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8號111年4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主誠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 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訴訟代理人 連宇翔
李榮勝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交訴字第10900111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許鉦漳,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文瑞,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監理所)之彰化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下稱稽查小組)於民國108年12月8日9時27分許,在○○縣○○市○○路0段00號前,查獲訴外人許慧玲駕駛登記原告所有之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攬載乘客外籍勞工3名,自鹿港鎮至彰化火車站,收取車資新臺幣(下同)350元,遂以臺中監理所109年1月16日公彰監稽字第64C00558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誤載為乘客4名,詳後述),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經被告認違規屬實,以109年3月2日第64-64C00558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原告母親即訴外人許慧玲當日搭載之外勞並非被告提示照
片上之3名外勞,亦不認識稽查小組乘客訪談紀錄所載之受訪人「雷蒙」,「雷蒙」之訪談紀錄就金錢部分表明4人350元,而不論是4人或3人,該金額根本無法整除,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再者,經原告母親打聽民間車行之行情,以鹿港至彰化火車站之價金至少為1人200元,是受訪人「雷蒙」之受訪紀錄根本隨便應付,有違常理。又「雷蒙」之住處與原告居住地址,依google地圖顯示,路程相距
7.1公里之遠,開車至少需要11分鐘,原告母親根本不可能去載他。原告母親業已向稽查員表明,係隔壁鄰居要來彰化,順便搭載,沒有收費等語,當日稽查員顯未詳查。又稽查小組乘客訪談紀錄及駕駛人訪談紀錄之問話人不是同一人,如何確認原告母親搭載之乘客係訪談之乘客,令人存疑?⒉退步言之,本案根本不該當「經營事業」之要件,被告應
提出證據證明行為人確係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亦即確有「反覆實施同種類汽車運輸行為」之事實,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僅單純從事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汽車運輸服務,即與上開規定所稱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不符,自難據以為裁罰之基準。查原告母親因認識鄰居外勞,偶然順路載至彰化火車站,縱認有收費之事實(原告母親否認之),根本與「經營事業」之要件不符,蓋搭便車給付相當車資乃所在多有,如大學生無交通工具可以往返與他共乘一輛車,給付相當車資;抑或一行人出遊,由某人租借車輛,其他人給付相當車資,此種非常態性、偶然性之共乘,縱有給付車資,根本非公路法規範之對象。
⒊又縱原處分事實為真(原告及原告母親否認之),原告並非
行為人,該行為人係原告母親許慧玲,而原告母親亦已遭被告裁罰10萬元、吊扣駕照數月。本件既已得藉由對違法行為人即原告母親吊扣其汽車駕照之管制性不利處分而達成,原處分卻仍對第三人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吊扣其牌照4個月,仍屬不必要而過度之基本權干預,與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相違背,原處分自屬違法。且原處分通篇未論及其所憑以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為何,顯未附任何證據足供支持其所記載之違規事實,足認被告未盡調查證據職責,致未能詳為注意、斟酌有利於原告之事實,遽認原告有經營汽車運輸業等違規行為云云,尚與事實有間,原處分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之違法云云。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原告雖否認有將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許慧玲違規載客收費
之情事,惟經檢視乘客談話紀錄與採證資料,乘客雷蒙陳訴伊系請朋友打電話給許慧玲,請許慧玲載運包含伊在內等4人,自鹿港鎮至彰化市彰化火車站,共支付車資350元予許慧玲,另稽查小組於製作談話紀錄當下除以錄影錄音方式予以採證外,於訪談完成後亦會同雷蒙確認談話紀錄內容屬實後始簽名確認,相關紀錄均有案可稽。顯見許慧玲駕駛系爭車輛攬載乘客,並收取運費行為已該當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經營」之要件,違規事實明確。
⒉原告陳述係因認識鄰居所聘用外籍勞工,而同意讓他們搭
便車,且乘客所述車資與租車行情不符,而認乘客陳述不實云云。惟依社會一般通念,如單純為幫忙接送行為,乘客當場應向稽查人員說明,許慧玲並未收費僅是幫忙接送,可見當日許慧玲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載運乘客並收取報酬之行為,且稽查人員製作訪談紀錄時,並未違背乘客之自由意志,更有錄影檔案可稽。縱認本件車資低於市場行情,亦不影響許慧玲違規事實之認定,且乘客與許慧玲素不相識,無何怨隙,衡情自無故為誣攀之理,所述應可採信。
⒊綜上,原告將系爭車輛借予許慧玲載客之行為,業已違反
