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64號111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永季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劉志斌(司令)訴訟代理人 曾汀枝
陳俊廷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109年決字第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是被告所屬海軍一六八艦隊(下稱「一六八艦隊」)中校,於任職該艦隊所屬鳳陽軍艦之輔導長期間,因於民國108年5月24日獲知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部屬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違反性別分際情事(下稱「系爭違反性別分際事件」),企圖掩蓋B男行徑並遊說A女放棄究責,經海軍艦隊指揮部(下稱「艦指部」)以其有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軍懲法」)第15條第1款所列「怠忽職責」之違失行為為由,以108年5月29日海艦人事字第1080005248號令(下稱「系爭懲罰令」),核予記大過2次之軍事懲處。艦指部嗣於同年6月10日為考評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召開人事評審會(下稱「第一次人評會」),決議考評原告不適服現役,由艦指部以108年6月19日海艦人事字第1080005908號令通知原告考核評鑑結果;原告不服,申請再審議,艦指部於108年7月15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下稱「第二次人評會」),仍決議考核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以108年7月19日海艦人事字第1080007220號令通知原告考核評鑑結果(艦指部108年6月19日、同年7月19日通知原告人評會考核評鑑結果令,下合稱「前考評」),並將前考評層報被告後,被告以人評會委員未列舉原告有何不適服現役情狀為由,以108年9月4日國海人管字第1080007965號令(下稱「重新審議令」),請艦指部重新審議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案。艦指部於108年9月30日再次召開人評會(下稱「第三次人評會」)重新審議原告不適服現役案,仍決議考評原告不適服現役,由艦指部以108年10月8日海艦人事字第1080010408號令通知原告考核評鑑結果,原告再表不服而申請再審議,艦指部於同年11月1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下稱「第四次人評會」),猶決議考評原告不適服現役,以108年11月12日海艦人事字第1080011649號令通知原告考核評鑑結果(艦指部108年10月8日、11月12日通知原告人評會考核評鑑結果令,下合稱「原考評」),並將原考評層報被告後,被告以108年12月3日國海人管字第1080011238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8年12月16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本件對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應包括審查原處分作成前之系爭懲罰令是否合法。而系爭懲罰令在一六八艦隊及艦指部均未善盡調查義務、事實情狀不明之情形下,即認原告有「怠忽職責」之違失行為,其判斷恣意而有重大瑕疵。蓋B男乃軍艦最高首長,且B男及A女所述案情細節不一,難還原真相,原告礙於職務立場,為恪遵「維護艦長領導威信」、「凝聚單位向心」,一方面進行查證,另方面為維護A女名節名譽並施予關懷以瞭解其所需,同時冀求將對單位傷害降到最低,以兼顧多面向之心態處理系爭違反性別分際事件,欲待案情釐清後再向上級艦隊部回報,故而未即時進行回報。詎一六八艦隊及艦指部竟單面採信A女說詞,遽認原告是B男「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的共犯,且涉嫌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6條第1項阻撓部屬申訴之刑事犯罪(下稱「系爭刑責」),移請管轄地檢署實施偵查,幸經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向A女所述之言論,與系爭刑責所定「強暴、脅迫、恐嚇、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尚屬有間為由,處分不起訴。而原告應否構成「怠忽職責」之判斷,應與即系爭刑責之刑事認定本質相同,一六八艦隊及艦指部本應先停止懲罰程序,在系爭刑責之偵查程序未終結前即率然核定系爭懲罰令,已違反軍懲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
