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70號110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弼涵(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複 代理 人 邱聖翔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世鋒(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劉玉婷
葉岱原許勝傑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楊崇悟(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謝欣玲
陳薈如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台財字第10913911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長庚,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世鋒,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以他人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5批(下稱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認實到貨物均為因滅汀Emamectine benzoate 50KGM ,數量共計250KGM,屬行為時(下同)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偽農藥,且均與原申報貨名及數量不符。又原告未能提供相關報單之委任書,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依裁處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應由原告負虛報責任。案經被告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且因原告曾於101年5月18日及102年10月22日違反行為時(107年5月9日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下稱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經被告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101年第10102888號及103年第10301869號處分書),且分別於102年6月17日、103年11月3日處分確定,故原告係於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次,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1倍。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5條暨財政部107年5月18日台財關字第1071010762號令公告生效之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等規定,按每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各處貨價2倍之罰鍰,遂於108年10月7日以106年第10601903至10601907號處分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91,232元,共計1,956,160元,至系爭貨物則經桃園市政府農業局(下稱桃園市農業局)以違反農藥管理法規定沒入後銷毀在案。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9年2月12日北普法字第1081044989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仍然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貨物確為因滅汀,此舉證責任不得因進
出口貨物送外化驗鑑定及費用歸屬作業要點之規定而轉換為原告。又被告委託輔助參加人所為之化驗報告,並非權責機關所為,亦無專業可言,且該化驗報告亦載明應另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為進一步之分析比對。至原告委託接受調查之人員雖表示不用再送化驗,惟該調查程序係針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刑事偵查程序而為,與本件行政程序無關,且原告亦未授權其等得為是否再送化驗之決定。何況,桃園市農業局110年6月11日桃農務字第1100016400號函(下稱110年6月11日函)已載明系爭貨物係於104年11月27日銷毀,而被告係於104年12月10日方進行訊問程序,故原告之受託人當時所為之表示顯係受到被告之詐騙,因此,被告仍應就系爭貨物為因滅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退步言之,縱系爭貨物為因滅汀,然關於因滅汀完稅價格之推估方式,被告並沒有依關稅法第36條之規定提供予原告。
易言之,被告僅予原告1個數字,計算過程、函詢單位等全部都沒有揭露,原處分亦未記明理由,故原處分確有違反明確性原則。至被告雖出示因滅汀之價格資料(即卷附之進口通關審結資料分析),惟觀諸該資料,可以得知因滅汀在貨物中之含量會影響其價格,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因滅汀之含量為何,又如何推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況且,輔助參加人所洽詢之專業商是否有能力針對運送方式等,而為正確之推估,亦有疑問。再者,原告雖有違規之紀錄,但是否應加重裁罰,被告仍應裁量,而被告是否業經裁量,則請法院審酌。
⒊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不分個案情節輕重,即
未考量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一律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有違比例原則。而裁罰倍數參考表則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故被告依此所為之原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海關緝私條例部分修正條文業於107年5月11日生效,被告於1
08年10月7日裁處時,係依修法後即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及第45條之規定,並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審酌本件進口偽農藥達250公斤,影響環境甚鉅,且原告5年內違反同一規定已達3次,符合加重罰鍰要件等情,分別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洵屬適法妥適,原告主張本件係依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裁罰云云,顯係誤解,委無足採。
⒉本件係查驗不符之虛報案件,因原告並未提供足以佐證實際
交易價格之文件,自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之適用;再經調閱海關資料庫,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援用,且案貨未放行,無國內銷售之事實,而原告亦未提供生產製造成本等資料,故亦未能按「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予以核定,自無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是以,本案乃遞依關稅法第35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併參酌關稅法第32條「類似貨物」之原則,經洽輔助參加人核定之詢價專業商詢得合理價格,按單價CIF USD 128/KGM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洵屬合法妥適,亦符合關稅法第36條規定,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輔助參加人係找103年海關統計資料中因滅汀原液的價格,大約落在每公斤CIF美金119元至
141.57元之間。另輔助參加人亦找專業商詢問,因系爭貨物數量少,且係以空運之方式運送,與一般貨物用海運方式運送的價格會有差異,故最終核定為每公斤CIF美金128元等語。
五、爭點:㈠系爭貨物是否為因滅汀?㈡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45條暨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㈢被告估算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是否符合關稅法第35條、第36
條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2至5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2至30頁)、復查決定(本院卷第32至36頁)、被告委託輔助參加人化驗之化驗報告(原處分卷3第2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卷2第1至5頁)、廠商違規紀錄查詢-確定案件清表(原處分卷2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報運貨物
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45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準此,貨物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量的誠實申報義務,當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時,即違反誠實申報的作為義務,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是以是否「虛報」係查核實際進口貨物現狀與原申報之內容是否相符,若二者不相符,進口人之申報即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申報虛偽不實」。又所稱「管制」,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略稱: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違反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下列物品:……(2)農藥管理法第6條及第7條之禁用農藥、偽農藥……。」上開令係財政部基於職權闡明法規之原意,無違母法意旨,得予適用。因此,進口農藥管理法第7條規定之偽農藥,即構成進口不得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若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予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參照)。而行為時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係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另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且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或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以外之管制物品者,乃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而依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倘5年內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之處罰。
