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36號110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代 表 人 鍾飲文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吳欣叡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
參 加 人 柯心炫
參 加 人 台灣護師醫療產業工會代 表 人 陳玉鳳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108年勞裁字第42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侯明鋒,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鍾飲文,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07-213頁、第217-2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原裁決主文第一、二、三、四、五項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19頁)。於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追加為:先位聲明:1、原裁決主文第1、2、3、4、5項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1、確認原裁決主文第1、2、3、4、5項均違法。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二第179頁)。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180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是本件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認為尚屬適當,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參加人柯心炫原為配置於原告之5CI加護病房之護理師。柯心炫於108年6月13日4點40分為病童進行常規抽血時,依其判斷與慣例,該病童年紀小、生命徵象不穩(有使用兩種升壓劑),為避免多次採血而造成病童血壓不穩定,而於欠缺醫囑之下,自行於抽血時多預留一管0.5cc的血,作為之後輸血時核血之用,惟柯心炫並未在試管上做任何標示。同日7時6分,柯心炫被通知不須為病童抽血,而將該管血液丟棄在第6組第17床前的感染性垃圾桶,並將上情告知後續接班的護理師。同日9時26分,因領血單註明請送檢體,謝雨宸護理師即告知李雅婷護理師,然後續血庫交班後傳達該名病童要檢體核血之指令,接班之李雅婷竟未依血庫採血作業規範執行抽血,反而是自行至感染性垃圾筒將最上方未標示之血液檢體拾起,並未經確認即自行列印標籤貼上,負責覆核之謝雨宸亦未正確執行雙人覆核作業流程即蓋章(需兩人至床邊正確辨識病人後,再抽取檢體),並後送至血庫進行配血作業,直至血庫人員檢驗後發現血型不對,才導致本件輸血幾近錯誤之異常事件發生。原告因此於108年8月1日給予柯心炫申誡2次之處分,並於108年8月1日將柯心炫自5CI加護病房調動至10EN小兒科病房。
㈡、柯心炫、參加人台灣護師醫療產業工會(下稱護師工會)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書,請求裁決事項如下:1、確認原告於108年8月1日給予柯心炫申誡2次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2、確認原告於108年8月1日將柯心炫自5CI加護病房調動至10EN小兒科病房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3、原告應撤銷於108年8月1日對柯心炫記申誡2次之懲處,並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柯心炫調回加護病房之日為止,按月給付柯心炫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津貼。4、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翌日起5日內,將本裁決決定主文以16號標楷體公告於官方網站(http://www.kmuh.org.tw/ )首頁及院內各公佈欄30日。被告為此作成109年3月20日108年勞裁字第42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主文略以:1、原告108年8月1日給予柯心炫申誡2次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2、原告於108年8月1日將柯心炫自5CI加護病房調動至10EN小兒科病房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3、撤銷原告對柯心炫於108年8月1日所為之申誡2次之懲處。4、原告應於本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本裁決定之意旨重為對柯心炫之懲處。5、原告應於本裁決書送達翌日起7日內,回復柯心炫於5CI加護病房之職務。6、柯心炫、台灣護師醫療產業工會其餘請求駁回。原告就原裁決不利於原告之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裁決無判斷餘地之適用,本件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應由本院審查判斷。
㈡、原裁決作成後,原告雖已於109年5月12日依原裁決第3、4、5項之意旨,對柯心炫重為申誡1次處分,終止輪調將柯心炫調回原5CI加護病房職務,以避免受連續之裁罰,惟柯心炫尚任職於原告醫院,對於上開裁決主文之執行,原告於本院判決撤銷後,係得藉原告內部管理措施,如恢復輪調、再重為申誡等內部管理措施而回復原狀,基於原裁決主文第3、4、5項之規制效力仍繼續存在及可經本院撤銷而回復原狀,原告認仍應維持原撤銷聲明且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輪調目的為訓練,原告以柯心炫發生違規事件,審視其護理專業能力之欠缺,而予以輪調訓練,並非懲處其違規行為﹕
雇主基於營運目的之達成,對員工有管理權限。原告自92年8月起即推行不同專科領域之各類跨科訓練,並於108年7月15日正式制定「基層護理人員工作輪調計劃」,適用對象為護理部之全體護理人員,輪調方式包括「內部輪調」(相同科系單位輪調,如內科系單位之間輪調)、「外部輪調」(跨病房或加護病房相同科系之單位,如內科加護病房輪調到內科單位、外科加護病房與外科系單位等)及「交叉輪調」(不同科別單位輪調),輪調訓練期間又分為短期(3至6個月)與長期(至少1年)。上開輪調計劃亦為柯心炫所知悉。柯心炫原單位為5CI小兒科加護室,該科室化療業務日趨頻繁,而執行化療時,須有10EN小兒科病房之護理人員協助核對裝備及給藥,原告考量上開業務目的,併參酌其曾發生未依醫院規範執行職務之情事,故選擇有病患家屬陪伴照護的10EN小兒科病房,作為安排柯心炫輪調單位,進行業務上所需訓練並強化其遵循醫囑標準作業程序。原告對員工進行輪調訓練,本須審酌員工於院內之一切表現,始能判斷訓練重點與輪調單位。原告將柯心炫違規事件納入輪調考量,自係依其能力欠缺部分提供相對應之訓練,具備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動合理性,並未違法,且依原告工作規則第18條,原告本得依業務所需調整員工職務,與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絲毫無涉。原告早於108年6月21日即約詢通知柯心炫會談職務調動事宜,即將調動之事實顯然早於原裁決所認定之不當勞動動機發生之時點,益見原告調動與柯心炫是否工會成員無關。原裁決另以同事件之李雅婷輪調時程為3個月、謝雨宸係同科系內輪調1年,即認原告對柯心炫有不利益之待遇云云,卻未審酌原告對人員進行調動,時程長短係依照個人訓練重點與訓練目的而定,原告於原裁決程序所提出原裁決相證33調動名冊人員共196人,調動1年以上的人員即72人,比例約達37%,足見柯心炫之調動時程並非特例,原告確係全盤考量個人訓練所需而排定輪調,非針對柯心炫而有不利之待遇。況柯心炫調動至小兒科病房後,僅「夜間津貼」(依實際輪值夜班次數領取)、「特別津貼」(僅加護病房可領取)因輪調前後職務工作內容不同而有當然變動,非屬工資或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其餘薪資(年功俸、本俸等)、職等均無變更,輪調後並無不利益之情形。參加人柯心炫前就輪調事件,曾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訴年齡歧視,經高雄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會決議駁回。證人邱丹霙、辛幼玫亦證述輪調目的係為提升護理師護理能力,不具懲處性質。護理師輪調為原告醫院固有制度,目的是為提升護理能力及因應單位病人需求,且輪調制度為每位護理師均適用。柯心炫之輪調雖與其違規事件相關,惟係考量事件中,柯心炫未遵守院內標準程序,護理能力上確有欠缺,有再學習、增進護理能力之必要。輪調確為提升柯心炫護理人員職能,及因應單位日後業務所需,與柯心炫是否是護師工會成員完全無涉、亦不存在原告對柯心炫是護師工會會員而差別待遇之認知與動機。
