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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0號109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顏銘漢被 告 國防部軍醫局代 表 人 陳建同(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心章

吳旭洲 律師林譽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109年決字第1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起訴時之聲明為:「1.原處分(被告109年3月4日國醫管理字第10900489261號令)及訴願決定(國防部109年6月17日109年決字第125號訴願決定書)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108年12月5日提出之志願退伍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志願申請退伍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就拖延與侵害原告合法志願退伍權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見本院卷1第10頁)。而原處分係不予受理原告於109年1月16日提前退伍之申請(見本院卷1第421至423頁),嗣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原告陳稱其在役期屆滿後已於109年10月12日退伍(本院卷2第75頁),是原告既已退伍,即無再經被告依其申請核准得提前於109年1月16日志願退伍之必要,亦即原處分所為否准原告提前退伍乙事,已因嗣後役期屆滿退伍後之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提前退伍之滿足已不符合原告目前主張的最佳利益),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且無同法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情形,原告遂於109年9月22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訴訟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1.確認原處分為違法。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見本院卷2第5頁)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減縮,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有情事變更情形,本院亦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國軍○○總醫院(下稱○○總醫院)中校骨科科主任,民國88年8月16日入伍就讀國防醫學院醫學系之軍費生,95年7月7日畢業任官,應服現役14年,自95年7月7日起至109年7月7日止。嗣原告自98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赴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精神部兒童精神科臨床實務訓練3個月,完訓歸建後,志願續服現役至109年10月7日止。原告於108年12月5日以個人因素為由,提出志願提前退伍申請書,經○○總醫院以108年12月30日醫○行政字第1080004674號呈報被告審查。案經被告於109年3月3日召開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人事評審會議(下稱人評會),認原告未簽立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賠辦法)規定之申請提前退伍要件未合,決議不受理。被告遂以109年3月4日國醫管理字第10900489261號令(下稱原處分)復○○總醫院,原告申請志願提前退伍,因未簽立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經審議與法定申請要件顯有未合,不予受理,並以副本抄送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

固授權國防部訂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之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然國防部據此訂定之退賠辦法卻增加服役條例所未授權的「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規定公費軍士官倘未填具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人評會即不予進入實質的審查,逕以程序事項駁回申請,影響人民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復未授權如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賠償金額有疑義,被告有否准原告退伍之權利,被告此舉顯已侵害原告之退伍、工作自由、人身自由與居住遷徙自由等眾多基本人權。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本件兩造間為行政契約之法律

關係,有關契約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應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定之。而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毋寧是重申契約法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該條項後段所稱「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也當然僅是授權國防部在契約法之原則下,將損害賠償的方法、次序、範圍等事項予以明文。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既未在兩造訂立契約時合意之範圍,依法自不能拘束原告;再者,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隨意訂定過高之賠償倍率,更有違契約法之精神與規定。被告依此作成否准原告提前退伍之原處分即有違法之處。

㈢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軍醫官科之賠償倍率為「培訓費14

+1倍」,相較於其餘官科之賠償倍率為「培訓費1+1倍」,明顯過高且不合理。不論是何種軍種,皆為國家重要資產,以人數與戰略地位而言,飛官與特勤等軍種之不可取代性及人數稀少,何以軍醫官科之賠償金額高過其他官科7倍有餘?顯已違反平等原則。國防部針對何以軍醫官科人員與非軍醫官科人員有14倍及2倍的不同賠償倍率,僅稱參考衛生福利部對於公費醫師之作法云云,然究竟軍醫官科人員與公費醫師之相同性何在,則未見國防部或被告說明。又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稱軍醫全天候待命支援災害醫療、戰演訓任務等影響國家安全、公共利益之特性,實與民間醫師有別及不可取代性云云,惟醫師法第24條規定,醫師對於天災、事變及法定傳染病之預防事項,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故緊急狀態之法定救助義務,實為所有醫師之義務,並非僅限於軍醫。又在手段與目的之關聯上,縱認高額之賠償金額確實可以嚇阻軍醫人員不敢於服役期限屆至前退伍,而充足軍醫官科人員,但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在於讓軍人有合法的退場機制,而不是像過去一樣要裝病、消極抵抗不作為等,則國防部此2倍與14倍之區別標準,實際上無法達到母法之立法目的,無法通過手段與目的關聯性之檢驗,顯已違反最小侵害原則。

