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75號原 告 布農族達瑪巒部落(Tamazuan)代 表 人 松光輝原 告 幸天海
何金龍上 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原 告 松碧玉
松碧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原 告 全偉勤
幸茂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孟羽律師原 告 谷筱韻
全茂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律師原 告 松光輝
幸信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訴訟代理人 顏禎弟
蔡欣貝獨 立
參 加 人 清聚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良眐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輔 助 原告
參 加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礦業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住民族委員會應輔助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緣清聚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聚公司)領有礦區位在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竹墓、姑姑山地方(下稱系爭礦區)之臺濟採字第5625號水晶礦採礦執照,有效期限至104年4月13日屆滿。清聚公司於103年10月3日檢送申請書、相關圖件及規費申請礦業權展限(以下稱系爭申請案)。被告所屬礦務局於103年12年15日以礦局行一字第10300313190號函請國防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林務局、漁業署,內政部營建署、交通部公路總局、臺灣鐵路管理局、觀光局、被告所屬中央地質調查所、水利署、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等機關(構)查復清聚公司有無礦業法第27條新增法律規定禁止,或非經該等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暨其他法令規定。經上開機關(構)查復及礦務局到場會勘,及進行必要調查後,被告106年1月25日經授務字第10620101310號函(下稱原處分),以清聚公司申請展限系爭礦區所領臺濟採字第5625號水晶礦採礦權申請案,經查符合礦業法規定,准予展限10年,系爭礦區面積計89公頃97公畝98平方公尺,礦業權有效期限自83年4月14日起至114年4月13日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礦業法事件,涉及「部落」周邊一定範圍內從事土地開發,惟關於本件「原告是否具當事人適格」之疑義,鑑於所涉法律見解分歧,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既係主管機關,由其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有助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再者,系爭「礦業權展限」申請案,就是否需踐行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1條之諮商同意參與程序及其踐行時點之爭議,原民會所持法律見解與被告不同,雖業經行政院105年11月7日研商統合各部會意見,作出結論:
「有關礦業案件踐行原基法第21條規定之時點,應於新礦業權設定階段或既有礦業權之新礦業用地核定階段踐行;至礦業權展限階段尚無須踐行。」(見本院卷一第177-178頁),但仍有調查之必要,且原告於110年3月10日準備程序亦稱:原民會所持見解,認為礦業權展延也要進行原基法第21條諮商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頁),其認定對原告有利,故認有輔助原告參加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