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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5號109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政賢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熊厚基(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鄭彗伶

陳倩蕙洪珮珊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109決字第1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空軍第7聯隊第7戰術戰鬥機大隊第45戰術戰鬥機中隊3等士官長,前任職空軍測評戰研隊飛機機械士期間,遭該戰研隊通電官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提出申訴,指稱原告對其有性騷擾行為,經被告所屬航空科技研究發展中心(下稱航發中心)組成性騷擾申訴會(下稱申訴會),並指定調查小組成員進行調查後,認定原告於108年9月11日碰觸到A女胸部等行為,成立肢體性騷擾。嗣提送申訴會審議,於108年12月16日決議原告對A女性騷擾成立,經被告以108年12月19日空航發綜字第1080001976號函(下稱108年12月19日函)檢送申訴審議決議書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被告組成性騷擾申復會(下稱申復會),並指定調查小組成員進行調查後,認定原告性騷擾事實成立;嗣提交申復會於109 年2 月17日召開申復審議會,經審議後決議原告對

A 女性騷擾成立,被告遂以109 年2 月25日國空人勤字第1090002260號函(下稱109 年2 月25日函)檢送申復審議決議書(下稱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願機關否准原告閱卷的申請,程序上於法不合,足以影響原告救濟權益,有撤銷並糾正行政機關違法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必要:原告須閱覽被告之卷證,始得明暸處分理由、依據。訴願機關對原告之閱卷請求,本得就涉及個資、不宜閱覽部分做遮蔽、區隔,以利原告閱卷及答辯;詎其率以:系爭申復決議或訴願決定作成前,權責機關作為參考之內部擬稿、意見或討論等準備作業資訊,亦涉及第三人正當權益,依訴願法第51條第2 款、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否准原告閱卷之申請,侵害原告訴願權益,更與政府資訊公開法意旨相違,有違法失當情形,要難維持。

(二)原告並無碰觸A 女胸部及下體,且涉犯強制猥褻行為已移送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偵辦,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申復審議決議會即認定其有強制猥褻行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原告有利事項漏未完整審酌,有違行政中立客觀原則:

⒈在申復決議會議中,原告陳述如下:當A女休息時,我會

將門上鎖,你不方便的話可以告訴我,不然我會把鑰匙放在我身上等語。對照A 女當時的陳述,她說記憶有點久遠,當天我的行李進到我的房間,說過的話,我真的不太記得了,則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並沒有得到A 女同意,反而因此認定因為原告無法證明有得到A 女同意,故因此推論原告有限制A 女的行動自由,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

⒉原告照顧A女時,主觀上確不知是否足以引起A女遭敵對、

冒犯之性騷擾,但行為有違禮儀,原告願認錯;但原告為照顧A 女而代管鑰匙,意在「照顧A 女」而非「限制人身自由」,以原告外出購買晚餐供A 女食用,A 女並未要求原告歸還鑰匙,被告認涉犯「強制」論證明顯於法不合。⒊因A女身體不適,原告協助A女躺臥,拉被單覆蓋A女身體

過程,是否造成A 女誤解;原告未盡「瓜田李下」之避嫌,但被告未探究原告有無侵犯A 女身體之行為,率依A 女心緒不佳主觀推論原告強制猥褻,致原告含冤莫白,慘遭勒令退伍,對原告不公。

⒋原告於調查時,先表示:「A 女需臥床休息」係指送醫前

未意識病症嚴重性;「A 女身體情況危急,需在旁陪同」係指就醫後病症認知。原處分未究明原告之陳述本意,遽認原告,說詞不一,明顯有誤。

⒌原告確實有於A女出院後,與臺南醫務所李浣玲少尉聯絡

,並向中心簡奕上尉回報A 女情況,原處分認原告無法回應有違常情,遽認原告所為陳述無礙性騷擾行為認定,所為事實認定尚嫌率斷。

⒍況A 女自承醒來後親手將自己寢室門上鎖後去盥洗,顯見

其並未遭施用任何強暴、脅迫、恐嚇等不法手段,致使其無法自由行動。而原告亦確實未將A 女房門鎖住,將A 女置於原告實力支配之下而妨害A 女行動自由。以A 女尚得選擇自己鎖上房門盥洗,或無法打開(未上鎖)房門,無法自由離開之情形下,A 女之身體並無已遭受拘束致行動不能自由。從而,原告之行為孤男寡女共處一室,為A 女扣上衣鈕扣,雖有可議,然與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之要件有間。

