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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4號111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貴雲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官寧郁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龔永香

儲益昌林仕訪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林育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904201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依原告民國108年8月14日異議書之申請,就其所有桃園市中壢區○○段718地號土地,作成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500元核計(增給)之徵收補償處分,就同段

719、720、721地號土地(與前開71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作成按每平方公尺23,500元核計(增給)之徵收補償處分。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11年8月31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均按每平方公尺43,856元之單價基準作成增給7,352,236元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本院卷2第109至110頁、第127頁之筆錄),並據被告同意在卷(本院卷2第128頁之筆錄),且其請求基礎亦不變,尚符合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事實概要:被告為辦理「機場捷運A20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申請徵收桃園市○○區○○段相關地號等281筆土地及○○段00地號等420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以107年6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4156號函核准,被告乃以107年6月28日府地區字第10701564061號公告徵收(下稱徵收公告,公告期間自107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含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原告所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原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段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均位於前開徵收案範圍內,其中○○段000地號土地經徵收公告核定徵收補償費之當期市價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34,500元,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為每平方公尺23,500元。

因原告配偶余歛(下稱余君)提出異議,被告發現上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其餘土地在徵收公告前之107年5月10日即經贈與登記為余君所有,被告遂依前開贈與後之所有權歸屬重新合併評價單元及宗地條件後計算地價,提請108年4月1日桃園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8年第4次會議重新評定(此曾以108年6月14日府地區字第10801394562號函通知原告),決議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當期市價單價改為每平方公尺19,600元,被告先以同年8月2日府地區字第1080193851號函更正系爭土地之應領補償費共計5,940,956元(下稱系爭補償費)。經原告異議後,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項,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前段、第20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仍以108年9月3日府地區字第1080222242號函維持系爭補償費價額(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遞經被告108年12月27日府地區字第1080330193號函(下稱復議決定)維持系爭補償價額、內政部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按當期市價核計土

地徵收補償費,依同條第2、4項規定,當期市價係交由被告之地評會評定,自應遵守相關地價調查估價等規定,依查估辦法第5至21條規定亦可知買賣實例、比準地、比價標的之選取,構成查估辦法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市價之決定因素,具有環環相扣、相互牽動之關係;而被告以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蒐集總表(下稱蒐集總表)、機場捷運A20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簡報(下稱查估作業簡報),作為地評會審查比價標的之選取、比準地及受徵收土地市價認定等依據之實際辦理情形,但所提出蒐集總表、查估作業簡報,應非查估辦法規定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所列出項目亦較不詳實,未標示買賣實例屬何地價區段號等,針對所列買賣實例,亦應依查估辦法第7、8條規定為相當修正說明並呈現修正數,被告所舉資料卻無相關具體描述並列明所憑事證,地評會自難由該等資料,正確查核「各交易實例之土地係位在何地價區段」、「該土地有無特殊交易情況」、「該交易得或不得量化與調整之原因及修正數」、「查估機關選擇比較標的或認應不予採用之買賣實例是否經詳細衡量並有相關之佐證資料」等事項,更難就查估單位從中挑選之比較標的1、比較標的2之土地,是否適合作為比較標的等加以評定,被告之查估程序違反查估辦法第6、7、8條等規定,關於挑選比價標的、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而據以調整比準地所查估之系爭土地地價,自亦不合法。

㈡依查估辦法第4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等規定,辦理土

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並無除外規定,且將全部買賣實例予以填寫,以確保地評會在查核審認查估單位所挑選之比較標的,及不予採用之買賣實例時,係基於正確事實認定與完整資訊,非出於恣意,被告卻未將蒐集之97筆買賣實例全部填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已違反前開規定。又縱使被告有將不予採用之買賣實例列載於蒐集總表,並於備註欄敘明不予採用之原因,亦無法補正未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填載全部買賣實例之違法瑕疵。

㈢被告所提出蒐集總表編號10之○○段000-0地號,距離系爭土地

僅有200餘公尺,且使用分區均編列為「農」,系爭土地之地價,應當參照該地市價以每平方公尺43,856元為認定依據,復依系爭000、000、000、000地號之面積分別為123.86、

