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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5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56號原 告 陳煒仁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曾燦金(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府訴三字第10961008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原所有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79地號土地(現併

入同段2小段65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前因臺北市政府辦理萬華區老松國民小學(下稱老松國小)擴建工程所需,經行政院民國77年5月2日台(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114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含原告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徵收案),並由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分別以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及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土地、建築改良物,並先後於78年3月13日、83年6月3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

㈡原告與系爭徵收案所涉土地所有權人,前於94年間曾共同訴

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先後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嗣原告自102年間起,仍反覆就系爭徵收案提起行政爭訟。

㈢原告以109年2月17日、2月18日共3件書面,向臺北市政府請

求確認違法並撤銷老松國小土地徵收案之變更配置及變更使用目的等事宜,經臺北市政府交下被告處理,被以109年2月26日北市教工字第1090001483號書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略以:「主旨:臺端請求撤銷老松國小徵收變更配置並確認違法一案……。說明:……二、查臺端原有合併前龍山區(現○○○區○○○段二小段79地號土地、門牌為本市○○路○○○巷○號之建物……為舉辦老松國小擴建工程之需……於77年5月2日經行政院核准徵收該校擴建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114筆(含臺端原有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分別於77年12月20日及80年1月7日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因已發放完竣,徵收補償程序於焉完成。三、嗣本府(即臺北市政府)基於鄉土教學得融合歷史文化保存規劃之考量,於88年6月16日代為拆除徵收計畫範圍內非具歷史保存價值之廣州街127巷右側及昆明街間部分建物,並以88年6月30日府教八字第8804080400號函同意於教育學術之目的事業使用之原則下變更使用計畫配置圖,具保存價值部分建物(含臺端原有建物)則未予拆除,並規劃為鄉土文化走廊,作為老松國小及本市各級學校鄉土教學空間使用迄今。四、依行政院55年3月23日台(55)內字第2030號函意旨,徵收土地案核准後,屬事業設計之變更並不違反原核准計畫所定之目的及用途者,可由各該事業核准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毋庸報經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上開府教八字第8804080400號函係同意於徵收土地原核准計畫不變情況下,調整使用計畫配置圖,乃由教育學術事業擴充為教育結合文化鄉土教學使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55號判決,土地法第208條第7款所謂『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廣義而言應包含『文化事業』,為使用效能之擴充,並不違反原來核准學術教育事業之徵收目的,核屬上開行政院55年3月23日函示為事業設計之變更,毋需報經原徵收核准機關核准……。」等語,該函於109年2月27日送達。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系爭函係被告就原告以上開書面對系爭徵收案調整使用計畫配置圖提出質疑,說明老松國小擴建工程徵收及補償費發放過程;徵收後調整使用計晝配置圖等情所為之函復,核無關於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事項之准駁,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備起訴要件,予以駁回,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