況且,原告獲悉系爭違反性別分際事件後,就一再與一六八艦隊部政戰主任聯繫,未有被告所誣指未落實回報義務而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又被告雖以「艦艇常規手冊」第2章第2節第02006點、第3節第02014點等規定(下稱「系爭艦艇常規」),認定原告違反職務上應作為義務,但在艦艇上之政治作戰或軍法紀工作,依系爭艦艇常規,艦長及副艦長才分別是此等法定職務的主要負責人,並非原告所任之輔導長。被告未探究艦長、副艦長是否失職而率然認定原告違背法定職務義務,其認定違背系爭艦艇常規。再者,相對於雄風飛彈誤射事件,副艦長未督導各項作業安全而怠忽職責,才經被告施以「小過兩次」之懲處,本件系爭懲罰令卻核處原告「大過兩次」,顯不符比例原則。人評會未審酌此等情節,無正當理由作成最嚴厲之不適服現役考評決議,被告據以核定原告退伍,顯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另艦指部所召開之懲罰人評會,主席指導時表明系爭違反性別分際事件因遭媒體探詢而應加重懲罰之意 ,懲罰人評會委員均未就懲度交換意見,難認程序公正,堪認系爭懲罰令之裁量乃出於不當連結。
(二)原告歷年考績績等多為甲等以上、107年有嘉獎或記功,且原告經系爭懲罰令之懲罰後仍配合常規作息,無遲到早退或違反規定等情形,仍盡職完成工作任務,未因此對工作產生消極抵抗態度,並未逃避任何責任,尤無廢弛職務之情事,實無任何不適服現役之情形,顯與不適服現役之要件不合。一六八艦隊人評會徒憑原告單一過犯,未依軍懲法第8條第1項、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國軍考評作法」)第6點第1項等規定,除應考核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外,並未一併針對原告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後之態度及其他佐證事項,逐一審酌考評並具體討論,且對原告有利事項顯未注意,遽予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其評鑑有違比例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被告據以原處分核定退伍,於法不合。
(三)依人評會之會議紀錄顯示,人評會委員於投票決議前早有定見,對原告答覆有利事項置若罔聞,也未為客觀公正之查證,便率然認定艦長A男發生違法犯紀事件是原告怠忽職守所致,更有人評會委員以原告工作心態追求盡善盡美表現,冀求個人職涯成功,認定原告不適服現役,最後人評會作成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決議,顯見該會之判斷喪失公正性。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第三次人評會及第四次人評會,均由副指揮官主持,並由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共6位委員組成,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人評會議程序均依國軍考評作法第6點規範之考評權責及編組召開,就原告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情為具體考評,5位委員投票同意原告不適服現役,組織、程序並無違誤。
(二)原告身為單位政戰主管之輔導長,獲悉系爭違反性別分際事件,竟未協助A女提起相關法律途徑,亦未循回報機制向上級單位反映,依艦指部調查報告顯示,A女於108年5月24日20時28分傳LINE訊息向原告反映遭B男性騷擾及強制性交未遂,原告回撥LINE語音電話,通話中談及B男已有家庭及小孩,希望此事就此作罷並可調離現職,另提及此事若爆發,當天餐敘官員均受波及,且提醒A女多考量B男太太也已提告,還建議A女僅向長官反映於電工間遭B男性騷擾之情就好,勿提於飯店內遭B男強制性交未遂的情節,最後再提及會向B男建議獎點及考績,希望A女不要向長官反映等情,原告還建議A女向B男索償新臺幣(下同)19萬餘元,供A女辦理未服滿現役退伍之賠償使用,企圖掩蓋B男不當侵犯行舉,並積極遊說勸阻A女放棄究責,此等違失行為已怠忽輔導長依系爭艦艇常規所定之基本職責,顯不適任軍職,故艦指部依軍懲法第15條第1款前段之「怠忽職責」的懲罰事由,核予系爭懲罰令「記大過2次」懲處。後續依國軍考評作法召開不適服人評會而決議其「不適服現役」,並層報被告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並無違誤。
(三)本案原告非僅就怠忽職責,且為掩蓋事證之主要行為人,與雄三飛彈誤射事件動機不同,無所謂違反比例原則問題。況其直至A女反映此案,始遭查獲違失而坦承,但已引發媒體報導,而其身為單位政戰主管未能貫徹上級不得在外餐敘之命令,未作好風險管控,所涉違失行為嚴重影響政戰幹部功能及官兵信任,原告所陳顯不可採。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1-32頁),艦指部懲罰人事評議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可閱覽卷,下稱「原處分卷」第1-26頁)、系爭懲罰令及送達證書(見同卷第27-30頁)、第一次人評會會議紀錄(見同卷第34-44頁)、原告再審議申請書(見同卷第54頁)、第二次人評會會議紀錄(見同卷第56-64頁)、前考評(見同卷第45頁、65頁)、被告重新審議令(見同卷第68-70頁)、第三次人評會會議紀錄(見同卷第72-90頁)、原告再審議申請書(見同卷第94頁)、第四次人評會會議紀錄(見同卷第96-106頁)、原考評(見同卷第91-92頁、107-108頁)、艦指部108年11月25日海艦人事字第1080012285號層報呈(見同卷第109頁)、原處分(見同卷第110-112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3-29頁)等在卷可供查對屬實。
五、爭點:原處分是否有程序或實體瑕疵而不法侵害原告平等服公職之權利?
