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9號110年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怡綾訴訟代理人 賴秉詳 律師

葉承鑫 律師蕭郁潔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0181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5月28日109年度簡字第10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立即停辦補習業務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顧問服務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等之「陳海倫心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下稱「系爭場所」)開設「心靈成長」、「改善人際關係互動」等課程,並公開招生、收費、授課。經被告所屬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於民國108年3月15、19、20日分別訪談報名參加課程學員,並於108年8月21日至現場稽查後,以原告為負責人之系爭公司未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下稱「補教法」)申請核准立案,就擅自招生、收費及授課,實際從事補習教學業務為由,依補教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0月25日府教終字第10831041911號函附同字第1083104191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原告立即停辦補習業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方(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4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補教法第3條後段所謂「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民」,難認明確,原處分依該規定及同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認定短期補習班,違反明確性原則,且原處分於說明欄第4項援用「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下稱「臺北市管理規則」),認定系爭公司屬未立案之短期補習班,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14號解釋意旨。

(二)原處分援引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046號民事判決(下稱「北院103年判決」)為其論理依據,惟北院103年判決判決後,原告業於上訴後與消費者達成調解,作成等同確定判決的調解筆錄,消費者捨棄類推適用臺北市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第1款為其民事請求權基礎,北院103年判決及其內容關於類推適用臺北市管理規則的認定,已因調解而不存在,原處分依此不存在的認定為其理由,有論理瑕疵。又原處分類推適用臺北市管理規則為其處罰依據,也違反「處罰法定」原則。而被告無視消費紛爭已調解,指摘原告引起消費糾紛,違反行政程序法上客觀義務,且消費爭議與短期補習班的判斷無關,原處分也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三)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下稱「補習班管理準則」)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定,短期補習班應具備下述要素:1.就同一課程,招生達5人以上。2.就同一課程修業期間達1個月以上。且參國語辭典有關「班」的定義及體系解釋,應以各課程為觀察依據,又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3號行政訴訟判決見解(下稱「桃園地院另案見解」),是否有同時授課5人以上,須就課程教材內容,授課範圍進度等而定。原告經營的系爭公司,提供服務為心靈成長及人際關係互動諮詢。無論何主題諮詢服務皆以一對一個別諮商以及不限定期間方式提供服務,未設有課程進度之規劃,但各主題內容一般而言皆得以於1個月內完成,縱使教室內有5人以上學員,也未使用相同教材,而是自修閱讀教材,遇有疑義才向輔導員提問,並無授課活動,也未安排統一的課程進度,不該當補教法、補習班管理準則所定短期補習班要件,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

(四)原處分未給予改善期限,嚴重侵害原告工作權及營業自由,導致系爭公司員工被迫離職另尋工作,消費者另尋他處以支撐其心理健康,對原告、系爭公司、公司員工及學員影響重大,原處分在罰鍰及命停辦業務間擇一而為,即可達使原告改正目的,故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五)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被告依教育局約談消費者調查所得資料、現場勘查情形、系爭公司自行於網路臉書Facebook粉絲團所揭露資訊,認定系爭公司確有擅自經營短期補習班的事實,並無違誤,且依證人到庭證述,也證實系爭公司有對外招攬學員5人以上並收取高額學費,符合補習班管理準則所定短期補習班的要件,故依補教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至於援引北院103年判決,只是援引該判決對系爭公司經營樣態屬短期補習班的認定,並未依臺北市管理規則而裁罰。況臺北市管理規則屬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之規定,未與教育部訂定之補習班管理準則相抵觸,自能予適用。而系爭公司與訴外人梁女士間返還價金的民事訴訟雖屬私法事件,但該民事判決所記載兩造不爭執事項,即梁女士向系爭公司購買課程,為原告所不爭執,仍得為被告所採酌,不因民事訴訟於上訴雙方達成調解而受影響。何況該民事判決也認定系爭公司提供課程實質內涵與短期技藝補習班相類,其營業態樣確屬未立案的補習班。原告主張其課程各主題內容一般皆得於1個月內完成,顯與系爭公司課程資料及學員陳述內容不符。又依系爭公司課程的「註冊服務守則」顯示,系爭公司與學員間課程契約關係可達半年,學員也有證稱1個多月內上完30多堂課程,符合補教法第6條所規定短期補習班的修業期限。

(二)原告雖提出所拍攝系爭公司自修室一日8小時活動的縮時攝影,但其情節與該公司對外招生於臉書粉絲團所揭露課程表、學員分享、上課照片等事證不符,該自修室也不過是其中一間房間,與其他配有桌椅及白板的教室不同。至於原告援引桃園地院另案見解,其事實與本件不相同,無援用之餘地。

