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號109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正陽被 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泳玲(主任)訴訟代理人 林欣柔
許淑芬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即原告的配偶傅慧淑(業於民國107年8月26日死亡)前以被告106年8月14日收件板登字第1634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具其(即權利人)及原告(即義務人)的身分證影本、106年8月4日立約之夫妻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夫妻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6年8月2日所核發原告的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土地增值稅不課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及贈與稅不課稅證明書等文件,向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7/10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0591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0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0591建號建物)、11036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權利範圍:107/100,000)、1103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附之1,權利範圍:107/100,000)建物(以上3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申辦夫妻贈與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下稱系爭夫妻贈與登記申請案),經被告審核無誤後,於106年8月15日准予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原處分)在案。嗣原告以108年12月5日申請書,主張系爭夫妻贈與登記申請案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禁止規定及牴觸最高法院前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例,被告准予登記之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為由,申請確認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及系爭10591建號建物之移轉登記部分無效(下稱108年12月5日申請書),經被告審認其受理系爭夫妻贈與登記申請案,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難謂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而以108年12月16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85331745號函復原告(下稱108年12月16日函)。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配偶傅慧淑所遺資料及錄音中尋獲相關證據,可證傅慧淑係受詐欺、教唆而偽造不實之系爭夫妻贈與移轉契約書,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系爭夫妻贈與登記申請案的申請人傅慧淑既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的權利人或受贈人,又同為原告即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的義務人或贈與人之代理人,顯屬民法第106條規定自己代理禁止的情形,復未依民法第534條第3款、土地登記規則第38條規定,檢具載有特別授權要件的委託書,故被告以原處分准予移轉登記,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具有明顯重大瑕疵的情形,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⒉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系爭夫妻贈與登記申請案經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法令及其附繳證件予以審查,並無應補正或駁回登記申請之情事,是被告依法准予辦理登記,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傅慧淑因受不法之詐欺、教唆而以偽造不實的系爭夫妻贈與契約書、登記申請書辦理系爭夫妻贈與登記申請案一節,經查原告所提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7251號追加起訴書,係就第三人詐欺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與原處分實屬二事。況且,原告於傅慧淑死亡後,就系爭夫妻贈與登記申請案之全部標的即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被告108年2月20日收件板登字第42330號申請繼承登記為其所有,顯見原告於申辦繼承登記時,亦肯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其配偶傅慧淑的遺產,自難謂系爭夫妻贈與登記申請案有何偽造不實或原告無夫妻贈與物權移轉登記法律行為的意思。原處分既無違法,又難謂有何一望而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是原告主張原處分無效或違法,顯於法未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先位之訴是否具備實體判決要件?㈡如㈠為肯定,則原處分是否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
定無效事由?㈢原告備位之訴是否具備實體判決要件?㈣如㈢為肯定,則原處分是否違反有民法第106條前段、第543
條第3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1款、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夫妻贈與登記申請案及所附相關文件(乙證1)、被告108年12月16日函及原告108年12月5日申請書(乙證2)可查,堪信為真。
㈡原告先位之訴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程序上尚屬合法:
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行政處分是否無效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的利益有受侵害的危險,且上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的確認判決除去。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無效,惟被告予以否認,則原處分的效力如何產生爭議,致原告公法上地位有受侵害的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
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其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確認行政處分是否無效。因此,此種行政程序的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的必要,而以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83號判決參照)。原告108年12月5日申請書雖僅就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及系爭10591建號建物之移轉登記部分,請求被告確認無效,然觀諸被告108年12月16日函,係函復原告申請確認系爭夫妻贈與登記申請案移轉登記處分無效,並說明系爭夫妻贈與登記申請案於法相合,原處分並無重大明顯瑕疵而得認原處分無效(本院卷第17-21頁),且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被告始終答辯原處分所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夫妻贈與之移轉登記合法有效,亦有答辯狀可證(本院卷第63-68頁),足見被告已就原處分全部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應認原告已踐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前之行政程序。
㈢原處分並未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無效事由: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始足該當;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59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夫妻贈與移轉契約書為偽造,原處分有違反
民法第106條前段、第543條第3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1款、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法,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的無效事由。惟原告所指摘原處分之違法瑕疵,須透過證據調查始得判斷、認定,尚非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原告所指之違法情形,自不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已達重大明顯而無效之瑕疵,是原告先位之訴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備位之訴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為不合法: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及「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確認訴訟,是人民就特定公法上法律關係的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的訴訟,其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行政處分或已消滅的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而且確認訴訟具有補充性,若該確認訴訟求為確認公法關係是否成立或違法的行政處分,屬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則不得提起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90號判決參照)。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登記生效主義,登記機關就土地登記之申請,依法審查後登載於登記簿上,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果,無須另為執行之行為,核其性質為形成處分,主張其因該行政處分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者,應循訴願及撤銷訴訟之行政爭訟途徑以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7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之配偶傅慧淑前以系爭夫妻贈與登記申請案,向被告就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申辦夫妻贈與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經被告審核後,於106年8月15日以原處分准予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有系爭夫妻贈與登記申請案及所附相關文件(乙證1)、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異動索引(本院卷第93-102頁)可稽。是原告主張其因原處分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依上開說明,自應於法定救濟期間,循訴願及撤銷訴訟之行政爭訟途徑以求救濟,是其提起備位之訴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已達重
大明顯而無效之瑕疵,是原告先位之訴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之訴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但本院考量此部分訴訟所涉事實,與其他部分有所牽連,為期卷證齊一,並避免裁判矛盾,故以程序上更為慎重的判決,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以及原告聲請通知證人蘇俊瑋,以查明系爭夫妻贈與登記申請案關於特別委任有所欠缺,且未經合法代理之調查證據聲請,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必要、故不逐一論述及為證據之調查,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