㈣被告因侵犯原告之合法退伍權益,強將原告自109年3月至同

年10月留於被告所屬○○總醫院服務長達7個月之久,其不當得利粗估約700萬元。原告每月為○○總醫院賺取約100萬元,如以成本佔5至6成計算,再扣掉○○總醫院此段時間給予原告之薪資約90餘萬元,被告透過侵犯原告合法退伍權益,強留原告在○○總醫院所賺取之淨利約200至250萬元,換算下來每月約20至30餘萬元,遠超過實際給與原告每月之薪資,原告向被告求償100萬元實屬合理且低估太多,此金額是其所受損害,也是被告的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原處分為違法。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處分所憑之退賠償法第5條第1項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⒈軍費生依行政契約負有於畢業任官後應服滿一定年限兵役之

義務,則未服滿一定年限兵役義務即申請退伍,顯未履行此項契約之義務,應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產生,故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後段即授權國防部訂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依同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人員之賠償辦法,並規定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屬明確,無悖於牴觸法治國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而退賠辦法第5條即就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所授權之賠償程序或申請分期賠償或免予賠償程序,以及提報人評會審定之資料予以規定,與母法意旨並未牴觸,並無逾越授權之範圍。

⒉雖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增訂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常備軍官、士官任官服現役滿1年得提出申請退伍,但同時增訂第15條第3項規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立法院黨團協商紀錄載有:「因為軍階不同,所要付出的培養成本當然就會有所不同。……,讓國防部去訂定嚴格的賠償條件與程序」「換言之,就是讓國防部去定,看國防部覺得這樣的官階、這樣的軍種要賠多少,就讓他自己去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提前退伍者者,應予賠償,此無疑係基於雙方原有行政契約關係之緣故,兩者應處於對待給付關係,則未予賠償之情形下,難謂其可逕自任意不履行服滿役期之義務。又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辦法有「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之事項,則未有分期賠償或免予賠償之條件者,申請而予以退伍之同時即應給付賠償金才是。

⒊申請人既申請提前退伍,應已衡量其不能履行契約義務所應

負擔之賠償責任,進而為確保該債權完全獲得求償,故而要求申請人簽訂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以示其願依規定繳納賠款,且不為給付時,自願接受強制執行(行政程序法第148條參照)等切結意旨之拘束。依上開規定,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為服役條例授權國防部訂定之賠償程序,且為人評會審定時所應具備之要件之一,若申請人拒絕簽訂,自未能確保申請人日後定能確實履行賠償責任,則其申請之要件不備,人評會於法自不應予以受理。原告於申請提前退伍前,本得參照規定衡酌應賠償數額及個人資力或還款能力等全般因素,再予考量是否提前退伍,被告並未施以任何強制手段迫其提出申請。然原告於提出申請後,又認賠償金額過高,拒絕簽訂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則其申請不僅與法所定程序不合,且尚難認定原告有依約還款之意願。㈡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憑之退賠辦法第5條,與憲法第15條所保

障之財產權、工作權不相牴觸,亦未與服役條例第15條之立法精神矛盾,並未違反法律優位原則:

⒈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明定:「軍醫官科人員,應以接受

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與訓練費用及其合計金額,按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之總金額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被告所核算之試算分項中「A.基礎教育應賠償費用」係指基礎教育期間受領公費待遇、津貼;「B.分科(專長)教育應賠償費用」係指接受分科(專長)教育受訓期間之訓練費用與受領津貼;「C.國外受訓應賠償費用」係指在國外受訓期間之訓練費用與受領津貼;「D.國內(外)全時進修應賠償費用」係指於國內(外)全時進修期間之訓練費用與受領津貼。上述各分項均未逸脫上開法規所定「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與訓練費用」之範圍。核算原告應賠償金額計算之基礎、倍數單位及比率,參照原告之資料等,均屬明確而可得確定,僅為加減乘除之問題,故被告係依服役條例及退賠辦法之規定,核算原告之賠償金額為111萬5,523元,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難謂有任何違法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⒉再者,切結書亦僅係就原告應予賠償之金額而為切結,並未

額外增加其應負擔之金額,何來與與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精神相違。又原告所提出立法院黨團協商紀錄可知,其立法本意乃給予軍人退場機制,係「付出代價而離開」,即應予賠償而予以退伍。「予以退伍」與「應予賠償」既有對待給付關係,而要求簽立切結書確保原告「應予賠償」之義務,並無任何過當之處,未實質增加被告之負擔或不利益,當更無原告所陳增加退伍之阻力,又何來侵害原告之工作權。