(四)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行為過犯屬「重度-肢體騷擾」,並將申訴決議建議核予記過2 次懲罰,變更為建議核予大過

2 次懲罰並勒令退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語。

(五)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屬性騷擾申復會之成員組成及調查、評議程序,均符合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被告於受理性騷擾事件申復後,依規定組成性騷擾申復會,由副參謀長侯少將擔任召集人,納編軍紀督察人員、法制人員、人事人員、國軍人員代表及外聘委員共計委並由性騷擾申復會指派成員監察官(女性)、法制官(男性) 及外聘委員(女性)等3人進行調查,於調查完畢後,召開性騷擾申復審議會,經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進行公平、公正之審議後,以過半數之同意決議原告性騷擾成立,相關成員組成及調查評議程序均符合108年4月11日修正生效之性騷擾預防實施規定第15點、第16點、第17點等相關規定,正當適法無誤。

(二)被告所屬性騷擾申復會調查小組訪談案件相關人員,並綜觀其他客觀事證,經與會委員認原告對A 女之肢體碰觸應屬造成冒犯性工作環境之性騷擾態樣,決議「性騷擾」成立:原告主張醫務所醫官要求其每小時查看A 女病況及喚醒A 女,惟經查證人F 男及醫務所其他值勤人員,皆表示並沒有交代原告要每個小時查看A 女狀況及喚醒A 女。另原告於調查期間先表示A 女身體情況危急,須在旁陪同,後表示A 女只需臥床休息,前後陳述已不一致。且針對調查小組提出A 女情況危急,為何未尋求醫療支援,無法回應,原告為合理化頻繁進出A 女小木屋,杜撰有此不合理且不符常人基本禮節之行為。況原告將A 女所住之小木屋鑰匙攜出,嚴重限制其人身自由,於A 女就醫返院後亦未歸還,以便自由進出A 女小木屋。比對協助A 女送醫之證人證述可知,A 女身體當時虛弱不堪,但仍有意識,因此其所描述及感受到觸摸行為確為實況。調查顯示原告對於個人不當行為毫無認知、自我保護意識強,且涉犯強制範疇。綜上,原告碰觸A 女等行為,除造成A 女主觀上受冒犯之感受,客觀上亦對A 女造成敵意性環境,原告自認其扣A 女上衣扣子,並未碰觸其胸部,另擔心A 女安危調整其身體姿勢云云,然此並不影響性騷擾之客觀認定。

(三)原告申請閱覽性騷擾案件申復會相關資料及否准理由如下:原告於109年4月13日提出閱卷申請,案卷內容為人軍處109年2月17日召開之航空科技研究發展中心甲○○士官長性騷擾案件申復會相關資料(晤談紀錄、調查報告及會議紀錄),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檔案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拒絕提供閱覽,於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性騷擾申復會決議,將原告記過2 次,改為記大過2 次,違反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部分:按目前實務見解,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指受理行政救濟之機關或法院,就行政救濟案件為變更原處分之決定或判決時,不得較原處分更不利於復查申請人或訴願人或原告。惟變更或處分未在行政救濟程序內為之,尚非不得為更不利之變更或處分,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以,行政處分經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而原處分機關依發回意旨重為處分時,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餘地。本件經原告提起性成性騷擾申復,經被告依法組成性騷擾申復委員會,指派調查小組成員調查,調查結果提交申復會委員討論後投票決議,認本件性騷擾違失情節,非原先性騷擾申訴會認定之「中度-肢體騷擾」,而係「重度-肢體騷擾」,依國軍人員性騷擾案件懲罰建議參考表,建議核予記大過2 次處分,後續再由單位參考申復會懲罰建議另組懲罰評議會予以適懲,並無違反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認定原告於108年9 月11日碰觸到A 女胸部等身體部位之行為,成立性騷擾,是否合法有據?(二)被告於申復決議理由建議核予原告「記大過兩次」處分,變更申訴決議建議之「記過兩次」,有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制定有性別工作平等法;其第2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據此,有關軍職人員職場性騷擾事件之處理程序,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其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則應依軍職人員人事法令之規定。

