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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8號109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孫維權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 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代 表 人 江振茂(局長)訴訟代理人 江伯晟

徐啟峯羅中志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109公審決字第00008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大隊第十序列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偵查佐,配置於被告所屬○○分局(下稱○○分局)偵查隊服務。因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偵辦案件時,不服帶隊人員指揮調度,拒絕交付所持隨身碟內卷證資料,經被告審認其已不適合從事刑事工作,先以108年9月24日鐵警人字第1080012020號令(下稱108年9月24日令),將其調任○○分局第十一序列警正四階警員;再以同年11月14日鐵警人字第10800144022號令(下稱原處分),載明註銷108年9月24日令,並改依警察機關候用偵查佐甄試作業規定(下稱候用偵查佐規定),仍將原告調任○○分局第十一序列警正四階警員(現職),且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9年4月28日109公審決字第000088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將原告由第十序列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偵查佐,調任

為第十一序列警正四階警員,雖屬同官等、官階,然係調任低一序列之職務,實質上等同降調,屬對原告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之處分,卻僅於說明一內籠統記載:「依據內政部警政署108年5月20日修訂『警察機關候用偵查佐甄試作業規定』辦理」而己,並未詳加敘明具體引用辦理此次調任之相關人事法令依據、事實認定及裁量因素等重要事項,致原告無從據以明白判斷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又原處分就原告與訴外人鍾廷雄於108年5月28日在新北巿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下稱彭厝派出所)發生之製作筆錄糾葛事件及提告妨害自由案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事實完全未予論述,也未援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及第20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為其法源依據,與復審決定及被告之復審答辯有所出入。且攸關本件之重要事證資料,皆遭被告建請保訓會不提供原告閱覽,致原告無法為完整之攻防及行使防禦、答辯之權利,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本旨。

㈡原處分既屬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處分,自應遵守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作成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被告於108年11月8日召開108年第9次人事甄審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甄審會)時,「形式上」固有通知原告到場,但原告於該次會議僅針對108年9月24日令陳述意見,實質上被告並未就原處分之相關法定要件事實及裁量審酌之事實詳加告知,致原告未能對之具體回應及表示意見,難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㈢警察機關之勤務運行係依勤務表,縱有口頭指示勤務調整,

亦應立即於勤務表辦理相應之變更。系爭事件所涉及之108年5月28日當日勤務表上,並無由鍾廷雄之帶班標示。況系爭事件所涉刑案已由原告單獨偵查超過半年,期間鍾廷雄及訴外人吳志堅均無參與,且當日欲對證人進行警詢筆錄之相關問題,均是由原告事先所預擬,故系爭事件當天是由渠等陪同原告前往辦理而已,非可遽認係由時任小隊長之鍾廷雄帶班。故有關系爭事件僅屬原告與鍾廷雄之同事間一時偶發齟齬及意見不同所引發相互爭執,並不構成違抗命令之情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警察法第11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第5條規

定,採取「官職分立」制度原則,亦即人員之「官階」與其所擔任「職務」分離,「官階」為警察人員身分階級,屬當事人權利之一環,依法應予以保障;然「職務」係警察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依據所屬人員專才專業、適才適所為原則,考量個人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經驗及能力等各種因素,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予以調動、調整。原告官階為警正四階,縱經調任職務後亦不影響原告原有之官階及俸點,對於原告任職警察人員權利並無影響。再者,縱認職務之調整係有可能對原告產生實質影響,然原告原任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偵查佐一職,調任後任警正四階警員一職,兩職務之最高官等階級均為警正四階,最高官階並無區別,調任後仍係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尚無損及其官等、官階及俸級之權益。再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可知,陞遷序列係指警察人員之陞遷先後順序,而非職務之高低。原告遽認其調任後由原第十序列改列為第十一序列係屬降調,乃係認為陞遷序列決定所任職務之高低,係為倒果為因之誤解所致。

㈡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8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職稱,依各

級警察機關組織法規之規定,而一般警員調任偵查佐係依據候用偵查佐規定辦理,經任用考核後倘有不適任或其他事由應調離偵查佐職務者,亦依據該作業規定辦理調任。原處分已說明該調離偵查佐一職之人事命令係依據候用偵查佐規定辦理,而非其他人事法令,原告所謂「未說明其他人事法令依據」等語,顯係誤解。

㈢原處分係為被告所發布之人事派令,人事派令僅需記載派令

之當事人相關資訊、其原任與新任職務、調派任所依據之法規,及當事人不服調派時之教示條款等與人事調動相關事由,本即無須記載作成人事命令決定之相關原因事實。且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及第20條,分別為警察人員人事採取官職分立制度之原則性規定,以及警察人員陞遷、任用之相關原則性規定。兩者均屬原則性規定而非原處分中具體依據之法規,本即無須記載於人事派令上。

