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41號110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天億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皇龍文理技藝短期
補習班代 表 人 拾天億(董事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筱婷段博棋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0439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論,須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行政爭訟。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而不備訴訟之起訴要件,其訴即非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日派員至原告「天億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皇龍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稱皇龍補習班)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1處所實施稽查,在該址旁未立案之場所(新北市○○區○○路○○○號2樓),查獲有收托2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90人,乃以拾天億未經許可設立,擅自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教法)第8條第1項規定,違規情節重大,依同法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8年10月3日新北府教幼字第1081860079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公告其場所地址及姓名,並令其停辦。拾天億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原告皇龍補習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查,被告所為原處分係對拾天億為裁罰(見本院卷第17、18頁),原告並非受處分人;又拾天億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見同上卷第19至28頁),原告亦非訴願人。因此,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對原告之權益並不生任何影響,原告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且其未踐行訴願程序即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自與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非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依其情形,且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依程序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併此說明。至於同案原告拾天億起訴部分,本院則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