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66號111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
運處企業工會代 表 人 劉衛仙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賴柏菁
許根魁郭師堯
參 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代 表 人 洪秀龍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32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當時為籌備會)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檢具工會章程、會員名冊及理監事名冊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登記成立企業工會,經屏東縣政府審認原告符合工會法第11條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9條所定申請程序,並符合申請登記企業工會之要件,乃以108年1月25日屏府勞工字第10801515100號函核定同意登記,發給登記證書及負責人當選證書。參加人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不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8年8月1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05010號訴願決定「訴願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處分機關處分之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參加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駁回,參加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71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原告因工會會員人數不足,經會員大會決議解散,並以108年2月1日屏企工字第1080201001號函請屏東縣政府同意備查。之後於108年2月20日再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登記成立企業工會,並經屏東縣政府同意登記立案,以108年9月10日屏府勞工字第10871225400號函(下稱原處分)發給登記證書及負責人當選證書。參加人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再次審查,於109年5月4日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322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屏東縣政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應從寬解釋,所謂獨立人事及會計僅該廠場經組織內部授權,而具備部分人事及會計權限已足,不受雇主有無在該廠場單獨設置人事、會計單位而受影響。屏東營運處於107年11月1日修訂組織架構,將人資、會計組織改為總公司統轄管理,及107年11月7日修正屏東營運處權責劃分表,僅形式上屏東營運處人力資源科、會計科名稱變更為駐點單位,然屏東營運處獨立人事、會計功能並未改變。屏東營運處具獨立人事權限。按屏東營運處改制前之權責劃分表,設有「人力資源科」,人力資源科執掌項目包含人力組織編制、人員遷調、考核獎懲、離職退撫等。107年11月屏東營運處權責劃分表修正後,雖變更名稱為「人資駐點」,惟執掌內容﹕「壹、組織與編制﹕一、營運處辦事明細表」、「貳、人員遷調﹕五、員工機構間遷調」、「捌、離職退撫項目﹕一、員工之辭職、資遣、解僱或其他終止勞動契約事項」等事項,總經理均有核轉權,與改制前相同,足見單位結構、人員職務、業務職掌及行政簽核並無變動。次依中華電信臺灣南區分公司108年1月15日第8屆第11次勞資會議紀錄,人資處南分駐點簽註意見﹕「因應總公司人資及會計單位組織調整……人資暨會計駐點主管視同南分公司一級主管續執行相關業務推動」。屏東營運處人資駐點單位主管既視同分公司一級主管,可續行執行相關業務,是屏東營運處即具備工會法施行要件獨立人事解職權之要件。再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8號案件相關證人之證述,亦可證明屏東營運處於改制後之人事權限未變更。屏東營運處設有獨立人事評議委員會,可獨立行使人事解職決定,屏東營運處有獨立人事進用權限。屏東營運處具獨立預算及會計。原告有籌組工會之實益。
㈡、聲明:1、訴願決定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明定,所謂「廠場」,必須同時具備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等要件,始符合廠場獨立性之要求。又同條第2項規定,所謂「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係指須「同時」具備「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編列及執行預算」、「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等要件;至所謂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指申請單位應依工廠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公司法、營業登記規則或商業登記法等規定完成登記備案。依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屏東營運處設有營業登記,屏東營運處業已辦妥登記,屬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之工作場所(廠場)。依中華電信公司107年10月24日信人一事第1070001204號函,隨函檢附之人資會計組織調整對照表,記載營運處原單位名稱之「人力資源科」及「會計科」,變更後之單位名稱為「駐點」。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屏東營運處辦事明細表,修正前之明細表記載營運處設有「人力資源科」及「會計科」並執掌相關事項,然修正後已無設立上開單位並執掌有關業務。依107年11月修正之屏東營運處權責劃分表,有關人資駐點權限部分,雖未明確述明該營運處人事進用之核定權限如何,然關於人員辭職、資遣、解僱或終止勞動契約事項,屏東營運處並無直接核定之權限,均須報由分公司核定;有關會計駐點權限部分,亦未見屏東營運處確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編列及執行預算。依中華電信公司108年6月13日信人四字第1080000711號函略以:「主旨:本公司對所屬各分公司(院)及營運處,並未授與獨立之人事、預算及會計權……請查照。說明:一、……(一)本公司為落實人資及會計體系之業務集中管理,俾以提升人力運用綜效與行政效率,業已於107年11月1日修訂組織架構,將人資、會計組織改隸為總公司統轄管理,並裁撤各分公司(院)、營運處人資、會計單位。」等語。屏東營運處之人事、會計及預算等相關事務,係由總公司人員派駐,並統一由總公司處理,原「人力資源科」及「會計科」所具備之單位結構、人員職務、業務職掌權責及行政簽核流程等實際運作流程及工作內容,至多維持僅至108年1月19日止。臺南營運處工會係於中華電信公司人資、會計單位組織調整生效(107年11月1日)前登記設立,與本案不盡相同,自難以比照適用。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㈠、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關於廠場工會之成立要件,仍以施行細則立法理由所宣示,團結組織範圍足以確保企業工會團體協商實力與事業單位規模足以決定異於其他工作場所勞動條件之獨立經濟地位,完全充足無需上級單位參與而非部分之「獨立完成辦理」人事聘僱或解僱之全部程序與權限,以及「獨立編列預算」、「決算設立會計單位」、「設帳計算盈虧損之要件」為必要,避免因獨立性不足之小規模工會過多反而減損團體協商力量,屏東營運處企業工會之團結組織範圍規模獨立性不足,自始不具備與雇主中華電信公司相抗衡之團結實力,亦無獨立勞動條件處分權基礎足以協商不同工作場所勞動條件,實不應鼓勵不具團體協約協商實力規模之廠場企業工會紛立,反妨礙團體協商機能之達成。