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2號109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卓桂湘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周榆修(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顏菊瑩訴訟代理人 顏菊瑩
蕭如妃羅郁順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府訴一字第10961008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由劉志光變更為周榆修,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7-5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原告1人。經被告審認原告全戶列計人口3人(原告及其長子、次子),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臺北市108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6,580元、23,686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被告乃以108年12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88865號函(下稱108年12月16日函)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重新審核,審核後仍認原告全戶列計人口3人(原告及其長子、次子),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前揭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且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亦超過臺北市109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以109年2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0882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9年5月15日以府訴一字第109610082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之長子楊家華並未與原告同住,且罹有肝硬化疾病及鼠蹊部腫瘤,因無費用開刀故擱置達3年,後赴大陸廣西家鄉就醫,其無工作能力,所有扶養、照顧及負擔醫療費用都由爺爺奶奶支付,而爺爺奶奶及家人亦均在15年前往生,原告之長子根本無力扶養原告。又原告之次子楊家瑋亦未與原告同住,雖有工作收入,但該次子的兩個小孩均寄居娘家才勉予維持,又須負擔其兄醫療費用,亦無能力照顧扶養原告。而原告年近62歲,前於106年因重大車禍,至今持續就醫復健,未受任何賠償,亦因體弱而無工作能力。原告之夫已於106年過世,原告1人獨居,亦無財產。
(二)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認定原告符合低收入戶類別異動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本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原告1人,經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原告長子、原告次子共計3人,依10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1.原告部分,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屬60歲以上未滿65歲有工作能力者,查無投保,故採基本工資7折計算其收入共194,040元,動產0元,不動產1,331,481元。2.原告長子部分,未婚,原告主張其長子罹患相關疾病,但未提出醫院相關診斷證明,故仍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屬16歲以上未滿60歲有工作能力者,查無投保,採基本工資計算其收入共277,200元,動產0元,不動產0元。3.原告次子部分,已婚,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屬於有工作能力者,依107年財稅資料,查有1筆新北市三民高中財稅薪資所得701,226元,2筆利息所得共29,019元,1筆股利所得752元,一併列入收入採計,收入共730,245元,動產計2筆利息所得推算存款本金共計2,712,056元,無不動產。以上,原告全戶3人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33,395元,家庭存款本金含投資平均每人為904,018元,家庭總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331,481元。因原告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全戶平均每人動產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動產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為每人150,000元),故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原告提出低收入戶資格認定之申請,其長子及次子是否應列計為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原告及其長子是否屬於有工作能力者,須依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分別以基本工資百分之
70、基本工資核算而列入工作收入?
(二)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是否適法妥當?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8年10月31日申請表(訴願卷第107-110頁)、被告108年12月16日函(訴願卷第111-11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2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29頁)、臺北市政府107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10760573492號公告(乙證4)、臺北市政府107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10760573481號公告(乙證5)、10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乙證6)、臺北市政府108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10831477081號公告(乙證7)、臺北市政府108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10831477091號公告(乙證8)、10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乙證9)、107年度原告全戶原始財稅資料明細(乙證18)、原告全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乙證19)、原告及其次子之戶籍資料與其長子入出境資料(乙證20)、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接案表(乙證21)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70,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
(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6項)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4條之1第1、3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3項)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4項)前項第9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之1第
1、3、4項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3項)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第1目之3及第2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歲以上未滿20歲或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70計算……」第5條之3第3款、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三)本件原告提出低收入戶資格之申請,經被告審核認定其全戶應列計人口共3人(原告及其長子、次子),依據最近1年度(107年度)之財稅資料,認定原告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臺北市108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規定,因而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重新審核後,仍認原告全戶應列計人口共3人(原告及其長子、次子),依據前開財稅資料,認定原告全戶除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前揭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規定外,關於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亦超過臺北市109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因而否准原告申請,已據原處分詳為說明。經查:
1.原告本人已婚,喪偶,於本件申請時為60歲以上未滿65歲之人,其有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長子及次子各1人,均為20歲以上未滿60歲之人,有原告、其次子之戶籍資料及其長子入出境資料(乙證20)在卷可參。是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申請案之應計算人口為原告、原告之長子及次子共3人。
2.本件申請時,就原告本人部分,查無投保及工作收入,亦無動產;就原告之長子部分,亦查無投保及工作收入,無動產;就原告之次子部分,則查有工作收入及動產收益,有107年度原告全戶原始財稅資料明細(乙證18)、原告全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乙證19)在卷可憑。是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3、4項關於家庭總收入核算之規定,有關原告工作收入之計算,爰依60歲以上未滿65歲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按基本工資核算收入百分之70計算;有關原告之長子工作收入之計算,爰依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按基本工資核算;有關原告之次子,則依其已就業實際工作收入及動產收益來核算。
