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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號110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法定代理人 林○伸

茆○玉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游文愷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陳時中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 代理 人 潘建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藥害救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801931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00年生,於104年4月至12月間,多次因上呼吸道感染而接受Augmentin或Amoxicillin等抗生素(以下合稱系爭藥物)之治療,嗣於105年1月12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診,主訴左耳聽力喪失已達3天(自105年1月9日起),其後陸續至數間醫院接受診斷及檢測,於105年5月5日經障礙鑑定為第二類聽覺機能障礙者,障礙等級為中度。原告乃於107年11月22日向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下稱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藥害救濟,主張因使用系爭藥物引起感音性雙側聽損導致障礙,請求給付藥害救濟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經被告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下稱藥害委員會)審議認其因果關係無法合理認定,被告乃以108年7月2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上開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予藥害救濟基金會,再由該基金會以108年7月3日藥濟調字第1084000376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據本案耳鼻喉科醫師就所出具之專業意見,認定系爭藥物之使用與原告左耳聽力受損間具有時序相關性,並提出系爭藥物可能導致聽力障礙之文獻,藥害委員會作出與專家意見相反之判斷,又未說明理由,自有違法。

(二)藥害委員會雖作出藥害救濟否准之判斷,卻對於原告左耳聽力受損之具體原因完全未加以說明,僅憑推論即稱與原告既有疾病較有關,已有違誤。且原告於104年12月1日前,並無任何左耳聽力受損之醫療紀錄,係因104年使用系爭藥物11天後,於104年12月14日即發現聽力受損,而於105年1月12日正式就醫,故如需探究系爭藥物與原告左耳聽力受損之因果關係,應比較104年12月使用系爭藥物前後,原告之左耳聽力,始能得出正確結論。然藥害委員會竟誤認原告左耳聽力受損之時點為105年3月26日,從而判定原告左耳聽力受損與最後一次使用系爭藥物之日期105年1月16日已相距2個多月、聽力受損與用藥間並無時序相關,亦有違誤。

(三)被告於訴訟中提出再送初審資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不生理由補正效果;綜合卷內所有事證,均顯示被告無法肯定、確認原告之聽力損失係另有其他原因,本件既無法合理認定有其他原因致身體障礙,則依藥害救濟法第4條規定,即應酌予給付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就原告107年11月22日申請藥害救濟事件,作成核給原告130萬元藥害救濟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00年0月間(約5個月大時),經雙和醫院診斷有未特定側之聽障。嗣原告於104年4月至12月間陸續接受10次系爭藥物之治療,每次療程2至3日,且有中耳炎併耳膜膨出及耳痛之情形,於105年1月16日接受系爭藥物3天之治療後,即未再使用系爭藥物。原告於105年1月12日接受聽力檢測,檢測結果為左耳聽力47分貝;其後,原告於105年1月22日、2月17日再次接受聽力檢測,左耳聽力檢測結果分別為37分貝、40分貝,與105年1月22日檢測結果相較有所進步。原告於105年3月26日之檢測結果為左耳聽力94分貝,聽力嚴重惡化,惟當時原告已停用系爭藥物2個多月,故用藥與聽力受損之發生時序並不相符。

(二)藥害救濟雖有社會補償性質,惟仍須證明用藥與障礙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本件經原告於訴訟中爭執未審酌有利於伊之專家意見及文獻云云,被告乃再委請專家依據原告之病歷等客觀資料綜合判讀並表示意見,其結論為「倘係因藥品之耳毒性造成聽損,應是兩耳一同惡化,而本個案則僅有左耳惡化情形,故不像是耳毒性聽損」。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誤認其於99年8月間進行之檢測項目云云,實則原告當時係進行何項檢測,對於本件審議結果並無影響;原告另主張被告忽略馬偕醫院105年1月13日之檢測結果云云,依本次專家意見,該次檢測結果應屬錯誤,馬偕醫院其後於105年1月22日、2月17日作成之結果較為一致相近,始為正確結果。又,原告雖稱其並無先天性感染云云,惟依原告病歷,原告出生時左耳有waveⅠ潛期輕微延長之情形,且原告檢測先天性感染之項目僅巨細胞病毒培養,而未檢測其他先天性感染項目(如病原感染、德國麻疹、單純疱疹等),本件即無法排除先天性感染之可能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藥害救濟法之制定,乃針對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因當時醫藥科技「無法預見及預先防範」所產生之藥害,透過藥害救濟機制,以保障消費者,並衡平醫療院所及製藥者之權益。是以,該法第3條第1款規定,藥害:指因藥物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同條第4款則規定,不良反應:指因使用藥物,對人體所產生之有害反應;同法第4條第1項則明文,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之藥害,得依本法規定請求救濟。惟鑑於藥物與一般商品不同,由藥理學角度觀察,藥物之主要治療作用必然伴隨其他副作用而存在,亦即藥物性質上有其特殊之危險性,為了治療疾病,人類無可避免必須使用藥物,佐以為使藥害救濟資源有效運用並貫徹藥害救濟制度之宗旨,藥害救濟法第3條第1款所稱「因藥物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之藥害範圍,應係指藥物之使用為傷害之「直接原因」;至於其證明程度之要求,由於藥害救濟具有社會補償之性質,並不需嚴格證明,只須「合理」認定即可(藥害救濟給付標準第3條、第4條及第5條參照)。惟若無法合理認定藥物使用為傷害之直接原因,即無從合致藥害救濟給付之要件。