原告申請設立屏東營運處企業工會時,人資與會計人員之進用、任命、管理均隸屬於總公司後,營運處總經理無實質管束該人員之權利。屏東營運處無法獨立辦理完成人事之進用與解雇程序,需經由分公司終局核定並發出成立或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之責任預算執行表等,實為分公司對屏東營運處進行的績效考核報表或彙整至總公司財務系統資料,無從證明屏東營運處具有獨立編列、執行預算權限與運作實務,不符工會法之成立要件。屏東營運處並未有獨立會計單位、獨立於中華電信公司財會系統外,自為單位獨立設帳計算盈虧損,要與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要件不符。中華電信公司函覆本院說明,充分佐證屏東營運處場所單位不符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之獨立經濟規模既人事、財務固有獨立權限要件。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本件是有關於原告申請設立工會是否合法的爭議,涉及如何解釋適用憲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國際勞工組織第87號公約(公約全名為:結社自由及組織權之保障公約,下稱87號公約)、工會法、工會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本院認為工會法第4條第1項對於勞工組織工會之權利並未設有任何限制,這是符合憲法、經社文公約、公政公約、87號公約的意旨,因此,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對於工會法第6條第1款所稱廠場之規定,必須在符合憲法、經社文公約、公政公約、87號公約的解釋範圍內,始能予以適用。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不能實質上成為勞工組織工會權利的限制,否則將違反工會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法適用。因此,屏東營運處是隸屬於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分公司之地方營運處,於85年6月24日設立並辦理營業登記,登記地址為屏東縣○○市○○路00號,有勞工約403人,屬於工會法第6條第1款、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稱廠場,原告是結合同一廠場勞工所組織之工會,經屏東縣政府以原處分同意登記立案,並無違法,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違誤,應予撤銷。詳如以下說明。
㈠、工會法規定勞工均有無條件組織工會之權利,於適用時應參照經社文公約、公政公約及87號公約的規定,同一廠場之勞工仍得組織企業工會工會法於99年6月1日全文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其中工會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為:「酌修本法立法目的,使更切近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之意旨。」第4條第1項規定:「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其立法理由為:「勞工團結權為勞動三權之首,對於勞動條件之確保及提升至為重要,爰參照經社文公約、公政公約及87號公約等精神,增列第一項明定勞工皆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團結權。」第5條規定:「工會之任務如下: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二、勞資爭議之處理。三、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四、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定及修正之推動。五、勞工教育之舉辦。六、會員就業之協助。七、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八、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九、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十、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十一、其他合於第一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其立法理由為:「配合工會組織多元化發展,爰將工會組織類型化,於第一項規定如下:(一)第一款規定企業工會:現行以廠場為組織範圍之工會,仍得維持,歸類為企業工會,如某某公司某某廠工會。至於非屬營利性質之團體、組織亦歸類為企業工會。另增列依法律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之企業內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亦為企業工會,如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之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勞工、金融控股公司法之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具控制性持股關係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亦為企業工會。」第9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其立法理由為:「為免多元化之結果,造成企業勞資關係複雜化,並避免影響企業內勞工團結,爰將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明定各企業工會仍以組織一個為限。以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具控制性持股關係之銀行為例,各銀行分行(同一廠場)、銀行整體(事業單位),以至於與金控公司及其所屬其他具控制性持股關係之公司間(具控制或從屬關係),勞工皆得組織企業工會,但以同一分行、同一銀行或同一金控集團為組織區域之企業工會,各僅能有一個。其次,未來具團體協約資格之工會團體並不限於企業工會,具一定勞工人數之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均可進行團體協商,勞工透過其自由參加之工會團體,經由團體協商獲得合理之保障,故企業工會限制組織一個之規範,亦不會影響勞工權益。至於原條文但書規定,因修正條文第六條已開放各種企業工會之類型,並無會員人數不足問題,爰併予以刪除。」綜上,本次工會法全文大幅度修正的立法目的在於透過促進勞工團結的措施,提升勞工地位改善勞工生活。並且確認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並未附加任何條件,於適用時應參照經社文公約、公政公約及87號公約的規定。而企業工會的範圍種類擴大,同一廠場、事業單位、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都可以組成具有協商團體協約資格之企業工會,並且以1個為限,工會的任務除列舉事項外,原則上是以合於工會法第1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為準。
㈡、工會法第4條的立法理由既已載明是參照經社文公約、公政公約及87號公約等精神,明定勞工皆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團結權,本院於解釋適用工會法第4條時,自應適用經社文公約、公政公約及87號公約以及公約相關國際實務見解
