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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3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36號原 告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代 表 人 鍾飲文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蕭乙萱 律師吳欣叡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

參 加 人 柯心炫

台灣護師醫療產業工會代 表 人 陳玉鳳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心炫、台灣護師醫療產業工會應分別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㈠、參加人柯心炫原為配置於原告之5CI加護病房之護理師。參加人柯心炫於民國108年6月13日4點40分為病童進行常規抽血時,依其判斷與慣例,該病童年紀小、生命徵象不穩(有使用兩種升壓劑),為避免多次採血而造成病童血壓不穩定,而於欠缺醫囑之下,自行於抽血時多預留一管0.5cc的血,作為之後輸血時核血之用,惟參加人柯心炫並未在試管上做任何標示。同日7時6分,參加人柯心炫被通知不須為病童抽血,而將該管血液丟棄在第6組第17床前的感染性垃圾桶,並將上情告知後續接班的護理師。同日9時26分,因領血單註明請送檢體,謝護理師即告知李護理師,然後續血庫交班後傳達該名病童要檢體核血之指令,接班之護理師李雅婷竟未依血庫採血作業規範執行抽血,反而是自行至感染性垃圾筒將最上方未標示之血液檢體拾起,並未經確認即自行列印標籤貼上,負責覆核之謝雨宸護理師,亦未正確執行雙人覆核作業流程即蓋章(需兩人至床邊正確辨識病人後,再抽取檢體),並後送至血庫進行配血作業,直至血庫人員檢驗後發現血型不對,才導致本件輸血幾近錯誤之異常事件發生。原告因此於108年8月1日給予柯心炫申誡二次之處分,並於108年8月1日將柯心炫自5CI加護病房調動至10EN小兒科病房。

㈡、柯心炫不服,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書,請求裁決事項如下:

(一)確認原告於108年8月1日給予柯心炫申誡二次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二)確認原告於108年8月1日將柯心炫自5CI加護病房調動至10EN小兒科病房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三)原告應撤銷於108年8月1日對柯心炫記申誡二次之懲處,並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柯心炫調回加護病房之日為止,按月給付柯心炫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津貼。(四)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翌日起5日內,將本裁決決定主文以16號標楷體公告於官方網站(http://www.kmuh.org.tw/)首頁及院內各公佈欄30日。被告為此作成109年3月20日108年勞裁字第42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主文略以:一、原告108年8月1日給予柯心炫申誡二次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原告於108年8月1日將柯心炫自5CI加護病房調動至10EN小兒科病房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三、撤銷原告對柯心炫於108年8月1日所為之申誡二次之懲處。四、原告應於本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本裁決定之意旨重為對柯心炫之懲處。五、原告應於本裁決書送達翌日起7日內,回復柯心炫於5CI加護病房之職務。六、柯心炫其餘請求駁回。原告就原裁決不利於原告之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裁決主文第1、2、3、4、5項均撤銷。

三、經查,本件參加人均係原裁決之申請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裁決不利原告之部分即原裁決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日期:2020-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