㈣、原告對於柯心炫之懲處,並不存在差別待遇或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
1、柯心炫違規情節明確﹕依原告醫療作業標準程序血庫檢驗作業流程,病患檢體採集須由醫師先開立檢驗醫令(醫囑),護理站作業系統接收到醫令(醫囑)後,系統才會顯示有待作業之檢體採集項目,護理師始能依照醫令(醫囑)進行檢體採集。「臨床檢驗手冊」第八章輸血(血庫)作業流程事項說明,第二節護理站作業(輸血前)之規定:「一、門急診/開刀房/病房:A.開立醫囑:
醫師根據臨床診斷及檢驗結果判斷病患是否需要輸血,若病人需要輸血,則開出輸血醫囑…。」,可知護理師須有醫囑後,始能為病患進行輸血相關作業。柯心炫於為病童抽血時自行預留一管血,作為日後輸血核血之用,惟當時並無輸血之醫囑,無預留血液核血之必要,柯心炫係於無醫囑之狀況下,抽取預留病童血液。證人李孟歡僅係原告醫院之已「離職」之護理師員工,且其所述僅係其個人之主觀之詞,與原告醫院之工作規則不符,其所述並無足採。柯心炫之行為更已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護理師執行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指示下行之之規定,且柯心炫上開違反被告醫院工作規則,甚至險些導致輸血錯誤之嚴重錯誤情形發生,對於病人安全以及醫院病房管理等均產生莫大風險,蓋本件若非醫院備血中心人員謹慎核後對發現病童血型不同,而將錯誤血型之血液輸入病童體內,造成之傷害及結果恐已不堪設想。然柯心炫於事故發生後不僅毫無悔意,從內部護理部會談紀錄伊始,至原告醫院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議時,甚至迄今於本院審理期間,柯心炫均一再辯稱伊無過錯、伊係為病童好,對於自身違反原告醫院之工作規則甚至護理人員法之規定,毫無任何反省或表示悔意,益足徵本件原告醫院於108年7月17日人事評議委員會議中認定柯心炫有事後並無悔意之事實,已至為灼然。採血後之作業流程,不論是一般檢體或備血檢體,均須由抽血人員於試管上貼上標籤、記載採血資訊,並送至血庫保存。惟柯心炫所預留的病童血液檢體,並未依規定將檢體貼上標籤、未於標籤上記載採血資訊,且將血液試管置放於自己身上,未依規定將檢體送至血庫保存,違反醫院標準作業程序之情節甚明。
2、原告對柯心炫為申誡2次,無懲處過重或標準不一﹕因柯心炫之違規行為,後續發生李雅婷撿拾垃圾桶內丟棄之血液,及謝雨宸未依規定覆核血液,李雅婷、謝雨宸因此分別受到小過乙次、申誡2次之懲處,柯心炫所受懲處並未較李雅婷、謝雨宸更重。且人事評議委員會對謝雨宸違規懲處決議﹕「謝護理師未正確進行雙人覆核作業,考量情節,在場8位委員一致決議申誡2次。」、對柯心炫之懲處決議﹕「雖出於減輕病童身體負擔之好意,但在未有醫囑情況下抽血收集檢體且未貼有姓名之標籤,確違反作業流程,考量情節,在場8位委員一致決議申誡2次」,採相同標準將所有情節納入懲處考量,並無原裁決所認定之「原告對柯心炫懲處具針對性」。另查護理師陳啟元108年7月25日因未依血庫採血作業規範執行抽血,導致輸血跡近錯誤之異常事件,該案經過,係先由當時輪值之王澤倫醫師醫囑指示,陳啟元依據醫囑執行採血,嗣後發生拿錯病人檢體等違失,與柯心炫自始未經醫囑下違規擅自採血行為,二者違犯情節當然不同。且陳啟元案發生於急診室,非住院病房,考量於急診之緊急情況下,容有較彈性之應變空間,故予以較輕之警告2次懲處。原裁決以不同情節之陳啟元案件懲處結果,比較柯心炫懲處案件,顯有不當。相較歷年違反醫院標準作業流程類似案例,亦無過重或標準不一之情事,原告醫院近5年類似懲處案例如下,且下列受懲處人員均為企業工會成員:護理部服務員蔡秀雲未遵守院方規範執行作業,經105學年度第2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予以大過乙次。」、護理師陳怡茹未依規範執行業務,經107學年度第4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予以大過乙次、護理部服務員戴劉秀玲未遵守院方規範執行作業,經107學年度第6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予以小過乙次、李雅婷未依血庫採血作業規範執行抽血,導致輸血跡近錯誤之異常事件,經107學年度第7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予以小過乙次、謝雨宸未正確進行雙人覆核作業,導致輸血跡近錯誤之異常事件,經107學年度第7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予以申誡2次。
3、原告醫院於108年7月17日人事評議委員會對柯心炫作成懲處及調動行為當時,根本不知悉柯心炫為護師工會會員,上開行為亦與柯心炫為護師工會會員身分無涉,且原告醫院亦無妨礙柯心炫參與任何工會活動:
⑴、原告醫院體系有諸多主管職均擔任原告企業工會之理監事,
原告企業工會與原告醫院間勞資關係長期均處在和諧之狀態,並無任何勞資緊張或對立之情形,此亦為柯心炫於109年1月20日民事準備(二)狀自承。原告醫院自創院以來從無禁止院內員工參加任何院外工會,亦從未妨害員工參與工會活動。原告醫院對於個別員工於院外參加何種工會(包含護師工會在內),實不可能一一查證或知悉,且本件柯心炫具該工會之會員身分,係遲至108年7月24日始經由護師工會發函告知原告醫院才獲悉,從而原告醫院稍早於108年7月17日做成人事評議委員會議前,根本無從知悉柯心炫係護師工會之會員。
⑵、柯心炫於108年6月13日發生未經醫囑擅自抽取病童血液之違規抽血事件後,柯心炫所屬之護理部曾於108年7月17日原告醫院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議前,於同年6月21日及同年6月24日曾分別安排2次會談,兩次會議均有柯心炫、柯心炫之單位主管辛幼玫護理長以及督導邱丹霙共同參與會談內容,會談內容僅係向柯心炫詢問系爭抽血事件之事發原因、經過,以及向柯心炫說明跨科學習之重要性而已,遍觀會談紀錄之內容,根本無任何提及柯心炫係護師工會會員身分之記載,柯心炫亦曾未於上開兩次會議過程中表示過其具有護師工會會員之身分,顯見本件抽血事件自事故發生後之相關會談,自始即均著重在討論事故本身之發生經過以及如何避免相同錯誤再次發生,與柯心炫是否係護師工會之會員全然無涉。
⑶、柯心炫雖於108年6月26日曾以line告知單位主管辛幼玫其為護師工會之會員,然辛幼玫亦僅將之告知其督導邱丹霙,辛幼玫及邱丹霙2人均未曾將柯心炫係護師工會會員乙事告知原告醫院之任何人。由邱丹霙、辛幼玫之證詞足證,108年6月21日及同年6月24日之兩次會談,起因於柯心炫有違反原告醫院抽血規定之事件,會談之目的係在與柯心炫討論抽血事故發生經過以及討論輪調事宜,與柯心炫是否係護師工會會員身分絲毫無涉,會議中亦未提及柯心炫是否為護師工會會員,又柯心炫雖曾於上開兩次會議後即108年6月26日以LINE告知辛幼玫其係護師工會之會員,然上開LINE對話亦僅係柯心炫與辛幼玫之間個人私下對話,且辛幼玫認為柯心炫是否為工會會員與參加人違反醫院工作規則之行為以及輪調事宜無關,故僅將之轉給邱丹霙,而邱丹霙亦認為上開會議內容與工會並無任何關聯,故並未將對話轉知原告醫院之任何人,均足證原告醫院確實「不知悉」柯心炫係護師工會會員身分。
⑷、柯心炫所提出之連署書中,均未見護師工會之任何名稱,足
證該連署顯非護師工會所發起之活動,根本與護師工會無涉,亦無關任何工會行為,而僅係柯心炫個人私下行為而已,參加人上開連署活動僅係柯心炫於單位內發起之個人行為,原告醫院亦無從知悉。辛幼玫所為僅係單位主管告知同仁須看清楚連署書內容之善意提醒而已,此與被告所稱辛幼玫係原告指示介入工會活動云云,兩者大相逕庭,足見被告所述顯係刻意曲解辛幼玫之證詞。本件護理部製作之懲處表單係根據柯心炫有違反醫院工作規則所為之懲處建議,內容並無涉及柯心炫之工會會員身分,且原告醫院護理部與柯心炫兩次會談紀錄中,均未曾提及柯心炫係工會會員,原告醫院於108年7月3日時亦不知悉柯心炫係護師工會會員身分。如何能單憑懲處表單上有院長及副院長之印章,即得推論並知悉原告醫院斯時已知悉柯心炫具有護師工會身分?
