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0號110年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舒捷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代 表 人 張振山(局長)訴訟代理人 趙子瑩

巫清長彭瀞玉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金管訴字第10901915822號訴願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年4月28日109公審決字第000080號復審決定及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000110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科員。因不服被告107年3月19日證期(人)字第1070307124號(下稱原處分一)、108年2月20日證期人字第1080304388號(下稱原處分二),以及109年2月18日證期(人)字第1090332261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分別核布其106年、107年及108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乃提起訴願、復審及循序提起再申訴。分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9年5月6日金管訴字第1090191582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9年4月28日109公審決字第000080號復審決定不受理,以及保訓會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000110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對於乙等考績評定處分,得提起行政訴訟。此參最高行政法院107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109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7號提案」研討結果及學者陳淑芳見解即明。

(二)關於原處分:

1、被告作成該處分,係出於其毫無具體標準之錯誤事實認定,且漏未將原告108年度專案績效納入考評基礎,亦有基於不完全資訊作成之違誤。依鈞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19號判決所示,行政機關所為考績評定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者,其判斷即有違誤,得予撤銷。本件,原告108年度積極承辦之複雜專案計有:⑴統一投信公司稽核室部門主管利用他人名義帳戶買賣股票案(甲證12,下稱統一投信案);⑵廢止益高環球投顧公司營業許可、命該公司解除行為時董事張某及董事長李某董事職務案(甲證13,下稱益高投顧案)。上開專案均涉及繁雜非法交易,亟待長期細心剖析、勾稽金流,非乏善可陳之「基本」工作職責。足徵被告於再申訴程序辯稱原告該年度未辦理較複雜業務、原告列舉承辦之重大案件均僅係其基本工作職責云云,乃出於被告另創無從具體解釋之抽象考評標準(區分為基本工作職責與特殊工作職責),而為錯誤之事實認定,且漏未將上開專案績效納入年終考評基礎,自有違誤。

2、被告薦任職新進同仁有考績連遭考列乙等之霸凌情形。就106年度而言,新進10人中(原告同為該年度新進人員)固有2人考列甲等,然於扣除次年度另有2人考列甲等後,該年度新進人員迄於最近(108)年度考績仍有60%連續3年考列乙等,足證被告非覈實考評;再申訴決定書復稱106年至108年之新進人員有年終考績連續3年考列甲等情云云,亦與被告提供之統計數據不符,是原處分及再申訴決定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資訊作成。

3、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目、第2款第5、6、9目規定,於考績年度內符合前揭規定者,年終考績得評列甲等。又,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4點訂定之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附記二已載明B、C等級之涵義。依原告108年度第1、2季平時考核紀錄表所載,原告於108年度第1季,已將職務輪調前原承辦業務完成,並於輪調後積極辦理前述益高投顧案,被告於「年度工作計晝」考核項目,予原告等級B之評定,而就第1季工作態度部分,被告雖表示尚有加強空間,惟原告於同年度第2季時,仍因積極承辦重要專案如:廢止「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設置監督及管理辦法」及「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募集運用及管理辦法」以及前述統一投信案,且持續追查益高投顧案,故被告就原告第2季之「服務態度」、「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等考核項目,均改予等級B之評定,足見原告於108年度確實績效良好且循長官指導。再者,原告108年度並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亦無請事、病假情事,依上開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6、9目規定得評列甲等,孰料,被告竟在無具體事證下,於年終考績表片面載稱原告「綜整能力待加強」等評語,將其108年度考績評定乙等,顯牴觸平時考核紀錄,益徵被告原處分三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及漏未斟酌重要考評事證(平時考核紀錄)而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之違誤。

(三)關於原處分一、二:

1、原告109年1月30日提出之申訴,真意係請求被告就原處分

一、二作成准予程序重開之處分。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此原則於公法上亦有適用(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463號判決、82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時,雖未表明請求程序重開等語,然由原告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始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一、二,並請求被告重新評定考績等次為甲等等情,可知原告之真意係請求被告准予重開考績評定程序,並請求於程序重開後,作成考績評定等次為甲等之行政處分。另依前開109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論,乙等考績評定既屬得爭訟之行政處分,則原告對於原處分一、二,即「無從申訴」,就此,原告以「申訴」方式請求「撤銷」該已逾通常救濟期間之2年度考績處分,即顯屬因不諳法律所致之用語上誤會,可知原告之真意即如上述。

2、原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請求重開程序。查原告收受各年度考績處分,至多僅知該年度考評等次,就被告評定等次所實質憑據之事實及理由皆無從查悉。原告雖於到職後聽聞內部同仁傳聞「新進人員前3年皆為乙等」等語,惟原告仍堅信被告將依法考核;而就原處分一、二考列乙等,原告所屬之投信投顧組前任及現任組長曾口頭告知,乃原告未參與「專案」之故。原告遂於108年度積極承辦數項專案。豈料,109年1月20日原告依舊獲悉108年度考績評定乙等,自此始確知傳聞屬實且被告考績評定根本與專案無關。又,原告106、107年度工作均如期完成(甲證18),被告竟屢為乙等之考評,足徵原處分一、二未依考績法第2條規定評定,是原處分一、二即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再者,原告本於接獲108年度考績時始獲悉之違法處分新事實,且該新事實嗣自被告109年4月10日提出之再申訴答復書亦可證實106年度之10名新進人員中,6人連續3年獲乙等考績,未客觀考評,此均得為爭取較有利益處分之基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及變更原處分

一、二。

3、被告109年2月27日證期(人)字第1090331075號函復原告該2處分已逾救濟期間,無異明示否准原告程序重開之請求。

4、原告就同一事件提起訴願,訴願委員會既知原告已向被告請求重新評定106、107年度考績(原處分一、二)並遭被告駁回,該委員會仍未闡明釐清原告請求重開程序之真意並命補正不合程式之處,即為不受理決定,自有違誤。依訴願法第62條、第63條第2項規定及本院92年簡字第667號、100年訴字第1812號判決判決意旨,倘人民就其行政法意思表示容有疑問或有研求餘地,受理訴願機關即負有適當闡明以究明真意及通知人民為程式上補正之義務。由系爭訴願決定理由足見,訴願委員會於受理訴願時早已知悉原告係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請求被告撤銷並變更原處分

一、二內容,含有請求重開考績評定程序之真意,且該訴願委員會與被告同屬一機關並已知悉原告是項請求於109年2月27日遭被告駁回;故原告訴願請求內容雖未載明請求重開考績評定程序,然訴願委員會既知上情,且此程式上之闕漏非不得依訴願法第63條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予以適當闡明,並釐清原告真意後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通知補正重開程序之程式,其率為不受理決定,自有違誤。

(四)至就原告於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給付108年度考績獎金(新臺幣,下同)33,725元,於聲明第4項後段請求給付106、107年度考績獎金32,381元、33,725元,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主張「考績獎金差額請求權」(另參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

(五)綜上,爰起訴聲明:1、訴願決定、復審決定、再申訴決定、109年2月27日證期(人)字第1090331075號駁回處分及109年2月18日證期(人)字第1090332261號考績(成)通知處分均撤銷。2、前項關於撤銷復審決定、再申訴決定及109年2月18日證期(人)字第1090332261號考績(成)通知處分部分,被告應作成重新評定原告108年度年終考績等次為甲等之行政處分並給付原告108年度考績獎金差額33,725元。3、第1項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109年2月27日證期(人)字第1090331075號駁回處分部分,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9年1月30日之申請,就107年3月19日證期(人)字第1070307124號考績(成)通知書、108年2月20日證期(人)字第1080304388號考績(成)通知書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4、被告應作成撤銷107年3月19日證期(人)字第1070307124號考績(成)通知書、108年2月20日證期(人)字第1080304388號考績(成)通知書並重新評定原告106年度、107年度年終考績等次為甲等之行政處分,並給付原告106年度、107年度考績獎金差額各32,381元、33,725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01號裁定見解,對於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之乙等以上考績評定及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核發考績獎金,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77條第1項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僅得依同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惟於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後,此類事件之起訴合法性,尚待司法實務闡明。