六、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按「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第9款或第10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
2.國防部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組合,藉主官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訂定國軍考評作法(該考評作法第1點參照)。依國軍考評作法第5點第2款第3目規定:「考評權責:……
二、各司令部:……(三)中、少校級軍官、尉級軍官、士官長,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第6點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考評程序:(一)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二)召開人評會時,應於3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三)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責,應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上述國軍考評作法之規定,是國防部本於施行服役條例之職權,所發布軍事機關內部如何落實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業務之組織、程序等處理方式的行政規則,未對人民權利或自由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也未牴觸上開條例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並未違背法律保留或法律優位原則,被告辦理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士)官考評事宜,自得予以援用,且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關考評作為亦應受國軍考評作法之拘束。
3.綜上規定可知,陸海空軍軍官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者,是否應以其不適服現役為由命令退伍,應於受懲處事實發生30日內,由考評權責長官召開依國軍考評作法規定組織之人評會,依該考評作法規定的審議程序,以人評會委員審議投票表決之方式,作成考評結果,並簽請權責主管逕行發布考評結果,附記教示規定,送達當事人,且僅於考評當事人屬不適服現役者,始應由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亦即國軍各單位檢討志願役軍士官兵不適服現役案件,是專屬於各該單位人評會的權限,權責主管或受考評軍官所屬軍事單位均無審核或否決人評會所通過考評結果的權限(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更無權撤銷或變更人評會表決通過的考評結果,當事人所屬軍事單位上級之各司令部或國防部等,也無權下命當事人所屬軍事單位逕予撤銷人評會表決通過的考評結果。因為此等應由人評會議決志願役軍士官是否不適服現役的程序規範,經核是服役條例、同條例施行細則及國軍考評作法前述相關規定,為落實志願役軍官受憲法第18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5條第3款所保障平等服公職權利,避免軍事機關內部因各層級命令服從關係森嚴,不當影響不適服現役決定所專設的正當行政程序,軍事機關考評作為應予嚴格遵守。人評會依法定正當行政程序,就受考人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以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予以綜合考評,經決議考評其不適服現役者,則由該軍事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依法核定以其不適服現役為由,命令退伍,以留優汰劣,維持部隊精壯,俾符合國軍建軍防禦外侮、保衛國家安全之目的。然而,人評會作成軍官不適服現役之考評決定,如相關之作業程序或考評事項疏未遵循國軍考評作法之相關規定,各司令部或國防部於核定考評層報之人評會所作成不適服現役的考評結果時,自得保留不作成核定退伍之決定,並促請人評會重為適法之考評審議決定,以真正落實服役條例、同條例施行細則、國軍考評作法等相關規定賦予人評會考評審議權責,乃為保障當事者軍官平等服公職權利而建制正當行政程序之意旨。
4.須二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才能對外作成行政處分的多階段行政程序,如他機關在前階段的行政參與行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規制性法律效果,難對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侵害效果,以致主觀訴訟架構下,尚無從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者,在待最後階段之行政處分作成生效,而得以此等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提起行政訴訟時,因該行政處分之作成,實際上是以他機關前階段之參與為基礎,他機關前階段參與行為已透過最後階段之行政處分的規制效力,對外影響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本於憲法對訴訟權保障所蘊含「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法理,行政法院在審查最後階段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時,司法審查範圍自應包括前各階段之行政參與是否適法(最高行政法院前91年判字第2319號判例同此見解)。相對而言,如多階段行政程序中,他機關在前階段的行政參與,已對外直接發生規制性法律效果而為行政處分者,前階段行政處分本身已得為行政爭訟的程序對象,在前階段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規制效力仍存在,並成為作成後階段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事實者,對後階段處分有構成要件效力,前階段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前階段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的基礎。