58.11、60.60、60.54平方公尺,被告錯估之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9,600元,是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應增給之徵收補償差額應為735萬2,236元【計算式:(43,856元-19,600元)*(123.86平方公尺+58.11平方公尺+60.60平方公尺+60.54平方公尺)=735萬2,236元】,為此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㈣並聲明:

1.訴願決定、復議決定及原處分(應指對其不利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對於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作成增給7,352,236元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四、本件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於原告贈與土地予余君後,評定市價自每平方公尺2

3,500元降至19,600元,係因贈與移轉後原告無土地可供系爭土地中之○○段000、000、000地號通行至新生路二段,此3筆土地又非鄰街地,無面臨道路,其價值因素相較於第1次補償處分價格查估時者,已發生變動;又因系爭土地之718地號原雖劃歸P002地價區段,依查估辦法作業手冊合併評價單元規定,經贈與而移轉後即應與前開3筆土地(指同段719至721地號土地)合併評價,被告據以變更,均係依規定辦理。

㈡依原告贈與土地與余君後之情形,系爭土地應同樣劃屬為P00

4地價區段,且在原告贈與前及後,針對P004地價區段內之比準地(○○段000-0地號)及比較標的(比較標的1即:106年5月交易之○○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比較標的2即:106年4月交易之○○段000-0地號土地)亦均相同,因系爭土地之估價基準日為107年3月1日,被告考量本案區段徵收之主要計畫、細部計畫於98年7月2日起及101年8月8日起均有經公開展覽30日,關於區段徵收消息早已廣為周知,而土地經納入徵收範圍後,即有農地因徵收後將變更為建地之期待因素,此節造成土地價格有增加卻無法具體、確實量化之情形,方認原定之案例蒐集期間(106年9月2日至估價基準日)內無適當買賣實例,乃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將買賣實例蒐集範圍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106年3月2日至107年3月1日),並就位於P004地價區段內4筆買賣實例即:○○段000-0地號(蒐集總表編號10)、○○段000地號(編號19)、○○段00地號(編號12)、○○段000-00地號(編號86),均認有土地交易價格因「期待由農地變更為建地」等因素而偏離正常農地價格,依查估辦法第7條但書規定不予採用,並依查估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選取系爭徵收區段外之買賣實例作為比較標的,實均符合規定,並無違誤。

㈢依法查估單位須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之用意,在供地評

會委員評定宗地市價時,得藉此審查比較標的之選取是否合法適當,基於成本效益考量,實無須將全部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逐一填載,徒增地評會之審查成本。本件查估單位有就選取之條件相似、合理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依查估辦法第6條填寫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雖未就案例蒐集期間97筆買賣實例全部填寫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然仍有確實將條件相似、合理買賣實例填寫於該表;另不予採用之買賣實例,查估單位則列於蒐集總表,並於備註欄中記載不予採用之原因,應認已足為地評會審查之依據,地評會並無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而有判斷違法之情事;況本件地評會亦未就查估單位所選取之比較標的提出質疑,即已肯認其合法適當,原處分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107年6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4156號函(答辯可閱卷第11至12頁)、被告所為徵收公告(答辯可閱卷第13至18頁)、蒐集總表(本院卷2第99至103頁)、機場捷運A20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簡報節本(即查估作業簡報,本院卷1第521至523頁)、地評會108年第4次會議紀錄(答辯可閱卷第35至38頁)、被告108年6月14日府地區字第10801394562號函(答辯可閱卷第45至51頁)、被告108年8月2日府地區字第1080193851號函(答辯可閱卷第53至55頁)、原告108年8月14日異議書(答辯可閱卷第57至59頁)、被告106年12月21日府地區字第10603075181號公告(本院卷2第171頁)、變更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公聽會資料影本(本院卷2第173至183頁)、被告101年8月6日府城綜字第10101817581號公告(本院卷2第185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303至305頁)、地評會108年第8次會議紀錄(答辯可閱卷第73至75頁)、復議決定(本院卷1第307至30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1至28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核定系爭補償費價額時,就系爭土地列入P004-00地價區段,並以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比準地後,所採取比較標的及所為價格因素之調整等,是否均符合規定?相關買賣實例之蒐集總表,有未經個別填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等情形,有無違法?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並以乙證31編號10(本院卷2第99頁)所示土地交易單價為準,訴請被告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價額之徵收補償處分,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