㈣原告主張其向保訓會聲請閱覽而遭被告建請限制公開之文書

,均屬於被告為進行對原告之人事調動決定之內部簽稿準備文書,依據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30條規定,人事甄審程序相關成員既然不得洩漏秘密,即代表相關人員對人事甄審業務有法定保密義務。則依據檔案法第18條第6款、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2款規定,屬被告依法應保密之事項,依法得對當事人保密。原告聲請閱覽之文書尚有部分涉及另案中被告對原告行為進行記過懲處之調查過程,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4款之相關資料;倘對原告公開,將無法確保督察人員、甄審委員會委員等人員於進行相關程序時,無須擔憂原告不當影響或事後騷擾報復,保障督察人員與甄審委員公正執行相關程序,以符合監督、管理、調查之目的。

㈤108年9月24日令經原告聲明不服,被告因而召開系爭甄審會

就原告所涉處分進行審酌,並已詳加告知原告系爭甄審會所要審理案件為何。原告詳知其所涉案件相關事實,並就此直接提出復審書。原告指摘被告未詳加告知,以致其不明所要審查案件相關事實,顯係空言指摘,不足採信。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8年9月24日令(本院卷第1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3至38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是否須就其所適用法令(候用偵查佐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是否違反明確性原則?原處分認定原告經考核不適任偵查佐乙情,認事用法是否有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

,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揭示:「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但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本院釋字第784號解釋參照)。」㈡又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及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惟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及第20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配合,……(第4項)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足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對於警察人員之「陞遷」係授權由內政部訂定辦法。復按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陞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陞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

二、遷調同一陞遷序列職務。」再按「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故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乃為其受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利,故其所受調任處分縱為同官等然非同一陞遷序列職務,如對其晉敘陞遷之權利影響重大者,即屬行政處分,而應許其提復審及行政訴訟予以求救濟。如受處分人由第十序列改調至第十一序列職務,係屬降調,為限制受處分人服公職權利之行政處分,自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

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第20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4項)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又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依此,警察機關首長基於內部勤務分配、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之需要,自得本其人事指揮監督權限,依上開規定,對所屬警察人員為職務調動。至警察人員是否適任某項特定職務或主管職務,其主管長官除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外,並應依業務需要,就公務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及領導能力等各方面考核評量,經考核認不適任者,自得予以職務調動。類此職務調整之決定,核屬機關長官用人權限,富高度屬人性,除有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或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事之外,主管長官有對部屬所為職務調整之判斷,法院應予尊重。

㈣經查,原處分係將原告由原任被告○○○○大隊第十序列警

佐二階至警正四階偵查佐職務,調任為○○分局第十一序列警正四階警員職務,有原處分及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下稱陞遷序列表)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而依陞遷序列表所載,警察依其官等官階對應序列,分第一序列至第十一序列。參以陞遷序列表之附註第1點、第4點、第7點載明:「本表依警察機關特性、職務高低、職務調節歷練及業務需要等原則訂定。」「本表各項職務人員之遴選,除訂有遴選資格條件,應從其規定外,基於同一陞遷序列各項職務之陞遷倫理與職務歷練考量者,同一陞遷序列各項職務陞遷積分,得由全國警察機關人事甄審委員會訂定差別計分標準。」「調高陞遷序列辦理原職改派之職務,自生效日起5年內併計原陞遷序列職務積分,辦理陞遷。但與原列較高陞遷序列人員辦理甄審之陞遷案件,不併計原陞遷序列職務積分。」依此可知,警察陞遷序列乃關涉到警察陞職及遷調,雖原告經原處分調任後係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然既係調任低一陞遷序列(即第十一序列)之職務,原告即因此無法自第十序列陞任至較高陞遷序列職務,實質上等同降調,難謂僅屬顯然輕微之干預,應對原告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核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自得依法提起復審及行政爭訟,以達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意旨。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官階為警正四階,縱經原處分調任職務後亦不影響原告原有之官階及俸點,對於原告任職警察人員權利並無影響云云,並無可採。

㈤次查,原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8年9月24日止,原係被告

所屬○○○○大隊第十序列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偵查佐,配置於○○分局服務,其於108年5月28日下午3時許,借用彭厝派出所偵辦臺灣高速鐵路接地線竊盜案期間,與帶隊之小隊長鍾廷雄(下稱鍾員)因製作筆錄之分工事宜,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並拒絕製作筆錄及交付所持卷證資料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分局偵查隊員警糾紛現場圖、彭厝派出所現案監視器畫面、譯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99至208頁)。而被告係以原告不服指派,斷然拒絕製作筆錄及交付所持卷證資料,且與鍾員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經被告督訓科綜合上開情事,並調查審認原告違反團隊紀律及言行失檢,已不適任刑事人員工作,經合併其警(隊)員、偵查員