1、公政公約第22條第1項規定:「人人有自由結社之權利,包括為保障其本身利益而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經社文公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
㈠人人有權為促進及保障其經濟及社會利益而組織工會及加入其自身選擇之工會,僅受關係組織規章之限制。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項權利之行使;……(第3項)關於結社自由及保障組織權利之國際勞工組織一九四八年公約締約國,不得依據本條採取立法措施或應用法律,妨礙該公約所規定之保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第8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而工會法於99年6月全文修正公布,立法理由已載明是依據公政公約、經社文公約意旨而修正,已如前述。
2、87號公約之前言載明「……經決定以國際公約形式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七項關於結社自由及組織權保障的某些提議;考慮到國際勞工組織憲章的序言申明,“承認結社自由的原則”是改善勞動者的勞動條件和保障和平的一種手段;考慮到費城宣言重申“言論自由和結社自由是不斷進步的必要條件”;考慮到國際勞工大會第三十屆會議曾經一致通過了應作為國際準則基礎的各項原則;……」第2條規定:「凡工人及雇主,無分軒輊,均應有權不經事前許可建立並僅依團體之規章參加經其自身選擇之團體。」第3條規定:「(第1項)工人及雇主團體應有權制訂其組織規章,自由選舉其代表、規劃其行政與活動,並釐定其計畫。(第2項)政府機關不得對上述權利加以任何限制、或對其合法行使予以任何阻撓。」第4條規定:「行政機關不得解散工人及雇主團體、或停止其活動。」第7條規定:「工人及雇主之團體及其聯合組織法人資格之取得條件,不得有限制實施本公約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之性質。」第10條規定:「本公約所稱團體係指任何促進及維護工人或雇主利益之工人組織。」(以上中文翻譯請參照勞動部前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6月出版的《國際勞工公約》,第311-313頁)綜合觀察87號公約第2條、第7條、第10條規定,可知87號公約對於勞工組織工會的權利並未設下任何限制,並且禁止採取事前許可制,而87號公約是國際勞工組織8項核心公約其中之一,其重要性不言可喻。
3、國際勞工組織在通過87號公約後的1951年,成立了結社自由委員會(Committee on Freedom of Association),受理並解決有關各國違反87號公約的申訴案件,結社自由委員會的實務見解,其中與本件有關的部分可以整理如下(詳細內容請參見本判決附錄):
⑴、勞工組織工會的權利不應受到企業規模大小或是勞工人數多
少的影響。各國雖有權以法律規定組織工會的法定手續與條件,但不可因此拖延或禁止工會之成立。許多國家的法律或多或少賦予相關機關裁量權限、規定複雜冗長的登記程序或行政機關享有極大的判斷餘地,行政機關不得僅因其認為工會可能從事逾越一般的工會活動或有可能不行使職權就拒絕工會之設立登記,這都是87號公約不允許的事前許可。如果工會設立登記或行使職權的條件的效果等同於必須獲得公權力機關的事前允許,這明顯侵害87號公約的權利。
⑵、勞工有權組織其自身選擇之工會,不因已有既存的工會而受
影響,禁止兩個企業工會同時存在已違反87號公約。雖然通常避免複數工會可能有利於勞工,但不足以正當化國家直接或間接進行干預,國家透過立法干預所促成的單一工會已違反87號公約第2條、第11條的原則,因為這表示勞工無法行使依其自己的選擇加入工會的權利,而違反結社自由。
㈢、關於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2項所規定獨立人事、預算、會計及其要件,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所謂該廠場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只在於彰顯該廠場相對具有一定之規模已足,而非具有如何高度之獨立性,應實質審究有無以該廠場為範圍而區分之人事、預算或會計權限,不受有無單獨設置該等單位或相同名稱為限。也就是說,我國實務見解採取較為寬鬆的解釋而非嚴格解釋,目的是以讓勞工可以實質上不受限制而行使組織工會的權利,如此較能符合憲法、公政公約、經社文公約、87號公約的精神。
1、工會法第48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工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可知工會法施行細則是主管機關依據工會法授權所訂定的行政命令,只能作執行性、細節性的規範,且需符合工會法之授權意旨。又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第2項)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二、編列及執行預算。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
2、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略以:「按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廠場,立法者於工會法並無定義性規定,……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謂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係以該廠場具有人事進用權或解職決定權,並有編列預算及執行預算,且單獨設立會計單位,及有設帳計算盈虧損等為據,然未要求該廠場即應高度獨立於總公司之外。依上開施行細則之立法意旨,設此標準之目的僅在於避免同一企業之下小規模工會過多,以致削弱團體協商力量;又以工會法第5條所定工會任務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4項有關參與團體協約之勞方代表等規定觀之,廠場工會參與團體協約之締結、勞資爭議之處理或勞動條件之促進,相抗衡之雇主仍是總公司,而非限於該廠場,故所謂該廠場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其要求之獨立程度應只在於彰顯該廠場相對具有一定之規模已足,而非具有如何高度之獨立性,是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從寬解釋,即參酌該廠場是否經組織內部分層負責相關規定而將全部或部分人事權限授權其自行決定,及將全部或部分編列及執行預算權限授權其自行辦理,是否置有會計單位或專責會計人員,是否設帳計算其收入、成本、損費計算所得額等特徵而為判斷,與該廠場辦理之人事、預算及會計事務應否受組織外之規範(例如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組織內之節制(例如總公司事前或事後之審查、督導、調整或會核)無涉。甚且,勞工有籌組工會之自由,不受雇主操控,廠場工會所指之『同一廠場』,自應實質審究有無以該廠場為範圍而區分之人事、預算或會計權限,而不受雇主是否在該廠場單獨設置人事、預算及會計單位,或有無以人事、預算及會計為單位名稱而影響。」。
㈣、原處分同意原告申請登記立案,並無違誤
1、查,原告於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工會設立登記立案時,已提出屏東營運處是在85年6月24日設立營業,營業地址在屏東縣○○市○○里○○路00號,有內政部營業稅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可參(原處分卷第137、138頁)。
可知屏東營運處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所稱廠場是指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的規定。
2、屏東營運處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所稱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之要件。
⑴、背景說明:在中華電信公司107年11月1日組織調整生效之後