(二)又,基於藥害事故責任認定之複雜性與困難性,要認定藥物使用是否為傷害的直接原因,非匯集醫學、藥學、法學各該領域專業人才,從事調查、分析及辯證,不能為之。因此,藥害救濟法第15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辦理藥害救濟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應設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其組織及審議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前項審議委員會置委員11人至17人,由主管機關遴聘醫學、藥學、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經此授權,被告制訂衛生福利部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辦法,其中第3條規定:「審議委員會審議藥害救濟申請案件,於審議前,如有必要,得先送請2至4位相關之醫學或藥學專家,或委請國內外醫學中心或學術機構進行初審。審議委員會審議申請案件,由1至2位相關之醫學或藥學審議委員先行審查後,始召開審議會審議之。案件經初審者,審議時應考量初審意見,並得請初審之專家列席說明。審議委員會之審議結果,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函復申請人。」是被告辦理藥害救濟審定,係由專家所組成之審議委員會為之,該委員會對於藥物之使用是否為傷害直接原因的認定,基於其組織及高度專業性,具有判斷餘地,法院就其判斷採取低密度審查標準。只要委員會程序及組織於法相符,其認定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者,即予尊重。又,論及藥物不良反應之原因,有屬於藥物本身之因素(如藥物劑型與給藥途徑、藥物交互作用)、藥物劑量因素、受體因素、生物體因素(如年齡、性別、遺傳因素、特異體質反應、疾病狀態、心理因素、長期用藥引起的生物體反應性變化),極為繁複且交互影響,委員會認定之理由如有疏漏,於訴訟程序中,如不影響當事人之防禦權,尚非不得為理由之追補。蓋,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原得就一切事實及法律之觀點為審查,不受當事人主張之限制,行政機關自亦得就事實或法律之觀點追補理由,供法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以其於104年12月2日至同年月14日間使用系爭藥物,而於同年月14日發生左耳聽力損失之嚴重不良反應,嗣於105年5月將此障礙鑑定為第二類聽覺機能障礙者,障礙等級為中度,乃於107年11月22日就系爭藥物向被告申請藥害救濟,有衛生福利部藥害救濟申請書影本可憑。嗣經被告調閱原告病歷資料,送請藥害委員會審議,該會先送請耳鼻喉科、感染科臨床專家表示意見,並經審查委員審查,彙整後經108年4月11日第291次會議,審議結果及認定理由略為:「綜觀其病程及參酌臨床醫學文獻資料,依據目前現有可得之醫學證據顯示,未有使用Augmentin導致聽力障礙之實證資料,且個案用藥及聽力受損發生之時序不符,故無法合理認定個案聽力障礙之發生與所使用藥物有關。綜上,有關本案聽力障礙之原因與個案自身既有之疾病(反覆上呼吸道感染、中耳炎、先天性感染)較有關聯,與所使用藥物無關連,不符合藥害救濟之給付要件。至於申請人檢附之美國(eHealthMe、FAERS)及WHO(VigiAccess)統計資料係為藥物不良事件通報系統之資料,無法作為判定因果關係之證據。另有關申請人檢附之醫學參考文獻,該文獻係以Amoxicillin作為無耳毒性藥物之對照組,並非指Amoxicillin具有耳毒性。」等節,有藥害救濟申請案臨床專家意見單,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單、藥害委員會108年4月11日第291次會議審查結果,以及上開審查所據之原告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該等審查意見,主要以用藥與聽力障礙發生之時序不合,並佐以原告所罹疾病與聽力障礙發生可為合理說明為論據,而排除使用系爭藥物與聽力障礙之直接因果關係,核乃綜觀原告病程並參酌臨床醫學研究文獻資料所作成,無違反醫學專業之不合理,於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亦屬無悖。