㈤、勞動部前後勞動裁決理由顯然矛盾﹕原裁決認定原告對柯心炫之2次申誡及調動是基於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與動機,惟嗣於109年度勞裁字第35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卻認定﹕「相對人(即原告)對申請人柯心炫為申誡1次之處分,係經相對人109年4月24日人評會委員依其違規情節討論後決議為申誡1次之處分,已如前述,並無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或認識,前後勞動裁決是基於柯心炫違規採血之同一事實,且均係由原告人評會委員會所做成之決定,何以申誡2次處分係基於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與動機?申誡1次就屬雇主合理裁量權、無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或認識? 109年度勞裁字第35號裁決亦未敘明前後裁決認定不同之理由,認定標準不一,顯有矛盾。既然相對人(即本案原告)人事評議委員有『共識』對欠缺醫囑執行醫療行為,應為申誡以上之懲處,難認相對人對申請人工會會員有針對性、敵意、不利益待遇等行為。」本件與上開109年勞裁字第35號勞動裁決案件為相同之事實,均為柯心炫無醫囑預留病童血液之違規事件,原申誡2次處分之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理由﹕「雖出於減輕病童身體負擔之好意,但在未有醫囑情況下抽血收集檢體且未貼有姓名之標籤,確實違反作業流程,考量情節,在場8位委員一致決議申誡2次」亦係針對柯心炫欠缺醫囑之醫療行為評議懲處方式,與上開申誡1次之決議理由相同。前後懲處之事實、理由既均相同,並均由人事評議委員會以合議制投票方式決議,且109年勞裁字第35號勞動裁決亦認申誡以上之懲處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則不論申誡1次或申誡2次之處分,應均屬雇主合理裁量權限範圍。
㈥、並先位聲明:1、原裁決主文第1、2、3、4、5項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1、確認原裁決主文第1、
2、3、4、5項均違法。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已經依108年度勞裁字第42號裁決書撤銷原申誡2次之懲處並重為處分,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因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裁決,已無任何實益,顯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原告對於柯心炫之調動,乃對於其懲處之一部分:原裁決記載:「再對照護理部護理長辛幼玫、督導邱丹霙於108年6月21日與申請人柯心炫會談時,提出將對其為「個人學習安排跨科訓練計劃」,同年7月3日提出之簽呈中亦記載「故建議給予懲處與調離原單位」,同年7月19日由護理長辛幼玫於提出申請人柯心炫之調動,經相關主管單位簽章,末由院長於108年8月1日簽核生效。於本會調查會議中,相對人亦表示:「(問:對於申請人柯心炫的調動,是否有因其於先前違反相對人有關醫療照護標準作業程序所為的調動?)這是調動原因之一,因為出狀況是在加護病房,他違反情節明確、又無改善的悔意的情況,所以調至普通病房。」(參本會第2次調查會議)再參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回覆申請人柯心炫之信件記載:「調整申請人之職務係「因違反醫院醫療照護流程,導致在沒有醫囑情況下,而有抽血收集檢體之情況,確實違反作業流程。」由此可知,相對人調動申請人柯心炫係屬懲處之一環,足堪認定。」(原裁決卷第563-564頁)。原告108年7月17日之107學年度第7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裁決卷11-13頁)中記載,對於李雅婷(撿起丟棄之檢體試管、導致輸血跡近錯誤),「護理部建議給予小過懲處與調離原單位」,對於謝雨宸(未正確進行雙人覆核作業、導致輸血跡近錯誤),「護理部建議給予小過懲處與調離原單位」,對於柯心炫(擅自抽取檢體、未依SOP收集檢體)則是記載「護理部建議給予申誡2次與調離原單位」。可見對於涉及本事件之三位當事人,「調離原單位」顯然屬於懲戒之一部分。據上相關證據資料,明確證明原告對於柯心炫之輪調,乃對於其懲處之一部分,二者不可分離。
㈢、原告對於柯心炫之懲處,是否包含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而為差別待遇?
1、我國不當勞動行為制度乃參考美、日法制而設,裁決委員會對於「雙重動機」向來均認:「惟雇主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規定,對勞工所為懲戒處分,可能同時存在不當勞動行為及權利行使之雙重動機競合。此時,是否成立不當勞動行為,其判斷基準應就該受懲戒處分之勞工在工會中的地位、參與活動內容、雇主平時對工會的態度等集體勞動關係的狀況、所為不利之待遇的程度、時期及理由之重大性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特別應以雇主之處分與過去同種事例之處理方式是否不同,作為重要的判斷基準。因此,雇主縱使依據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對於懲戒處分具有裁量權限,如該懲戒處分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已超過合理之程度,並綜合上述判斷基準,認為存在不當勞動行為之意思時,即有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可能(101年勞裁字第1號、103年勞裁字第29號裁決決定意旨參照)。上開見解,亦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40號判決所肯定。「雙重動機」所謂證據包含「間接證據」。差別待遇動機之證明可以基於直接證據,也可以從基於全部卷證資料之間接證據推論而得。為了達成關於不法動機之推論,審酌諸如:雇主所提出的懲戒理由與其他行為不一致;與具有類似工作記錄或違法行為之其他員工相比,對於某些員工為不同之待遇;背離了過去的慣例;以及該懲戒與工會活動間之時間密接性。
2、原告對於該事件涉及之當事人,所為懲處與其應負責任明顯有差別待遇:
就此事件,原告108年7月17日之107學年度第7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裁決卷11-13頁)中記載,對於李雅婷(撿起丟棄之檢體試管、導致輸血跡近錯誤),「護理部建議給予小過懲處與調離原單位」,對於謝雨宸(未正確進行雙人覆核作業、導致輸血跡近錯誤),「護理部建議給予小過懲處與調離原單位」,對於柯心炫(擅自抽取檢體、未依SOP收集檢體)則是記載「護理部建議給予申誡2次與調離原單位」。
可證原告內部認為李雅婷、謝雨宸之責任大於柯心炫,故初步懲處建議李、謝二人之懲處大於柯心炫。從一般經驗法則亦可知,李雅婷、謝雨宸撿起丟棄之檢體試管、未正確進行雙人覆核作業 ,導致輸血跡近錯誤之行為,嚴重性當然大於柯心炫擅自抽取檢體之行為。蓋前二人之行為可能導致病人之生命危險,但後者不會,且動機是基於善意(參原裁決卷12頁,提案三、說明、四、「黃書鴻委員表示:病童一歲多,則3CC的血確實很多」),亦為原告內部慣行(參原裁決卷12頁,提案三、說明、五、「黃雄飛委員表示:……事件前大家可能都習慣那樣做」)。然最後懲處結果,卻是謝雨宸減輕,柯心炫維持最初建議,雖形式上二人懲處相同,但與行為責任之輕重不相符應,顯有差別待遇。
3、原告稱柯心炫無醫囑云云,證人李孟歡、辛幼玫所述:抽血原則上固然是先有醫囑,但因不同情況仍有差異,例如緊急情況、或醫生習慣、難抽血、急救輸血機率高,故也有事後再補醫囑知情形。關於「順留血」,證人李孟歡稱此乃單位屬性的常態習慣,原告目前仍有此等情形。原因則是值班醫生不一定清楚單位屬性。因為值班醫師不一定是病人的主治醫師,對於病人情況、是否要抽血、多抽幾管血等事並不熟悉,反而是直接接觸病患之護理師更熟悉情況,因此實務運作反而是由資深護理師提醒值班醫師,而此時並不會有醫囑,而是事後再補。證人辛幼玫證稱:護理師確實有在沒有醫囑的情況下而先打點滴、順留血等,之後再補開醫囑之情形。李孟歡稱因為有護理師有值班時間,抽血工作會在值班時間內完成,不一定會按照固定時間,且亦不會因此而被懲處。辛幼玫稱抽血只要在值班時間內完成即可,沒有所謂醫師設定時間前後30分鐘之限制,亦不構成違規。二人所述相同。
4、原告近5年對於其他違規事件所為懲處,與柯心炫應負責任明顯有差別待遇:
⑴、蔡秀雲(大過):多次未遵守輸送安全規範等,多次輔導未
見改善。可見此乃多次違規行為且經過輔導,與本案情節相去甚遠。
⑵、陳怡茹(大過):未依規範執行業務,經多次輔導仍屢次未
依規範執行業務,導致發生多起異常事件。可見此同樣屬於多次違規行為且經過輔導,與本案情節相去甚遠。
⑶、戴陳秀玲(小過):輸送過程未遵守規範,有危害病人生命
安全及導致醫院受有損害之虞。可見此已有危害病人生命安全之虞,與本案僅基於善意而多抽取血液,無危害病人生命安全之虞,完全不同。
⑷、柯心炫、李雅婷、謝雨宸,其差別待遇已如前述。
⑸、陳啟元(警告):未依採血作業規範執行抽血,預留多管檢
體,拿錯病人檢體並進行配血作業,導致輸血跡近錯誤之異常事件。本案與柯心炫之情節類似,但更為嚴重,卻僅為警告處分,顯有差別待遇至明。
⑹、廖昭君(警告):協助陳啟元進行輸血採血之雙人覆核簽章
,未正確進行雙人覆核作業流程即簽章。未正確進行覆核而導致輸血跡近錯誤,情節亦比柯心炫嚴重,卻僅為警告處分,顯有差別待遇至明。
⑺、從原告提出之5年內懲處案例分析,柯心炫所受處分明顯異常,有差別待遇之情形。