(二)關於原處分:

1、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查原處分之作成程序均依法為之;且原告108年第1季(1至4月)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載:工作態度及思慮周全程度均尚待加強;第2季(5至8月)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載:工作態度及與同仁相處均有改善;考績表紀錄:善於蒐集資料,但綜整能力待加強,表現較上半年進步。整體而言,原告下半年對長官之指導,使用不理性用語有較減緩,在待人處世上有進步,惟在公文處理上,雖蒐集相當多資料,並對其提交之公文具相當自信,惟經審視其公文承辦內容,敘事能力及整合分析較未周延,公文品質仍待加強(乙證7)。可知該處分係單位主管以原告平時工作績效及態度為評分依據,於法尚無不合。

2、被告無原告所指,漏將其辦理統一投信案及益高投顧案之績效,納入年終考評基礎之情形。上開2案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考績表均有記載,原告承辦時,有未依長官指示調整會議資料,致與會人員無法理解,與會長官費時釐清之情,原告並對長官指導,以不理性用語回應。又益高投顧案,係原告職務輪調後(由第1科調至第4科)接續辦理之管區業務,非因原承辦人積案達4個月又14天無具體裁處進度,始於108年3月21日轉由原告辦理。且原承辦人於辦理期間,業視當時案情證據,函請公司陳述意見並簽報請其他單位查告。另被告處理之投信投顧事業違規案,來源除陳情人檢舉外,亦有投信投顧公會或檢查局等其他單位查核後函報被告,辦理程序係由承辦人請違規公司或人員陳述意見,或函洽相關單位釐清,初步查核完備後,綜整提由投信投顧組組長、副組長、專門委員及各科科長組成之財務業務審查會議討論定案,或再提被告財務業務審查會議討論,非由承辦人獨立認定辦理。

3、原告指被告新進同仁前3年考績均列乙等尚非事實。被告檢附保訓會答辯之106年至108年新進人員考績情形表,經保訓會勾稽比對,確有106年新進人員連續3年考績均考列甲等情形。

4、原告稱其108年度之工作表現應考列甲等,惟其工作績效須經機關考核認定,非僅憑一己主張,其108年工作情形,均詳如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年終考績表所載,被告依法覈實考評,尚無違誤。

(三)關於原處分一、二:

1、原告109年1月30日申訴已逾該2處分法定救濟期間,且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開要件,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原告於107年3月23日及108年1月22日分別簽收原處分一、二,且該2處分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確定,原告遲至109年1月30日始向被告提起申訴,顯逾保障法第78條第1項之救濟期間,被告不予受理,洵屬有據。又縱原告主張該申訴為程序重開之申請,惟斯時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之法定期限,復無同條第1項事由,自不合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則原告對於已確定之原處分一、二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

2、本件原處分一、二並無原告所稱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3款得重開程序之事由。查原告係以109年1月20日接獲被告108年考績評定,始知悉被告該年度考評等第為新事實,主張重開106年及107年考績行政程序。惟按考績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係以年度為考核基準,且被告評定原告108年度年終考績分數之事實,與評定106、107年度之事實,均不相同,自非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事證。又被告辦理考績均依考績法等規定覈實評定適當等次,並無原告指稱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提及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原告請求給付3年考績獎金差額,屬附帶請求性質,非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所提原處分一、二撤銷訴訟,因已逾法定救濟期限,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起訴不合法情事,其附帶提起之給付考績獎金差額之訴,亦失所附麗。另原處分三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原告附帶提起給付考績獎金差額之訴,亦於法無據。