(三)原處分命原告停止辦理補習業務,是因停辦業務必須藉由違法經營補習班的公司負責人即自然人加以執行,不是系爭公司所能執行,故原處分命停止辦理補習業務部分也無違誤。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臺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04號卷,下稱「地院卷」第113頁)、教育局108年3月15、19、20日調查紀錄表(同卷第123-129頁)、108年8月21日系爭場所調查紀錄表(見同卷第133-137頁)、原處分(見訴願證物卷第1-4頁)、訴願決定(見地院卷第37-42頁)、109年度簡字第104號行政訴訟裁定(見本院卷第11-12頁)等在卷可供查對屬實。

五、爭點:

(一)系爭公司經被告查獲的營業行為,是否已屬經營短期補習班業務行為?

(二)被告得否以原處分命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立即停辦補習業務?

六、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補教法第1條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第3條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教育及短期補習教育三種;凡已逾學齡未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予以國民補習教育;已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得受進修教育;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育。」第6條規定:「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1個月至1年6個月。」第9條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第1項)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第5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短期補習班檢查其設立之條件與程序、樓層與面積、設施、設備與管理、服務人員、課程類科與內容、退費方式與基準、班級人數、學生權益之保障等本法及自治法規所定應遵行事項之辦理情形,並令其提供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短期補習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24條第1項規定:

「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2.依補教法第9條第1項第4款授權訂定之補習班管理準則共分9章之章節,其中對短期補習班的「名稱、類科、課程及修業期間」、「設立、立案、變更及停辦」、「設備及管理」、「負責人及教職員工」、「收費、退費方式及基準」、「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保障」等均有所規範,其中第2條第1項規定:「本準則所稱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指於固定場址,對外招生達5人以上,並收取費用,辦理本法第3條所定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第3條規定:「依本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本準則之規定,訂定補習班管理自治法規。」第4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6條規定,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得依本準則及各直轄市、縣(市)補習班管理自治法規規定,申請設立補習班。」第7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6條規定,補習班修業期限為1個月至1年6個月。」第8條規定:「(第1項)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設立:一、設立計畫書,應包括設立宗旨、擬設名稱、班址及使用面積、設立人、負責人與班主任姓名、擬辦類科及班數。二、課程內容及進度表、科目表、每期修業期間、每期每週上課時數及教材大綱。三、負責人、設立人及班主任學、經歷證明文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基本資料。班主任應附專任切結書,技藝類科班主任並應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四、班舍核准作為補習班使用用途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平面圖及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但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200平方公尺之補習班,得依直轄市、縣(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管理規定辦理。五、組織編制及人員配置。……(第2項)前項第4款核准平面圖及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安全及衛生設備。(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專案評估同一棟大樓建築安全、防火避難設備等,以限制補習班之設立及其招收人數。」第9條第1項規定:「補習班經核准設立者,應由設立人於6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立案:一、立案申請書。二、擬聘僱教職員工名冊:包括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3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技藝類科教學人員並應併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三、班舍使用權證明文件:應附租賃或同意使用證明文件,期間應在2年以上,且租賃契約應經公證或認證;該班舍應有獨立之門牌號碼。四、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他教學器材。五、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文件。」第10條規定:「(第1項)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發給立案證書,並記載下列事項:一、名稱。二、班舍地址、使用面積。三、設立人或其代表人姓名。四、負責人姓名。五、核定辦理之類科。六、核准日期、文號。七、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事項。(第2項)前項立案證書應懸掛於補習班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所。(第3項)補習班立案證書不得出售、贈與、出租或設質。」第12條規定:「(第1項)補習班教室總面積不得少於30平方公尺,平均每一學生使用教室面積不得少於1點2平方公尺。(第2項)補習班班舍建築之採光、照明、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班舍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在200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置防火管理人。」經核上開補習班管理準則規定,是依補教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具體授權規定而訂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其內容並未違背母法補教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與法律保留、法律優越原則均相符合,當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3.綜合前開補教法、補習班管理準則規定可知:

(1)補教法第3條是以受教育之國民為規範主體,對補教法所定3種補習及進修教育作適當之區分,在短期補習教育部分,雖稱「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育」,然由整部補教法及其授權之補習班管理準則整體規範中,並未設有審核如何國民具有「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資格,相對於此,「國民補習教育」、「進修教育」則分別針對「已逾學齡未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及「已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而設,由此可知,補教法第3條後段規定關於短期補習班的類型描述,僅在與國民補習教育、進修教育為適當之區隔,不限國民受短期補習教育的資格。且國民教育法、接續國民教育之高級中等教育法,以及高級中等學校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所得接續接受大學教育而制定之大學法等,對於各級學校辦理國民教育、高級中等教育、大學高等教育等事務,已有明確規範。故補教法上述關於補習及進修教育的分類描述,與各級學校辦理之國民教育、高級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等,也有明確區隔,補教法第3條後段關於短期補習教育的類型描述,並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原告主張補教法3條後段關於短期補習教育之規定違反明確性原則,容有誤會。