5、原告雖稱陳啟元有醫囑,與本案不同,然本案柯心炫同樣有醫囑,且相關作業均符合原告作業慣行,原告稱一有醫囑、一無醫囑,顯與事實不符。至於本案柯心炫未將預留血貼標籤,原因乃因已經確定不需要輸血後,加以丟棄,根本不需要標籤。而陳啟元事件,卻是在緊急事件(墜樓、車禍)之急救,已經確定需要採血時,未於試管貼上電腦標籤。二相對比,具體情形並不相同。且陳啟元之情形比柯心炫更加嚴重,卻僅為警告處分,足證對於柯心炫有差別待遇至明。
6、原告懲處與柯心炫工會活動在時間之密接性:依原裁決記載:「申請人柯心炫於108年 6月25日即發起拒絕資深人員優先輪調連署活動,均是申請人柯心炫向申請人工會請求協助與爭取權益之工會活動,勞資雙方自108年6月13日發生抽血爭議事件後,申請人工會與相對人間之勞資關係至少自108年6月25日起陷入緊張,且申請人柯心炫為雙方一連串爭議事件與申請人之工會活動中之主要人物,且系爭抽血事件中具有疏失之中,李雅婷護理師與謝雨宸護理師均非申請人工會會員,僅有申請人柯心炫加入申請人工會」。原裁決另記載:「並向高醫工會陳情此一輪調事宜,高醫工會吳國揚理事長於108年6月26日工會之理監事聯席會議表示:「近日收到會員直接與我陳情,有關資深護理同仁被通知優先輪調至其他單位,實為不合法且不合情理,我昨日有與附院侯院長會面初步了解狀況,並告知希望體系醫院為考慮各科系之專業性及病人安全,各單位有此情況發生,希望予以改善。若近期仍未修正,不排除向勞工局聲請調解。」(申證1第4項)申請人工會會員王寶羚(LINE 帳號土夫人於108年7月14日之留言,參本會第三次調查會議紀錄第 5 頁)則表示:「院長還跑去成人ICU大罵,妳們護理師竟敢去工會投訴跨科的事,看我怎麼把妳們的薪水扣光光!」(申證13)」。本件懲處於108年7月17日作成,108年7月15日公告輪調訓練計劃,懲處與柯心炫之工會活動、原告之院長對於工會活動表示敵意等行為,在時間上之密接性,灼然可稽。
7、原告對於同一事件之當事人為與責任不相符應之懲處,違背歷年對於類似事件之懲處標準,且懲處與柯心炫之工會活動在時間上有密接性,原告之院長對於工會活動表示敵意,自足推論原告對於柯心炫之懲處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
㈣、原告有無介入工會活動?辛幼玫稱不知道連署書之內容,又稱有同仁打電話給證人有連署書,之後打電話給其他同仁講要看清楚內容。邱丹霙稱108年6月26日辛幼玫護理長有傳Line訊息給證人,可證當時原告已經知道柯心炫有加入護師工會外,原告人員也有介入工會活動,至為明確。另參原裁決卷第279頁Line內容記載:「院長還跑去成人ICU大罵,妳們護理師竟敢去工會投訴跨科的事,看我怎麼把妳們的薪水扣光光!」,可證原告確實對於工會活動有敵意,並指示辛幼玫介入工會活動,方會對於柯心炫為差別待遇之懲處及調職,並連帶使其薪資減少。邱丹霙稱懲處表單之內容由辛幼玫擬稿後,再由邱丹霙修正,並有跟原告知護理部主任、副主任討論後定案。可證原告高層有介入此事。且從原裁決卷第14頁之記載可知,該份懲處層級經副院長、院長108年7月4日核定。108年7月3日當時已經知道柯心炫為護師工會會員。辛幼玫稱復稱108年6月21、24日兩次會談所指之輪調不相同,且目前為止只有柯心炫被調去小兒科血液腫瘤病房。可證此次調動有針對性,並非所謂固定之輪調計劃。且懲處建議與柯心炫抽血一事有關。可證調離原單位亦屬懲處建議之一部分,且係因柯心炫發起之工會活動而具有針對性,並非所謂固定之輪調計劃。
㈤、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柯心炫則以:
㈠、柯心炫從82年開始一直都在原告的小兒科加護病房。當天柯心炫是上大夜班,這個小孩約1歲多,醫生有開醫囑早上要抽血,但因他每3天都會輸一次血,必須要核血,因為他比較小,加上血都要先把前面廢棄接到點滴的部分丟掉,所以必須多抽3cc的廢血丟掉才能抽正規的血,柯心炫想這個小朋友兒虐昏迷又有升壓劑,人評會也有講過3cc的血對小孩子而言是多,而且他血壓又低,血量又多的時候對他是造成影響,所以基於柯心炫28年的專業判斷,柯心炫想他應該也會輸血,因為他之前的血色素都是5、6,是超低的,所以柯心炫才會在有醫囑的狀況之下多留了0.5CC的血,預備如果等一下他的血色素出來真得是低的時候,柯心炫可以用這管血去核血用,並不是自行沒有醫囑想到就去抽一管血。醫生會在前一天就開立醫囑,大夜班是在下班之前抽血就好,大概就是在4、5點會抽血,基於專業的判斷,柯心炫覺得他應該會輸血,所以柯心炫才會順留多了0.5cc的血,7點多再請醫生補order,就是血色素報告出來了(證明柯心炫的判斷是對的),看醫生要不要核多留的血,所以才會有7點6分核血的order,不是柯心炫自己去抽起來等著醫生說要不要的意思,前面已經有醫囑。
㈡、柯心炫參加原告企業工會的會員代表長達12年,甚至到現在都是做理事,過程中柯心炫為了原告企業工會的員工爭取了很多福利,包括開會員大會相關的一級主管也是原告企業工會的會員,間接讓他們知道柯心炫是一個會為勞方爭取福利的人,所以也因為這件事情,為何邱丹霙會會談柯心炫,3個人犯錯,她說她只要調柯心炫,所以柯心炫說如果3個不同步出去,柯心炫也不要出去,這就是明顯在打壓工會會員,明顯對柯心炫有歧視及敵意。至於原告所稱6月25日的會談部分,不是因為懲處這件事情會談柯心炫,所以當然柯心炫不會在裡面跟他講柯心炫是工會的會員,那是2件事情。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參加人護師工會則以:
㈠、那天抽血是有醫囑的,因為對於比較危急或狀況不好的病人,都會習慣性的在抽血時幫他多留一管血,有的時候因為他狀況不好可能要輸血,這是護理人員專業的判斷能力,所以護理人員也是基於當時的病童是有在輸血的狀況,所以護理人員做這樣的處置,也因為這是一個慣例,所以也有在交班時很清楚的交班,當不需要的時候,護理人員也依照相關的流程把它丟到感染廢棄的垃圾桶裡面,這是護理人員從事護理工作在急重症病房或一般病房針對比較不好的病人的情況。原告主張是沒有醫囑的行為,其實那天是有醫囑的情況下護理人員去抽血,只是護理人員多留了1管血。護理人員平常抽血時也不會就真得很順可以剛好,有時候多的血也怕浪費,所以護理人員也會打在試管上留著。雖然現在電腦化,但護理人員一樣在執行業務時,醫囑不可能說要抽幾管血,只有說要抽CBC或是生化血,至於血量有時候是病人的血檢驗科有多少他會規定,但也會因為病人有時候血管或血量比較難抽或抽不出這麼多,如果是比較危急的,那有比較多的血,護理人員通常都會把它留起來,護理人員以前是可以手寫標籤,雖然現在電腦化,但是護理人員也會有標籤紙可以讓護理人員寫在上面,非如原告所稱都電腦化了護理人員就沒有標籤紙,當然原告有其作業流程,但不是原告所稱醫囑出來就會有幾管血的情況。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本院之判斷: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柯心炫、護師工會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書(原裁決卷第1-2頁)、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準備(一)書(原裁決卷第40-50頁)、原裁決(本院卷一第35-141頁)、原裁決送達證書(原裁決卷第569-573頁)為證,堪信為真。本件之主要爭點為:1、原告應提起何種訴訟類型救濟始有權利保護必要?2、原告於108年8月1日給予柯心炫申誡2次之行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3、原告於108年8月1日將柯心炫自5CI加護病房調動至10EN小兒科病房之行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4、原裁決主文第3、4、5項是否適法?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2、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83號判決:「…㈢繼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的判斷,原則上應予審查,但對於行政機關就具有高度屬人性的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的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的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的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的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的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的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然而,並非所有不確定法律概念形式上合乎上述判斷因素的事件,都應該一律尊重行政機關的判斷而認有判斷餘地,仍應視其性質而定。例如不涉及風險預估、價值取捨或政策決定的事實認定及法律的抽象解釋,本來就屬於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的核心事項,行政機關自無判斷餘地可言,而且不因為它是經由獨立專家委員會所作成的行政處分,而有所不同。本件嚴慶龍、工會係以被上訴人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及第5款「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的不當勞動行為,向勞動部申請裁決,然而,由於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有上述行為的事實認定,以及上開規定的法律解釋,並非不能經由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所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行政法院既然有對原決定的適法性為終局判斷的權責,審判時就應該參酌各種情狀作事實調查與法律解釋及適用。從而,原決定縱然是由裁決會所作成,上述事項亦無判斷餘地可言。…」