,整體而言,屏東營運處之權限並無太大變動,實質上仍由屏東營運處駐點人員辦理原業務,故難認對於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有何影響。
①、在中華電信公司107年11月1日組織調整生效之後,分公司及
營運處的人資、會計單位直接隸屬總公司人力資源處、會計處管轄,仍維持三級結構制及現有職務名稱,但員額編制移轉總公司主管處,人資、會計單位名稱暫變更為「駐點」,在不影響各機構現有業務推動原則之下,分公司、營運處人事會計等功能仍以派駐單位方式繼續協處及服務。相關作業系統將配合修改。人資及會計單位人員移撥總公司主管處後,其原屬工會與福利委員會會籍,仍由駐點所在地之工會(分會)、福利委員會分會管理等情,有中華電信公司107年10月24日信人一字第1070001204號函可參(原處分卷第139-140頁)。由此可知,人資及會計單位人員實質上業務內容權益事項並無變動,僅是單位編制之調整隸屬。
②、再者,屏東營運處確實有以其名義核定人事異動之權責,有
屏東營運處107年4月17日屏人字第1070000052號函、107年3月13日屏人字第1070000038號函可參(原處分卷第143-150頁)。
③、將107年11月與107年7月修正的屏東營運處權責劃分表予以比
對,可知人資駐點原名稱為人力資源科,至於工作項目並無不同,此有上開2份權責劃分表可參(本院卷一第43-48、51-56頁)。在107年11月修正之屏東營運處權責劃分表,可知屏東營運處除了人資駐點、會計駐點之外,還包括供應科、行政管理科、職業安全衛生科、服務中心、行銷科、企業客戶科、規劃設計科、局內網路中心、客戶網路中心等各個權責單位(原處分卷第155頁)。參照前述中華電信公司107年10月24日信人一字第1070001204號函(原處分卷第139-140頁),可知此次組織變革隸屬僅將原來的人資科、會計科於形式上改為人資駐點、會計駐點,其餘供應科等各科、中心,並未同時調整變動。因此,在實質業務並無變動的情形下,僅將名稱變動為駐點,人員改隸總公司,形同沒有實質上的變動。
④、觀察中華電信公司近年來在組織上的變動特別著重在人事預
算會計部門,並以此發函告知工會法主管機關要審慎評斷中華電信公司所屬各分支機構之企業工會申請案件,已有試圖影響主管機關行使職權並阻礙中華電信公司各分支機構所屬勞工行使結社自由組織工會之權利,這並不是一個尊重憲法、公政公約、經社文公約、87號公約、工會法相關規定的方式,也可能發生影響地方政府主管機關獨立行使職權之不良後果。被告對於中華電信公司此種影響屏東營運處勞工行使結社自由權、組織工會權的行為,自不應受其影響,應從實質上而非形式上觀察認定獨立性之要件。
⓵、中華電信公司在102年7月3日信人四字第1020000699號函即行
文各地方政府勞動局或勞工局等工會法主管機關,強調中華電信公司對所屬各分支機構,並未授予獨立之人事、預算及會計權,中華電信企業工會於46年6月30日成立,完整涵蓋中華電信公司,任何其他中華電信公司分支機構名稱申請之企業工會,服務範圍與現有的中華電信公司企業工會之分會相同或為現有分會之組合,核准其成立是否合於立法精神,是否更能保護勞工,有利於工會發展,甚而影響中華電信公司之事業經營及人事管理之巨大困擾,一定不是臺灣之福,中華電信公司對此情事之發展深感憂慮,請審慎評斷等語。
有該函可參(本院卷一第354頁)。
⓶、中華電信公司又以107年10月24日信人一字第1070001204號函
,以提升人力運用綜效及行政效率,將人資及會計單位人員予以單位編制之調整隸屬,改為駐點,亦有該函及人資會計組織調整對照表及調整後架構圖可參(原處分卷第139-140頁,本院卷一第367-371頁)。惟在實質功能並無改變的情況下,此種組織與隸屬的調整,亦不應對於獨立性產生影響。何況,屏東營運處的人資及會計單位人員既然可以在組織上改隸調整至中華電信公司各處,則屏東營運處其他科室單位人員,依同一邏輯,似非不能在組織上改隸於中華電信公司的例如供應處、職業安全衛生處等,但中華電信公司僅僅對於人資及會計單位人員採取組織調整改隸,至於其他科室人員則未見有此作法。因此,客觀上觀察中華電信公司之一系列行為脈絡,應是依照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僅規定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之要件,而選擇在這3個部門作了形式上調整改隸,其目的正如其102年7月3日信人四字第1020000699號函所稱要各地方政府工會法主管機關「審慎評斷」各分支機構企業工會之設立申請案。
⓷、中華電信公司針對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獨立人事、預算
會計之要件而做的上述行為,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認定為有意圖妨礙或限制勞工以分支機構為單一廠場之適用單位組織企業工會而為雇主不當勞動行為之疑慮。該判決略以:「屏東營運處於中華電信公司107年10月進行組織改革前,原設有人資科,編制有科長及其科員,職掌範圍包括員工之進用、分發、任免、遷調、晉升、退休、資遣等事項,有其組織架構及職掌表在卷……可證。又系爭臺南營運處工會法事件,經本院107年5月15日105年訴字第547號判決中華電信公司敗訴後,於提起上訴期間,中華電信公司組織變革,以107年10月24日函將所屬分公司、各營運處之『人資科』『會計科』更改名稱為『駐點』,改隸屬總公司人力資源處、會計處管轄,員額編制移轉總公司主管處。觀之中華電信公司在該訴訟一審敗訴後之發函改革時機,核有意圖妨礙或限制勞工以分支機構為單一廠場之適用單位組織企業工會而為雇主不當勞動行為之疑慮。」⓸、如同前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勞
工有籌組工會之自由,不受雇主操控,廠場工會所指之『同一廠場』,自應實質審究有無以該廠場為範圍而區分之人事、預算或會計權限,而不受雇主是否在該廠場單獨設置人事、預算及會計單位,或有無以人事、預算及會計為單位名稱而影響。」因此,雖然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之要件,但解釋上應以有無以該廠場為範圍而區分人事、預算或會計權限,就如同屏東營運處仍設有供應科、行政管理科、職業安全衛生科、服務中心、行銷科、企業客戶科、規劃設計科、局內網路中心、客戶網路中心等各個權責單位(原處分卷第155頁),都還是以屏東營運處的營運管轄範圍作為區分,人事、預算或會計權限也是一樣,畢竟屏東營運處是作為中華電信公司轄下的一個營業分支機構,員工達400人左右,分科辦事,各司其職,屏東營運處就是工會法第6條第1項所稱的一個「廠場」,不會因為中華電信公司為了避開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之要件,讓所屬分支機構於形式上欠缺所謂獨立的人事、預算會計科室單位或人員改隸總公司相關處,就使例如屏東營運處失去其作為廠場的實質,而不能成立企業工會。
⑵、屏東營運處對於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符合工會
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首先,依循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意旨,應實質審究有無以該廠場為範圍而區分之人事權限。而細譯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僅規定「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並未限定於終局性的決定權,而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通常是建立在一定期間內的工作表現與考核紀錄,或是須符合一定的工作需求條件,可能需要由有用人需求或勞工任職的廠場依規定辦理,再加上本件屬於總公司與分支機構的組織架構,其人事制度之安排並非不能有內部防弊興利之考量,在此意義與脈絡之下,所謂對於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無須以該廠場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之終局決定權限為必要,只需以該廠場有參與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的全部或一部分過程即可。經查,目前屏東營運處改為人資駐點,但屏東營運處人資駐點之工作項目包括組織與編制、人員遷調、考核與獎懲、勤惰加班與川旅、薪資福利與津貼、訓練與進修、保險、離職退撫、勞資關係、風紀與營業秘密、員工資料、其他等項目分類。其中細項由屏東營運處可以自行於權責內核定者甚多,包括職務之設置、裁撤、調整、人力規畫需求與運用、員額之增減、職務遷調、晉升、獎懲、考核、進修等,可知屏東營運處於權責範圍內有獨立的人事權限,並持續由人資駐點辦理該業務。說明如下:
①、由屏東營運處總經理核定者包括:「股級(不含)以下職務
之設置與裁併、調整等」、「機構內人力規劃、需求與運用」、「各單位員額之增減」、「人才儲備及其運用事項」、「股級以上職務遷調」、「股級(不含)以下職務遷調」、「營運處人評會決議事項與會議紀錄」、「員工單位間遷調」、「新進員工之報到」、「因延長病假、公傷假期滿之留職停薪案」、「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留職停薪申請案」、「職階晉升事項」、「營運處副總經理以下人員之考核」、「營運處副總經理以下人員之記功以上、記大過之獎懲」(依上級機構核定之獎勵辦法核給之記功,由營運處核定,前項以外之記功,由營運處審議後報分公司核定……)、「營運處副總經理以下人員之嘉獎、記過以下之獎懲」、「營運處考核會決議事項與會議紀錄」、「獎懲函之核發」(考核會會議決議並經總經理核准之獎懲案,以及依據上級單位來函或本處業務競賽獎勵辦法有明確敘獎名單及獎勵等級經簽報總經理核准者,授權由權責單位主管決行)、「兼差、兼職事項」、「營運處副總經理、單位一級主管之出差、公出、加班、請(休)假」、「公傷假、延長病假、第15(含)天以上無給事假、無給病假,需由首長核准之公假」、「突發、天災事件加班」、「因公出國川旅費」、「員工薪(工)資、職務待遇、各項獎金之發放」、「員工進修」、等項目;以及下列屬於屏東營運處權限者亦由總經理決行之事項另包括:「勞資會議決議事項及會議紀錄」、「工會、福利會建議事項及相關業務」、「員工提案建議相關事項」、「各類風紀檢舉及首長交辦案查處」、「重大狀況反應報告」、「各類洩密案件查處」、「對外揭露資訊控制作業」等項目。
②、由屏東營運處第三層科室主管核定的項目,包括:「獎懲函
之核發」、「各單位一級主管(不含)以下人員之出差、公出、加班、請(休)假」、「更改輪休月份」、「川旅費」、「BSC與內控」、「兼任駕駛津貼」、「經管銀錢津貼」、「法院扣款」、「證照登記」、「勞工保險」、「繳付勞保費、二代健保費、勞工退休金」、「退休員工暨撫卹眷屬之照護事項」、「風紀案例宣導」、「反舞弊業務執行」、「配合業務主辦單位執行各項業務抽查」、「各類證明書、通知書之核發」、「員工名冊等資料之申請」、「員工個人資料及報表之申請」、「人事資訊系統事項」、「新進員工資料建檔」、「人事資料之登記、異動與移轉」、「從業人員勞動契約書」等項目。(原處分卷第156-162頁)。
③、縱使屏東營運處並無核定權的部分,如107年11月修正之屏東
營運處權責劃分表所示,包括員額之研擬、編報事項、股級以上職務遷調(依總公司授權陳報分公司核定)、員工機構間遷調、新進員工試用期滿考核、員工之辭職、資遣、解僱或其他終止勞動契約事項、營運處總經理退休及撫卹案、營運處副總經理以下人員退休及撫卹案等(原處分卷第156-162頁),但該部分仍是以屏東營運處作為一個獨立的廠場範圍而定,實質上無損於屏東營運處為範圍而區分之人事權限,也就是說,屏東營運處對上開無權核定事項仍有核轉權限,需要就上開人事事項在屏東營運處權限範圍內提報核轉有權單位續行處理。因此,連同上述屏東營運處有核定權限的人事權綜合觀察,屏東營運處對於其工作場所勞工的進用與解職決定權,無論是否屬於終局決定,依其性質有參與全部或一部。
④、又中華電信公司為辦理現職從業人員考核而訂定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108年1月31日信人二字第1080000150號函發布),考核結果作為升遷、晉薪、獎懲、培育、輔導及核發獎金、員工酬勞之依據(第1條、第2條、第3條參照)。其中第9條第1項規定:「各機構之考核委員會,考核委員會置委員9人或15人,三分之一委員由本機構員工所隸屬之工會分會推舉,餘由人力資源處派駐主管及機構首長就該機構人員中派兼之,並由機構首長指定1人為主席。」第10條第2項規定:「從業人員之考核及獎懲由各機構考核委員初核,各機構首長覆核或核定,或依規定轉權責機構核定。機構首長或依規定轉權責機構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考核委員復議,若考核委員會對於復議結果仍維持原決議,各機構首長或依規定轉權責機構應據以處理。」第11條第1項規定:「考核委員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依獎懲標準終止勞動契約者或懲處累計達終止勞動契約者、年終考核、另予考核考列不滿七十分者,應經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同意,始得決議。」(本院卷一第281-284頁),且參照中華電信公司與臺灣南區分公司企業工會團體協約修約第12次協商會議紀錄﹕「捌、討論事項﹕一、(二)2、本公司各級機構考核委員會及人評會皆依規定設置,獨立產生及運作,彼此無上下級隸屬關係。臺灣南區分公司及所屬各營運處依據本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本公司暨所屬各機構人事評議小組設置要點等相關規定,分別各自設置考核委員及人評會,獨立產生及運作,彼此無上下級隸屬關係,以上皆與總公司職權無涉……」(本院卷一第95-98頁)。由此可知,屏東營運處依規定設置考核委員會辦理人員考核,具有其獨立性,屏東營運處因此對於人事解職權限方面有其參與決定之權限,就此而言符合獨立人事之要件。
⑤、在人事進用方面,屏東營運處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
用決定權⓵、依中華電信公司從業人員升遷處理要點第3條第1項規定:「
本公司第16層次以下職務之升遷,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第5條規定:「適用本要點之各級主管職務,其任免遷調核定權責,依權責劃分規定辦理。」第7條規定:「各機構辦理升遷作業應設置人事評議小組。……」。屏東營運處為第二類營運處,除營運處總經理為第17層次職務外,其餘從業人員均係擔任第16層次以下之職務,有中華電信公司從業人員升遷處理要點、中華電信公司各級人員職務層次表可參(本院卷一第99-101頁),可知屏東營運處對於第16層次以下職務人員有任免權限。
⓶、另依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分公司108年10月30日南人駐一密
字第1080000026號函說明二、三略以:「二、本分公司所屬第一、二類營運處第11層次、第三類營運處第10層次、第四類營運處第9層以上(含)之職務升遷案,需專案陳報本分公司核准後,再提交營運處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審議,審議通過後仍由本分公司核發調派函。三、前項層次以下之職務,則授權各營運處自行核處。」(本院卷一第103頁),可知屏東營運處於一定層級以下職位人員,具備任用權限。
⓷、屏東營運處對於其新進從業人員之需求,亦得填寫增僱新進
從業人員需求表,敘明預估人力異動例如離職退休之人數,以及遴選類別、擔任工作、學歷條件、錄取名額、工作地區等項目,而該需求表並記載:「工作地區分類:請依貴機構實際缺額填寫,簡章公告後,一律依簡章公告之工作地區分發,不得更改。」(本院卷一第105頁),因此,中華電信公司仍是依據屏東營運處之需求,審核後於簡章公告,錄取人員也是依簡章公告之工作地區即屏東營運處予以分發,可知屏東營運處在人事進用方面確實具有實質上決定權,中華電信公司無論是全部或一部接受屏東營運處的用人需求,都足以彰顯屏東營運處作為一個獨立的廠場範圍,在人事進用方面具有實質上決定權。
⑶、屏東營運處具有編列及執行預算、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
設帳計算盈虧損,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
①、依107年11月修正屏東營運處權責劃分表,在會計駐點方面,
工作項目除會計人事之異動以外,其餘絕大多數都是由屏東營運處總經理核定,僅少部分由副總經理、第三層科室主管核定,可知屏東營運處於權責範圍內有會計駐點進行會計作業與執行預算之權限,由會計駐點辦理該業務。說明如下:⓵、由屏東營運處總經理核定的工作項目包括:「會計報告之核
定」、「會計紀錄憑證之核定」、「財產登記憑證之核定」、「暨帳憑證之更正」、「會計檔案之處理」、「200萬(含)以上請款單之核准」、「預算控制」、「各項未結清帳務催收表」、「現金結存(含調節表)會核事項」、「周轉金檢查報告」、「薪工表之核定」、「內部控制制度作業層級之相關作業」、「內部稽核查詢單回復彙報之核定」。
⓶、由屏東營運處副總經理核定的工作項目包括「100萬-200萬(不含)以上請款單之核准」。