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及發給,由土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第30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第2項)前項當期市價低於徵收公告之市價,仍按徵收公告之市價補償。」準此,被徵收土地的當期市價,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規定加以確定。

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二、比準地:指地價區段內具代表性,以作為查估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市價比較基準之宗地,……。」第3條規定:「(第1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時,得將查估程序全部或一部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委託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第2項)不動產估價師受託查估土地徵收補償市價者,應依本辦法辦理。」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第7條第2款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二、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第9條第1項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11條規定:「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地形地貌等自然界線、道路、溝渠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第13條第1、2款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二、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面積」第17條規定:「(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第1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20條第1項規定:「(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上開查估辦法係由內政部依授權所訂定具法規命令性質,旨在具體化「徵收當期之市價」時應遵守前揭規定所定之程序,俾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人能依徵收當期之市價獲得適法之補償,相關機關於辦理土地徵收補償之市價查估時,自應受拘束。

⒊由上開規定可知,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先調查

案例蒐集期間之買賣實例,案例蒐集期間原則上為估價基準日(含當日)前6個月,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始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蒐集市場買賣實例後,如買賣實例有查估辦法第7條各款所示情形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固然應視有無查估辦法第7、8條規定之特殊情況,就實例進行價格修正或調整,並將之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以估計買賣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惟於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查估辦法第7條但書亦明定應不予採用作為買賣實例。於調查買賣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因素之基礎下,再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劃分或修正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比準地,並以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依查估辦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就其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以決定比準地地價,並應填載於「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如同一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亦得於其他與比準地屬同一供需圈之相似條件或同一或鄰近鄉、鎮、市、區土地選取比較標的,並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以查估比準地地價,再據以估計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而填載「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後,提交地評會評定。又依查估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買賣實例須依同法第13條估計土地正常單價,並經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後,始為比較標的之選擇,查估機關於蒐集市場買賣實例階段,尚無從預知何筆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自應就案例蒐集期間之全部買賣實例依規定填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交由地評會查核審認,尚不得僅就採為比較標的之買賣實例填寫。

⒋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及「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之評議,為地評會之任務;又依同規程第4條規定,地評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不動產估價師、地政、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以及地政、財政或稅捐、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等。足見,地評會為合議制組織,其所作成地價及徵收補償價額之判斷,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各自依其專業之不同觀點,透過嚴格程序之要求,獨立行使職權,而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依此,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土地徵收條例及市價查估辦法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上述,補償機關為徵收補償處分,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補償價額,遽指其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25號、109年度上字第467號、109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就系爭補償費之形成,均有依土地徵收條例及查估

辦法規定之程序與標準辦理後,並提交被告所屬地評會依法評定,核無違誤:

⒈關於系爭土地均劃入P004地價區段及其中比準地之選取部分:

⑴本件原告並不爭執系爭土地經合併為一宗土地(合併評價

單元)而劃分入P004地價區段,及在此地價區段選取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作為比準地等節,尚符合規定(本院卷1第319至320頁之書狀),並據被告陳明因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符合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所定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土地,故得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且屬於農業區內側區段,就此並有提交地評會審核無訛在案,有P004地價區段勘查表、地評會108年第4次會議紀錄影本(答辯可閱卷第35至38頁)在卷可稽,堪認與規定相符。