(四)第查,作成本件審查認定之藥害委員會設置委員17名,分別為醫學、藥學、法學專家,法學專家6名(其中有兼具醫學專家者)比率高於三分之一,且各該次會議前,確經臨床專家表示意見,審查委員審查後提會由出席委員決議認可等情,有藥害委員會委員名單及各該次會議出席人員簽名紀錄可稽,是其審查程序及組織亦均於法相符,足以擔保程序之正當。據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針對原告藥害救濟申請案,認定不符藥害救濟之給付要件而否准,於法有據。

(五)原告雖仍執詞主張:傷害造成時間應為104年12月使用系爭藥物後,而非藥害委員會所認定之105年3月間,是其認定用藥與傷害之時序有誤;且該委員會就臨床耳鼻喉科醫學專家對本案出具之專業意見(系爭藥物之使用與原告左耳聽力受損間具有時序相關性,並提出系爭藥物可能導致聽力障礙之文獻),藥害委員會審查時未予斟酌,其結論自有瑕疵,於藥害救濟關於因果關係認定應採寬鬆認定標準下,本案應予以救濟云云。惟則:

1.依卷內資料以觀,藥害委員會審議時,確實未對臨床耳鼻喉科醫學專家(即專家意見二)就本案出具之專業意見有利於原告部分(如:因本案左耳聽力變化與此藥的時序相關性,是可合理懷疑兩者之關連性、Amoxicillin可能是造成感音性聽損的危險因子,但引起聽障的機轉不明,本案處方上之劑量是符合用藥規範,總劑量是否足以造成聽障則不確定),予以指駁,其理由未臻周詳。故此,被告於訴訟中再委請第3位專家就原告各項爭執為鑑定。

2.該次專家意見大略為:「①原告104年4月至12月間已有10次門診就醫,期間有多次使用系爭藥物病史,而原告主訴105年1月開始始有左耳聽力惡化,在時序上不盡合理。因為因果關係上如果真是系爭藥物導致聽損,或許會更早發生。②且耳毒性聽損的學理多數為兩側性聽損,而本個案只主訴左耳聽力惡化,非為兩側同時惡化,故不像是耳毒性聽損。③原告聽損基因檢查不完整。林口長庚之聽損基因檢測只測3個較常見者,仍未涵蓋所有其他聽損基因。若能再檢測次世代全外顯子定序,可以廣泛去找其他一百多個聽損基因的可能原因。原告左耳聽力惡化仍不能排除聽損基因的可能性。④原告在這關鍵病情期間,多次上呼吸道感染相關疾病史,也有導致左耳聽力惡化的可能。」並就Amoxicillin是否可能導致聽障,敘明:「不太可能有此副作用,故沒有機轉可以討論,與劑量自然沒有相關。」而此,並經108年4月11日第291次會議主審委員贊同,有專家意見與訴訟案審查意見單在卷可稽(專家意見附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02頁、訴訟案審查意見單附證物袋)。核此,已就原告爭執原審議認定傷害時間(105年3月)與事實不合,以及醫學文獻記載使用系爭藥物可能導致聽損,審議結果應有不同等節,予以扼要說明,並為原處分理由之追補(亦即,即使聽損傷害如原告所稱,發生於104年12月間,徵諸原告104年4月至12月間期間已多次使用系爭藥物以觀,如該藥物造成耳毒性聽損,應該早就發生,且應於兩側發生,而非單發於左耳)。

3.綜合原審議意見以及追補理由,被告以用藥與聽力障礙發生之時序不合,並佐以原告所罹疾病與聽力障礙發生可為合理說明為論據,認為原告使用系爭藥物與聽力障礙間無可合理認定之因果關係,合於藥害救濟法對於因果關係證明之要求。亦即,藥害救濟之因果關係,雖僅要求可合理說明,並不要求無任何反證可質疑其因果關係;但本案原告用藥與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已因時序不合而為無法合理說明,即使於寬鬆之認定標準下,也無法予以救濟。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駁回原告藥害救濟之申請,並無不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求為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給付130萬元藥害救濟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藥害救濟事件所應審究者乃用藥與傷害間是否有直接因果關係,而此,事證已明;並非探究原告之聽力障礙出於何種原因之認定,也非確證原告聽力障礙原因(出於先天性感染或後天感染之中耳炎),始能排除用藥與傷害無關,是兩造就此所為之攻擊防禦,核與本案勝負無關,無庸贅論,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秀 圓法 官 楊 得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藥害救濟法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