㈢原處分所憑之退賠辦法第5條,未違反行政法上誠信原則:

原告謂退賠辦法增加94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招生簡章所無之不利條款,非原告當時所得預料,強迫其簽定切結書顯失公平,原處分顯有違反誠信原則、不當連結禁止,而構成恣意、濫用之違法云云。然而,原告於88年間入伍就讀國防醫學院醫學系,依88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招生簡章(原告稱增加94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招生簡章,應屬有誤),已明知其應服現役14年之最低服役年限,當時並無得提前申請退伍之規定與機制,有何「所得預料」可言。原告於今日欲依嗣後修正公布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前退伍,當同有該條第3項規定「應予賠償」及退賠辦法第3條有關賠償範圍之適用。然其卻割裂而僅選擇適用嗣後修正對其有利之規定而期能提前退伍,而對於賠償之相關規定竟謂為94(應為88年)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招生簡章所無,非其當時所得預料,顯難成理。

㈣原處分所憑之退賠辦法第3條,並未違反平等與比例原則:

⒈國防部為解決自募兵制實施後,民間醫學院畢業生已無須服

兵役,亦無義務役官兵服役,部隊軍醫官科缺額補充之困難,而以提供公費之方式,由國防醫學院培育軍費(醫學系等)畢業生,成為基層醫科醫官人力補充之來源,尤以高山站台、外島及偏遠地區等醫療資源較缺乏之單位,均有賴基層醫科醫官於「平時」提升部隊戰技、落實作業安全,並且國家一遭逢重大事故、災變,軍醫均第一時間授命投入災害搶救,承擔絕大部分醫治救護;於「戰時」維持部隊戰力、緊急疏轉救治,與推動各級部隊演訓緊急醫療救護、疫病防治及健康促進等作業。此外,軍醫官科須經7年之完足醫學訓練,並嗣國防部提供經費及資源使其受1年不分科住院醫師及5年專科醫師之訓練,較其他官科具有培訓時間較長、成本較高及尋求替代之不可能性。故軍醫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申請提前退伍,對於國軍整體軍醫體系之任務派遣、人力調度等編制及戰力有立即重大影響,並須就現有之軍職醫師重新調度分配,等同變相加重其他軍職醫師之工作,各相關機關、單位可能受有另行支付其他津貼、加班費予同單位軍職醫師之損失,且無從另聘未曾受過專業軍醫訓練之醫師代理職缺之可能,國軍機關、單位因此受有相當大之損害。

⒉此外,醫師為高專人力,一般均享有相當高之待遇收入,軍

醫因國家所提供之經費及資源所培養之專業及技能,未履行義務服滿役期而提前退伍,除退伍即得轉為民間醫師繼續從事醫師職業而無縫接軌外,並能藉此獲致高額之報酬,其因享受公費待遇、津貼及免費之訓練費用而獲取之利得非僅止於其所受領之學、雜費等費用,此都為「非軍醫官科人員」所沒有或不能者,兩者確有其無法比較之處。