因而該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先決問題時,其非訴訟對象,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其合法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常備士官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為由,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命令退伍,該命令退伍處分的構成要件事實,是以該士官前因個人因素,經權責機關依軍懲法之規定,一次受記大過2次之懲罰處分者,該依軍懲法所為記大過2次懲罰,同法雖未明文規定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
(1)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4款、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軍官、士官受記大過1次以上之懲罰未滿1年者,不得列為晉任對象,若列於晉任建議者,在晉任發布生效前,還應由原建議單位報請註銷其晉任候選。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考績年度內有記大過或累積大過2次以上處分,無相當記功以上或事蹟存記者,則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參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6條、第8條第1項規定,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才發給考績獎金。足見軍官或士官受有一次記大過2次以上之懲罰處分,對其考績、獎金或晉升調動之平等服公職權利的制度性內涵,足以直接發生不利的法律效果。
因此,軍官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之懲罰處分,乃影響其基本權利的行政上具體措施,非顯然輕微之干預,應屬行政處分,且軍人是廣義公務員或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第781號解釋意旨參照),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憲法對訴訟權之保障。
(2)參照卷附系爭懲罰令,本件原告是因「怠忽職責」之違失行為的個人違法失職行為,受系爭懲罰令處一次記大過2次的處分(見原處分卷第27-29頁),因而由一六八艦隊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國軍考評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召開人評會作成不適服現役之原考評決議,才由被告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成命令退伍之原處分,參照前述說明,系爭懲罰令就一次記大過2次之懲罰處分,已對外直接影響原告平等服公職權利的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本身已得為行政爭訟的程序對象,在系爭懲罰令未失效前,其規制效力仍存在,並成為被告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成原處分的前提構成要件,對原處分有構成要件效力,不僅作成原處分之被告,包括本院於本件針對原處分之司法審查,也不得再對系爭懲罰令之適法性另為審究。但系爭懲罰令之懲處的違失行為原因事實,涉及原告在處理系爭違反性別分際事件時,是否有怠忽其身為艦艇輔導長之職責,經核也是人評會作成原告不適服現役考評決議的綜合考量項目之一,此參在卷之第三次、第四次人評會之會議紀錄即明(見原處分卷第72-90、96-106頁),本院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就該部分理由是否存在而足以支持原處分之作成,自得一併審究,合先敘明。
5.服役條例、國軍考評作法前開規定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且事關國軍人事行政上,軍士官人力素質是否適服現役,繼續在軍中發揮組織編制員額內防衛國家安全目標的合理性考量,屬於軍事人事行政權核心領域的高度屬人性判斷,基於尊重此屬人性判斷的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應承認軍事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司法審查應採較低的審查密度。惟基於法治國原則下,憲法第16條對訴訟權的保障,如有判斷程序違背法令、判斷所根據之事實認定有誤、判斷恣意或怠惰等違法情事,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的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若有上述判斷違法的情事,行政法院仍得認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
(二)本件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1.本件原告因處理系爭違反性別分際事件而有怠忽職責的個人因素,受108年5月29日所發布之系爭懲罰令一次記大過2次之懲處,由所屬艦指部符合考評權責階級為海軍中將的艦指部指揮官,於受懲處事實發生30日內之同年6月10日,即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國軍考評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組成並召開第一次人評會,由人評會審議後作成原告不適服現役之考評決議,因原告不服申請再審議,由艦指部指揮官再於同年7月1日召開第二次人評會,同樣作成原告不適服現役之考評決議,艦指部因此將前考評結果層報被告核定,被告核定時,因參酌前考評所依據之二次人評會會議紀錄,並未列舉人評會委員如何依國軍考評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應考評事項據以認定原告不適服現役的具體情狀,故而以重新審議令,促請艦指部重新召開人評會審議原告不適服現役案,此經本院於前提事實欄認定明確如前,參照前開說明,被告於核定前考評時,因考量前考評未依國軍考評作法第6點第1款所定之應考評事項,就作成原告不適服現役的決議,故而保留不作成核定退伍之決定,並促請艦指部由人評會重為適法之考評審議,以落實服役條例、同條例施行細則、國軍考評作法等相關規定為保障原告平等服公職權利所建制之正當行政程序,就此階段程序之進行而言,並無違誤。