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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2號原 告 拾天億即新北市私立皇佳幼兒園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0389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拾天億即新北市私立皇佳幼兒園因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及同年8 月14日派員稽查幼兒園,查得該園有下列違規行為:未依規定於進用教職員工後30日內函報新北市政府備查人員(下稱違法行為1 )、實際招收人數(56名)超過設立許可數額(51名,下稱違法行為2 )、擴大使用幼兒園同址3樓(下稱違法行為3)、現場採分科之注音符號教學(下稱違法行為4 )等。新北市政府乃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7條第1 項、第49條第1款、第51條第1款及第2 款規定,分按原告上述違法行為之違規次數,以108年8月22日新北府教幼字第1081571118號函,裁處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83,000元、減少招收人數5 人,並立即停止違規行為,於文到之次日起7 日內提報改善計畫書及於30日內完成改善。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9年4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038959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於109年6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不待調查其真實與否,就該事實適用法律,顯不能認為有理由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

399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亦分別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6 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固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第128條第

1 項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故原處分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若係在相對人法定救濟期間尚未屆滿者,原處分機關即無權將原處分依職權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早已於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新北市政府於被告訴願審理中另以109年4月15日新北市府教幼字第1090670099號函(下稱109年4月15日函)撤銷原處分,明顯意圖阻擾訴願決定之作成,其撤銷自非合法,被告亦不應為程序不受理之決定,為此聲明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等語。然:

㈠本件原告單獨針對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屬於學理上所稱

「隔離的撤銷訴訟」類型之一,於此訴訟類型中,姑不論原告提起訴訟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行政訴訟之被告機關本應以訴願審理機關任之,是就此而言,本件並無誤列被告機關致被告不適格之問題(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參照),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後,於訴願審議期間,新

北市政府因原處分對原告減少核定招收人數之處分部分,未載明減少招收人數之處分期間;又原告未依規定進用教職員工後30日內函報本府備查之違規事實部分,漏未載明教保員何侑蓁等情,乃以109年4月15日函撤銷原處分,並裁處減少招收幼兒5名(共計6個月)、罰鍰合計83,000元,並立即停止違規行為,於文到之次日起7 日內提報改善計畫書及於30日內完成改善。被告乃以原處分業經撤銷而不存在為由,認原告所提訴願為不合法,予以不受理決定等事實,有原處分、109年4月15日函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原告雖執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第128條第1項等規定為據,主張新北市政府不得於訴願審議期間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等語,然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以回復合法,乃係為了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即使處分相對人仍得對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予以撤銷,然於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者,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則應就原處分機關之職權撤銷予以一定之限制,此乃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所由設(至於同法第128條,則是賦予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條件下,得以請求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與行政機關職權撤銷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自有誤會。至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104 號判決,經查並無原告所指「原處分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若係在相對人法定救濟期間尚未屆滿者,原處分機關即無權將原處分依職權撤銷」之旨,原告據該判決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以原處分業已不存在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

法有據,本件依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李 明 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日期:202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