(二)次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第13條第1、3項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發布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2條規定:「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第7條第2項規定:「雇主為處理前項之申訴,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並應注意委員性別之相當比例。」第8條規定:「雇主接獲申訴後,得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第9條規定:「申訴處理委員會召開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第10條第1項規定:「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第12條規定:「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雇主應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之相對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是以,軍職人員於職場上發生性騷擾之行為,應由各機關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處理。

(三)而國防部為防治、處理該部與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維護當事人之權益,依上引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下稱國軍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其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適用於本部與所屬單位之軍官、士官、士兵、公務人員、文職教師、聘雇人員(以下稱國軍人員)相互間或其與人民間所發生之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第3點第1款規定:「本規定所稱性騷擾,指當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⒈國軍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⒉各級主管或因工作關係有管理監督權者利用其工作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對國軍人員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及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交換條件。」第4點規定:「國軍人員共同執行任務、訓練、辦公、工作、日常營區生活時均應遵守本規定,秉相互尊重之精神,行為舉止發乎情、止於禮,不得有逾矩行為。並注意下列行為規範:(一)辦公室內、工作場所等,應避免異性獨處一室。因任務、工作需要或設施不足等因素,無法避免獨處時,應先報准,並開啟門窗或設置透明門窗。……(七)任何時機不得藉機蓄意碰觸同袍身體及不得命令要求他方觸碰己方身體,或以肢體強制猥褻、表演不雅動作,致他方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工作或權益受侵犯或干擾等。……(十四)不得有其他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行為。(十五)不得有違反刑法妨害性自主及妨害風化等行為。國軍人員違犯前項行為規範者,應由單位針對違犯人員情節核予適當懲罰(處);另情節重大者得調整當事人職務。」第15點規定:「單位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復)後,於7日內組成性騷擾申訴(復)會,由性騷擾申訴(復)會指派成員3至5人進行調查。調查成員應包含軍紀督察人員及外聘委員,且女性比例不得低於2分之1。」第16點規定:「性騷擾申訴會由下列人員7至9人組成;其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2分之1,男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3分之1:……」第24點規定:「申訴案件經決議後,當事人對該決議有異議者,依下列規定提出申復或再申訴:(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申復案件:⒈當事人對於本決議如有異議,得於收受決議書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方式向原所隸機關人事業務部門提出申復,原所隸機關人事業務部門應儘速移請第16點第2項或第3項之業管單位組成申復會。⒉申訴會審查相關事證後,認為申復有理由者,應變更原申訴決議;無理由者,應維持原申訴決議,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相關機關。」第27點規定:「軍官、士官、士兵經決議性騷擾成立者,其懲罰由性騷擾申訴會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向單位提出懲罰建議。情節重大者,得建議調整單位或職務。(懲罰建議參考表如附件7)人事權責單位應於收受決議書之次日起1個月內速為處置,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副知相關單位。」第26點規定:

「救濟程序:(一)軍職人員及聘雇人員對所隸單位懲罰有異議者,得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上一級軍紀督察業務部門或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權益保障。另對所隸性騷擾申復會之申復決議仍有異議者,得於30日內向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提起訴願。」

(四)承上以論,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性騷擾」,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規範概念,而此不確定規範概念之解釋及涵攝,係對於具體個案事實所為之評價(同法第12條規定參照),尚非屬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或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故被告依國軍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第15點規定組成之申訴會,就性騷擾事件所為決定之合法性,行政法院得為全面之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訴願決定主張申訴會就「性騷擾」之專業認定,享有判斷餘地云云,尚不足採。因此,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