而艦指部續由考評權責之指揮官,各於108年9月30日、同年11月1日,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國軍考評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指定所屬人員6人為委員組成第三次、第四次人評會,其中女性委員各次均為2人達3分之1,餘男性委員4人,其組織與國軍考評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相符,且兩次人評會之召開均由艦指部副指揮官擔任主席,全體受指定委員出席,並均有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而經委員審議討論後,以記名投票方式,就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之事項為決議,6位委員中,除主席1人未參與投票外,其餘5位,第三次人評會決議中,5位委員均考核原告不適服現役;第四次人評會議決議則有4位委員考核原告不適服現役,1位考核其適服現役,此2次人評會依此決議通過考評原告為「不適服現役」,才簽由權責主官即艦指部指揮官發布原考評之考評結果,此皆有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72-90、96-106頁)。
2.參照第三次、第四次人評會之會議紀錄顯示:⑴第三次人評會之考評進行程序:A.先由主席致詞,說明
該次召開系爭人評會的緣由。B.由承辦單位進行案情報告,說明人評會之決議應出席委員比例、記名投票方式、表決通過比例,及人評會委員(含主席)數及男女成員符合規定之比例數,並請與會委員就原告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以及原告品德、性情、敬業精神等實施綜合考評。C.請原告進場,在向原告為救濟權利告知後並說明人評會召開原因後,請原告陳述意見,並由人評會委員對原告陳述情節為相關提問,包括原告平日之興趣嗜好、是否有飲酒習慣、財務狀況、外散宿之行蹤、與艦艇同仁餐敘之飲酒情況、原告自認擔任單位輔導長表現狀況、96年6月及104年9月曾遭懲處之原因、曾獲獎勵之具體事由、原告在處理系爭違反性別分際事件之具體情形、原告對軍中關於類似系爭違反性別分際事件所定相關處理規範是否均有足夠瞭解、原告對自己身為單位輔導長之職責內容、該事件對國軍之影響等等,由原告一一答詢。D.由原告直接上級主官(管)即一六八艦隊政戰主任就原告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所生影響、其他佐證等事項,為相關說明,並接受人評委員之詢答,該政戰主任並具體陳稱:原告即使工作表現不錯,107年考績優等,但因系爭違反性別分際事件的處理上顯現,原告完全不適任幹部,不應阻擾官士兵申訴,案發時未顧慮女方,竟逕將涉案人B男帶離,不適任軍官幹部,且原告為政戰幹部,為輔導者角色,欠缺處理事件的應有程度,原告在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事項上,的確沒有貫徹軍中命令等情。E.與會委員考評討論,各與會委員都就原告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與其他佐證事項等遂一討論(各人評會委員所為考評討論,見附表一),才進行投票表決。F.表決結果,人評會投票考評「適服現役」者均為0票;考評「不適服現役」者:5票(主席未參與投票),決議考評為「不適服現役」。
⑵第四次人評會之考評進行程序:A.先由主席致詞,說明
該次召開系爭人評會的緣由。B.由承辦單位進行案情報告,說明原告申請再審議所陳述之各項理由,人評會之決議應出席委員比例、記名投票方式、表決通過比例,及人評會委員(含主席)數及男女成員符合規定之比例數,並請與會委員就原告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以及原告品德、性情、敬業精神等實施綜合考評。C.請人評會委員就原告申請再審議所提書面理由為相關討論。D.提出依原告要求而請鳳陽軍艦副艦長對原告擔任該艦輔導長期間工作狀況之書面說明供人評會委員參考,並再次由原告直接上級主官(管)即一六八艦隊政戰主任,到場就原告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所生影響、其他佐證等事項,為相關說明、接受人評委員之詢答,該政戰主任並陳稱:原告去年工作表現雖然確屬正常,但系爭違反性別分際事件處理阻擾申訴外,處理前後並沒有適切處理A女問題,所屬人員(指A女)已發出求救訊號了,原告卻未妥善處理問題,未能在餐敘當晚將A女帶離現場或確認安危,反而將B男帶離現場,處置程序及方式上,未能發揮幹部應有的敏感度,未落實為安處置,有損擔任單位政戰主管的職責等語。E.與會委員考評討論,各與會委員都就原告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與其他佐證事項等遂一討論(各人評會委員所為考評討論,見附表二),才進行投票表決。F.表決結果,人評會投票考評「適服現役」者均為1票;考評「不適服現役」者:4票(主席未參與投票),決議考評為「不適服現役」。
⑶經核前述人評會決議考評原告不適服現役的過程,不僅
有讓原告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行使聽審權的機會,且聽取原告隸屬單位長官對其是否適服現役依國軍考評作法而應受考評事項,為進一步說明,續而人評會委員如附表一、二所示考評發言,整體而言也顯示確有依國軍考評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所應考量事項,包括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以及其他佐證事項等等,為綜合之考評,並慮及原告考評前一年內個人之平日生活考核雖有敘獎紀錄,但就卻違背上級指揮官之命令,接受下屬邀約晚上赴外餐敘;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上,擔任鳳陽艦上高層幹部,未能貫徹長官命令,對艦長等幹部外出餐敘,未盡監督、提醒之責,且96年、104年間均曾發生對單位內官兵申訴事件協調處理失當而遭懲處的違失,竟又於系爭違反性別分際事件,發生相類違失情事,未盡回報上及協處職責,對當事人沒有同理心,怠忽職責,其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之觀念有錯誤偏差,恐將來再犯可能;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上,系爭違反性別分際事件,原告獲悉後未按規定程序處置而失當,怠忽職責,已影響國軍形象並損害當事人權益等情事,而為前述之考評決議。且參卷附原告軍中獎懲資料顯示,原告在96年間、104年間確實分別因「怠忽職守」、「單位劉員104年8月29日反映協處案件管教處理失當之其他違紀事件」,因而各遭申誡1次之懲處(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原告在第一次人評會、第三次人評會中,也分別肯認96年間是因單位同袍偷竊,未盡職守為適當之處理而遭連帶懲處,104年間則因單位內同袍間發生兩性申訴問題,向當事人陳稱事件應沒有其想的那麼複雜,而在言語上有所冒犯,因而遭當事人認為原告處置不當,故遭懲處等情明確(見原處分卷第37、77頁)。
