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70號原 告 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弼涵(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世鋒(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劉玉婷
葉岱原許勝傑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楊崇悟(關務長)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
二、緣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以他人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5 批,經被告查驗結果,認實到貨物均為因滅汀Emamectine benzoate 50KGM (下稱系爭貨物),屬農藥管理法第7 條規定之偽農藥,且均與原申報貨名及數量不符。又原告未能提供相關報單之委任書,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依本案最初裁處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 項規定,應由原告負虛報責任。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另因原告係於5 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次(被告101 年第00000000號及103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分別於102 年6 月17日及103 年11月3 日處分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1 倍,爰按每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以106 年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處分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各處貨價2 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391,232 元,共計1,956,160 元,至系爭貨物則經桃園市政府以違反農藥管理法沒入在案。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9 年2 月12日北普法字第1081044989號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併參酌關稅法第32條「類似貨物」之原則,經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核定之詢價專業商詢得合理價格,按單價CIF USD 128 /KGM 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是以,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核對於系爭貨物之屬性及貨物完稅價格核定之估算方式至為明瞭,自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由其提供有效適切之資料,有助訴訟程序之進行,俾以協助被告說明其罰鍰處分之合法性。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