⑵又系爭土地之718地號土地,於被告107年6月28日徵收公告

核定徵收補償費時,雖與另3筆土地劃分為不同地價區段,並曾經於徵收公告中核計土地徵收補償費在案,有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公告)影本節本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1第111至113頁),惟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之徵收當期市價基準日即本件徵收公告(答辯可閱卷第13至18頁,公告期間自107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107年8月25日,被告陳述見本院卷1第119至121頁之筆錄)之前,原告確曾於107年5月10日將系爭土地以外之其餘所有土地贈與而移轉為其配偶余君所有,但前開徵收補償費核計時漏未查得此情,既經原告自承無訛,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變動,業已關涉地價區段劃分應斟酌之土地利用現況暨是否情況相同等因素(另內政部為內部統一辦理查估辦法所定相關查估作業暨書表、基準表之執行,所整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伍、一有關宗地個別因素清冊等資料第7點⑴,亦有具體指明預定徵收土地有「行政條件相同、土地相鄰且屬單一所有權人者」,合併為一宗土地填寫之內部行政規則),並有依法送經地評會108年度第4次會議肯認此節已影響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前評定結果,且有重新評定在案(答辯可閱卷第35至38頁,具體情形詳見下述),被告因認就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核計有前述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即為有據。原告雖主張若以估價師依查估辦法第17條所擇定估價基準日即107年3月1日為準,斯時尚無土地所有權變動之情事,並無事實認定錯誤問題云云,但關於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之估價基準日,乃係查估階段就第13條規定為土地正常單價為估計時,定有時間基準以供與買賣實例為比較調整之目的,此僅為估價因素之擇定;至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之徵收當期市價時間基準,則為系爭補償費評定須適用之法定標準,前述估價結果僅屬預估程序,關於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之評定結果,則須合乎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之時間基準規定,二者仍有不同,此由查估辦法第4條第4至7款以之為先後不同之程序,亦可明之;原告卻謂其土地所有權變動時間在估價基準日後即不影響系爭補償費評定結果,容屬對前開規定之誤解,並不足採。

⑶再者,原告就前開贈與部分自身原有土地之行為,當知悉

乃涉及足以影響徵收補償評定之重要因素,此由被告所舉原告移轉與其配偶余君部分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總額,即係經其配偶余君基於權屬問題提出異議(本院卷1第125、129頁),而被告就余君異議部分重新查估結果,不僅高於前述原本以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時之金額(原告且稱其對此並未救濟,本院卷1第97頁之筆錄),且縱使將原處分重估後之系爭土地補償費所減少數額一併列計,重新估算後之余君受贈之土地補償費與系爭土地補償費合計總額,仍高於原本均歸屬為原告所有時所評定之價額等情(答辯可閱卷第43頁、本院卷2第23頁),亦可佐證。被告以原告對徵收公告前就系爭土地所核定徵收補償費部分,尚有因其贈與土地與配偶余君之行為而待變動之問題,對前徵收公告核定系爭土地之補償費部分,原告應無信賴之事實,實為有據;又縱使原告對於徵收公告時所核定系爭土地補償費,有其所稱信賴利益存在,基於土地徵收補償費若干之核定,尚涉及土地徵收補償之合理、公平而有公益性,亦難認撤銷結果有何原告之信賴利益大於所維護公益之情事。再者,原告就前開土地所有權變動之情事,當知涉及對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核計重要事項,原告有未完全陳述且應知此關涉所核定補償費適法性之問題,亦如前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且有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事由。故被告以原處分重新更正核計系爭補償費外,並有撤銷前徵收公告所核定系爭土地之補償費規制部分,自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119條規定。

⒉關於P004地價區段所選取比準地及系爭土地之地價查估部分:

⑴本件被告業已陳明關於本件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查估,係

依查估辦法第3條規定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而於107年4月30日提出土地徵收市價查估書表之報告(本院卷1第511頁),查估之估價師就P004地價區段係選取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農業區,屬內側區段、非建地目)為比準地,且就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以買賣實例為估價時,擇定估價基準日為107年3月1日,而該條項所定106年9月2日至107年3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內,復經認欠缺適當實例,亦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實例調查價表(蒐集總表)列載情形為憑(本院卷2第99至103頁),其因而依同條第3項規定放寬案例蒐集期間為106年3月2日至107年3月1日(本院卷1第247頁),自為有據。原告雖泛稱原定蒐集期間是否無適當實例,應有疑義,此部分程序容有違法云云,卻未見其就所指未放寬前之案例蒐集期間內,究竟存在如何之適當實例等情,提出任何具體說明,其此部分主張,應不可取。