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一)工會法第35條規定:「(第1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可知,該條所規定不當勞動行為以「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主體。除雇主之行為及其指示第三人所為之行為均歸屬雇主之行為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雖未由雇主直接指示,如在人事管理上具有一定影響力之人,利用其職權所為之不當勞動行為,即應視為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
4、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㈢所謂工會活動,並不以工會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所議決或指示之活動為限,即使是會員所為之自發性活動,只要客觀上係依循工會之運動方針所為之行為,亦應認為屬工會活動。故於工會未下達指示之情形,工會理事或會員以個人名義提出雇主違反勞基法之勞資爭議調解或檢舉申訴,依工會法第1條之立法宗旨及同法第5條第3款及第11款所定之工會任務觀之,仍應認係屬工會活動,受法律之保護。…」
5、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06號判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則應依勞資關係脈絡,綜合客觀事實之一切情狀為斷,特別是雇主就同種或相類事例之處理方式前後是否不同,綜合判斷其是否具有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之情形而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至於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要件,則不以故意為限,亦不以雇主有具體之不當勞動行為意圖或願望為必要,祇要從該勞資關係之脈絡中可以推知雇主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之結果有所認識,即為已足。…」
6、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23號判決:「復按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創設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雇主藉其經濟優勢地位,對於勞工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時,採取反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並迅速回復受侵害勞工之相關權益及集體勞動關係之正常運作,已如前述。是於判斷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時,應依勞資關係脈絡,就勞工在工會中之地位、參與活動內容及雇主平時對工會之態度等集體勞動關係情狀狀況、所為不利待遇之程度、時期及理由之合理性等一切客觀因素,特別是雇主之處分與過去同種事例之處理方式是否不同,綜合判斷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的行為,是否具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情形,而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此即學理上所謂之「大量觀察法」。至於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要件,不以故意為限,亦不以雇主具有具體之不當勞動行為意圖或願望為必要,祇要從該勞資關係之脈絡中可以推定雇主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之結果有所認識,即為已足。以勞工考核為例,裁決委員會採用大量觀察法,綜合諸如雇主對工會之態度、雇主與勞工間是否有因工會事務有關之紛爭、未擔任工會幹部前後之考績差異、工會會員與非會員間之差異、雇主為不當勞動行為前之差異等各種間接事實,如可本於經驗法則判斷其等與雇主之差別待遇行為間有高度之因果關係可能性存在,即足以推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雇主必須反證上述間接事實不存在或矛盾,並證明其考績差異係基於適當、正確之考核,例如因為該勞工工作能力或業績差異所致等事實,始得以推翻不當勞動行為之認定。…」
7、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所謂「其他不利之待遇」,必須是基於妨礙工會活動等不當勞動行為之意思所發動;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亦即應以基於為防止雇主對於工會或工會活動所為之報復行為而對勞工本身產生參與工會相關活動之限制或威脅效果,來判斷是否屬各該款所稱之其他不利之待遇。」
8、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復按工會法第45條第1項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參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之立法理由:「雇主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所為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則除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課予罰鍰外,並得由裁決委員會為救濟命令課予雇主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如雇主不遵守救濟命令,中央主管機關仍可予以處罰。針對此種非涉及私權之爭議所為之處分,性質上雖屬行政處分,惟鑑於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之處理有其專業及迅速性考量,原則上仍依處理涉及私權紛爭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處理,爰於第一項規定,非涉及私權爭執不當勞動行為應準用之條文。」可知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必須確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或團體協約法第6條規定之行為者,裁決委員會始得於確認其不當勞動行為時,一併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為救濟命令課予雇主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
㈡、查,原裁決主文為:「一、相對人108年8月1日給予申請人柯心炫申誡2次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相對人於108年8月1日將申請人柯心炫自5CI加護病房調動至10EN小兒科病房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三、撤銷相對人對申請人柯心炫於108年8月1日所為之申誡2次之懲處。
四、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本裁決定之意旨重為對申請人柯心炫之懲處。五、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書送達翌日起7日內,回復申請人柯心炫於5CI加護病房之職務。六、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原告不服的是主文第1至5項。
㈢、次查,原告已依原裁決撤銷對柯心炫原申誡2次之懲處,於109年4月24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重新審議,決議給予柯心炫申誡1次之處分,並於109年5月12日公告。被告亦依原裁決於109年4月13日將柯心炫調回5CI加護病房等情,為原告、柯心炫、護師工會於109年勞裁字第35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所不爭執,被告對上開各情亦不爭執,並有被告109年勞裁字第35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本院卷一第503、515頁)、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176-186頁)可參。原告、柯心炫、護師工會對於被告109年勞裁字第35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均未再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一事,亦為本件各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6-67、9
6、101、108頁)。