⒊因同受政府機關提供費用及資源教育訓練之醫師,有衛生福

利部等所培育之公費醫師,且均有規定公費醫學生未服滿服務年數之賠償,並有須自取得醫師證書後,保管證書至服役年限6年期滿為止,若未履行義務,則不歸還證書等規定制度。故有關退賠辦法第3條但書規定之軍醫官科人員賠償範圍,依國防部109年9月11日國醫管理字第1090182132號函,即是以同樣受國家培養訓練之公費醫生此一職業別為參照而訂定賠償範圍,並以軍醫官科人員「培育成本」、「後續賠償金額償還能力」、「未履行義務期間,應償還其因享受公費待遇而獲取之利得」、「不可替代性」及「部隊戰力維持與穩定性」等,訂定軍醫官科人員之賠償範圍,確有其合理性與必要性。又原處分並未違法,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其主張被告應賠償100萬元,顯無理由。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8年12月5日申請書(本院卷1第33頁)、被告109年3月3日開會通知單(本院卷1第57頁)、人評會會議紀錄(不可閱訴願卷第37至40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421至42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137至142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退賠辦法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服役條例第15條規定:「(第1項)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次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依司法院歷來解釋,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觀察,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迭經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94號、第768號及第793號解釋闡釋有案。而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係以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應予賠償者,為所欲規範之對象,並就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國防部定之。則自上開授權之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觀察,並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乃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核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經核退賠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5條即係針對申請提前退伍之人員之應賠償事由、項目、範圍及程序所為規定,符合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之立法意旨,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㈡又按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退賠辦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費待遇:指學費、雜費、住宿費、服裝費、主副食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助費等相關費用。二、津貼:指於國內、外軍事校院及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或訓練機構所支領之下列費用及全時進修所受領之補助費用:(一)軍事校院學生月支數額。(二)訓練及學習期間所支領之訓練或勤(職)務津貼、補助、補貼或獎金等相關費用。三、訓練費用:指於下列訓練所需個人專用裝備、器材、耗材及受領之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補助費、醫保費及其他與訓練有關費用:(一)國內、外軍事校院及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或訓練機構之專長、職能訓練。(二)軍售、商售、出國接(修)裝備之專案訓練。(三)其他經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國內、外專案訓練。……。」第3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但軍醫官科人員,應以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與訓練費用及其合計金額,按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之總金額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2項)前項之軍官、士官為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6月23日修正施行後入學,其賠償金之計算方式,於招生簡章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第3項)第1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二、本條例第56條規定之延長服現役時間。三、其他性質相當於招生簡章之招生計畫、召(受)訓規定或甄選簡章所定應服現役年限。(第4項)第1項人員,同時有前項2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依比率計算賠償金額後,合併賠償。(第5項)第1項及前項比率之計算基準,以月為單位,未滿整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第5條第1項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申請退伍者,所隸人事權責機關應先調取申請人兵籍資料審查,符合任官服現役滿1年者,通知其就讀之軍事學校及所受訓練之訓練機構查復應賠償公費待遇、津貼、訓練費用及佐證資料後,核算應賠償金額,提報人事評審會參考,並副知申請人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第3項)第1項軍事學校及訓練機構應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完成查復。(第4項)人事權責機關應將人事評審會決議及審查資料,層報國防部或所隸司令部核定。」基上可知,上開退賠辦法規定影響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者應賠償金額多寡之因素有三:㈠「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下稱前揭合計金額);㈡上開合計金額之倍數(以是否具軍醫官科人員之身分而為差別對待);㈢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而依據卷存88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考新生簡章(下稱系爭招生簡章,見本院卷第153至184頁)可知,「軍醫官科人員」於任官前於軍事學校所接受的基礎教育之修業期間(醫學系7年、牙醫學系6年,畢業後以軍醫中尉任用)已較其他「非軍醫官科之人員」於任官前於軍事學校所接受的基礎教修業期間(例如:國軍院校正期學生班4年3月、專科學生班2年6月)為長,則「軍醫官科人員」於接受基礎教育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與訓練費用的合計總額,勢必高於「非軍醫官科之人員」於接受基礎教育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與訓練費用的合計總額。又因「非軍醫官科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者,依規定係以「前揭合計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再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予以賠償;而「軍醫官科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者,則規定係以「前揭合計金額」及「前揭合計金額,按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之總金額」後,再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予以賠償。是以,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申請提前退伍之「軍醫官科人員」所應予賠償之金額,明顯因上述加乘倍數效果而遠高於申請提前退伍之「非軍醫官科之軍官」所應予賠償之金額。從而,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於「軍醫官科人員」提前退伍者所應賠償金額,以「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作為計算賠償金額的基數,而有別於「非軍醫官科人員」提前退伍者所應賠償金額,係以「2倍」作為計算賠償金額的基數,是否有將與事物本質無關的因素列入考慮?此差別對待之手段是否與該規定所欲達到的制度目的(即為避免當事人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造成國家資源浪費及影響建軍規劃,且與鼓勵軍官、士官長留久用之政策)具有合理的關聯性?而行政法有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則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是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即有進一步探求之必要。

