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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3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3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及衛生福利部間社會福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法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所持理由在內;倘聲請人雖聲請補充裁判,惟其實係對原裁判之理由不服,則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0年6月17日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牴觸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就聲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為訴外裁判,聲請人不受拘束,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至今並無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公告為應強制拆除違章建築物,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默認得繼續使用該房屋,相對人新北市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87年2月3日87北府社五字第025283號違反老人福利法罰鍰處分書(下稱罰鍰處分)誤寫為應強制拆除違章建築物,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2條規定,訴請確認罰鍰處分為無效行政處分,法律關係為罰鍰處分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10條、第96條、第101條、第110條、第114條、第158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第5條規定,為無效行政處分,該法律關係未審判為訴訟標的,裁判有脫漏,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社會福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以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所為訴之聲明共有3項:1.確認罰鍰處分無效。2.確認被告(即相對人,下同)新北市政府108年11月7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82048603號函無效。⒊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賠償原告(即聲請人,下同)新臺幣800萬元,並自87年2月3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賠償止。(見本院卷第21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其中就第1項聲明(確認罰鍰處分無效)部分,業經本院於110年6月1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主文諭知「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已於原裁定「理由」欄二、㈠敘明「原告訴請確認無效之罰鍰處分,前經原告針對同一罰鍰處分向改制前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並經該院實體審查,……,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而以系爭判決(即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12月24日87年度判字第2761號判決,下同)駁回並確定在案,……。是以,系爭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自及於『罰鍰處分並未違法、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即認罰鍰處分係屬合法。則原告就罰鍰處分之適法性再為爭執而提起本件確認罰鍰處分無效訴訟,該訴訟標的業經系爭判決予以確認罰鍰處分不具違法性,亦即為系爭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罰鍰處分無效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等裁定駁回之理由,顯已就聲請人之本案請求有關前揭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予以裁定其敗訴,並就訴訟費用作成由聲請人負擔之諭知,核無就事件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脫漏未裁判之情事。此外,聲請人既已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顯見其實係對原裁定之理由不服,則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並不符合前揭得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所為前揭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部分,前經本院以原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訴,且聲請人並未於本件聲請主張除訴請確認罰鍰處分無效部分外,尚有何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本院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社會福利
裁判日期:202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