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47號原 告 郭國華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林佳龍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許鉦漳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交訴字第1080039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24條定有明文。據此,當事人循序提起訴願後仍有不服,如訴願決定係維持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即為駁回訴願決定時,當事人續行提起行政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以資救濟,而非以訴願機關為被告。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始屬合法,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8日18時5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航站北路,因駕駛登記訴外人宋玉珍所有之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攬載旅客,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訪談原告及乘客後,認原告違反公路法而移請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處理,臺北市區監理所即以108年5月15日交公基監字第250043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8年11月3日以第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交通部於109年3月26日以交訴字第108003954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原告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市區監理所)陳情,經高雄市區監理所於109年4月23日以高市監企字第1090033661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回覆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就系爭函文提起行政訴訟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三、經查:㈠關於被告交通部部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提
起此部分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被告即可,原告併列交通部為被告,應屬誤列,即原告對於被告交通部之起訴部分,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㈡關於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部分,因系爭訴願決定書業已於10
9年3月31日以郵務送達方式,向原告陳報之前揭地址即「基隆市○○區○○○路○巷○○○○○號O樓之O」送達,並因未獲會晤本人,由該陳報地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卷附送達證書之收件章圓戳及管理員簽名可憑(見可閱覽訴願卷第177頁),系爭訴願決定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於系爭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而原告之住所在基隆市,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原告至遲應於109年6月2日(星期二)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始為合法。然原告遲至109年6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起訴部分,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駁回。
㈢綜上,本件因起訴不合法應予程序上駁回,業如前述,本院自無須審究原告實體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