(五)經查,A 女於108 年10月23日向其任職單位航發中心提出申訴(見訴願卷2第74、75頁之申訴書),指稱原告對其有性騷擾行為,該中心於同年10月24日依國軍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第15點規定立申訴會,受理A 女申訴案,其成員計9 位,男性4 位、女性5位 (見同上卷第52至53頁之航發中心性騷擾申訴會委員編組表),並指派其中3 名成員(含外聘委員、軍紀監察人員及法制人員)進行調查;經訪談A 女、原告及數名證人即渠等同事,並調閱相關物證(含臺南市立醫院病歷資料、血液檢驗報告、A 女與原告等同事之LINE對話截圖)後,其調查結果認定A 女申訴原告對其有性騷擾行為一事成立(見同上卷第54至59頁之調查報告)。嗣提交航發中心申訴會於108 年12月9 日召開審議會,經該會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審議後,認定性騷擾成立,並建議記過2次之懲罰(見同上卷第62至73頁之審議會紀錄)。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航發中心之上級機關即被告組成申復委員會,其成員計7 名,男性3 位、女性4位(見同上卷第15至18頁之簽呈、申復委員會編組表),並指派其中3名成員(含外聘委員、監察官、法制官)進行調查,經調查結果認定A女於108年9月11日與原告一同出發至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執行專案任務,期間A女指稱原告於小木屋內,對渠施以肢體碰觸等情,使A女感受不舒服及冒犯之工作環境,其性騷擾事實成立(見同上卷第34至39頁)。嗣提交申復會於109 年2 月17日召開審議會,經該會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審議後,決議性騷擾成立,其違犯程度為「重度—肢體騷擾」,建議核予記大過2次之懲罰(見同上卷第25至35頁之審議會會議紀錄)等情,有上開資料附卷足憑,足見A女及原告分別提起申訴、申復,有關申訴會及申復會之組織及程序並無違誤;而其等綜合以上事證,認定原告對A女成立肢體性騷擾,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於法並無不合。

(六)原告雖主張其並無碰觸A女胸部或下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原告有利事項漏未詳實調查,即推論其有性騷擾行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惟查,A女與原告為同事關係,平日相處正常,原告會主動邀約騎車,並無怨隙;且A女於案發後心緒不佳、悶悶不樂,經A女女性同事向其詢問,A女始訴說其懷疑於昏迷時感覺遭人撫摸身體(見訴願卷2第47頁之調查洽談紀要),衡情A女並無捏造事實並故意陷害原告之動機。又A女於案發當天身體虛弱、反應遲緩、說話吃力,由原告陪同前往小木屋休息,為原告所自承,且經證人即F男於訪談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40、41、44頁之調查洽談紀要);是A女於小木屋休息時,有時昏迷,有時恢復有意識,其陳述當天行程及感受到身體遭人碰觸之情節,尚稱合理,應可採信。至原告雖主張醫務所醫官要求其每小時檢查A女病況及喚醒A女云云,惟證人F男及醫務所其他值勤人員,皆表示並沒有交代原告要每個小時查看A女狀況及喚醒A女(見同上卷第44頁之調查洽談紀要)。再者,A女當天既有身體虛弱、反應遲緩、說話吃力等現象,足徵其身體情況危急,原告未尋求醫療支援,反而單獨攜A女進入小木屋休息,且頻繁進出小木屋,有違常情。且A女於恢復意識期間打電話給同事求助,同事欲載A女前往醫院檢查,原告卻要求該同事先不要回報後送醫院,為證人G男於訪談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45頁之調查洽談紀要),益徵其反應顯不合理,自難以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申訴會及申復會進行調查時,對於A女之申訴情節及數名證人之訪談內容,多次請原告表示意見及提出答辯,並於申訴審議決議書及申復審議決議書中詳載明確,本件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51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雖未供原告閱覽訪談筆錄,衡情未損及原告訴訟防禦權益,而影響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合法性,且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無需閱覽(見本院卷第98頁),附此敘明。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申復會決議,將原告「記過兩次」改為「記大過兩次」,違反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云云。惟按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指受理行政救濟之機關或法院,就行政救濟案件為變更原處分之決定或判決時,不得較原處分更不利於受處分人或原告。是以,變更處分非在行政救濟程序為之,尚非不得為更不利之變更處分,亦即無違反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件原告因不服申訴決議,提起申復,經申復決議認定原告行為屬「重度—肢體騷擾」,依國軍人員性騷擾案件懲罰建議參考表有關志願役違犯重度肢體騷擾之懲罰建議,建議核予原告大過2次懲罰,固如前述。惟原告涉犯性騷擾案件之懲處,其權責由受處分人任職機關召開懲罰人評議會決定之,本件申訴會及申復會前述決議僅屬建議性質,尚非發生懲處效力之決定。況且申復會非屬行政救濟機關,其變更建議懲處內容,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