(2)短期補習班(下稱「補習班」)的設立,須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下稱「地方主管教育機關」)申請核准(即行政法制上所稱「許可」),經許可設立後,須於6個月內向地方主管教育機關申請許可立案,發給立案證書,才得對外以補習班名義招生營業。

(3)地方主管教育機關經由補習班設立及立案許可的審查項目,包括設立宗旨、名稱、課程、修業期間、上課時數、教材大綱、負責人、設立人、班主任、教職員之學經歷資料、教職員之刑事紀錄、班舍面積、班舍建築物使用執照、平面圖、消防安全、營業人對班舍建築之使用權、教學設備器材等等,並對班舍使用的建築物應符合建築法令對建築安全、防火避難安全、採光、照明、通風的要求,學生使用教室空間平均最低面積基本舒適性要求等,均予介入審查。

(4)補教法、補習班管理準則對經營補習班營業方式的前述管理架構,顯然是因補習班對外招生5人以上,且招收之學生在班舍建築內從事為期1個月以上的短期補習教育,不論招生數量或從事補習教育的傳授,均達於一定的經濟規模,其營業品質良窳已足對補習教育之營業經濟及交易安全秩序形成廣泛影響,而屬教育公共行政應維護學生消費權益之公益相關事務,才將「補習班」,與微小、未具經濟規模的補習教育營業行為(例如「家教」之補習教育)相區別,特別透過補教法、補習班管理準則予以事前與事中的監督管制,以保護地位相對弱勢的學生在與具相當規模之補習班營業人從事補習教育交易時的消費權益。

(5)依此,補習教育營業人的營業模式是否已構成「補習班」,應循上述保護學生消費安全之規範目的而認定,倘若補習教育營業人有在同一處班舍建築內匯集達5人以上之學生,進行技藝或文理課程之補習教育的有償性傳授,且個別學生依補習教育營業人提供的補習教育規劃,課程修業期限在1個月以上,或者由保護學生消費安全觀點而論,不限學生須於1個月內完成其課程,亦即補習教育營業人提供該等補習教育課程之給付義務期限達1個月以上,而具有一定時間之延續性者,即屬其營業整體對外具相當規模而足以影響補習教育交易安全秩序,故為補教法、補習班管理準則納入管理規範的「補習班」。至於同一班舍建築內之修業學生是否區隔多間教室上課,每間教室學生人數是否達5人以上,各學生受教的教材或課程內容是否一致,授課方式是否由一位教師對應多位學生傳授相同修業內容,均非補教法、補習班管理準則認定是否構成補習班的要素。原告主張應參考國語辭典及桃園地院另案見解,依學生的課程教材內容、授課範圍進度是否同一,界定是否構成補習班等語,核與補教法、補習班管理準則之所以監督、管理補習班的規範意旨不合,並不可採。

(6)上述提供補習教育服務之營業整體對外已具相當規模的補習班,就應依補教法、補習班管理準則的規定,在設立前事先申請設立及立案的許可,才得對外招生營業;否則,違反此事前申請設立與立案許可的行政法上義務,就該當補教法第24條第1項的處罰規定,地方主管教育機關即得命違反義務之補習班營業人立即停辦並予公告,沒入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並得對其負責人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經對其負責人處罰鍰,對補習班營業人命立即停辦後,仍不遵令停辦者,並得按日連續處罰。然而,補教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及命立即停辦之對象,既然有所不同,在違反義務的補習班營業人與其負責人為不同具權利能力之人格主體的情形下,地方主管教育機關自不得將兩者混淆,而為錯誤的裁罰或下命。

(二)原告擔任負責人的系爭公司確有未經核准立案就經營補習班對外招生的違法營業行為,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於法有據,命原告立即停辦補習業務部分則有違誤:

1.原告任負責人所經營之系爭公司,對外招攬消費者締結交易所提供的服務,是招攬消費者付費參與系爭公司所開設以「現代健康心靈研習班」、「如何主導生活」、「步入快樂的婚姻」、「成功的親子生活」等主題的課程,以促進、提升學員「心靈成長」或其婚姻、親子生活面向之人際關係互動為訴求,傳授參與課程學員「認知、處理『反應式心靈』的資訊與經驗」,或「處理生活中情緒起伏所需的知識」,或「開始成功婚姻所需擁有的知識」、「經營好的親子關係與生活所需的基本原則」等資訊,此綜合原告自承其提供的服務是「心靈成長」及「人際關係互動諮詢」等語(見地院卷第27頁),顯示所提供的諮詢性服務,就是因應消費者需求提問,提供消費者所需有關「心靈成長」、「人際關係互動」的實用性技藝知識,以及原告提供其開設上述主題課程之進度表上所載各課程開設目的、各進度進行方式、實習操作內容、結業目標等(見地院卷第45-63頁、本院卷第131-136頁),並參酌證人即消費者杜卉心在本院具結後證稱:是在捷運站應系爭公司人員之邀作心理測驗後,被帶到系爭場所評估其測驗結果,稱其身心靈有狀況,以系爭公司名義之提供課程可以解決心理測驗顯示的身心靈狀況,課程名稱是「健康現代身心靈成長課程」,就是原告當庭所提「現代健康心靈研習班」進度表的課程進度,費用是1萬1,000元,課程進行方式就是閱讀課程教材,並有專屬自己的學習紀錄,由帶課的人在各段落來了解閱讀過程中有無不理解的地方,解釋教材,或特別挑出幾個難懂的部分來解釋,確認了解後繼續閱讀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3、116頁),及消費者李明訓結證稱其至系爭公司系爭場所付費購買之個人課程的上課方式,與杜卉心相似等情(見本院卷第120、122頁),與卷附學員參與系爭公司課程之付費單據、發票等(見地院卷第185-188頁)就可獲得清楚的佐證。

2.系爭公司對外招收學員付費參與其所開設的上述技藝知識傳授、實習的教育性課程,並未設定明確的修業期限,此為原告所陳明(見地院卷第28頁),且其提供各學員簽署的註冊服務守則上也載明「因學員個人私人的因素而超過半年以上缺席或中斷,未出現於敝公司,未完成之服務將不再予以保留也不接受退費。」等語,又參照證人杜卉心在本院也證稱其購買前述心靈成長相關的個人課程,並沒有明確堂數,有時間與系爭公司電話約妥就可去上課,個人課程是閱讀教材,如教材的課本內容都閱讀完,就會安排進入團體課程,她大約上8到9次的個人課程,從107年9月上到12月,才上完進入團體課程,上過團體課程後,有再買一次個人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113、115、117、118頁),及證人李明訓證稱:102年間開始購買兩期個人課程,各10堂課,沒有固定上課時間,電話問我何時有空安排去上課就算一堂,每堂歷時半天,一開始以「如何主導生活」為主體,中途叫我換別的課程,改以參與別人課程上完所進行心得分享慶祝的「畢班活動」折抵課程時數,兩期個人課程之後有再上費用8萬8,800元的「淨化課程」,上了9天等語(見同卷第120-123頁)。綜合可知,系爭公司提供的付費技藝教育課程,課程進行的時間結構鬆散,並無固定的課程日期或期限,學生可依自己時間方便上課,並未設定學生必須於1個月內完成所購買課程的修業期限,除非有缺席或中斷課程超過半年以上之情形,否則,系爭公司提供該等技藝教育課程的給付義務顯然持續1個月以上,亦即系爭公司所經營的補習教育業務,具備補教法對短期補習班所設定之一定時間延續性無誤。再者,依證人杜卉心在本院的證述,其至系爭公司付費參與的前述心靈成長相關的個人課程,雖然都是個人閱讀課本教材並有自己專屬的學習紀錄與進度,但每次上課教室內都有4到8人不等的人數也在上類似方式進行的個人課程,接受同一人帶課程,只是閱讀的教材在主題或內容可能不同等情甚明(見同卷第111-113、115、119頁)。