⓷、員工扣繳憑單申請補發事項。(原處分卷第163頁)
②、依屏東營運處之經營績效責任預算執行表,(本院卷一第107
頁),其上項目包括收入、支出、稅前淨利等,並記載12月止實績、108年責任預算數、責任預算執行率等,又依屏東營運處108年12月營業支出(責任預算)執行情形一覽表(本院卷一第109頁),其上記載各種會計科目如貨物運費、物料費等之預算數、本月動支、累計動支、動支率項目,以及依108年12月屏東營運處責任預算(支出)執行概況表(本院卷一第111-122頁),就不同會計項目如員工薪金-職階待遇、一般加班費等,依108年度預算數、上月動支數、本月動支數等分列,以及109年度局網中心預算表(本院卷一第123頁),記載預算主管中心即為局網中心,就各會計項目如契約電費等,依12月動支數、12月累計動支數、108年預算、109年預算等分列,可知就實際意義而言,屏東營運處被賦予編列預算予以執行的權限,具有一定編列預算、執行權。
③、再就設帳計算盈虧部分,依屏東營運處108年12月收入明細表
,按營收項目如營業收入合計、租賃收入等,區分為108年12月實績數、108年累計數、108年預算數等分列(本院卷一第125頁)。依屏東營運處108年加班費累計動支情形表(12月報表),是依單位統計分配數、截至12月累計動支數、累計動支率(本院卷一第127頁)。依屏東營運處12月營收預估資料,是依業務別計算12月可能達成數、12月可能數與目標比較、與去年同期比較、與上期預估差異、12/19與12/4營收差異(本院卷一第129頁)。依108年12月通路總營收預估,並呈現於臺南分公司之108年12月通路總營收預估資料(本院卷一第131頁)。又依中華電信公司會計處屏東駐點人員通知107年度、108會計結帳作業注意事項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133-134頁)。依屏東營運處109年6月「綜合損益表」,就是以屏東營運處作為獨立營業主體編製,用以表達屏東營運處109年6月的收入、成本、費用、稅前淨利等會計項目內容,並由職稱仍是「會計科長」之藍春盛用印(本院卷一第507-508頁)。依109年10月資本支出預算動支情形表,依會計科目分列年度可用預算、累計動支率、指標、達成率、累計執行數、以及屏東營運處109年度各項工程之年度總預算、子案動支金額、核定總預算(本院卷三第97-101頁)。依110年1月外部營收實績表,依業務別列載109年1月實績、目標、預估、達成率等(本院卷三第103頁),綜上可知屏東營運處既然有獨立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91007903,自須依規定製作財務報表,而且有其執行預算之紀錄。且依屏東營運處工程採購契約(本院卷三第89-95頁),屏東營運處可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辦理招標作業及簽約,可證屏東營運處有設帳計算盈虧及會計上獨立權限。參加人雖主張屏東營運處無獨立編列預算之情,原告提出的只是中華電信公司考核屏東營運處績效執行報表云云,惟參加人並未能就實質層面予以考察,僅就形式層面而主張,此與法律規定不合,已如前述,難予採信。是從實質層面而言,屏東營運處符合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之要件。
3、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屏東縣政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被告與參加人各項主張並無可採
⑴、被告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認定屏東營運處之人事、會計
及預算等相關事務,係由總公司人員派駐,並統一由總公司處理,原「人力資源科」及「會計科」所具備之單位結構、人員職務、業務職掌權責及行政簽核流程等實際運作流程及工作內容,至多維持至108年1月19日止,未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編列及執行預算」及「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之要件。其理由如下:
①、廠場須為同時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2要件,其勞工始得籌組工會,否則同一關係企業之下小規模工會過多,反易削弱團體協商力量。
②、復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項及前開規定立法說明,預算及會計
規定係指編列及執行預算,且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另所稱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指該工作場所可獨自辦理招募、進用及資遣員工,其人事進用無需經總公司或上級單位之同意與否,即得獨立決定之。故工會之組織尚非採取完全之自由設立主義。
③、依中華電信公司相關函文,中華電信公司已於107年11月1日
修訂組織架構,將人資、會計組織改隸為總公司統轄管理,並裁撤各分公司(院)、營運處人資、會計單位。再互核107年11月7日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屏東營運處辦事明細表,修正後已無「人力資源科」及「會計科」並執掌相關事項。依107年11月修正之屏東營運處權責劃分表,關於人員辭職、資遣、解僱或終止勞動契約事項,屏東營運處並無直接核定之權限,均須報由分公司核定;有關會計駐點權限部分,亦未見屏東營運處確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編列及執行預算。
⑵、參加人同樣主張屏東營運處不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關於
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之要件,屏東營運處全體員工只有約403人,若中華電信公司拒絕給予原告爭取之勞動條件,可輕易從其他工作場所調動替代人力,原告是小型工會僅具有雞肋團體協約功能卻可能削弱團體協商力量,並引用德國學者見解的部分。屏東營運處無法獨立辦理完成認識之進用與解雇程序、不具有獨立顛列、執行預算權限與運作實務、未設有獨立會計單位、自為單位獨立設帳計算營虧損。中華電信公司111年5月12日信人關係字第1110001041號函也已明確說明(本院卷三第65-67頁)。
⑶、惟查,訴願決定認事用法有下列錯誤,應予撤銷,被告與參
加人各項主張,均無可採
①、憲法對於勞工的結社自由組織工會權利予以保障,工會法第4
條第1項對於勞工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並未設有限制(至於工會法第4條第2至4項對於軍人等之限制與本件無關),並在立法理由揭示係參照經社文公約、公政公約、87號公約之精神,工會法第1、4、5、6、9條等規定是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的母法相關規定,工會法第4條第1項對於勞工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並未設有限制,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將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的勞工,都允許組織企業工會,並沒有對廠場加以定義。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的解釋適用,自不得逾越工會法之授權意旨,而必須做符合憲法、經社文公約、公政公約、87號公約、工會法之解釋,不能透過對於廠場之定義而違法限制或剝奪勞工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已如前述。而87號公約第2條規定:「凡工人及雇主,無分軒輊,均應有權不經事前許可建立並僅依團體之規章參加經其自身選擇之團體。」第7條規定:「工人及雇主之團體及其聯合組織法人資格之取得條件,不得有限制實施本公約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之性質。」第10條規定:「本公約所稱團體係指任何促進及維護工人或雇主利益之工人組織。」因此,雖然國家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取得法人資格會設有一些法定條件,但是不能藉此限制勞工不受事前許可而組織工會並加入其所選擇之工會的權利。