⑵其次,查估之估價師就比準地所為比較價格之查估,業據

被告陳明係依查估辦法第4條第2款、第6條規定,在前述所示案例蒐集期間內進行市場買賣實例之蒐集調查,調查結果並經估價師列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蒐集總表)而提交為地評會之審查資料(本院卷2第99至103頁,第45頁之筆錄);而針對比準地比較標的之選擇,估價師係選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至-0地號等5筆土地(位於P903-00地價區段內)為比較標的1(估價師之簡報檔資料經編為買賣實例3,本院卷1第254頁),同區○○段000-0地號(位於P904-00地價區段內)為比較標的2(估價師之簡報檔資料編為買賣實例4,本院卷1第254頁),亦有該地價區段勘查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比較標的1及2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等件附卷可稽(訴願卷第112至至113頁、第124至125頁,估價師於地評會提出簡報檔則見本院卷1第254至255頁、第259頁),並據被告說明未依查估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P004地價區段內選擇比較標的,係因徵收公告之區段徵收整體開發案,早於98年7月2日起即曾就主要計畫、細部計畫等為公開展覽公告、101年8月6日公告於同年月8日舉辦說明會、107年1月9日舉行公聽會等(本院卷2第185頁、第171至183頁),該區域內存在農地變更為建地、可申領抵價地等期待因素,區域內農地之正常價格因此期待因素影響而有偏離,且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程度等存在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之問題,並提出101年至107年間徵收範圍內、外使用分區同屬農業區,條件相同或接近之土地交易單價,確實呈現徵收範圍內買賣實例價格普遍較徵收範圍外者高之買賣交易資訊整理資料供佐(本院卷2第223至230頁);另亦有徵收公告前為交易之土地單價,高於嗣後徵收公告所核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單價等情(本院卷2第167頁),足以佐證被告所指期待因素影響交易價格乙事,確屬事實。是則,被告執此情而認同一地價區段內有不宜選取作為比較標的之事由存在,故而選取其他地區之買賣實例作為比較標的,堪認尚符合查估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並不違法。

原告仍謂前開比較標的1、比較標的2不在P004地價區段內,且與系爭土地直線距離相距約2.7公里或1.64公里而過遠,應有違誤云云,自不足採。

⑶又上開比較標的1之土地交易日期為106年4月26日、正常交

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4,938元,比較標的2之土地交易日期為106年5月9日、正常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19,748元(訴願卷第124至125頁),經估價師就估價基準日為交易日期因素、區域因素(因比較標的均選取自其他地價區段,尚須併同考量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及其他影響因素等項)及個別因素(包括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行政條件等項)調整後,比較標的1之交易日期因素調整率-1.00%、區域因素調整率-12.25%、個別因素調整率2.50%,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23.25%),試算價格為22,206元、權重40%;比較標的2之交易日期因素調整率-1.00%、區域因素調整率4.75%、個別因素調整率為8.75%,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為14.50%),試算價格為22,272元、權重60%,推估比準地比較價格為22,246元,並依查估辦法第21條第3款規定進位,估定比準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2,300元,有P004地價區段勘查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農業用地)、比較法調查估價表、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地價區段圖套繪地籍圖、位置圖暨照片等件可證(訴願卷第126至141頁),經核亦與查估辦法第13條、第17條、第19條及第21條等規定相符,均無違誤。

⑷進而,被告依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之系爭土

地與比準地之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行政條件以及其他個別因素等項目為比較調整,並以系爭土地較比準地之面積小、深度較淺,又屬非鄰接地且無道路條件,以總調整率為-12.50%而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9,513元,續按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無條件進位至百位,估算系爭土地之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價為19,600元,亦有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279-2頁),經核且與規定相符。而被告委請估價師依法為前開調查及估價後,復已將前開依法定程序辦理之查估資料送交被告之地評會,經以108年4月1日之108年第4次會議(答辯可閱卷第35至38頁)審核評定系爭土地之徵收當期市價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9,600元,並據以核計系爭補償費在案,在難認地評會就此之判斷,有出於錯誤事實、不完全資訊或有何恣意等違法判斷之情況下,自當予以尊重而難認有違法之情事。則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而以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為5,940,956元,自亦合法有據。