且證人杜卉心、李明訓都有參與過同一教室內共有20至30人一起參與的團體課程,或學生心得分享性質的「畢班活動」課程,卷內並有系爭公司經營的臉書粉絲網頁上,所附證人李明訓參與過類似「畢班活動」性質的「心橋成果發表」照片,照片內教室一隅就有學生5人相鄰而坐(見地院卷第201頁),以及證人李明訓指證「畢班活動」進行方式的照片,照片中則顯示有20位以上學生同坐一教室內(見本院卷第95頁)。由此可見,系爭公司所提供的具有特定主題並以閱讀教材為導向之個人課程,雖然學生各自安排上課與離去的時間不定,各自上課的內容也不盡相同,但學生每次至系爭場所上此等補習教育,同一班舍建築內卻同時匯集有4至8人不等的學生,在其內接受系爭公司所安排之付費補習教育,且個人課程結束所接續進行的團體課程或「畢班活動」,人數更高達20至30人以上。綜上,系爭公司經營短期技藝補習教育的營業規模,已達上課期間同一處班舍建築內匯集達5人以上學生,且個別學生修業期限在1個月以上,不論招生的數量或時間的延續,都達到補教法、補習班管理準則介入管理補習教育之營業經濟與交易安全秩序的相當規模,而屬補教法、補習班管理準則所稱之補習班無誤。原告主張系爭場所內同一教室學生教材不同,帶課人是進行一對一咨詢服務,不是共同上同一課程教材與進度,且學生時間多在1個月內完成1期課程,故不符合補習班「招生達5人以上」、「修業期限1個月以上」的要件等語,經核乃對補教法、補習班管理準則對補習班定義內涵的誤會,並不可採。至於原告所提系爭場所某一教室某日縮時攝影經本院勘驗後,雖顯示只有少數學生進行教材閱讀的個人課程,學生間並無交談等情(見本院卷第71-72頁),但此勘驗情節,不妨礙本院前開對系爭公司經營補習班的認定,附此敘明。

3.承上所述,原告擔任負責人的系爭公司確有經營補習班對外招生的營業行為,參照前開說明,系爭公司在其經營補習班業務前,本負有依補教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補習班管理準則第8條、第9條第1項等規定,先申請取得設立及立案許可後,方得營業的義務。但系爭公司卻違反此等行政法上義務,且參酌前述情節以及卷附系爭公司經營補習業務中,原告本人參與課程活動的照片(見地院卷第200、205頁),顯見原告是明知所經營系爭公司未取得補習班立案許可而故意違法招生經營補習班業務,被告為補教法第2條、第24條第1項所定之地方主管教育機關,自得依補教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命違反義務之系爭公司立即停辦並予公告,沒入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並得對系爭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之罰鍰。然查:

(1)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部分,是依補教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此參原處分說明欄第2項所列法律依據即明;至於原處分說明欄第4項只是以系爭公司開設課程違法從事補習教學業務,衍生消費爭議,業經北院103年判決類推適用補教法、臺北市管理規則等規定,判決系爭公司應返還部分課程費用予消費者的事實經過,作為其認定系爭公司違法經營補習班業務的理由之一,原處分並未適用或類推適用臺北市管理規則之規定,裁處原告上開罰鍰,此觀原處分說明欄第4項整體意旨就可知悉。原告主張原處分採北院103年判決相同見解,類推適用臺北市管理規則而為裁罰,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處罰法定原則,實有誤會,並不可採。另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不論就其裁處的對象、原因事實、適用法律,以及罰鍰金額裁處時,參酌前述原告執行職務故意使系爭公司違反補教法上義務、受害學生之眾、課程所費不貲而不法所得利益甚鉅等情節,所為罰鍰金額之裁量等,均核無違誤,且補教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也未限定地方主管教育機關應先命改正方得對違法營業人之負責人裁處罰鍰,本件被告依補教法上開規定,直接對執行職務故意使系爭公司違法的原告裁處罰鍰,使原告受財產上不利益而能心生警惕並督促系爭公司遵守立案營業的義務,相較於僅先命違法義務人即系爭公司改正其違法行為,更能有效達成補教法維護補習交易安全秩序之規範目的而有其必要,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罰鍰裁處前未給予改善期限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說,經核也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2)就原處分另命原告立即停辦補習業務部分,因系爭公司為辦妥法人登記具有獨立法人格的營業主體,也是補教法、補習班管理準則上負有行政法上義務的責任主體,補教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也僅授權地方主管教育機關命違反義務之營業人立即停辦其補習業務,原告只是系爭公司的負責人,不是系爭公司本人,縱使補教法上開規定所命立即停辦補習業務的命令,實際執行時仍有賴系爭公司負責人依法執行其業務,使系爭公司遵循法令而行,但此乃公司負責人與其代表公司間內部關係上,如何依公司法令義務與彼此間委任契約義務而行的問題,在外部行政法律關係上,補教法上開規定既未授權主管機關得直接對公司負責人下命,原處分命原告立即停辦補習業務部分,於法仍有不合,被告辯稱原處分命系爭公司停辦業務仍有待原告自然人執行,故其得直接命原告停辦系爭公司補習業務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命原告立即停辦補習業務部分,與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也有違誤,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至於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部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也無不合,原告仍執前開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究後,對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