㈣、原告於108年8月1日對柯心炫處申誡2次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1、查,依行為時原告職員工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個人獎懲紀錄:…懲處申誡1次減1分,記過1次減3分,記大過1次減9分」,可知記警告者並無減分之不利益,記申誡者則有減分之不利益。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職員工學年度考核成績,依特優、優、佳、良、普、差等六考核等級評定之。」,考核辦法第5項第1款第1目規定:「職員工有下列情況者,其考核等級規定規定如下。
一、不得列為佳以上:㈠獎懲抵銷後,受申誡以上處分者。」、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評定佳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發予九成年功薪額一次獎金,如超過最高年功薪額者,則加發九成年功薪額之一次獎金。」、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規定:「評定良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發予五成年功薪額一次獎金,如超過最高年功薪額者,則加發五成年功薪額之一次獎金。」(原裁決卷第184-185頁)。另依行為時原告職員工晉升辦法(下稱晉升辦法)第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服務成績優良除經單位主管簽具事蹟外,應依據晉升學年度最近3年考績中,需有2年為佳等以上,1年為良等以上,並在最近3年內未有懲處之紀錄者。但懲處之處分如依規定抵銷者,則不在此限。」(原裁決卷第188頁)。柯心炫就此陳稱「我就連續3年都不能晉級(申誡2次造成我當年的考核即使再好也是被刷下),當然會影響到日後我的評比(會說我有這樣的事實)。」(本院卷二第181-182頁)。可知申誡2次的懲處,影響柯心炫同一年度之獎懲計算、考核成績等級、可否晉級、領取獎金額度等權益事項,屬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其他不利益待遇。
2、又查,柯心炫於108年6月25日發起「拒絕資深人員優先輪調」之書面連署活動,主張全院護理人員均已配合參與跨科輪調,但現今又規定輪調制度需由資深護理同仁(年資十年以上者)優先開始,理由何在?如此輪調對資深護理師(加護病房編制)的特殊單位津貼影響很大,日後返回原單位加護病房津貼從最低起跳,影響權益,號召拒絕資深人員優先輪調政策,並參與連署,參與連署者達十餘人,其中有多人是護師工會會員等情,有書狀(原裁決卷第274頁)、連署書可參(原裁決卷第278頁)。柯心炫又另向原告企業工會陳情輪調事宜,經原告企業工會吳國揚理事長於108年6月26日原告企業工會第8屆第1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致詞時表示:「近日收到會員直接與我陳情,有關資深護理同仁被通知優先輪調至其他單位,實為不合法且不合情理,我昨日有與附院侯院長會面初步了解狀況,並告知希望體系醫院為考慮各科系之專業性及病人安全,各單位不該有此情況發生,希望予以改善。若近期仍未修正,不排除向勞工局聲請調解。」(原裁決卷第54、274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裁決時亦表示:「本件在定案之前就已經有參酌護理部資深人員之連署表達不應以年資作為調動依據的意見,相對人亦有採納,並且不以年資或年齡做為輪調訓練計畫之考量依據,所以才會在108年7月15日正式公告實施。」等語,有被告裁決委員會第3次調查會議紀錄可參(原裁決卷第262頁)。可知柯心炫於108年6月25日發起的拒絕資深人員優先輪調連署活動,是柯心炫向護師工會、原告企業工會請求協助與爭取權益之工會活動,屬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勞工參加工會活動。
3、再查,依辛幼玫、邱丹霙、護理部副主任吳秀悅、護理部主任陳麗琴核章確認的本件抽血跡近錯誤事件「懲處事件說明」,內容略以:「事件發生108年6月13日,由血庫發現5CI第11床,黃姓病童血型與先前輸血記錄之血型不吻合,疑似抽血過程發生錯誤。調查事件經過發現有三位同仁未依規範執行業務,造成此次輸血跡近錯誤事件。事件的經過如下所述:柯心炫護理師在6/13 04:40執行5CI-11常規抽血,CBC/Sugar/BUN/Cr/Na/K/Ca++/P/CRP/Mg,因自己揣測到病童接下來可能會有輸血治療,所以當下預留一管CBC檢體(試管上無任何標示),以預備進行輸血前核血之用途(在無醫囑下進行採檢,且檢體收集也未依作業標準執行)。醫師於6/13 7:06醫師開立輸PRBC 1 unit,柯心炫護理師被通知不需要抽血,故將預留丟棄檢體丟棄至第6組(第17床)前的感染性垃圾桶,並將此事件與白班交班。6/13上午09:26,雇員要領血時發現領血單上註明:『請送檢體』,白班行政謝雨宸護理師接獲訊息後告知白班李雅婷護理師,李雅婷護理師想到剛丟棄的血在第6組工作車的感染性垃圾桶撿起,故至垃圾桶於最上面看到以一支檢體(試管外無任何標示),於列印檢體標籤後,請白班行政謝雨宸護理師覆核,謝雨宸護理師僅覆核電腦上病人資料,並在檢體標籤上蓋章並於電腦上輸入身分證後送血庫(需兩人至床邊正確辨識病人後,再抽取檢體)。10:15收到血庫通知檢體異常,要求再重抽一次檢體,由中心靜脈導管處重抽檢體送檢,檢驗室確認第一支檢體非此病人的血,通報異常事件。」(原裁決卷第15頁)
4、原告為此所舉行的108年7月17日107學年度第7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護理部對於李雅婷、謝雨宸都是建議「給予小過懲處與調離原單位」,對於柯心炫是建議「給予申誡2次與調離原單位」。人事評議委員會最後決議對李雅婷為小過、對謝雨宸減輕為申誡2次,對柯心炫為申誡2次(原裁決卷第11-13頁)。也就是將謝雨宸之懲處從護理部建議的小過減輕為申誡2次,決議理由為「謝護理師未正確進行雙人覆核作業,考量情節,在場8位委員一致決議申誡2次」。至於李雅婷部分,決議理由為:「李護理師自感染性垃圾桶將已丟棄檢體撿起,自行列印標籤貼上,請另名護理師覆核後送血庫,未依作業規範執行,事後承認錯誤,考量情節,在場8位委員一致決議申誡2次」。關於柯心炫的決議為:「雖出於減輕病童身體負擔之好意,但在未有醫囑情況下抽血收集檢體且未貼有姓名之標籤,確實違反作業流程,考量情節,在場8位委員一致決議申誡2次」(原裁決卷第11-13頁)。就輸血跡近錯誤的部分而言,違反規定者實為李雅婷、謝雨宸未按照規定抽血覆核,至於柯心炫的違規行為則是於依照醫囑抽血時,另外在無醫囑情形下多抽1管順流血,且之後也將該管順流血丟棄垃圾桶,其違規抽血行為至此已經結束,卻遭李雅婷另一個新發生的違規行為撿起垃圾桶內某個血管,謝雨宸又未依規定處置,故李雅婷、謝雨宸的違規行為才是導致輸血跡近錯誤的直接因素,至於柯心炫的違規抽血行為在柯心炫將血液丟棄於垃圾桶之後,已告終結,並不是導致輸血跡近錯誤的因素,故兩者違規情形應屬不同。此從上開會議紀錄之提案內容可知,其中關於李雅婷、謝雨宸的提案分別為:「護理部李雅婷護理師未依血庫血庫採血作業規範執行抽血,導致輸血跡近錯誤之異常事件,有影響病童安全之虞,請審議」、「護理部謝雨宸護理師,未正確進行雙人覆核作業,導致輸血跡近錯誤之異常事件,有影響病童安全之虞,請審議」,而柯心炫的提案則為:「護理部柯心炫護理師在無醫囑的狀況下擅自抽取病童的檢體,且檢體收集亦未依作業標準執行,就該員上開行為,請審議」(原裁決卷第11-13頁)。由三者的提案相比較即可了解在柯心炫的部分並不認為是導致輸血跡近錯誤之異常事件而影響病童安全之虞,可知柯心炫的違規情事不至於有影響病童安全之虞的情形,應屬較為輕微的違規,因此,若謝雨宸導致輸血跡近錯誤有影響病童安全之虞的懲處可以從小過減輕至申誡2次,則單純違規抽血的懲處,卻同為申誡2次而無法減輕,難謂原告對於柯心炫無針對性。況且,人事評議委員會委員黃書鴻表示:「病童一歲多,則3cc的血確實很多。」(原裁決卷第12頁),可知黃書鴻委員能意識到柯心炫在人事評議委員會現場所稱:「我那時是大夜班,第一次接觸病童,他是兒虐兒,血色素不好,血壓是往下,有使用升壓劑,一般抽血我當時有看他的病歷,發現他昨天的血那麼低,想說可能會輸血,所以就先抽作為核血之用,避免到時抽血又要再多抽3cc的廢血,多抽的血放在我身上。後來確實要輸血,但血單沒記載要核血,因後來謝護理師說血好了,我想說不用核血,就把那一管血丟到垃圾桶。兒科留血有時會多留一管,經過這件事後,我們有反省跟省思,以後會照SOP流程做。」的違規情節之可非難性較低,甚至亦有顧慮到病童體弱之想法。另從黃雄飛委員表示:「我聽到的很重要的結點是,這件事發生後大家才重視,事件前大家可能都習慣那樣做,她可能還不知道自己犯了很大的錯誤。」,亦可知道柯心炫的行為可能是護理部護理師的習慣而不是特例。但主席楊瑞城副院長卻表示:「任何的防護措施就是為了那萬分之一之風險,該員的做法無法確保都不會弄錯。該員沒有遵守SOP,一再堅持是為了病童好,悔意比較少,醫院不能容許這樣的事情發生。」,可知並未能完整考慮真正造成影響病童安全之虞的是李雅婷、謝雨宸的違規行為的事實,卻對於柯心炫的違規行為,不當且過度賦予影響病童安全之虞的關聯性,而柯心炫在場既已陳稱「經過這件事後,我們有反省跟省思,以後會照SOP流程做」等語,堪認柯心炫確實也有反省悔意,並承諾以後會照SOP做。故主席所稱悔意比較少等語,亦與實情不符。再者,李雅婷、謝雨宸並未到人事評議委員會場親自說明,而所謂「該員事件發生後已深感懊悔」等情,並不是李雅婷、謝雨宸在會場所為陳述,故原告人事評議委員會的委員只以會議提案之說明,就認為李雅婷、謝雨宸比柯心炫有悔意,未免過於武斷。綜上,原告對柯心炫作成申誡2次懲處,顯然輕重失衡、無正當理由,而可以認為是對柯心炫作成具有針對性的懲罰。
