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47號原 告 郭國華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崑山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民國109年4月23日高市監企字第1090033661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8日18時5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航站北路,因駕駛登記訴外人宋玉珍所有之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攬載旅客,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訪談原告及乘客後,認原告違反公路法而移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處理,臺北市區監理所即以108年5月15日交公基監字第250043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8年11月3日以第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109年3月26日以交訴字第108003954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原告復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市區監理所)陳情,經被告高雄市區監理所於109年4月23日以高市監企字第1090033661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回覆原告。原告不服,對系爭函文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就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部分,另由本院裁定之)。因被告機關所在地在高雄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的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即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