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53號原 告 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譜安(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楊榮宗 律師盧明軒 律師被 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柯麗鈴(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有關訴訟審判制度之設計,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裁量權,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分別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的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38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陳振豐竊占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而取得未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於該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確定(原證2,下稱系爭原確定刑事判決)。嗣經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0日核發執行傳票,通知原告應於106年8月4日到案執行(原證3),並經被告自106年8月9日至106年8月11日分別查扣原告於各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款餘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392萬7,657元,再經原告於106年8月18日主動繳納其餘經諭知沒收之金額1億4,535萬813元,合計1億7,927萬8.470元(原證4、乙證5、7,下稱系爭追徵金額)。
㈡嗣系爭原確定刑事判決因違背法令,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7年7月11日以106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確定(原證5,下稱系爭最高法院確定刑事判決)後,原告隨即於107年7月12日遞狀聲請返還系爭追徵金額(原證6),並經被告於107年8月1日提供「國統公司追徵犯罪所得一覽表」(原證4),以確認追徵金額之數額。惟經原告於次日具狀陳報其追徵金額無誤(原證7)後,即無下文。其間雖經原告先後於107年8月15日、107年10月1日、108年1月17日多次具狀聲請返還系爭追徵金額(原證8-10),惟被告始終拒絕返還,延至臺灣高等法院就系爭刑事案件更為審判,於108年11月27日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陳振豐無罪;原告之財產不予沒收確定(原證11,下稱系爭更審確定刑事判決)後,被告始於108年12月12日逕自以匯款方式發還系爭追徵金額1億7,927萬8.470元(乙證12),惟未一併給付自107年7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1,277萬160元,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或國家賠償第2條第2項後段、第5條規定,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規定,請求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萬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45-447頁)。
三、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2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4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於106年9月30日訂定發布「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
㈡由前述原告起訴的主張可知,本件原因事實乃原告主張被告
所屬檢察官對於系爭追徵金額之執行,雖係依據系爭原確定刑事判決沒收原告不法所得之諭知,而核發執行命令所為,然系爭原確定刑事判決嗣後既已經系爭最高法院確定刑事判決所撤銷,則被告所屬檢察官據以執行追徵系爭追徵金額之法律上原因即屬消滅,是被告所屬檢察官在原告於107年7月12日遞狀聲請返還系爭追徵金額時,當即悉數返還,卻延至系爭更審確定刑事判決後,始於108年12月12日發還系爭追徵金額,又未一併給付自107年7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合計1,277萬160元,而對被告所屬檢察官就系爭追徵金額發還及其給付之範圍有所爭議,表示不服。㈢前開刑之執行既為檢察官廣義司法權的行使,性質上自屬「
司法行政處分」,而本件爭議係起因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於原本附隨於刑事本案、對刑事被告財產宣告之沒收外,增訂沒收刑事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財產及擴大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的適用範圍等,使修正後刑法規定之沒收性質上具有獨立的法律效果,在刑事本案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前提下,得沒收參與人財產。惟沒收裁判確定且執行完畢後,其前提即關於刑事被告犯罪行為之判決,若經法定程序如非常上訴或再審裁判變更而動搖時,該沒收裁判之執行即生效力上的疑義。觀諸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既已明定對檢察官關於沒收物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準用同法第484條之規定,由刑事法院審理之救濟程序,則行政法院就此自無受理訴訟之權限。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行政法院就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