5、另就與本件大約同一時期的類似事件懲處情形,即108年7月25日原告醫院急診室又發生陳啟元未依血庫採血作業規範執行抽血,導致輸血跡近錯誤之異常事件,有影響病人安全之虞,提請原告108學年度第1次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原裁決卷第178-179頁),由人事評議委員會委員之間將柯心炫與陳啟元作比較之發言討論過程,更可證明原告對於柯心炫申誡2次之輕重失衡、無正當理由的針對性。查,上開會議記錄說明一略以:陳啟元的違規行為是在108年7月25日,未依血庫採血作業規範執行抽血,導致輸血跡近錯誤之異常事件,有影響病人安全之虞。說明二略以:「該員事件發生後已深感懊悔,但情節有影響病人安全之虞;經與護理部主任討論後,建議給予警告2次懲處。」。王巧玲委員表示柯心炫是申誡2次,陳啟元是懲罰較輕的警告2次,建議相同事件應該一樣的考量。鄭尊仁委員表示因為有前例,如果兩個案子要判不一樣,聽起來當然是有需要不一樣,這個例子如果要處分的比較輕,應該要有說明較輕處分的理由。召集人楊瑞成副院長則表示因為陳啟元對自己行為有很深的悔意,於是委員會進行表決,但未達出席委員2/3同意。在進行第二輪投票以前,委員會又特別要求釐清兩案件差異。陳麗琴委員表示柯心炫那件應該是自己的行為,和急診狀況是不一樣的。而且當事人第一時間就有向護理長和督導認錯表達後悔之意。召集人楊瑞成副院長表示如果是非常緊急狀態,這樣做還情有可原,如果護理部因為柯心炫事件有做公告,那本案就應從重處分,因為二案發生的時間很接近,護理部有無對柯心炫的事重申,有沒有文件或通知公告,如果沒有,那就是護理部的問題,訊息傳達不確實,沒法達到每個護理人員都知悉。之後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略以:經參考之前類似案件,且本案當事人承認錯誤並具悔意,決議警告2次,有該會議紀錄可參(原裁決卷第178-179頁)。可知原告對於在108年6月13日及同年7月25日,在ICU與急診室,有類似而不完全相同的違規抽血行為的柯心炫以及陳啟元,在比較之後,分別作成申誡2次與警告2次之懲處,原告認為主要差異在於柯心炫並無悔意,陳啟元有悔意,且額外以護理部是否尚未將柯心炫的事件公告周知作為從輕考量的依據。但柯心炫的違規行為不是「輸血跡近錯誤之異常事件,有影響病童安全之虞」,而陳啟元的違規行為卻是「輸血跡近錯誤之異常事件,有影響病人安全之虞」,柯心炫是在有醫囑應抽血的情形下,額外多留1管順流血(此部分欠缺醫囑),目的是想減輕病童身體負擔,事後醫生也確實有補順流血的醫囑,有醫囑單可參(本院卷一第352頁),可知柯心炫當時的判斷與醫師之後的醫囑相符,柯心炫並非欠缺專業判斷的惡意或錯誤行為。至於陳啟元的行為導致輸血跡近錯誤之異常事件,有影響病人安全之虞,兩相比較,柯心炫的行為可非難性應該較低。又查,關於緊急狀態下就比較可以容忍此種輸血跡近錯誤的說法,是否會使得急診室護理師錯誤地認為急診室的違規行為可以獲得原告較大程度的容忍,以致更為疏忽?原告又考量是否護理部尚未完整下達柯心炫的違規行為至每個部門,應歸咎於護理部,然而,在柯心炫的情形,原告是否也應該施以同樣的考量,而不是只對陳啟元特別寬貸。況且,陳啟元並未實際到場為陳述,其是否確實有悔意,原告僅從報告案之說明內容就予以認定屬實,亦嫌武斷。而柯心炫與李雅婷、謝雨宸、陳啟元的另一差異,應是在於柯心炫有從事工會活動,使得原告的行政部門長官例如院長甚為不滿,甚至去成人ICU大罵護理師竟敢去原告企業工會投訴,稱要扣光光護理師薪水等語,有護師工會的原告醫院會員群組王寶羚(代號土夫人)108年7月14日發言之通訊軟體截圖、原裁決第3次調查會議紀錄可參(原裁決卷第279、260頁)。且原告向人事評議委員會提案討論柯心炫懲處之事先提案資料,也是由當時院長侯明鋒核章批准(原裁決卷第14頁),其中具體事蹟欄已載明「…建議給予懲處與調離原單位」,並連結楊瑞成副院長的發言極為堅持對柯心炫申誡2次之提案建議,可知原告的各級行政部門長官確實是以不同職位、角度從嚴檢視柯心炫之處理方式,益證其對於柯心炫之懲處具有針對性。
6、又查,原告自承向來均知悉柯心炫是原告企業工會會員(本院卷一第325頁、被告裁決委員會第一次調查會議紀錄第3、4頁,即原裁決卷第32-33頁),柯心炫於106年5月20日又加入護師工會,因此同時具有原告企業工會與護師工會之複數工會會員身分迄今。另查,柯心炫於108年6月26日將其參加護師工會一事告知辛幼玫,同時柯心炫將本件抽血及輪調的事情告知護師工會等情,如柯心炫於108年6月26日以通訊軟體告知辛幼玫所示內容:「阿長:因為我有參加外面護理師醫療產業工會,輪調這件事我已告知我們理事長陳玉鳳,我日後也會委託她全程處理這件事情!抽血錯誤這件事情,我也告知她了,也一併全程處理!她已接受我的委託!所以日後如果院方覺得是對的,那妳們就走院方的流程,我也有我的法律流程要跑!再!我也會上衛福部的勞資爭議平台去進行申訴,先告訴妳一聲」、「阿長:那天的會談內容,包括主管的輪調的動機跟目的,還有我有提出不合理的地方,給與院方的建言,還有院方堅持輪調10EN,如7/1不上任就曠職處理,請詳細書寫喔!」有對話紀錄可參(原裁決卷第235頁)。辛幼玫在同一天將上開對話內容轉傳給邱丹霙,此為邱丹霙所自承(本院卷一第421頁),而辛幼玫是柯心炫的護理長,邱丹霙是督導,均為原告行政部門有權督導管理柯心炫的人員,因此可以認定原告至遲自108年6月26日起即知悉柯心炫為護師工會之會員。原告訴訟代理人辯稱是在收到護師工會108年7月24日護師工會字第1080000036號函(原裁決卷第61-64頁)之後才確知柯心炫等人是護師工會會員等語(原裁決卷第33頁),並無可採,且縱使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為真,亦不影響原告行政部門有權督導管理柯心炫的人員至遲自108年6月26日起即知悉柯心炫為護師工會之會員之事實。又,原告與柯心炫自108年6月13日發生抽血爭議事件後,辛幼玫、邱丹霙先於108年6月21日與柯心炫進行會談,陳麗琴、吳秀悅、辛幼玫、邱丹霙又於同年月24日與柯心炫進行會談,21日的會談紀錄是認為柯心炫未能遵守SOP故期待就由跨科訓練方式進行學習(原裁決卷第16頁)。24日會談又稱是院方借重加護病房資深工作人員能力,至病房學習交流1年,可以提升重症病房照護經驗(原裁決卷第242頁)。柯心炫則分別有表示希望公平抽籤而予以拒絕等語。原告於108年6月25日公告「多元能力護理培育計畫(基層)」,公告以「同一單位任職超過20年為第一波」、「同一單位任職超過15年為第二波」實施輪調後(原裁決卷第236-239頁),柯心炫就在108年6月25日發起性質上屬於工會活動的拒絕資深人員優先輪調連署活動(原裁決卷第278頁),為該項工會活動之主要人物,李雅婷與謝雨宸則均非護師工會會員,僅柯心炫為護師工會會員(原裁決卷第204頁),故柯心炫主張原告對於柯心炫具有敵意,亦屬有據。從上開事件發生時間順序緊接,再參照原告上開以不同標準處理李雅婷、謝雨宸、柯心炫、陳啟元等違規行為,均可證原告對於柯心炫懲處之針對性,係基於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及動機,從而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屬不當勞動行為。
㈤、相對人於108年8月1日將柯心炫自5CI加護病房調動至10EN小兒科病房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1、查,在原告向107學年度第7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提出的提案討論柯心炫懲處之事先提案資料,其中具體事蹟欄已載明「…建議給予懲處與調離原單位」,並由當時院長侯明鋒核章批准(原裁決卷第14頁),在提案說明二並記載略以:有鑑於多次加強宣導…仍未見成效,經與臨床科室部長討論後,護理部建議給予申誡兩次與調離原單位(原裁決卷第12頁),可知原告是以調離原單位作為懲處柯心炫違規行為的一部分。且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被告裁決委員會調查會議中表示:「(蘇裁決委員問:對於申請人柯心炫的調動,是否有因其於先前違反相對人有關醫療照護標準作業程序所為的調動?)原告訴訟代理人答:這是調動原因之一,因為出狀況是在加護病房,他違反情節明確、又無改善的悔意的情況,所以調至普通病房。」,有會議記錄可參(原裁決卷第201頁),可知,調動柯心炫係懲處的一部分。另查,辛幼玫、邱丹霙先於108年6月21日與柯心炫進行會談,說明柯心炫錯誤點,強調兒科已有多次未能遵守SOP而發生異常事件,尤其是未落實雙人核對,先前已多次在會議中強調未能遵守SOP會依情節給予懲處,柯心炫表示其錯誤是最低情形,最嚴重是李雅婷,其次謝雨宸,若柯心炫必須跨科,則李雅婷也應該要,督導最後決定3人同時跨科訓練,6/21會談後督導立即安排柯心炫、李雅婷、謝雨宸於7月1日進行跨科學習,但柯心炫表示因跨科單位沒有抽籤故拒絕(原裁決卷第16頁),可知此次會談並未提及定期輪調,而是因為之前已經強調未遵守SOP要依情節懲處,故就輸血跡近錯誤一事要懲處柯心炫,要求柯心炫的個人學習安排跨科訓練計畫(原裁決卷第16頁)。陳麗琴、吳秀悅、辛幼玫、邱丹霙復於同年月24日與柯心炫進行會談,又稱是院方借重加護病房資深工作人員能力,至病房學習交流1年,可以提升重症病房照護經驗(原裁決卷第242頁),柯心炫則分別有表示希望公平抽籤而予以拒絕等語。原告隨即於108年6月25日公告「多元能力護理培育計畫(基層)」,公告以「同一單位任職超過20年為第一波」、「同一單位任職超過15年為第二波」實施輪調後(原裁決卷第236-239頁),柯心炫就在108年6月25日發起性質上屬於工會活動的拒絕資深人員優先輪調連署活動(原裁決卷第278頁)。也就是說,在「多元能力護理培育計畫(基層)」公告之前,就已經要對柯心炫以調離原單位作為懲處。