⒉次按「(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
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為關稅法第27條所明定。又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103年12月31日更名為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
「(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二、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方式辦理。(第2項)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其中第2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之規定則移列為裁處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另行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
」準此可知,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而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則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依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報關業者受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委託辦理報關時,應先行取具委託書並於報關時檢附之,如申請免逐案檢附委託書,於查獲涉有虛報情事時,報關業者就「確受委託報關」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若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即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33號判決參照)。
⒊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
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關稅法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第3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海關說明對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方法;海關之答復,應以書面為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是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至35條規定可知,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指海關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以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29號判決參照)。
⒋復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由此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且須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始得加以處罰。而所稱故意是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至所稱過失則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㈢系爭貨物經化驗結果確為因滅汀:
⒈經查,原告於103年11月20日以訴外人胡吉松、張一涵、伏世
琪、杜明憲、鄭珮娟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簡易申報單、主、分提單號碼均詳如附表所示),原申報貨名分別為cosmetic 1CTN、金屬零件1CTN、服裝23PCE、上衣20PC
E、ORNAMENT 1CTN,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皆為因滅汀Emamectine benzoate 50KGM,數量共計250KGM,屬行為時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偽農藥,且均與原申報貨名及數量不符等情,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卷2第1至5頁)、輔助參加人之化驗報告(原處分卷3第2頁)、被告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原處分卷3第3頁)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正。
⒉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固然否認其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為因滅
汀Emamectine benzoate。惟查,系爭貨物係由原告會同被告查驗,且原告前曾分別委任任職原告公司協理、資訊組長之黃再新、賴炳旭於104年2月9日、同年12月10日接受被告之訊問,並於被告提問:「本案經關務署基隆關以關務署臺北關委託基隆關第1041018號化驗報告化驗為因滅汀『Emamectine benzoate』,貴公司是否……就海關化驗鑑定結果提出異議……?」時,乃分別回答:「不用。」「本公司無異議及不需再送外化驗。」有原告公司出具之委任書及被告104年2月9日、同年12月10日之偵訊談話筆錄在卷可參(原處分卷3第6至7頁、第9頁、第12至14頁、第16頁)。又系爭貨物業經輔助參加人化驗為因滅汀「Emamectine benzoate」後,原告並未異議,嗣桃園市農業局遂以104年11月17日府農務字第1040295061號函通知被告將於104年11月27日至被告處辦理沒入系爭貨物,而系爭貨物於沒入後業已銷毀,已無相關資料等情,亦有桃園市農業局110年6月11日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48頁)。因此,系爭貨物業已銷毀,而無從再為化驗,是原告嗣後再改稱系爭貨物並非因滅汀Emamectine benzoate云云,要非可採。
⒊原告雖另稱:被告係於104年12月10日訊問原告之受託人,惟
依桃園市農業局110年6月11日函,可知系爭貨物早於104年11月27日即已銷毀,故原告受託人當時之表示係受到被告之詐騙,被告仍應就系爭貨物為因滅汀一節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所委託之黃再新、賴炳旭是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刑事偵查程序所為之表示,與本件行政程序無關,且原告亦未授權其等得為是否再送化驗之決定等語。但查,桃園市農業局110年6月11日函係表示:「說明:……二、經詳查旨案相關資料,本府業以104年11月17日府農務字第1040295061號函通知於104年11月27日至貴關辦理沒入該批偽農藥,該批貨物沒入後業已銷毀,故無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48頁)亦即,桃園市農業局上開函文僅係表示系爭貨物係於104年11月27日沒入,並於沒入後銷毀,至於銷毀之時間,上開函文並未提及,故原告依據上開函文內容主張被告有詐騙原告云云,洵非可採。況且,被告於104年2月9日即曾訊問原告之協理黃再新,是否就該化驗報告提出異議,當時黃再新即明確表示「不用」,則原告於系爭貨物銷毀後,再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化驗報告之真正,並主張被告仍應就系爭貨物為因滅汀一節負舉證責任云云,即非可取。再者,系爭貨物是否為因滅汀,為一事實問題,並不因被告所進行之調查程序為偵查程序或行政程序而有異。何況,被告104年1月19日北普機字第1041001803號函、104年11月26日北普機字第1041039859號函(原處分卷3第10、17頁)通知原告協查案情時,已表明依據為海關緝私條例第1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辦理,顯見被告2次之訊問程序並非純就刑案之偵查而為。又上開函文業已表示系爭貨物涉及違反農業管理法,請原告說明及協查案情,則原告既因業務繁忙,而委託黃再新、賴炳旭至被告處說明,則就系爭貨物是否有違反農業管理法部分之說明自屬在其授權範圍內。是以,原告嗣後否認黃再新、賴炳旭之說詞非在其授權範圍云云,亦非可採。
㈣系爭貨物屬行為時農業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偽農藥,原
告未據實申報,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45條暨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⒈經查,原告為報關業者,以他人名義向被告報運貨物進口,
