳回鑰匙1支及除戶證明影本。預計下週一(12/24)完成所有手續後,即辦理後續領款作業。預計108年1月匯款」、「已於107年12月25日上午4時30分繳回鑰匙」等文字,更可認被告已當面告知原告林偉民,於繳回鑰匙及辦理除戶證明後,其即會辦理後續領繳作業,匯款時間預計於108年1月。綜觀上述公文往返之內容及辦理點交返還系爭眷舍之過程,俱未見被告或臺北市政府、北市財政局、教育局曾於北市財政局108年1月11日函以前否定原告之申請資格,亦未曾表示必須要合法現住人之遷讓行為全部完成,始會核准申請,甚至於原告已告知林愛珠死亡之事實時,被告、北市教育局及財政局猶請原告繼續配合被告之遷讓作業,益徵被告已就系爭申請,以口頭方式對林愛珠之繼承人即原告為核准之意思表示,而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屬一授益之行政處分,原告主張上開各函往返僅係機關內部行文,不發生法律效果,尚不足採。
⒊本件被告作成核准林愛珠之繼承人請領系爭眷舍之系爭搬遷
補助費後,經以108年1月8日函,檢附林愛珠(殁)自動搬遷補助費憑證正本、眷舍收回點交紀錄表,除戶謄本、斷水及斷電證明單、委任書及其相關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報請北市財政局核撥系爭搬遷補助費(本院卷第267頁)。
惟北市財政局以108年1月11日函復被告以:依北市法務局95年5月15日簽見,申請自動遷讓必須完成遷讓眷舍行為後始取得搬遷補助費之受領權利。系爭搬遷補助費於107年10月2日簽奉核定,並經北市教育局再次簽報核定時間為107年11月28日,惟林愛珠於107年9月29日死亡,未完成於居住期間內自動遷讓眷舍之所有行為,遂檢還相關證明文件(本院卷第269頁),應係北市財政局嗣後發現原告於107年12月25日交還系爭眷舍鑰匙完成所有搬遷行為時,林愛珠已於107年9月29日死亡,且原告等3人均不符合法現住人之要件,並無何繼承受領搬遷補助費權利的問題,被告本應否准系爭申請,卻違法作成准予核發系爭搬遷補助費之前開授益行政處分,故北市財政局以108年1月11日函復被告系爭申請有未符合眷舍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之情形,遂檢還相關證明文件,被告於是以系爭處分通知原告等3人系爭搬遷補助費無法核撥(本院卷第121頁),則被告既先以口頭核准系爭申請,已作成一授益行政處分,其後再作成系爭處分,並為無法核撥款項之意思表示,應屬於撤銷前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性質,被告主張系爭處分係屬系爭申請之否准處分,尚不足採。
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可知對於違法授益處分,於受益人對該授益處分已有信賴及安排生活或處理財產等信賴表現行為存在,其信賴亦無同法第119條所列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固不得撤銷;反之,如未符合上開信賴保護原則要件,行政機關仍得撤銷之。本件被告前開所為准予核發系爭搬遷補助費之授益行政處分,有違眷舍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之規定,林愛珠及其繼承人即原告因信賴得以請領系爭搬遷補助費之利益,乃陸續辦理搬遷事宜,固生信賴表現行為,但若不撤銷該違法之授益處分,將使違法狀態持續,造成未來執法之困擾,使提供自動搬遷補助費誘因,加速眷舍收回之預定效果無法實現,故被告基於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貫徹依法行政原則之公益目的,在信賴利益未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情形下,撤銷該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尚難認有違誤。
⒌本件原告主張違法授益行政處分被撤銷後,其應得依行政程
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信賴上開授益行政處分所遭受財產上損失,給予合理之補償等語。經查,被告對原告所為核准系爭申請之授益行政處分,雖屬違法並經以系爭處分撤銷,但原告自前開授益行政處分生效後,即配合被告及代轉北市教育局、財政局之指示,著手進行騰空眷舍、返還鑰匙、完成斷水、電、瓦斯、辦理戶籍除戶、據領憑證貼用印花稅票等配合措施,自具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並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損失與信賴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又林愛珠提出系爭申請,填具之申請書及檢附之證明文件,均屬正確且完整之資訊,林愛珠嗣發生死亡事實,原告亦檢附死亡證明書,據實詢問被告及北市教育局等主管機關,是否因此影響申請資格,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另原告自提出系爭申請至配合進行所有搬遷行為,均在法定流程內,最終亦完全辦理完畢,使被告完成收回系爭眷舍之行政目的,其信賴在客觀上亦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應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其因信賴核准授益行政處分所生之損害。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立法理由即在於損害賠償訴訟,若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設上開規定以為衡平,此於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之損失補償,性質上亦屬一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有適用。本件由林愛珠提出系爭申請,其後林愛珠死亡,由其全部繼承人即原告3人等(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參,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48、49頁),繼承林愛珠就系爭眷舍之權利義務,繼續辦理騰空眷舍、返還鑰匙、完成斷水、電、瓦斯、辦理除戶戶籍等所有遷讓行為,最終雖未能於林愛珠死亡前完成,但被告亦已達收回系爭眷舍之行政目的,原告耗費心力及支出,確實受有損害,然在客觀上證明其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又原告等3人因該授益行政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為73萬3,180元,並非一過鉅之數額,應認信賴補償之額度堪可與補助搬遷費用相當,是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失補償數額為73萬3,180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等3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73萬3,1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法 官 郭 淑 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