⑷至於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艦艇常規,其非該艦政治作戰或
軍法紀工作之主要負責人,且當初是為進行查證、平衡維護艦長領導威信及A女名譽,並對A女施予關懷,降低事件對單位傷害,才未立即向上級一六八艦隊回報,並無怠忽其擔任鳳陽軍艦輔導長之職責等語。然查:
①依系爭艦艇常規,原告所任之艦上輔導長,其基本職
責雖承艦長之命,主管安全及心輔工作,另一般職責部分更負責心輔工作之策劃、督導與執行,以及軍紀工作之督導、考核,與對重大違紀犯法事件之查處、反映、登記、檢討和建議等,且須負責接受官兵申訴及處理,而對於發生重大安全狀況事件,並應於15分鐘內循雙軌(向總部及所隸上級)翔實反映、處理,對一般安全狀況則應於30分鐘內,逐級向上反映(見本院卷第140頁)。但系爭違反性別分際事件中,B男艦長既然本身就是事件侵害A女性自主權益的加害嫌疑當事人,在處理該事件之查處、反映並接受A女申訴等事務上,依法本應迴避而不得參與(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款規定參照),原告即應負起主管上開事務之基本與一般職責,不得再推諉於軍隊組織建制僅為單位之副主官,須承艦長命令,而非系爭違反性別分際事件相關處置的負責人。況且,依「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第6點規定:「單位主官(管)應負性騷擾與性侵害犯罪防治及性騷擾處理之職責……」第7點規定:「各單位於接獲疑似性騷擾案件之情資,應由軍紀督察、法制及心輔等相關部門主動協助,依被害人個人意願協助提出申訴,法律、心輔諮詢或其他事項,並視案情需要,納編女性人員協助調查及採取確保當事人隱私及權益之措施。
」原告既為鳳陽艦負責軍紀、心輔工作之主管,在獲悉系爭違反性別分際事件,知悉疑似有性騷擾、甚至性侵害案件時,就應主動徵詢被害人意願,協助其提出申訴,提供相關心理輔導諮商事宜,對此重大安全狀況事件,更應於15分鐘內循雙軌(向總部及所隸上級)向上翔實反映、處理,也不得有任何勸阻當事人申訴之行為。
②然而,原告於108年5月22日當晚與艦長B男、通信官A
女及其他同袍等在外餐廳飲酒餐敘完畢後,原告返回艦上與A女電話通聯中,獲悉A女向其求救身處飯店房間廁所中,畏懼B男敲門進入,並認知B男恐有意對A女有侵犯行徑,原告就趕赴飯店,並請飯店打電話至房間,B男接電話後自動下樓,原告就將B男帶離現場,乘計程車到其他地點喝茶聊天,當下並未在飯店內特別進行查察或作其他處置,並想事情如此終結,打算如A女不主動找原告,原告也不介入此事之處置。
後來是A女打電話給原告,並向原告表明B男當晚有強脫其衣服,其才逃入廁所等情,A女表示對國軍很失望,原告鼓勵A女好好做,艦長應該也會給A女多一點獎點,原告確實希望A女把事情淡化掉,回復正常生活,沒有顧慮到A女的心情,直到隔日又發生艦長在艦上電工間的事(按,指艦長私下在電工間伸手摸A女),原告事後知情詢問艦長,艦長稱不是要拍他、要摸他,原告也採信了,覺得此等事情只有他們兩人知道,這之間都沒有顧慮到A女心情,就是不希望這條船(指鳳陽艦)出事,希望留下完美句點,在與艦長聊過後,與A女談,有給A女一個期限,希望到週日(108年5月26日)給原告答案該如何處理,其間原告確實想轉換A女的想法,希望A女給艦長機會,如果不行,那該怎麼辦就怎麼辦,在與A女談話中,原告自己涉及了阻擾申訴、利誘不申訴的事,事後回想,確實是向去隱瞞系爭違反性別分際事件等情,業經原告於系爭懲罰令作成前,由艦指部召開之懲罰人事評議會中自承明確,有該次懲罰人事評議會之會議紀錄存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3-8、19-21頁)。原告在艦指部調查時,更陳稱5月22日晚間餐敘後之事件發生後,通信官A女又致電向原告反映5月23日在艦上電工間,艦長對其撫摸耳垂、後頸等令人無法接受之舉,並稱餐敘當晚在飯店艦長有強脫其衣,原告問A女如何處理,待其週日返回艦上後再處理,之後與A女還有2、3次聯繫,表示事情對船上及艦長都將有很大傷害,確定要往上回報嗎?原告請A女好好思考整件事對船上的傷害性,原告當時是為顧及單位名聲,整件事的傷害,希望大事化小的心態,故未選擇回報上級,並有請A女考量艦長工作權及家庭狀況,且會波及當天參與餐敘之所有官員,建議A女當此事沒有發生,也曾建議A女只要向上反映在電工間遭艦長隨意處碰身體就好,不要反映飯店發生的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9-341頁調查筆錄)。
③原告在懲戒調查程序中所為前開陳述,經核與A女在艦
指部調查時所陳證:108年5月22日當晚餐廳聚餐後,遭B男帶到飯店房內並脫衣,原告來電,A女乘機逃至房間廁所內告知B男意圖不軌,後來是原告到飯店請櫃臺打電話上樓,B男接電話後下樓離開,隔(23)日在艦上電工間處理業務,B男艦長又進到電工間,伸手摸其頭、耳、肩膀,A女顧慮工作不保且與B男艦長同處工作職場,故未向人反映,迨至同年月24日自覺不對勁,以LINE傳簡訊給原告,表示對5月22日晚上聚餐後發生的事覺得難過,希望原告可以給予處理方式的建議,原告致電提及艦長已有家庭、小孩,希望A女就此做罷,原告可幫忙A女調離現職,並提及如果事情爆發,當天所有參加餐敘官員均會受波及,並告知如未掌握證據,且艦長太太可告A女勾引艦長,要A女多加思量,並建議A女只反映在電工間遭騷擾情事,並提及原告會向艦長建議給A女較多獎點並打高考績,請A女不要像長官反映飯店內遭艦長性侵未遂情事,A女認原告有「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並偏袒艦長的嫌疑,A女在5月25日再度致電原告,質問為何發生這種事還要處於危險環境中,誰可保護A女,希望可以放假回家沈澱心情,原告回稱須請示B男艦長,10分鐘後B男致電A女向其道歉,請求原諒,並答應負擔退場機制應賠償之19萬元,當作沒這件事發生,稍晚並再度傳訊請A女不要將事件反映給長官知悉等情大致相符。
④此外,參照卷附原告與A女間之對話錄音譯文也明白顯