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至為明確。許慧玲為原告之母,乃實際違規行為人,有再次利用違規車輛之可能,被告依交通部108年5月17日交路字第10850059841號令修正發布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自用小客車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第1次處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吊扣車輛牌照4個月,於法有據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原告爭執部分外,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3頁)、被告所屬彰化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人談話記錄及乘客談話紀錄(本院卷第85、86頁)、採證影像(本院卷第87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75至8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又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舉發。」次按上開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所謂「事業」,未排除自然人,鑑於公路法之規範意旨,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即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否則若將自然人排除在外,而其卻實際以小客車出租載客收費營利,竟可免於規範,顯違公路法立法意旨;另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
(三)查依乘客「雷蒙」之談話紀錄所示略以:「……1.請問您今天所乘坐的車輛車牌幾號?你認識駕駛人嗎?駕駛人姓名為何?您與駕駛人關係為何?答:OOO-OOOO,不認識,不知道,沒有關係。2.請問您如何叫車(司機現場攬客/電話預約/手機通訊APP群組預約)?從何處上車(詳細地址)?前往何處?給付車資多少?付款方式為何(現金/信用卡/其他支付管道)?給付給何人(或何公司)?是否有車資給付證明(車票/購票證明/手機畫面)?答:朋友打電話,鹿港,彰化火車站,4人350元,現金給司機,沒有車票。3.請問您認識車上其他人嗎?是否為朋友或親戚?如果是朋友或親戚,叫甚麼名字?答:認識,沛左、伯尼。……。」(本院卷第86頁)上情與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結果亦大致相符,且採證光碟上稽查人員詢問之3名乘客,即為本院卷第87頁照片所示3人一節,有111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9至315頁)。
原告雖主張原告母親因認識鄰居外勞,偶然順路載至彰化火車站,當日所乘載之3名外勞並非本院卷第87頁照片所示3人;原告母親許慧玲亦到庭證稱並不認識上開照片所示3人,載的是鄰居外勞云云(見本院卷第317至321頁)。
惟原告及訴外人許慧玲並無法提出所稱鄰居外勞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供本院調查,所述已難逕予採信。況當日系爭車輛除駕駛人許慧玲外,車上另有4人,係包括3名外勞及原告本人,亦經許慧玲證述在案(本院卷第321頁),由此亦可得證上開3名外勞並不認識原告,於談話紀錄才會稱乘客4人350元等語。是本件系爭車輛違規載運之乘客應為排除原告以外之3名外勞,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雖誤載為乘客4人,惟並無礙違規行為之成立。又3名外勞既與原告及原告母親均不相識,衡情自無故為不實陳述之理。是以,原告質疑稽查小組訪談之外勞並非原告母親搭載之人云云,亦難憑採。至於原告主張350元之車資無法整除及行情價至少應為每人200元一節,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再者,由上述訴外人許慧玲駕駛系爭車輛違規收費載運不相識之外勞3人等整體客觀事實觀之,亦已足認有營業行為之特徵,縱僅查獲一次,依前揭說明,並不影響其營業行為之認定,原告主張係因原告母親認識鄰居外勞,偶然順路載至彰化火車站,不該當經營事業之要件云云,亦不可採。此外,駕駛人即原告母親許慧玲上開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之行為,也經臺中監理所舉發後,被告以109年3月2日第64-64C00557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許慧玲罰鍰10萬元,並吊扣駕照4個月,有相關舉發通知單及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7至260頁)。許慧玲不服提起訴願,仍主張係幫忙3名外籍友人,讓他們搭順風車,並未收取任何費用云云,嗣經交通部109年5月25日以交訴字第109001166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本院卷第261至267頁)而確定。準此,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供訴外人許慧玲違規收費載客,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已甚明確。又汽車牌照之發給,除賦予汽車得行駛於公路之權利,亦課予汽車之性能及駕駛必須合於公路安全及營運規範之義務,是以就行為人駕駛車輛違規營業,除非車輛之提供出於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事由,此等得就違規營業車輛之車主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以維護公路營運健全之立法,並未逾越車主所應忍受之社會責任,而有其正當性,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是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被告依上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4個月,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慧玲已受裁處,又以原處分吊扣原告車輛牌照4個月,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仍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