②、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意旨亦認為「勞工有
籌組工會之自由,不受雇主操控,廠場工會所指之『同一廠場』,自應實質審究有無以該廠場為範圍而區分之人事、預算或會計權限,而不受雇主是否在該廠場單獨設置人事、預算及會計單位,或有無以人事、預算及會計為單位名稱而影響。」
③、國際勞工組織的實務見解認為:組織工會的權利不應受到企
業規模大小或是受雇者人數多少的影響。如果不允許10人以下員工的小型企業的工人組織工會,就明顯違反87號公約第2條之規定。雖然各國有權以國內法規定結社自由的法定手續,但必須符合87號公約,不可因此損及87號公約所作的保證。除非勞工所享有的建立並參加其自身選擇之工會之權利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都被完整建立與尊重,否則這項權利是不存在的。禁止兩個企業工會同時存在是違反87號公約。雖然通常避免複數工會可能有利於勞工,但透過國家立法手段干預所促成的單一工會卻是違反87號公約第2條、第11條所內含的原則。國際勞工組織的專家委員會在公約之適用與建議即已強調,「關於結社自由之保證與組織工會權利之保護,在工會的單一性是由法律所創造或維持的情形,與在某些國家是由所有工會自願結合為工會聯盟或同盟而非法律規定的直接或間接效果的情形,兩者之間存在著根本性的差異,勞工與雇主基於其利益通常會不希望存在多數相競爭的數個工會,但這一事實本身不足以正當化國家直接或間接進行干預,特別是法律干預。」法律規定如果已登記的工會足以代表申請登記中的工會所欲捍衛的利益時,應拒絕其申請,這表示在某些情形勞工可能無法行使依其自己的選擇加入工會的權利,這與結社自由相違背(請參見本判決附錄)。
④、綜合最高行政法院與國際勞工組織的實務見解,即便工會法
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的規定是對於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廠場予以定義,但此種規定如果只從形式予以適用,其效果等於實質上限制必須是符合該定義之廠場勞工才能享有組織工會的權利,其他勞工就無法組織工會,可能會有過度規範的情形,這就可能與工會法第4條第1項規範意旨不符,而工會法第4條第1項與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必須合併觀察適用,因此,最高行政法院從勞工有籌組工會之自由,不受雇主操控出發,透過考察實質上有無以該廠場為範圍而區分之人事、預算或會計權限,而不以形式判斷,較能符合工會法第4條、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的立法意旨。
⑤、從而,訴願決定只以中華電信公司在組織上取消「人力資源
科」及「會計科」並執掌相關事項,將人資、會計組織改隸為總公司統轄管理,並裁撤各分公司(院)、營運處人資、會計單位。在適用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時,認為應考量同一關係企業之下小規模工會過多,反易削弱團體協商力量之因素。可知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均與工會法、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不符,自屬違誤。
⑥、況且,本院以實質考察方式認定中華電信公司107年11月1日
組織調整生效之後,整體而言,屏東營運處之人事、預算及會計權限並無太大變動,實質上仍由屏東營運處駐點人員辦理原業務,故難認對於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有何影響,實質上始終有以屏東營運處為範圍而區分之人事、預算或會計權限,已如前述。訴願決定只以屏東營運處關於人員辭職、資遣、解僱或終止勞動契約事項,均須報由分公司核定;有關會計駐點權限部分,亦未見屏東營運處確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編列及執行預算,就認為不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而撤銷原處分,卻未能從實質面考察有無以屏東營運處為範圍而區分之人事、預算或會計權限,且還是以有無單獨設立會計單位等形式判斷標準,可知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之違誤甚為明顯。
⑦、關於參加人同樣主張屏東營運處不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
關於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之要件,屏東營運處全體員工只有約403人,若中華電信公司拒絕給予原告爭取之勞動條件,可輕易從其他工作場所調動替代人力,原告是小型工會僅具有雞肋團體協約功能卻可能削弱團體協商力量,並引用德國學者見解的部分。由於參加人只從形式考察,同樣落入被告作成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之錯誤,並無可採。參加人所稱原告無實力、雞肋團體協約的部分,更是明顯不符合國際勞工組織實務見解,亦無理由。
六、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但訴願決定只從形式判斷,未能從實質面考察有無以屏東營運處為範圍而區分之人事、預算或會計權限,未能將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做成符合憲法、經社文公約、公政公約、87號公約、工會法、最高行政法院、國際勞工組織見解之解釋,其認識用法皆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應予准許。被告及參加人各項主張經核並無可採。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參加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附錄:
⑴、組織工會的權利不應受到企業規模大小或是受雇者人數多少
的影響(請參見結社自由委員會裁決彙編第416段,2018年第6版。原文:416. The right to organize should not b
e dependent on the size of the enterprise, or the number of workers employed by it.)。
⑵、如果不允許10人以下員工的小型企業的工人組織工會,就明
顯違反87號公約第2條所規定的「凡工人及雇主,無分軒輊,均應有權不經事前許可建立並僅依團體之規章參加經其自身選擇之團體。」(請參見結社自由委員會裁決彙編第415段,2018年第6版。原文:415. If an exemption for smal
l businesses employing ten or fewer employees from t
he right to form trade unions was envisaged, this wo
uld clearly be in contravention of Article 2 of Convention No. 87, which states that all workers without
distinction whatsoever have the right to establish
or join an organization of their own choosing.)。
⑶、雖然各國有權以國內法規定結社自由的法定手續,但必須符
合87號公約,不可因此損及87號公約所作的保證(請參見結社自由委員會裁決彙編第423段,2018年第6版。原文:......Consequently, the formalities prescribed by nation
al regulations concerning the constitution and functioning of workers’ and employers’ organizations arecompatibl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at Convention provided, of course, that the provisions in such regulations do not impair the guarantees laid down in Convention No. 87.)