㈢考諸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一、明定本辦法

規定之賠償對象、事由、項目及範圍。二、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及第3項規定,本辦法規定之賠償對象為軍官、士官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退伍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核定退伍且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之人員。又軍官、士官任官前於預備學校或軍事校院之基礎教育期間,已可獲得國家提供之公費待遇、津貼及相關補助,而於學校教育完結任官後,為使軍官、士官能獲有提升專業職能機會,甚而提供免除勤務之環境及相當待遇,使當事人得以全心投入相關訓練,鑑因國家就軍官、士官之培訓及養成已有相關規劃,為避免當事人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造成國家資源浪費及影響建軍規劃,且與鼓勵軍官、士官長留久用之政策有違,爰依本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於第1項明定是類人員須賠償之事由、項目、範圍。又其賠償金額之計算,係考量申請人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期間,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及申請人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衍生國家需為其提前退伍,所致生專長及任務執行人力之缺口,重行招募新進人員並增加額外培訓費用,故定其賠償金額,以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並按其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比率計算後賠償。又所稱基礎教育係指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大學教育、專科教育、中等學校教育及軍事養成教育;分科(專長)教育係指各軍種兵科為培訓所屬適用人力資源所實施之分科(專長)班等相關訓練班隊,例如軍種之飛航專長訓練、軍醫之一般醫學訓練、專科醫師訓練、新進醫事人員訓練與臨床實務及技術訓練等教育。至非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願提出退伍申請者,例如依該項第5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等規定退伍者,仍應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之規定辦理相關賠償。三、又國防醫學院畢業生為國軍基層醫官人力補充唯一來源,且軍醫人員負有平時提升部隊戰技,戰時維持部隊戰力,及推動各級部隊戰演訓緊急醫療救護等功能,考量軍醫人員之去留對部隊戰力維持影響甚大,且因軍醫人員肩負全天候24小時待命與戰演訓醫療支援等軍事任務特性,短期間尋求人力補充所支付之成本,相較於民間醫院將高上許多,部分人員更難於短期間尋求人力補充,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對公費醫師之求償作法,於第1項但書明定申請提前退伍之軍醫官科人員,應以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之金額,及其合計金額,按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之總金額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四、第2項明定107年6月23日後入學之軍官、士官,其招生簡章另有規定賠償金之計算方式,依招生簡章規定,不適用第1項規定,該招生簡章規定之賠償金額不得逾第1項規定金額。五、考量實務上以招生簡章明定須服一定現役之態樣眾多,爰於第3項明定其範圍。六、自願申請退伍之當事人,可能同時具有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或本條例第56條規定之延長服現役時間或其他簡章規定應服現役年限之情形,考量各類情形係分由不同單位負責計算之實況,爰於第4項規定分別依比率計算其賠償金額後,再由人事權責機關合併計算其應賠償金額。

七、第5項定明依比例計算基準,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準此可知,要求申請提前退伍者賠償,前開規定立法理由即指明其賠償金額之計算應以「申請人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期間,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及「申請人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衍生國家需為其提前退伍,所致生專長及任務執行人力之缺口,重行招募新進人員並增加額外培訓費用」為根據。則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申請提前退伍之軍醫官科人員」應賠償金額高於「申請提前退伍之非軍醫官科人員」,其計算基礎自亦應根基於前者之「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及「重行招募新進人員並增加額外培訓費用」高於後者,始具有其正當性及關聯性。而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立法理由,雖係敘明考量國防醫學院畢業生為國軍基層醫官人力補充唯一來源,軍醫人員之去留對部隊戰力維持影響甚大,且因軍醫人員肩負全天候24小時待命與戰演訓醫療支援等軍事任務特性,短期間尋求人力補充所支付之成本,高於民間醫院,甚或有部分人員難於短期間尋求人力補充,並參酌衛生福利部對公費醫師之求償作法,而採取以該人員所受領之「前揭合計金額」,及「前揭合計金額,按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之總金額」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之手段,而欲達到「避免當事人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造成國家資源浪費及影響建軍規劃,且與鼓勵軍官、士官長留久用之政策」的制度目的。固然,「軍醫官科人員」因在校修業年限較長「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係高於「非軍醫官科人員」,已如前述,故以「軍醫官科人員」所受領之前揭合計金額作為計算其應賠償金額之基礎,顯具有合理關聯性並為合理的差別對待;又依據「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來作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基準,係因提前退伍者未服滿之役期愈長,則須尋求替代補充人力而「重行招募新進人員並增加額外培訓費用」所支付之成本愈多,兩者具有正相關之合理關聯性。但是,何以「軍醫官科人員」須以「按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以計算賠償金額,而「非軍醫官科人員」卻係固定以「2」為倍數,作為計算賠償金額的基數,則未能得見立法理由有充分說明其合理的關聯性。蓋因依據系爭招生簡章第12點規定:「服役規定:㈠正期學生:①男、女生畢業後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②國防醫學院:醫學系男、女生畢業服常備軍官現役14年。牙醫學系男、女生畢業後服常備軍官現役12年。護理學系、醫學系、公共衛生學系等學系男、女畢業後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③空軍官校飛行組畢業後並完成飛行訓練者,自任官之日起服常備軍官現役14年;未完成飛行訓練者,自任官之日起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見本院卷第172頁),依此,空軍官校飛行組畢業後並完成飛行訓練並任官者,其最少服役年限,係與醫學系畢業後任官之「軍醫官科人員」一樣是14年,但空軍官校飛行組畢業後並完成飛行訓練而申請提前退伍者,因屬「非軍醫官科人員」,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卻僅須以「2」為倍數作為計算其賠償金額之基準,甚且,正期學生班畢業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者,若申請提前退伍,因其等亦屬「非軍醫官科人員」,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僅須以「2」為倍數作為計算其賠償金額之基準,並未依據「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之不同而等比調整為不同倍數。則倘若認為「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之長短,係與「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及「重行招募新進人員並增加額外培訓費用」存有正相關性,則何以在計算「非軍醫官科人員」的賠償金額時,一律以「2」為倍數,而未依據「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之長短以訂立不同的倍數基準。基上可知,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就計算「非軍醫官科人員」的賠償金額時,並非依據各該「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之長短,作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倍數基準,卻於計算「軍醫官科人員」的賠償金額時,「按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作為差別計算賠償金額之基準,此役期若干與賠償範圍間明顯欠缺合理關聯性。

