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75號原 告 布農族達瑪巒部落(Tamazuan)代 表 人 松光輝原 告 幸天海
何金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原 告 松碧玉
松碧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原 告 全偉勤
幸茂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孟羽律師原 告 谷筱韻
全茂永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律師原 告 松光輝
幸信義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
參 加 人 清聚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良眐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礦業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清聚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清聚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聚公司)領有礦區位在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竹墓、姑姑山地方(下稱系爭礦區)之臺濟採字第5625號水晶礦採礦執照,有效期限至104年4月13日屆滿。清聚公司於103年10月3日檢送申請書、相關圖件及規費申請礦業權展限(以下稱系爭申請案)。被告所屬礦務局(下稱礦務局)於103年12年15日以礦局行一字第10300313190號函請國防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林務局、漁業署,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觀光局、被告所屬中央地質調查所(下稱地調所)、水利署、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等機關(構)查復清聚公司有無礦業法第27條新增法律規定禁止,或非經該等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暨其他法令規定。經上開機關(構)查復及礦務局到場會勘,及進行必要調查後,被告106年1月25日經授務字第10620101310號函(下稱原處分),以清聚公司申請展限系爭礦區所領臺濟採字第5625號水晶礦採礦權申請案,經查符合礦業法規定,准予展限10年,系爭礦區面積計89公頃97公畝98平方公尺,礦業權有效期限自83年4月14日起至114年4月13日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清聚公司為本件礦業權展延期限申請案之申請人,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清聚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