示:A女對艦長B男不當侵犯行為,已向原告表明氣憤、難過,在職場上還會遇見B男的不適,並表達欲依法定程序追究之意,原告或質疑A女是否確遭B男傷害,或提醒A女飯店房間內發生的事並無第三人知悉,如反映陳報,A女必須交代為何當晚隨同B男進飯店之緣由,甚至將之與A女和另一位同袍間曾發生之感情問題相提併論,或建議A女可離開船上不要看到B男,或A女自願提前離退,由B男為A女支付應賠償國軍之賠款,讓原告跟B男處理就好,在A女進一步表明想離開單位,但要求懲處B男,並啜泣難過時,原告竟仍探詢A女是否真的沒辦法原諒B男,質疑A女是否沒辦法考量B男一點好處等情節。凡此,均佐證原告在獲悉系爭違反性別分際事件發生後,一再試圖掩飾,不依A女意願依法定程序陳報並查處B男所涉違紀犯法情節,並要求A女為B男著想,甚而提出由B男代出A女提前離退應付賠款之建議,以使事件平息,不讓上級知悉。
⑤綜上事證,均足以佐證原告在獲悉系爭違反性別分際
的重大安全狀況事件後,並未按其基本職責與一般職責,依前述軍中法令所定之程序,迅速即時向上翔實反映、處理,反而力圖掩飾,積極勸阻被害人A女不依法定程序申訴,確實有怠忽職責情事無誤,原告主張其無查處系爭違反性別分際事件及接受當事人申訴職責,也未怠忽職責等語,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至於原告聲請調取系爭刑責的檢察官偵查卷宗,經本院函詢基隆地檢署,因仍在偵查程序中而拒絕本院調借(見本院卷第275頁),且原告怠忽職責情事,不在其是否與B男共同犯罪,而在於其疏未依系爭艦艇常規及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所賦予之職責,更積極掩護重大軍紀維安事件,已經查明如前,自無調查的必要,附此指明。
⑸承上所述,堪認人評會的原考評,在實體上並無本於錯
誤事實,也未出於與本案事項無關的考量,其關於原告在個人因素之違失行為而受一次記2大過懲處上,尤其考量原告在96、104年間均曾出現類似違失情節而遭懲處,顯現其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之基本正確觀念,現整體人力素質上顯不適服現役的判斷,並未出於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事,且人評會的組織、判斷程序如前所述,也均合於國軍考評作法5點第2款第3目、第6點第1款、第7點第1款之規定,故被告本於人評會原考評決議,核定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不適服現役退伍的決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歷來工作表現良好,無不適服現役情事,人評會是僅憑原告單一過犯,未依國軍考評作法規定事項考評,人評委員本於成見,未能客觀中立採信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恣意違誤等語,並不可採。至於原告申請通知一六八艦隊前政戰主任簡國欽到場作證,或聲請調取原告108年間全部官兵約談暨家屬聯繫紀錄表、輔考紀錄及人評會歷次會議紀錄錄音檔等,為要證明原告平日生活考核、對賦予任務及工作態度良好,並未不適服現役,人評會考評有誤之情節,本院認縱使調查,仍不足以推翻人評會關於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且如上述於法並無違誤的判斷決定,因認無調查的必要,併此敘明。
⑹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懲罰令之程序違法,一次記2大過之
處分過重,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誤等,參照前開說明,系爭懲罰令性質上是行政處分,並非本件行政訴訟的程序對象,關於系爭懲罰令的合法性,不在本院審究範圍,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也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倩儀附表一(第三次人評會委員考評意見):
1.喬上校:⑴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不否定原告之前的表現,
雖然功獎多,但承如詹委員所提問:「一年內功獎大多是以106年及107年上半年軍紀安全評核的獎勵為主,真正在工作上給予的肯定及獎勵反而才記功1次及嘉獎3次,又原告對於得到該獎勵無法明確陳述是做了哪些事或輔導哪些人,另原告亦無法提出具體特殊的工作表現」,故這些功獎是否運用合理?⑵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擔任中高階的軍官幹部,沒有正確的觀念及判斷,而前後因類似的案件都屬怠忽職責及兩性案件遭懲罰,原告亦承認自身錯誤及觀念偏差,受了這麼多的教育及國家的栽培,卻不具備正確的觀念及處置流程,一錯再錯,未來單位須再加強中高階幹部的教育。⑶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本案件之影響,重則影響國軍軍譽,後又影響國軍官士兵對於中高階幹部的領導統御,本案事實已嚴重影響上述各層面,有關這段單位也應該加強相關作為。⑷小結:原告的功獎運用是否合理,身為中高階幹部不具備正確觀念及作業程序,事實已嚴重影響軍譽及領導統御,故建議不適服現役。
2.陳上校:⑴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原告生活考核方面同意喬
委員所述,原告無法對他所獲得的獎勵事實具體說明原因,實在很難依此當作考核。⑵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原告在處理事件、風險管控上存有很大的瑕疵。未能貫徹長官命令;擔任艦上高層幹部,同意小官邀約而去餐敘,未盡提醒及監督之責;各項管控機制及作為失效,又肇生案件未能依規定確實處置回報,未能記取104年教訓而今年再犯,讓人匪夷所思;以身為國軍中高階層幹部,卻失去軍官職責,未來在工作及任務方面該如何面對官士兵。⑶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本案件之影響,已影響國軍官兵對於政戰幹部的信任,致國軍要重新建立這份信任度難上加難,本案事實除影響軍譽外,其餘影響了國軍人員隊幹部的信任及傷害當事人身心層面,影響層面極為廣泛。⑷小結:原告未貫徹命令,身為中高階幹部未盡職責,事實已影響軍譽、當事人及對幹部的信任,建議不適服現役。
3.詹中校:⑴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原告的107年考績優等,係