⑷、成立工會的法定手續不應拖延或禁止工會之成立。政府對於
工會成立登記的拖延屬於違反87號公約第2條之規定(請參見結社自由委員會裁決彙編第427段,2018年第6版。原文:
427. The formalities prescribed by law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 trade union should not be applied in s
uch a manner as to delay or prevent the establishmen
t of trade union organizations. Any delay caused byauthorities in registering a trade union constitut
es an infringement of Article 2 of Convention No. 87.)
⑸、如果賦予工會設立登記或行使職權的條件等同於必須獲得公
權力機關的事前允許的話,這明顯構成侵害87號公約的權利。然而如果只是不會損害公約所保證的權利的手續規定,就不至於侵害公約權利(請參見結社自由委員會裁決彙編第448段,2018年第6版。原文:448. If the conditions for t
he granting of registration are tantamount to obtain
ing previous authorization from the public authoriti
es for the establishment or functioning of a trade union, this would undeniably constitute an infringeme
nt of Convention No. 87. This, however, would not se
em to be the case when the registration of trade uni
ons consists solely of a formality where the conditi
ons are not such as to impair the guarantees laid do
wn by the Convention.)
⑹、雖然登記程序經常只是例行公事,但許多國家的法律賦予相
關機關於決定工會是否符合登記所需的全部條件時享有或多或少的裁量權限,因此所產生的情形就類似於需要事前許可。類似情形也會發生於複雜冗長的登記程序或公權力機關行使權力享有極大的判斷餘地。這些因素對於工會的設立產生嚴重的阻礙並使得不受事前允許即得組織工會的權利無法實現(請參見結社自由委員會裁決彙編第450段,2018年第6版。原文:450. Although the registration procedure ver
y often consists in a mere formality, there are a number of countries in which the law confers on the relevant authorities more or less discretionary powers
in deciding whether or not an organization meets al
l the conditions required for registration, thus creating a situation which is similar to that in whichprevious authorization is required. Similar situatio
ns can arise where a complicated and lengthy registration procedure exists, or where the competent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 may exercise their powers with
great latitude; these factors are such as to create
a serious obstacle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 tradeunion and lead to a denial of the right to organizewithout previous authorization.)
⑺、行政機關不得僅因其認為工會有可能從事逾越一般的工會活
動或可能不具備行使職權之能力就拒絕工會之設立登記。……(請參見結社自由委員會裁決彙編第451段,2018年第6版。
原文:451. The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 should not
be able to refuse registration of an organization simply because they consider that the organization co
uld exceed normal union activities or that it might
not be able to exercise its functions.…….)
⑻、除非勞工所享有的建立並參加其自身選擇之工會之權利在法
律上與事實上都被完整建立與尊重,否則這項權利是不存在的(請參見結社自由委員會裁決彙編第472段,2018年第6版。原文:472. The right of workers to establish and j
oin organizations of their own choosing in full free
dom cannot be said to exist unless such freedom is fully established and respected in law and in fact.)
⑼、勞工有權組織其自身選擇之工會,特別是指在安全的氛圍下
,有效的組成獨立於既存的工會與政黨之外的工會之可能性(請參見結社自由委員會裁決彙編第475段,2018年第6版。
原文:475. The right of workers to establish organizations of their own choosing implies, in particular,
the effective possibility of forming, in a climate
of full security, organ-izations independent both ofthose which exist already and of any political part
y.)
⑽、禁止兩個企業工會同時存在是違反87號公約(請參見結社自
由委員會裁決彙編第480段,2018年第6版。原文:480. It
is contrary to Convention No. 87 to prevent two enterprise trade unions coexisting.)⑾、雖然通常避免複數工會可能有利於勞工,但透過國家立法手
段干預所促成的單一工會卻是違反87號公約第2條、第11條所內含的原則。國際勞工組織的專家委員會在公約之適用與建議即已強調,「關於結社自由之保證與組織工會權利之保護,在工會的單一性是由法律所創造或維持的情形,與在某些國家是由所有工會自願結合為工會聯盟或同盟而非法律規定的直接或間接效果的情形,兩者之間存在著根本性的差異,勞工與雇主基於其利益通常會不希望存在多數相競爭的數個工會,但這一事實本身不足以正當化國家直接或間接進行干預,特別是法律干預。」……(請參見結社自由委員會裁決彙編第485段,2018年第6版。原文:485. While it may generally be to the advantage of workers to avoid a multiplicity of trade union organizations, unification
of the trade union movement imposed through state intervention by legislative means runs counter to the
principle embodied in Articles 2 and 11 of Conventi
on No. 87. The Committee of Experts of the ILO on th
e Application of Conventions and Recommendations hasemphasized on this question that “there is a fundamental difference, with respect to the guarantees offreedom of association and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t
o organize, between a situation in which a trade uni
on monopoly is instituted or maintained by legislati
on and the factual situations which are found to exi
st in certain countries in which all the trade unionorganizations join together voluntarily in a singlefederation or confederation, without this being thedirect or indirect result of legislative provisionsapplicable to trade unions and to the establishment
of trade union organizations. The fact that workers
and employers generally find it in their interests
to avoid a multiplication of the number of competingorganizations does not, in fact, appear sufficient
to justify direct or indirect intervention by the State, and especially, intervention by the State by me
ans of legislation”.……)⑿、法律規定如果已登記的工會足以代表申請登記中的工會所欲捍衛的利益時,應拒絕其申請,這表示在某些情形勞工可能無法行使依其自己的選擇加入工會的權利,這與結社自由相違背(請參見結社自由委員會裁決彙編第494段,2018年第6版。原文:494. A provision authorizing the refusal of an 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if another union, already registered, is sufficiently representative of the interests which the union seeking registration proposes to defend, means that, in certain cases, workers may be denied the right to join the organization of their own choosing, contrary to the principles of freedom of associ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