㈣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既載明有參酌衛生福利部對

公費醫師之求償作法。復參酌本院另案109年度訴字第535號曾就「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非軍醫官科人員賠償倍率為2倍,但軍醫官科人員賠償倍率為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即14倍)。以『年為倍數』作為賠償倍率之訂立基礎、依據為何?亦即係參考何資料,或經過何計算,因此訂定出以『年為倍數』作為賠償倍率」等事項函詢國防部,國防部係以109年9月11日國醫管理字第1090182132號函覆略稱:「軍醫人員賠償倍率基礎參考衛福部、退輔會等政府培育公費醫師之部會單位,其中衛福部公費醫師畢業後服務年數為6年,未履行服務義務者,須賠償就讀期間所受領公費總金額之4倍罰款,並自取得醫師證書後,保管證書至服務年限6年期滿為止,若未履行服務義務,則不歸還證書,在此期間將無法執行醫師業務。」「參照衛福部賠償辦法之精神在於『未履行義務期間,無法執業』,並考量本部針對107年前已任官之軍醫人員無法訂定保管醫師證書相關規範,遂建議軍醫官科人員未服滿法定役期者,於『未履行義務期間,應償還其因享受公費待遇而獲取之利得』;故賠償『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與訓練費用,並加計以招生簡章所定應服滿役期作為倍數乘以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之金額』。」「考量軍醫官科人員培育成本遠較非軍醫官科人員為高,及後續賠償金額償還能力,爰參酌衛福部對公費醫師之求償作法,以提高軍醫人員賠償倍數作為管制,其賠償金額已遠少於公費醫師未履行義務遭扣照損失金額」等語(本院卷2第41至43頁)。惟查,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於87年7月4日訂定之行政院衛生署公費醫師培育及分發服務實施簡則第1條規定:「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培育公費醫師,特訂定本簡則。」第3條規定:「公費學生之招生,分別併入各校院新生入學考試辦理;其公費待遇項目、公費年度、服務年數及醫師證書之保管等事項,應於招生簡章中載明。」第9點規定:「醫學系公費學生畢業後之服務年數為6年;學士後醫學系公費學生畢業後之服務年數為4年。但公費學生依第5點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年數比照修業年數縮短者,其服務年數亦比照受領公費待遇年數縮短。」第23條規定:

「(第1項)公費畢業生違反本簡則規定,未履行服務義務者,『依其未服務年數,按比例加5倍』追繳其所受領之公費待遇。(第2項)前項年數未滿1年者,以1年計。」第24條規定:「公費畢業生考取醫師證書,但未完成服務義務或償還公費時,其醫師證書由本署保管,作為履約之保證。另由本署發給加蓋戳記之醫師證書影本1份,以供辦理銓敘及執業登記之用。」依此可知,衛生福利部對公費醫師之求償作法,對於未完全履行服務義務者,係一律「依其未服務年數,按比例加5倍」追繳其所受領之公費待遇,並依據已載明於招生簡章中之規定,由衛生福利部保管其醫師證書,作為履約之保證,但並未以區別公費醫師究係醫學系或牙醫學系而作為不同的求償倍數,則何以退賠辦法就「『醫學系』畢業後任官之軍醫官科人員」係依其未服務之月數,按比例加14倍(即按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以14年為倍數單位),而「『牙醫學系』畢業後任官之軍醫官科人員」則係依其未服務之月數,係按比例加12倍(即按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以12年為倍數單位)以計算賠償金額,並未見於上開退賠辦法第3條的立法理由中有所說明。由此益證「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與「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或「重行招募新進人員並增加額外培訓費用」之間,並非必然為正相關,故徒以「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作為「前揭合計金額」的倍數基準,據以差別計算所應賠償金額,顯係欠缺合理關聯性。況且,倘若國防部係認為因無法對107年前已任官之軍醫人員者訂定保管醫師證書相關規範,以作為履約之保證,故須對該等軍醫官科人員於「未履行義務期間,應償還其因享受公費待遇而獲取之利得」提高賠償倍率以作為管制,則所謂「未履行義務期間,應償還其因享受公費待遇而獲取之利得」,似係指該等提前退伍之軍醫官科人員因保有醫師證書而得以自行執業或受僱於其他醫療機構執業所可能獲取之利得,惟該利得仍與「已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性質截然不同,更與以後者為基準後,再就役期年為倍數的計算內涵無關,則為何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卻規定以「前揭合計金額」之「14倍」(醫學系)或「12倍」(牙醫學系)倍率用以計算應賠償金額?實難認具有合理關聯性。

㈤雖被告抗辯稱:軍醫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申請提前

退伍,對於國軍整體軍醫體系之任務派遣、人力調度等編制及戰力有立即重大影響,並須就現有之軍職醫師重新調度分配,等同變相加重其他軍職醫師之工作,各相關機關、單位可能受有另行支付其他津貼、加班費予同單位軍職醫師之損失,且無從另聘未曾受過專業軍醫訓練之醫師代理職缺之可能,國軍機關、單位因此受有相當大之損害等語。然而,倘若被告因軍醫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申請提前退伍所受損害,係指須就現有之軍職醫師重新調度分配致加重其他軍職醫師之工作,各相關機關、單位可能受有須另行支付其他津貼、加班費予同單位軍職醫師之損失,或因無從另聘未曾受過專業軍醫訓練之醫師代理職缺之可能,國軍機關、單位因此受有相當大之損害。則此類損失即與前揭合計金額等「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性質迥異,則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為何規定以「前揭合計金額」作為倍數的乘數基礎用以計算應賠償金額?則被告上開抗辯反益證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作為應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難認具有合理關聯性,係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㈥經查,原告係○○總醫院中校骨科科主任,88年8月16日入

伍就讀國防醫學院醫學系95年(99期)之軍費生,95年7月7日畢業後以軍醫官任用,應服現役為14年(自95年7月7日起至109年7月7日止),且其自98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赴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精神部兒童精神科臨床實務訓練3個月,完訓歸建後,志願續服現役至109年10月7日止等情,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國防醫學院學生入學志願書、國防醫學院入學保證書(軍費生)、國軍軍醫人員參加國內教學醫院臨床實務訓練契約書、(○○總醫院)未服滿法定服役年限申請停役(志願退伍)人員名冊、系爭招生簡章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129至131頁、第116至117頁、本院卷2第153至184頁)。而原告係於108年12月5日以個人因素為由,申請志願提前於109年1月16日退伍,此有志願退伍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82頁、可閱訴願卷第17頁)。

是以,原告是任官服役滿1年,且未服滿系爭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14年及前揭臨床實務訓練契約書所約定續服現役3個月而申請提前退伍之人員,自堪認定。