因功獎較多故評列的,惟功獎部分記功3次屬106年度及107上半年度國防部專案點,實際服勤績效單位僅核予記功1次、嘉獎3次及多筆獎金;從原告自述可知,本人並不清楚相關功獎是具體做了甚麼任務或業務、輔導了哪位官兵留營及有甚麼特殊事蹟獲頒獎金,原告不清楚又無法具體表達,故功獎部分沒有參考價值。⑵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原告分別在104年107年發生類似案件,事隔僅3年就發生同樣事件,個人無異議,可見個人在工作積極及工作態度上與原告自述是有出入的,工作態度上另人質疑。另原告自述本身放假班有外出餐敘及飲酒的習慣,未能確遵上級重要命令,對於命令的遵循程度是不夠的。⑶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本案件之影響,已造成媒播事件,除B男自身的行為外,應歸咎於原告的處置不當,是造成本案件的主因之一,影響不僅鳳陽軍艦而已,是一個國軍的形象。⑷小結:原告功獎部分沒有參考價值,未能貫徹重要命令,事實已影響國軍形象,故建議不適服現役。
4.莊中校:⑴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本人於6月到艦隊服務,那
時原告已託管至隊部,據我觀察原告在單位無具體工作表現可稽。⑵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在剛才也有問過原告,有關外出餐敘沒有危安意識嗎?事情發生了,104年有相關教訓及經驗,今年同樣事件又讓事件重演,沒有記取教訓,兩次案件對當事人都沒有同理心,無前車之鑑,發生無法解決的問題也只有一條路就是向上回報協處,原告也沒有做到,工作能力上有瑕疵。原告亦表示自身在處理事件上有瑕疵,但原告已經身為國軍中高階的軍官幹部,身分不是低階人員,應有處理事務的基本能力,所以這種心態及工作態度非常不讓人諒解。⑶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本案件之影響,確實造成了國軍的形象受損。⑷小結:原告在單位無具體工作表現,未能貫徹重要命令又工作能力上有瑕疵,事實已讓國軍形象受損,故建議不適服現役。
5.李上校:⑴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雖家庭部分讓人同情,但
前如莊委員表示,原告無具體工作表現,故一年內考核是不及格的。⑵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原告104年發生類案未能記取教訓,應該不能再犯第二次錯誤結果再犯,對於命令的遵循及工作態度是有疑慮的。⑶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本案件已影響國軍軍譽。⑷小結:原告無具體工作表現,未能遵循重要命令及工作態度有疑慮,事實已影響國軍軍譽,故建議不適服現役。
附表二(第四次人評會委員考評意見):
1.林中校:⑴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就書面資料審查,原告一
年內的工作表現確實正常,考績也獲單位長官肯定給予優等。⑵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本案件之影響,原告因為一時間的情感而未妥善處置,造成人員發生危安,實在不可取。⑶小結:就相關資料審查原告的不適服案,有關事件的本身已經核予重懲,如果僅因為一個錯誤的想法或作為而核定不適服,是否太嚴重了呢?
2.賈上校:⑴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一六八艦隊說明原告生活
考核好,但就先前下屬初官邀約晚上餐敘這段,原告不但未制止,還一同前往,因為這樣埋下後面爆發的種子。⑵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另外在單位表示自律甚高的部分,但指揮官已下令不得在外餐敘,原告未能貫徹長官命令,單位的考評實在讓人存疑。⑶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本案已影響國軍負面形象。⑷其他佐證事項:自96年、104年到今年度的懲罰案,可見原告擔任輔導長均有因為領導失職及申訴案而遭懲罰的紀錄,可見其未能習得教訓,一直犯同樣的錯誤。⑸小結:原告未貫徹命令,未盡督導職責,未能記取教訓一再犯錯,影響軍譽,建議不適服現役。
3.詹中校:⑴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原告的107年考績優等,但
因未盡職責及貫徹命令,影響部屬及幹部對他的信任。⑵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原告分別在96年、104年及107年發生類似案件,事隔3年就發生同樣事件,資料也均有詳列,可見其在自述工作積極上是有相違背的。⑶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本案件未依規定程序辦理,後續影響造成媒播事件。除B男自身的行為外,原告的處置不當,亦是造成本案件的主因之一,對國軍形象及當事人產生很大損害。⑷小結:原告未盡職且及貫徹命令,發生類似案件未能改進,事實已影響國軍形象,故建議不適服現役。
4.嚴上校:⑴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在專案任務期間未能適時建議主官
而外出餐敘,在單位安全和職務上未盡責,致肇生軍紀案件。在風險管控上沒有落實執行,導致案件肇生,說明在工作態度上沒有相當的敏銳度。⑵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綜看前幾次的處分,都是因為擔任輔導長失職而懲罰,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⑶小結:原告在單位安全和職務上未盡責,風險管控沒有落實執行,未能記取教訓,故建議不適服現役。
5.陳少將:⑴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同意且尊重各委員的看法
,成績雖然優秀,但考核適服或不適服也不只因為生活考核優秀就能適服,需要其他項目實施綜合考評。另外,對於該員的考核單位有考核不實之嫌,造成委員在實施考核上的困擾,如果平日考核真的如此優秀,擔任單位最重要的輔導長職務,為何還會有未貫徹命令、阻撓申訴等案件發生?⑵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原告在所屬人員對他提出申訴案件時,他的判斷出現問題,未能即時處理。從紀錄上顯示,該員從小官開始就有這些問題且遭懲罰,顯見其將來可能還會再犯。⑶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本案件已影響國軍軍譽,且造成當事人嚴重的身心傷害。⑷小結:原告判斷及作為出問題,未能遵循重要命令,事實已影響國軍軍譽,故建議不適服現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