2、況且,柯心炫自82年3月15日到職後,於102年曾受到6個月的調動,當時兒科加護病房仍有13位同仁未出去跨科輪調等情,有彙整表可參(原裁決卷第381頁),則原告依據基層護理人員工作輪調訓練計畫之輪調,其宗旨在於「培養臨床護理人員多元能力」目的所進行的調動(原裁決卷第23頁),則何以於102年已受過跨科調動之柯心炫需要再次進行調動?可知原告所稱跨科輪調並非懲處之主張顯有可疑。末查,李雅婷被調離的時間僅為3個月,自108年7月11日起從5AC新生兒中重度病房調動至3C婦產科病房,於108年10月11日調回5AC新生兒中重度病房,有人力異動申請表可參(原裁決卷第252-253頁),柯心炫與謝雨宸則均為1年,有108年7月至10月護理部異動人員名冊可參(原裁決卷第365-366頁),且謝雨宸是從5CI小兒科加護室調動至5AI新生兒加護病房(原裁決卷第251頁),屬於相同科系內論調,故並未影響加護病房津貼之領取,柯心炫則因屬外部調動,調動後之單位為小兒科病房,而無法支領調動前加護病房每月4,000元之特別津貼(原裁決卷第72頁),且因小兒科病房需輪值夜班之次數較加護病房少,故每月薪資中之夜間津貼亦減少,對於申請人柯心炫構成不利益之待遇。原告與柯心炫之間從108年6月間就發生緊張的勞資關係,原告在108年 8月1日將柯心炫調離5CI加護病房,時間密接,且參考前述僅柯心炫調動時間長於3個月並減少津貼,且僅柯心炫為護師工會會員且發起並參與連署之工會活動,足以認定調離原病房的懲處行為係基於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及動機,從而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屬不當勞動行為。
㈥、原告於108年8月1日,將柯心炫處申誡2次之行為與自5CI加護病房調動至10EN小兒科病房之行為,均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查,柯心炫於108年6月25日發起拒絕資深人員優先輪調連署活動,性質上是柯心炫向護師工會請求協助與爭取權益之工會活動,柯心炫是該工會活動主要人物,惟原告卻對於柯心炫施以申誡2次與自5CI加護病房調動至10EN小兒科病房之懲處等不利益待遇,並且以各種輕重失衡的手段、欠缺正當性的理由,要對過失較少的柯心炫施加相對嚴厲的懲處,均如前述。相較之下,非護師工會會員的李雅婷、謝雨宸,有著輸血跡近錯誤違規行為的直接原因,其中謝雨宸獲得較輕的申誡2次懲處,李雅婷僅調離3個月,謝雨宸於調離病房跨科訓練期間仍得以領取原有津貼,但柯心炫不僅獲得相對較重懲處,也失去原領津貼,原告對於柯心炫施以此種不利益待遇,明顯是歧視性的差別待遇,原告的目的、動機應可認定是要不當影響、妨礙工會活動,因此可以預期將使原告的護理人員及護師工會之會員,對於是否加入或繼續支持護師工會產生一定程度的寒蟬效應,弱化護理師參與工會活動之意願,對工會活動之推動自有不利影響,對於申請人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自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均可認定為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㈦、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經社文公約)第2條第2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國承允保證人人行使本公約所載之各種權利,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而受歧視。」第6條第1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人人有權為促進及保障其經濟及社會利益而組織工會及加入其自身選擇之工會,僅受關係組織規章之限制。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項權利之行使;」、「工會有權自由行使職權,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關於第6條所通過的第18號一般性意見認為,「22.如同所有人權一樣,工作權規定了締約國三種類型或三種層面的義務:尊重、保護和履行義務。工作權的…保護義務要求締約國採取措施,防止第三人妨礙享有工作權之享有。…」「31.…締約國的核心義務是確保《公約》所涵蓋的每一項權利的最低基本水準被滿足。就第六條而言,這一『核心義務』包含確保就業的不歧視和平等保護的義務。就業領域中的歧視包含範圍廣泛的違反行為,它們影響到生活的各個階段,從基本教育到退休,並且對個人和團體的工作狀況產生相當大的影響。因此,這些核心義務至少包括下列要求:…(b)在私人和公共部門避免任何會導致不利和被邊緣化的個人和團體造成歧視和不平等待遇,削弱對這類個人和團體的保護機制的措施;…」「35.締約國怠於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保障其管轄內的個人的工作權不受第三方的損害,即構成違反保護義務。違反包括不作為,例如未規範個人、團體或公司的活動,從而防止他們侵害他人的工作權;…」。又按「(第1項)基於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2項規定屬於救濟命令。因此,對於勞工、工會所提起的勞動裁決事件,其中涉及私人企業對於勞工參加工會活動而施以歧視或不平等的不利待遇,或不當影響、妨礙工會活動,性質上亦屬侵害工會、勞工的上開權利,被告自得參酌上開工會法、勞資爭議處理法、經社文公約、一般性意見等規定與見解,作成適當的救濟命令,保護勞工的工作權、工會權利不受私人企業即第三人的侵害,始符合國家依據經社文公約上開規定所承擔的保護義務。查,原告基於柯心炫從事工會活動,對於柯心炫作成輕重失衡、無正當性的懲處,顯然是基於柯心炫作為護師工會會員、從事工會活動的歧視性差別待遇,具有針對性,原裁決主文第1、2項均為合法,已如前述,則被告以之為基礎而作成的主文第3項:撤銷原告對柯心炫於108年8月1日所為之申誡2次之懲處;第4項:原告應於本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本裁決書之意旨重為對柯心炫之懲處;第5項:原告應於本裁決書送達翌日起7日內,回復柯心炫於5CI加護病房之職務,經核均屬被告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所核發的救濟命令,目的在於排除原告對於柯心炫工作權受歧視狀態之不利待遇的持續侵害,達成公平的勞資關係,以免削弱護師工會會員柯心炫應受的保護,經核屬於被告即國家依據經社文公約上開規定應該盡到的保護義務,且無逸脫原裁決主文第1、2項之範圍,亦無違法情形。
㈧、原告雖主張並不知悉柯心炫是護師工會會員,並無不當勞動行為動機,無法僅以院長、副院長有再懲處表單用印就推論知悉,輪調制度與柯心炫是否為工會會員無關,原裁決與被告109年度勞裁字第35號不當勞動裁決自相矛盾等語。惟查,原告的直屬護理長與督導屬於原告有權代表原告行使管理權之人,至遲在108年6月26日即已知道柯心炫是護師工會會員,而如果李雅婷、謝雨宸、柯心炫輸血跡近錯誤、抽取檢體違規的行為會受檢討,頒布輪調制度亦應是由上而下的決策,則柯心炫發動連署拒絕資深人員優先輪調一事,醫院管理部門應該會向上陳報使行政部門長官了解其發展內容、進度並予以因應,始符合常情。況且院長在懲處提案上已經用印,主持人事評議委員會的副院長又相當堅持必須依提案內容懲處柯心炫而未斟酌降低,屢屢強調柯心炫無悔改之意,卻未考量柯心炫已表明日後會依照SOP流程,是出於病童體弱考量,其判斷事後與醫囑相符等情,且原告執意將柯心炫調離原病房,實質上使柯心炫減少津貼屬於不利益等情,均如前述,可證原告主觀上與客觀上對於柯心炫的針對性、歧視與不平等之不利待遇已甚為明確。至於原裁決與被告109年度勞裁字第35號不當勞動裁決,兩者之基礎事實雖有相同,但由於原告是重新考量後的另為處分,故兩件勞動裁決事件所審議之標的與範圍仍有不同,尚無原告所指自相矛盾之情形。由此可知,原告上開各項主張,與常情及事實不符,均無可採。
㈨、被告雖主張原告已對柯心炫另為申誡1次處分,將柯心炫調回原病房,柯心炫及護師工會就申誡1次處分所提勞動裁決經被告109年勞裁字第35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認定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故原告就本件訴訟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惟查,原告已陳明是因為若不先遵守原裁決的救濟命令,原告將會繼續被處罰,原告因為不想增加額外的處罰負擔,才必須這麼做等語。查,原告未撤回本件訴訟且仍有所爭執,甚至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原裁決違法,可知原告對於原裁決
主文第1至5項仍有不服,且若法院終局確定裁判認定申誡2次與調動病房的行為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則申誡2次與調動病房即屬合法而得以回復其效力,故本院認為原告就本件訴訟全部仍有權利保護必要,被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㈩、至於原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裁決主文第1、2、3、4、5項為違法部分。按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關於原裁決主文第1、2、3、4、5項部分,正確訴訟類型為撤銷之訴,故原告備位聲明提起確認違法之訴,一方面屬於起訴要件欠缺且無從補正之違法,另一方面屬於誤用訴訟類型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對於柯心炫的申誡2次與調動行為均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5款的不當勞動行為,被告所採取的救濟措施均屬合法,亦即原裁決主文第1、2、3、4、5項均合法。則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裁決主文第1、2、3、4、5項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提起確認違法之訴,因屬起訴要件欠缺且無從補正,以及誤用訴訟類型,無權利保護必要,亦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