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57號原 告 李雅玲即大東剪燙美髮院銘傳分店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 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及第1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認其未於所屬員工即訴外人李○平、洪○姿及邱○琳等3 名員工(年籍詳卷)之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勞動部109 年2 月11日勞局納字第10901835461 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7,160 元(下稱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參本院卷第13頁)。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 款規定,應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依同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故本件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