(二)年資計算其陞職積分為121.08分,經與被告其他第十一序列職務人員陞職積分評比後,其積分低於第十一序列陞職積分名次名冊所列第106名之人員,認定原告尚不足調任被告第十序列行政警察職務(巡佐),被告原係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8條、第26條規定,以108年9月24日令核布調派代原告為○○分局第十一序列警正四階警員,此有原告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被告第十一序列職務人員108年度陞職積分名次清冊、108年9月24日令(可閱覽原處分卷第37至56頁、第34頁)及108年被告○○○○大隊第十序列職務人員資績計分表(108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止適用)(見復審卷第89頁)在卷可憑。而被告係於原告就108年9月24日令不服提起復審後,該復審程序仍在進行中,即重新審視108年9月24日令之程序與法令依據,乃依候用偵查佐規定及警政署107年8月20日警署人字第1070130609號函意旨(機關辦理非自願性調任較低陞遷序列職務之「陞任」或「遷調」,並無警察人員陞遷辦法之適用),而於108年11月8日召開系爭甄審會,通知原告列席該次會議陳述意見後,經出席委員一致決議原告執勤違反品操紀律及言行失檢,被告基於內部管理需要,參酌相關規定,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將原告予以調整職務,並由被告人事室簽請變更原告調任法令依據為候用偵查佐規定,經被告局長於同日核可後,以原處分核布將原告調派現職,溯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並載明前開108年9月24日令註銷,此有警政署107年8月20日函(可閱覽原處分卷第98至99頁)、被告人事室108年10月31日簽、系爭甄審會會議紀錄及該次會議簽到表與該局人事室108年11月14日簽(不可閱原處分卷第10頁、第17至18頁、第28至29頁、第33至34頁)等影本附卷可稽。再者,○○分局確已於108年11月1日以「原告於108年5月28日偵辦案件,因筆錄製作分工,不服帶班人員指揮調度,拒絕交付所持隨身碟內卷證資料」為由,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記過2次,嗣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迭經被告及保訓會予以駁回在案,此有○○分局108年11月1日鐵警○分人字第1080006655號令、○○分局獎懲令簽收單、被告109年1月2日鐵警人字第1090000070號書函、○○分局獎懲申訴回函簽收單、保訓會109公申決字第000052號再申訴決定書等件影本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第137至139頁、第113至117頁)。據上,被告係經由考核審認原告身為刑事警察人員,不服從小隊長之指揮調度,且漠視被告紀律及喪失團隊觀念,已不適任刑事人員之工作,並有考量原告之陞職積分尚不足調任該局第十序列行政警察職務,而作成原處分將原告調任○○分局第十一序列警員。經核原處分乃是被告首長基於其內部勤務分配、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之需要,本於其人事指揮監督權限,經就其所屬即原告之個人工作表現、品行操守等方面予考核後,所為職務調動,並無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或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亦無濫用權限或裁量怠惰等情事,本院就被告主管長官有對部屬是否適任所為職務調整之判斷,自應予尊重。

㈥雖原告主張:鍾員僅係陪同原告共同前往偵辦刑案,並非帶

班小隊長,系爭事件僅屬其與鍾員同事間一時齟齬及意見不同所引發爭執,並不構成違抗命令云云,並聲請本院向○○分局調取「108年5月28日勤務分配表」,以查明相關指揮調查權之歸屬及執勤員警應遵守之相關紀律。然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之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且據證人即○○分局偵查隊隊長吳坤霖(下稱吳隊長)在原告提告鍾員妨害自由案件偵訊時係證述:伊確有指派鍾員帶原告及訴外人吳志堅偵辦竊盜案件,鍾員在偵辦接地線竊盜案件較有經驗,伊要鍾員帶著主辦人(即原告)及吳志堅偵處該案,伊有明確表示該案係由鍾員帶隊等情明確;且吳隊長於職務報告中亦陳明伊於該竊盜案件所下達指示由鍾員帶班之口頭命令亦為指揮命令,自此指揮領導關係生效並成立等情,有○○分局108年10月9日鐵警○分督字第1080006106號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170頁,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519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是以,縱令○○分局之108年5月28日勤務分配表並沒有標記由誰帶班,亦無足以作為原告得不服從其所屬長官吳隊長所下達之指示的憑據至明,故本院認並無調取該勤務分配表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自無足取。

㈦另原告尚主張:被告對其所為本件調任,依候用偵查佐規定

,應將其擔任第十序列職務人員之陞職積分予以併計;且被告並未就原處分之相關法定要件事實及裁量審酌之事實詳加告知,致原告未能對之具體回應及表示意見,係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原處分係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查:

⒈被告作成原處分前,針對原告所為之本件調任,確已將其曾

任第十一序列及第十序列職務年資予以併計為第十一序列職務人員陞職積分,此有原告之108年被告○○○○大隊第十序列職務人員資績計分表(108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止適用)影本附卷可稽(復審卷第89頁)。

⒉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開法條既規定「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係指對人民自由或既存權利為限制或剝奪而言,旨在保障處分相對人在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答辯及說明機會;蓋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已改變處分相對人現狀,新增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法律效果,故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明定此情形於作成處分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復按候用偵查佐規定第1點規定:「為提高基層刑事偵查佐素質,發揮犯罪偵防功能,統一各警察機關辦理候用偵查佐甄試之作業,特訂定本規定。」第8點規定:「(第1項)第十一序列職務人員自願參加偵查佐甄試進用,服務未滿3年,經考核不適任或自請調任行政警察工作者,均調任第十一序列警員職務;服務滿3年以上者,得併計警(隊)員、偵查員(二)積分,調任第十序列行政警察職務。(第2項)偵查佐經考核不適任擬議調任第十一序列警員職務者,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據此,自願參加偵查佐甄試而進用且服務滿3年以上之現職偵查佐,經考核不適任偵查佐職務,若擬議調任第十一序列警員職務者,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⒊經查,被告針對原告不服108年9月24日令提起復審案,於10

8年11月8日召開系爭甄審會,並於同年月1日通知原告就該案陳述意見及調查其列席意願,且於「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之「法規依據」欄已載明: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內政部警政署106年7月7日警署人字第1060114394號函頒修正『警察機關候用偵查佐甄試作業規定』」,該通知已送達原告簽收在案,此有被告開會通知單、被告送達證書、、列席意願調查表、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在卷可考(復審卷第146至150頁)。而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係有關現職人員之調任低職等職務規定;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則是有關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之原則性規定;而內政部警政署106年7月7日警署人字第1060114394號函頒修正「警察機關候用偵查佐甄試作業規定」第8點係規定:「第十一序列職務人員自願參加偵查佐進用,服務滿3年,經考核不適任或自請調任行政警察工作者,均調任第十一序列警員職務;服務滿3年以上,得併計警(隊)員、偵查員(二)積分,檢討第十序列行政警察之職務。」準此可知,原告顯可知悉被告召開系爭甄審會之目的,係為審議原告經考核不適任偵查佐職務,擬議調任第十一序列警員職務,及一併就其經自願參加偵查佐甄選而進用且服務滿3年以上,得併計警(隊)員、偵查員(二)積分,檢討第十序列行政警察之職務乙事,而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況原告於系爭甄審會會議中確有當場陳述其係不服108年9月24日令將其降調為第十一序列警員職務,且認為被告係基於錯誤事實認定,並表明其認為有待查明釐清之爭執重點,乃是就本件客觀上所發生之原因事實經過,其情節及嚴重性,是否達於「違反品操風紀,非以調地不能解決之案件」之程度?且非有其他較輕之處分方法而不足以達成行政程序及管理之目的?所為法律上評價是否妥適恰當?等情節,此業經本院於109年10月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播放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甄審會原告陳述意見影音檔後,勘驗確認上情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至91頁之筆錄)。是以,被告於作成限制原告權利之原處分前,確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此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候用偵查佐規定第8點規定相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其未能就原處分之相關法定要件事實及裁量審酌事實予以表示意見云云,係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⒋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規定:「(

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是縱處分有關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其後之訴願(復審)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追補理由),供受理訴願機關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90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將原告調任,雖未敘明其調任之事由,然被告前於系爭甄審會會議調查時,原告已有表明其要陳述的意見就是其108年10月28日出具之復審書內容(本院卷第85頁之筆錄)。且細觀該復審書內容可知,原告已就系爭事件之經過及其當時行為並未達違反品操風紀之程度予以說明,由此可認原告就被告擬將其調職之事實及理由已有所知悉。而被告嗣於復審程序中所提出之復審答辯書(可閱覽原處分卷第21至25頁),亦有詳細說明其係因原告於系爭事件之行為未服從指揮調度紀錄,有違行政倫理,且案發後未積極面對處理及主動循行政系統向單位長官報告,復自行提告致對內部同仁工作士氣及團結產生不良影響,嚴重影響警察形象,經後續調查後,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候用偵查佐規定,核算併計原告第十一序列警員積分,尚不足以調任被告第十序列行政巡佐等同序列職務,且有踐行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等情,足認被告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已就原處分之事實及理由充分說明。且原告不服原處分所提復審書中亦有援引候用偵查佐規定第8點,主張原處分作出對其不利之職務調動,未說明所憑證據及理由,且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原處分不備理由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情(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3至16頁)。是以,固然原處分有關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但被告於其後之復審程序中,就作成原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原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原告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供受理復審及本院調查審酌,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調任
裁判日期: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