惟無法提供委任書,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即率爾申報,核有過失,是被告依裁處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即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為本案受處分人,洵無不合。又因滅汀Emamectine benzoate核屬行為時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此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於回覆被告詢問因滅汀Emamectine benzoate是否為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偽農藥時,乃載稱:「有關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報運進口快遞貨物5 筆……經貴關查驗結果為因滅汀乙案,經查該成分為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農藥有效成分,故該成品屬農藥管理範疇,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應先經核准登記並取得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是以,本案貨品已屬本法第7條第1歀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即明(參原處分卷3第3頁之被告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再者,原告曾於101年5月18日及102年10月22日違反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經被告依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罰(101年第10102888號及103年第10301869號處分書),並分別於102年6月17日及103年11月3日處分確定等節,有廠商違規紀錄查詢-確定案件清表(原處分卷2第11至12頁)在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3頁)。是以,被告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且因原告於5年內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次,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1倍,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5條規定,按每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各處貨價2倍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⒉原告固稱: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不分個案情
節輕重,即未考量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一律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有違比例原則。而裁罰倍數參考表則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故被告依此所為之原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然查:
⑴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原分別規
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嗣因鑑於個案違章情節輕重不一,為能酌情妥適處罰,以符比例原則,爰刪除第3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法定罰鍰最低倍數規定(修法理由參照),並於107年5月9日分別將罰鍰倍數由「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修正為「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又原處分於108年10月7日裁處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規定已為上開修正,被告遂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依裁處時即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並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項暨第45條規定及裁罰倍數參考表等規定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此觀原處分之「本案事實」與「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欄已為相關之記載即明(本院卷第22至30頁)。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係按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裁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顯有誤會,核無足採。
⑵再者,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關務署分別
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等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所漏稅額多寡、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違章情形之貨物種類、是否協助查獲違章等等,分別訂定不同倍數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及裁量範圍尚無牴觸,被告於處理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時 自得援用,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原告主張該參考表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要非可取。
㈤被告估算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業已符合關稅法第35條、第36條之規定:
經查,如前所述,海關徵收關稅,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須以不能依同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3條之規定核定時,始有其適用。又原告並未提出足以佐證實際交易價格之文件,自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之適用,且經調閱海關資料庫,查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可資援用,而本案貨物並未放行,亦無國內銷售之事實,另原告復未提供生產製造成本等資料供參,故亦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等情,有輔助參加人109年9月4日基機字第1091023002號函(原處分卷2第9頁)在卷可按。是以,被告循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洵屬有據。再者,關於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核估,被告乃洽詢輔助參加人,經輔助參加人參考103年度因滅汀95%進口資料,其價格約為CIF USD 119~141.57/KGM;另考慮系爭貨物進口數量較少,且空運運費較高等因素,復洽輔助參加人核定之詢價專業廠商彭○○博士(姓名詳卷)詢得合理價格為CIF
USD 128/KGM乙節,亦有輔助參加人110年7月2日基普機字第1101017145號函、進口通關審結資料分析、財務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104年7月31日談話紀錄(置於卷內之證物袋)附卷足憑。準此,被告乃按單價CIF USD 128/KGM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並以當時美金賣出匯率30.565(參原處分卷3第5頁之每旬報關適用外幣匯率表,原告就此匯率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82頁)換算系爭貨物每公斤為3,912.32元(128×30.565=3,912.32),每批貨物之完稅價格即為195,616元(3912.32×50=195,616),此應屬較為貼近買賣雙方之實際交易價格。被告審酌原告係於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次以上,符合加重罰鍰1倍之要件等情,依首揭規定,就每批貨物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即391,232元(195,616×2=391,232),5批貨物共計1,956,16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提出之復查申請書雖表明其無從知悉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評估標準為何(原處分卷1第17頁),然而,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已詳為載明估算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法律依據及合理方法等,意旨清楚,足使原告瞭解其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尚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亦未違反關稅法第36條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核估有違明確性原則及關稅法第36條之規定云云,即非可採。此外,被告係參酌前揭進口通關審結資料分析及系爭貨物之數量、運送方式暨洽詢彭博士後,方核定系爭貨物之合理價格。而系爭貨物業經桃園市農業局銷毀,原告在被告調查時就系爭貨物之化驗報告亦表示不提出異議,不用再行化驗,且於起訴前就系爭貨物為因滅汀及其含量為何等節均未爭執,則被告嗣後於系爭貨物銷毀後、本院審理期間方質疑系爭貨物之因滅汀含量,並據此質疑被告就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核估,顯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45條及關稅法第35條暨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單價CIF USD 128/KGM、匯率30.565,換算每批貨物之完稅價格為195,616元,原告復不否認於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次以上,符合加重罰鍰1倍之要件,是被告乃裁處每批貨物之貨價2倍之罰鍰391,232元,5批共計1,956,16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