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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3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原 告 黃典隆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鼎馨

林彩娟黃以昀(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社會福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之父黃○得(下稱黃君)於民國86年間因坐落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違章建築經被告強制拆除,為顧及黃君之安全,由被告(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暫時安置於市立愛德養護中心,並依行為時老人福利法第30條第1款規定,以87年2月3日87北府社五字第025283號罰鍰處分書(下稱罰鍰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12月24日87年度判字第276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原告仍不服,以罰鍰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定顯然錯誤及同法第112條所定一部無效情事存在,請求被告更正廢棄罰鍰處分,經被告以108年11月7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8204860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罰鍰處分無原告所稱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12條所定情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即被告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109年4月6日衛部法字第109000175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1.確認罰鍰處分無效。2.被告應賠償原告800萬元,並自87年2月3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賠償止。

二、本院查:㈠原告訴請確認罰鍰處分無效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又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著有判例可參。準此,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原告所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且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如經法院以實體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者,因該確定判決已就人民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性予以審查,而於此範圍內發生確定力(既判力),故該判決之確定力自及於「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分並未違法,且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至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固係為杜爭議,針對自始不生效力但事實上存在之無效行政處分所設之訴訟型態,惟因無效行政處分本屬違法行政處分之一種較為嚴重態樣,故如人民再就同一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因該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訴訟標的,亦即同一行政處分之適法性,業經前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予以確認,而實質上當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定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235號裁定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訴請確認無效之罰鍰處分,前經原告針對同一罰

鍰處分向改制前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並經該院實體審查,認定被告於86年7月28日強制拆除黃君獨居之新北市板橋區重慶國小運動場預定地上之違章建築前,既曾聯絡原告接回其父黃君未果,嗣被告安置黃君於新北市愛德養護中心後,復曾2次函請原告接回其父黃君,原告均未照辦,顯有行為時老人福利法第30條第1款規定之遺棄事實,且遺棄乃事實狀態,與被告前揭函文是否合法送達無關,罰鍰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而以系爭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3至14頁)。是以,系爭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自及於「罰鍰處分並未違法、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即認罰鍰處分係屬合法。則原告就罰鍰處分之適法性再為爭執而提起本件確認罰鍰處分無效訴訟,該訴訟標的業經系爭判決予以確認罰鍰處分不具違法性,亦即為系爭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罰鍰處分無效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故本院就原告有關罰鍰處分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審酌,併予指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3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之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參照)。

2.雖本件原告係主張因罰鍰處分認定伊違反老人福利法,係誹謗伊名譽,故依據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95條規定,被告應賠償伊名譽損失800萬元及上開利息,伊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改制後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國字第6號民事事件有一併訴請損害賠償;該損害是罰鍰處分所造成,並非被告其他處分所致等語(本院卷第213至21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惟查,本件訴請確認罰鍰處分無效部分既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定起訴不合法之情形,而應予裁定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併予裁定駁回。又因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行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故本院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地方法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㈢至於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一併訴請判決:⒈對被告確認原

處分無效;⒉對同案被告衛福部確認訴願決定無效,並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300萬元。⒊另對同案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應返還原告8萬元及其利息。而前揭有關被告及同案被告衛福部部分已由本院另為實體判決;有關同案被告新北地院部分則由本院另為程序裁定,併此陳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社會福利
裁判日期:202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