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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5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54號原 告 卓桂湘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許淑慧上列當事人間國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二)次按「中華民國71年7月30日制定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對興建國民住宅解決收入較低家庭居住問題,採取由政府主管機關興建住宅以上述家庭為對象,辦理出售、出租、貸款自建或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等方式為之。其中除民間投資興建者外,凡經主管機關核准出售、出租或貸款自建,並已由該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承購人、承租人或貸款人分別訂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者,此等契約即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闡述在案。

二、事實概要:

(一)訴外人楊振東(即原告之配偶)承租臺北市華昌○○○○○○市○○區○○街○○○巷○○○○○號1樓(下稱系爭國宅),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復與被告簽訂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之106年10月13日訴外人楊振東死亡,被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及臺北市國民住宅出租及管理要點(下稱國宅出租要點)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請原告搬遷及返還系爭國宅。

(二)原告於107年間向臺北市議會陳情請求續租,於召開協調會後,被告以107年11月13日北市都服字第1076053747號函(下稱被告107年11月13日函)復原告略以:「……說明:……臺端係本市華昌國宅(地址)承租戶楊振東(公共工程拆遷戶)之配偶,楊君於106年10月13日死亡,亡故時已承租本國宅逾11年,依『臺北市國民住宅出租及管理要點』第13點規定,不得再申請續約。今臺端陳情表示原拆遷之房屋為臺端所有,故配租國宅權利應歸屬臺端,非配偶楊振東……查本局69年度國宅基地優先承租登記簿,貴戶當時即是由楊振東君登記承租,非以臺端名義。據此,楊振東君為華昌國宅原承租人甚明,故楊君亡故後貴戶依規定已不得再要求續租,請於107年12月31日前完成搬遷並騰空返還國宅。臺端如因故無法搬遷可書面提出暫緩搬遷申請,本局將給予3個月搬遷緩衝期(期滿可再申請延期,但合計以不超過1年為限),惟暫緩搬遷期間應按月繳付使用費(以原租金及管理費之1倍計收)。」

(三)嗣原告數次向被告申請暫緩搬遷至一定期日,被告亦予同意。108年9月23日原告再向被告申請暫緩至108年12月31日搬遷,被告以108年9月27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91174號函復同意延至108年12月31日,並告知若原告逾期仍未搬遷,將依法執行收回。惟原告屆期仍未搬遷。109年1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應返還系爭國宅及繳清欠費,原告於109年2月4日透過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案件編號:S00-0000000-00000)向被告陳情停止強制執行,協處續租,案經被告以109年2月11日北市都服字第1093012058號函(下稱被告109年2月11日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再次陳情續租本市華昌出租國宅……說明:……查臺端配偶楊振東君承租本市華昌出租國宅(地址),租期於107年12月31日屆滿,惟楊君於106年10月13日亡故,因楊君亡故時累計承租滿11年,且依『臺北市國民住宅出租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3項規定(略以)……,故臺端不得再申請續約……」。原告不服被告109年2月11日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9年5月18日府訴二字第1096100813號,以被告109年2月11日函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109年2月11日函為行政處分,並聲明:1、原處分(即被告109年2月11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准原告續租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住宅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配偶即外人楊振東與被告就系爭國宅簽立系爭租約,及原告向被告請求就系爭國宅續定租賃契約,參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40號(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核屬私法關係,對此所生私權爭執應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本院無受理訴訟、管轄、裁判之權限。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系爭國宅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故本件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管轄,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一)次查被告108年9月27日函之內容,僅係限期命原告搬遷,逾期依法執行收回及命繳交應負擔之使用費;又被告109年2月11日函之內容,亦係就原告陳情續租系爭國宅等事宜予以函復,並重申被告107年11月13日函之內容;核上開二函其性質均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上開二函提起本件訴訟,亦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附此再敘明。

(二)又查,原告為訴外人楊振東之同戶籍配偶(本院卷第47頁),而系爭租約第2條載:「(第1項)租賃期間: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第3項)含本契約租期,乙方(即訴外人楊振東,下同)各期租賃期間已累計21年2個月。」第16條:「雙方合意本契約於乙方死亡時當然終止。但乙方死亡時同戶籍之配偶或直系親屬符合承租國宅資格者,得檢具本人之全戶戶籍謄本(限1個月內申領者)及連帶保證人之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印本,向甲方(即被告)以本契約所定內容申請另訂新約,但以原契約未滿之租賃期限為期租期,並不得超過甲方所限定之總租期。」該租賃契約書末尾並載明「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已先詳閱本契約書,並完全瞭解契約規定內容,同意履行各項規定,簽約後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且原告復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本院卷第57、59、60頁)。同時依國宅出租要點第13點規定:「(第1項)承租人死亡,租約當然終止。(第2項)前項承租人累計租期未滿11年,與承租人死亡時同戶籍之配偶或直系親屬符合承租國宅資格者,得檢具本人之全戶戶籍謄本(限1個月內申領者)及連帶保證人之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印本,向都發局申請以原契約所定內容另訂新約。但應以其租期與原承租人租期合併計算累計租期,且累計租期屆滿11年時,無論原死亡承租人或申請人係以何身分承租國宅,皆不得再申請續約。」規定,本件原告疑似不符合續租系爭國宅要件,然本件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亦宜應由受移送法院併予審酌。

四、綜上,本件既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本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國宅
裁判日期:2020-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