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49號原 告 李崇誠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評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901717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屬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而前開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係東方技術學院(民國106年更名為東方大學,下稱學
校)專任講師,其96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經該學校97年7月14日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評定評鑑為丁等。原告申經97年7月30日教評會審議結果,仍維持原評定評鑑為丁等,依學校教師評鑑辦法第10條第5款規定,原應由學校人事單位提送各級教評會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審議解聘、不續聘通過後,報請被告核准,惟該校考量原告尚未達退休年資,若無機會轉至其他學校繼續服務,將損及請領退休(資遣)金權益,乃未以解聘、不續聘程序,而改以申請退休之資遣方式處理。旋原告於97年8月20日簽請依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辦理資遣,並於97年9月5日填具學校講師提早退休資遣申請書,申請自98年2月1日資遣,經97年8月20日系教評會審議通過後,提經97年8月29日學校教評會決議同意原告辦理資遣,並以97年11月14日函報經被告以97年11月25日台人㈢字第0970232746號函同意,並自98年2月1日起生效。原告不服,於98年5月21日向被告提起申訴,經被告以98年5月27日台申字第0980089823號書函移由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於98年8月13日申訴決定,認為原告申訴無理由駁回後,復申經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98年11月30日再申訴決定,原告再申訴有理由,校申評會98年8月13日申訴決定不予維持,應依該再申訴決定意旨,另為適法決定。嗣經校申評會重行作成99年3月26日申訴決定,原告申訴無理由駁回,原告申經中央申評會99年6月28日再申訴決定駁回其再申訴後,循序訴願經行政院99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90108792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以原告與學校間為私法上契約關係,其對學校教師評鑑、資遣及不給與優惠資遣金之措施有所爭議,非屬訴願救濟事項。原告就學校所為教師評鑑、資遣及不給與優惠資遣金等措施迭經申訴、再申訴決定後,未按其事件之性質提起民事訴訟,而對之提起訴願,即於法未合,不受理其訴願。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就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該案已告確定在案。
㈡嗣原告以105年6月未具日期陳情書,陳情學校教師申訴等相
關疑義,經被告於105年6月20日以臺教技(三)字第1050085041號書函(下稱105年6月20日函)復原告,以被告業將陳情信函轉請學校查明妥處回復,俟學校函復後將儘速回復原告等語。旋原告另於106年1月19日陳訴書,向監察院陳訴被告以105年6月20日函要求學校答復校申評會相關程序等疑義未獲置理云云,經監察院於106年2月15日院台業五字第1060700500號函轉請被告就原告與學校間資遣金之給付疑義案妥處逕復。被告復於106年2月24日臺教技(三)字第1060021777號書函(下稱106年2月24日函),以所陳案件業經學校查復說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再審之訴,及所陳96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及資遣優惠金之同一事由,經申訴及司法救濟管道,已為適當處理,並已有明確答復,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點規定,不予處理,並登記歸檔存查辦理;另資遣優惠金部分,以專任教師之資遣作業係依教師法規定辦理;資遣費部分係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理,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語。
㈢原告復具108年9月23日等7件陳述書予行政院政務委員羅秉成
,建請重啟調查96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及資遣優惠金,經行政院將上開陳述書移由被告卓處逕復,經被告以108年11月26日臺教技(四)字第1080170929號書函(下稱108年11月26日函)復原告,請原告仍請參考被告106年2月24日函意旨。
原告就中央申評會99年6月28日再申訴決定、99年8月18日訴願答辯書、105年6月20日函、l06年2月24日函及108年11月26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9年4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9017175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院查:㈠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77條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曾對中央申評會99年6月28日再申訴決定不服,於99年8月2日(被告收文日期)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即行政院以原告與學校間為私法上契約關係,其對學校教師評鑑、資遣及不給與優惠資遣金之措施有所爭議,非屬訴願救濟事項。原告就學校所為教師評鑑、資遣及不給與優惠資遣金等措施迭經申訴、再申訴決定後,未按其事件之性質提起民事訴訟,而對之提起訴願,即於法未合,不受理其訴願,並已於100年1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而確定在案,此有原告99年8月2日(被告收文日期)提出之訴願書、前訴願決定及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前訴願卷1目次1第3至4頁、本院卷2第375至377頁、前訴願卷2第4頁)。次查,原告復就中央申評會99年6月28日再申訴決定,提起訴願,亦有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行政院收文日期)提出之訴願書在卷可考(訴願卷1目次2第5至8頁)。基上可知,前訴願決定與訴願決定之訴願標的係同一,原告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應堪認定。則訴願機關即行政院,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自無不合,亦堪認其所提之訴願並不合法。從而,原告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中央申評會99年6月28日再申訴決定,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裁定駁回。
㈡又查,原告訴請撤銷之「被告99年8月18日訴願答辯書」,僅
係被告針對原告不服中央申評會99年6月28日再申訴決定所提訴願案,依法向訴願機關提出答辯而撰寫之書狀(前訴願卷1目次2第2至7頁、本院卷2第頁347至357頁),非屬行政處分。又原告於105年6月間向被告陳述校申評會存有程序疑義,經被告105年6月20日函(本院卷2第359頁)復略以:「有關臺端所陳東方設計學院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等相關疑義案,本部已函請學校查明妥處回復本部……,俟該校函復後將儘速回復臺端,請查照。」僅係告知原告,被告已將其所提疑義函請學校查明,對原告之權利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屬行政處分。再者,原告又於106年1月19日,陳訴其上開105年6月間陳述之疑義被置之不理(訴願卷2目次2第50頁),經監察院函請被告妥處逕復後,被告以106年2月24日函(本院卷2第361至367頁)復原告,以所陳案件業經學校查復說明,就原告96年度教師評鑑被評為丁等及資遣優惠金等案,已經教師申訴、再申訴及司法救濟管道適當處理,同一事由已有明確答覆,爰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點規定,不予處理,並登記歸檔存查辦理等語。原告猶有不滿,遂分別於108年9月23日、同年10月14日及28日、同年11月5日、8日、11日及18日致函予行政院政務委員羅秉成,建請重啟調查96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及資遣優惠金,經行政院以108年10月30日院臺教移字第1080102497號、108年11月7日院臺教移字第1080103138號、108年11月12日院臺教移字第1080103503號、108年11月14日院臺教移字第1080103656號及108年11月20日院臺教移字第1080104197號移文單(本院卷2第399至407頁)將原告前開案件移請被告卓處逕復,經被告以108年11月26日函(本院卷2第369頁)請原告參考被告106年2月24日函意旨。經核被告106年2月24日函及108年11月26日函之內容,亦僅就原告陳情有關教師評鑑及資遣優惠金事項,說明相關法令規定及處理情形,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生影響,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規制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況且,原告既係就學校所為96學年度教師評鑑、資遣及不給與優惠資遣金等措施有所不滿,而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訴願後,經訴願決定不受理而告確定,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並非對原告作成96學年度教師評鑑、資遣及不給與優惠資遣金等措施之行政機關,即非重新對原告作成96學年度教師評鑑、資遣及不給與優惠資遣金等措施之權責機關,則被告針對行政院前揭移文單所旨揭事項,以108年11月26日函復原告,亦不生准否重開行政程序之問題,併此敘明。是以,原告對99年8月18日訴願答辯書、105年6月20日函、l06年2月24日函及108年11月26日函提起撤銷訴訟,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中央申評會99年6月28日再申訴決定,未經合法訴願,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被告所為99年8月18日訴願答辯書、105年6月20日函、l06年2月24日函及108年11月26日函,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上開函文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自難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就實體上之主張、陳述及聲請偕同輔佐人到場,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