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29號原 告 黃啟良被 告 李勝彥上列當事人間瀆職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2條之2第2項:「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第107條第1項第1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原則上固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然關於刑事案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刑事審判法院,且刑事犯罪之偵查、審判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又刑事案件之審判,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被害人提起自訴之程序,故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不必移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確實債權不存在,然被告所屬人員李勝彥竟與台灣金融資產公司共謀圖利800萬元之合法殯葬土地,並違法超額查封,係屬違法瀆職等語。經查,原告於109年6月3日起訴以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勝彥為被告,主張其瀆職,關於公務員瀆職罪係屬刑事犯罪(刑法第2編第4章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及同法第319條第1項及第320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可知立法者已將之劃歸刑事偵查及審判範圍,核屬刑事案件範疇,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對被告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