3.又臺北市108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23,686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臺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16,580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另臺北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24,293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臺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17,005元,有臺北市政府107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10760573492號公告(乙證4)、臺北市政府107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10760573481號公告(乙證5)、10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乙證6)、臺北市政府108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10831477081號公告(乙證7)、臺北市政府108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10831477091號公告(乙證8)、10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乙證9)在卷足憑。是依前述,核算原告全戶於107年度之家庭總收入:就原告本人部分,其工作收入按107年度基本工資核算收入百分之70計算共計為184,800元(計算式:22000×0.7×12=184800);就原告之長子部分,其工作收入按107年度基本工資核算共計為264,000元(計算式:22000×12=264000);就原告之次子部分,依前述107年度原告全戶原始財稅資料明細,其1筆薪資所得為701,226元,2筆利息所得共29,019元,1筆股利所得752元,動產計2筆利息所得推算存款本金共計2,712,056元(依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07%換算)。以上原告全戶3人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2,772元(計算式:184800+264000+701226+29019+752=0000000,0000000÷3÷12=32772,元以下四捨五入),家庭存款本金含投資平均每人為904,018元(計算式:0000000÷3=90401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部分,已逾越臺北市108及109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原告全戶平均每人動產部分,亦逾越臺北市108及109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至被告答辯雖以108年度基本工資23,100元來核算原告及其長子於107年間之工作收入,稍未有洽,惟此仍無礙以107年度基本工資22,000元來核算原告及其長子於107年間之工作收入仍逾越臺北市108及109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之認定,附予敘明。
4.據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全戶列計人口3人(原告及其長子、次子),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且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亦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不符核列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因而否准原告申請,與前揭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自屬相合。
(四)原告主張其長子無工作能力,及其長子及次子均無能力扶養原告而不應列入家庭計算人口範圍,又其本人亦無工作能力云云,均無可採:
1.原告主張其長子罹有肝硬化及鼠蹊部腫瘤等疾病而無工作能力云云。然原告均未提出其長子有何就醫診斷證明等資料,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信實,尚無可採。則被告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接案表(乙證21,詳後述)所載,認原告之長子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所列不能工作之情事,縱長期不在國內,但仍有工作能力,且與原告保持聯繫,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關於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按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核符規定。
2.原告主張其長子及次子均無能力扶養原告而不應列計家庭計算人口範圍云云。惟:
(1)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應計入家庭人口之範圍。除非有同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始得例外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之範圍。
(2)原告之長子雖未婚且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之次子雖已結婚且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有原告、其次子之戶籍資料及其長子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據(乙證20),然仍均為原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原則上自應計入家庭人口之範圍。復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是原告及其長子與次子間彼此互負扶養義務。本件經被告派員對原告進行面談評估後,略以:原告表示其夫於106年10月13日過世,其長子未婚,91年赴大陸迄今,其次子已婚育有2子(分別為3歲及1歲),105年因國宅續住問題而搬至桃園娘家居住,與其互有往來,惟其表示其次子有年幼子女及其長子費用要負擔,無法再提供協助。其家原居住萬華區OO出租國宅,承租人為其夫,因其夫過世,國宅無法續住,其延長居住至108年12月31日,目前已遭都發局收回,但物品還在屋內,其暫時借住同一國宅友人處,其表示5年前即開始找租屋處,但房租都太貴(表示要5-8萬元),無力承租,雖社工建議可找較小一點房屋租金較便宜,其表示家中物品多,需有空間堆放……五、處遇評估:1.有關低收申請事宜,因原告非屬老人或身障,與其子們亦保持聯繫,本案無539適用之要件,故不以539條款申請原告低收資格。2.有關居住事宜,原告有能力處理租屋事宜,已知會原告將協助6,000元急難金支付部分房租。另社福中心每月提供1次物資以協助原告生活。3.原告有能力處理福利申請等相關事宜,另有其次子提供生活支持,本案無後續處理事項,不開案處理等語,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接案表在卷可憑(乙證21),依此,可認原告主張其長子生病及其次子經濟困難,均無扶養能力云云,要無相關事證以佐,自難憑信。又原告之長子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縱長期不在國內,但仍有工作能力;原告之次子則依前揭107年度2筆利息所得29,019元推算存款本金仍高達2,712,056元,107年度薪資所得亦有701,226元,業如前述,且原告與其2子均保持聯繫,益見其2子雖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然非無具備一定扶養能力,亦無從以原告所提其與次子尚有給付扶養費之民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本院卷第169頁),即可遽認原告之次子並無扶養能力。據上,均難認原告之長子及次子有何特殊情形致難以履行扶養原告義務之情事,而與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排除列計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其長子及次子應予排除列計云云,並不可採,則被告將原告之長子及次子列入家庭計算人口範圍,核符規定。
3.原告主張其本人前因車禍受傷持續復健至今,未受任何賠償,體弱而無工作能力云云,固提出臺北市萬華區綠堤里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其母卓陳初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醫中心、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欲佐其說(本院卷第91-93、171-177頁)。然觀以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醫中心、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之病名及醫囑,及本院調取原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自108年10月8日起迄今之就診相關紀錄及檢驗報告所示(本院卷第117-157頁),僅能證明原告於108年10月8日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腰部臀部挫傷而前往急診,醫囑建議修養及改門診追蹤治療,且因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癒合之後續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後遺症,而自108年10月12日起迄今,每星期均有持續就醫門診及復健,及於108年10月20日就診診斷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右肩關節囊發炎、腰椎退化、雙側足底筋膜炎,醫囑建議須避免粗重工作,需避免久站與久走,配合復健與物理治療之情況,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已達於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另依原告所提前揭清寒證明及財產查詢清單,前者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目前家境清寒,後者亦僅能證明原告已過世之母親並無遺產,然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並無工作能力。原告主張其本人無工作能力云云,尚無可採,則被告認定原告屬於有工作能力者,須依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以基本工資百分之70核算而列入工作收入,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全戶平均每人動產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而以原處分否准所請,自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