㈦次查,原告在其就讀之軍事學校接受基礎教育期間所受領公

費待遇、津貼共為2,107,763元,在訓練機構所受3個月訓練期間之訓練費用及受領津貼則為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防醫學院醫學系95年班畢業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軍醫局所屬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申請退伍賠償費用參考基準表在卷可考(可閱訴願卷第29至30頁)。固然○○總醫院以原告為軍醫官科人員,而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試算原告之應賠償總金額,即原告接受基礎教育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與訓練費用(共2,107,763元),按招生簡章所定役期(14年)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之總金額31,616,445元[=2,107,763元(1+14)倍],及分科(專長)教育受訓期間3個月,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與訓練費用(共0元),再依應服滿役期[(14+3/12)年12月=171月]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試算時以8月計)之比率賠償,計算應賠償總金額為1,479,132元{=〔2,107,763元(1+14 (倍)〕(8/171)},有○○總醫院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金額清冊試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53頁、可閱訴願卷第28頁);嗣○○總醫院副知原告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上所記載之賠償金額為1,115,523元,此有「○○總醫院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因其他事故停役或志願退伍償還賠償金額切結書」(下稱「系爭志願退伍償還賠償金額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51頁)。而被告作成原處分係以原告申請志願提前退伍,卻未簽立「系爭志願退伍償還賠償金額切結書」,經人評會審議認系爭申請與退賠辦法第5條規定之法定申請提前退伍要件未合,決議不予受理,固非無憑。惟查,原告主張其之所以不同意出具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係因其認退賠辦法所定賠償金額不合理不符比例原則乙情,此有「系爭志願退伍償還賠償金額切結書」其上書寫「因拒絕不合理賠償金額」及「不同意」等字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51頁)。而「系爭志願退伍償還賠償金額切結書」既記載係依退賠辦法等規定計算賠償金額,但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既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瑕疵可指,已如前述,則原告不同意依照前揭違誤之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計算之賠償金額,而簽立「系爭志願退伍償還賠償金額切結書」,並非無據。被告未予審究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上揭違誤,僅以原告不同意出具「系爭志願退伍償還賠償金額切結書」,係與退賠辦法第5條規定之申請要件不符,而作成原處分不受理原告申請提前退伍,自係增加違法之要件限制,亦同有違誤可指。

㈧至原告主張:被告侵犯其合法退伍權益,強將其自109年3月

至同年10月留於○○總醫院服務長達7個月之久,賺取之淨利約200至250萬元,經換算每月約20至30餘萬元,遠超過實際給與原告每月之薪資,原告向被告求償100萬元實屬合理且低估太多,此金額是其所受損害,也是被告的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原告係於88年間報考國防醫學院並經錄取,於88年8月16日入伍就讀國防醫學院醫學系(99期)之軍費生,此有原告兵籍表㈤存卷可稽(可閱訴願卷第37頁)。且依系爭招生簡章第12點規定,國防醫學院醫學系畢業服常備軍官現役最少年限為14年(本院卷2第172頁)。又原告於服役期間經國防部准核赴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精神部兒童精神科臨床實務訓練3個月,完訓歸建後,志願繼續服現役至109年10月7日止,亦有原告於98年2月20日與國防部簽立之國軍軍醫人員參加國內教學醫院臨床實務訓練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16頁)。依此,原告負有畢業後任官服現役14年,及繼續服現役至109年10月7日止之義務,應堪認定。再者,依107年6月21日修正之現行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明文規定,常備軍官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提前退伍者,尚須經人評會審定。又依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人評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再依退賠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人事權責機關應將人評會決議及審查資料,層報國防部或所隸司令部核定。準此可知,原告申請提前退伍,尚須經由人評會之審核機制予以審定,並非原告申請提前退伍後,即可當然提前退伍,則在經人評會審定並經國防部核定准予原告提前退伍之前,原告仍負有繼續服役之義務至明。而固然原處分僅以原告未出具「系爭志願退伍償還賠償金額切結書」係與退賠辦法第5條規定之申請要件不符,而不受理原告之申請,係有瑕疵可指,已如前述,然在經人評會審定並經國防部核定准予原告提前退伍之前,原告仍有繼續履行服役至109年10月7日止之義務,被告所屬○○總醫院縱有因原告履行義務而提供醫療服務致受有利益,亦係基於系爭招生簡章及上開實務訓練契約約定所致,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何以被告所受利益即相當於其所受損害,更遑論其亦未舉出證據證明原處分違法有造成其受有具體損害(例如其因預期經核准提前退伍而有支出相關費用,或有具體經濟安排而存在可得利益之損失等)。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憑據,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既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告主張依照該條項規定所計算之賠償金額為不合理,拒絕填具「系爭志願退伍償還賠償金額切結書」,即屬有據,是被告未予審究上情,逕以原告不同意「系爭志願退伍償還賠償金額切結書」,不符退賠辦法第5條規定之申請要件為由,作成原處分而否准原告申請,即有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至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第2項所示,並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退伍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