至於被告仍聲請傳訊證人即估價師(本院卷1第518頁),業據其陳明係為查估中買賣實例之調查及填表等程序若仍有不明者,方有令其說明之必要,惟此部分事證已明,既如前述,就此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予指明。

⑸此外,原告雖又主張前開查估程序中,估價師並未就所蒐

集調查之買賣實例逐一填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謂有違反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之情事云云。而查,查估辦法第7條第2款前段固然規定若買賣實例有因期待因素影響,致交易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而為適當之修正,惟同條但書亦明文影響交易價格情況達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仍可不予採用;可知若影響因素得以造成之差異難以具體量化,由量化為正確之調整既有其困難,本即無從憑為比準地價格調整估計之依據,應屬事實上無法或不宜選取為比較標的之情形。準此,本件被告業已提出蒐集總表影本1份(本院卷2第99至103頁,對地評會審查所為簡報另有提出10筆,則見本院卷1第523頁),並於備註欄逐一具體說明不予採用,係涉及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之理由,復難認其所指情由有何與事實不符之問題,其對不予採用之買賣實例,因而未另行逐一填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自無違法可言。況且,觀諸前開蒐集總表登載內容,除可見經逐一載明不予採用之個案交易考量因素外,亦有就交易時間、買賣實例總價、買賣總價、正常買賣單價、土地面積即地上有無建築改良物等情,分別列明,與比較標的1、比較標的2所列載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經登載項目(訴願卷第124至125頁,其中空白未據填載者,多屬涉及建築改良物方須填載之項目,與本件情形無涉),相互參照,關於查估程序所須比對之買賣實例主要價格影響因素,已有列明而可供地評會審核,在買賣實例數眾多之情形,列表登載亦較利於比對,自亦難認地評會就買賣實例調查結果所涉及比較標的選取之審核等,有何資訊不完全而影響判斷正確性、客觀性之疑義。至於原告雖另稱其在前述案例蒐集期間自行查得86筆買賣實例,應可作為比較標的選取之參考卻未經依法審核云云(本院卷1第535至553頁),卻對於所指各該買賣實例是否均不在被告提出之蒐集總表列載範圍,或各該交易條件是否與系爭土地具備同樣其上無建物、非建地目等情,均未能提出具體之比對說明,更未見其陳明各該交易資料如何可資動搖查估程序所選取比較標的之合法性,進而影響徵收當期市價評定結論等情;其另謂前開蒐集總表可見有多筆單價高於每平方公尺40,000元者,謂被告之查估評定違反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違法,亦係就被告所為情況不同之說明,泛稱不可採,均無從憑原告之空言主張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末以,原告復主張系爭補償費價格有過低之違法,並謂應依

被告所提出蒐集總表編號10即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編號10土地),於107年1月之土地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43,856元為準,據以核計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並謂編號10土地與系爭土地相距僅200餘公尺,使用分區同為「農」而得為認定依據云云。然而,被告所委請估價師於提交地評會審查之蒐集總表中,即有載明編號10土地存在前區段徵收公告週知後,因期待因素而影響交易價格且難以量化之情事,業如前述,被告並進一步指明編號10土地在前開交易後,因徵收告公告所核定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單價,亦係以較低之每平方公尺22,600元核定在案(本院卷2第167頁),原告對於所主張土地徵收當期市價單價,究竟有何具體可採之依據暨理由等,均未能說明,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開各節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被告對系爭補償價額之評定,均有遵守查估之法定程序,提交地評會審查之內容,亦無基於錯誤事實或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而為審查,地評會所為專業判斷,自得予以尊重。而被告依地評會之評定,仍以原處分而核定系爭補償費價額,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議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等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