(五)綜上,原告之訴程序不合法,實體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上述,因此本件主要爭點應為:㈠原處分(即系爭108年度年終考績乙等處分),是否合法?即被告是否:⒈未充分考量原告之工作表現(如承辦專案績效)即予考評?⒉對於新進同仁是否有考核不公(如連續3年均考列乙等)等?㈡本件原告是否對原處分一、二(即系爭106、107年度考績處分)合法聲請程序重開,及合法提出此部分程序重開訴訟?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三年度考績獎金差額是否有理由?(聲明有關考績獎金部分是否為被告權責?)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公務人員考績法(即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5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第7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乙等︰晉本俸1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1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1個半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第14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1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⑴依考績法第24條規定訂定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六)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二、一般條件:……(五)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5日者。……(九)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參照上開規定可知,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甲等,除須具備評列甲等所需特殊條件1目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外,其考績分數亦須達80分以上;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予以綜合評分。

⑵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4點規定:

「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各機關主管人員每年4月、8月應考核屬員之平時成績,並將受考人之優劣事蹟記錄於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格式如附表。但各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其附表「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格式表)附記二載:「平時考核紀錄等級分為5級……平時考核紀錄等級分述如下:A:表現優異,足為同仁表率(年度工作計畫執行進度按預訂進度完成或進度超前,且充分達成原訂績效目標者)。B:表現明顯地超出該職責的要求水準(年度工作計畫執行進度落後10%以內,或與原訂目標差距10%以內者)C:表現均能達到要求水準(年度工作計畫執行進度落後10%、並在20%以內,或與原訂目標差距10%、並在20 %以內者)……」。附記四記載:「受考人如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重大具體優劣事蹟,足資記錄者,應填列於『個人重大優劣事蹟欄』,以作為考評之重要參據。」。

⑶綜上法規可知,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分數達70分以上,不

滿80分者,即應考列乙等;而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曾受懲戒處分者,不得考列甲等,倘其亦不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所列舉丁等條件者,應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乙等或丙等)。又類此考評工作,因具高度屬人性,故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應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①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③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④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⑤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⑥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⑦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⑧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2、又公務人員之考績乃就其任職期間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表現,本諸「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所為之考評,係為維持主管長官指揮監督權所必要,屬於服務機關人事高權之核心事項。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案雖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惟銓敘部縱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而無權逕行變更。再依最適功能理論,服務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之任職表現最為清楚,由其應訴最為適當。足徵公務人員之考績權限應歸屬於服務機關,銓敘部則有適法性監督之權限,其就公務人員考績案所為之銓敘審定,核屬法定生效要件,並於服務機關通知受考人時發生外部效力。從而,公務人員如單就年終考績評定不服,原則上應以服務機關為被告。如對銓敘部基於掌理公務人員敘級、敘俸職權所為考績獎懲結果(晉級、獎金、留原俸級)之銓敘審定不服,則應以銓敘部為被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即採相同見解)。因銓敘部掌理公務人員敘級、敘俸職權所為「考績獎懲」結果(諸如晉級、獎金、留原俸級)之銓敘審定的判斷,故對關於如本件原處分、原處分一、二之核定獎懲(獎金,依法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不服,應以銓敘部為被告方適用。此參諸本件原處分、原處分一、二附註欄二說明亦同。

(二)兩造間對於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前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擔任稅務員,嗣於106年4月26日至被告機關擔任科員(外放可閱覽卷第75、76頁)。

2、關於原處分部分:⑴108年度原告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

①考核期間108年1月1日至4月30日載明,原告「品德操守」

及「年度工作計畫」均評為B級,其餘考核項目(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服務態度、領導協調能力、語文能力)均為C級。「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載「108年2月12日由第1科職務輪調至第4科:⑴第1科:部門主管利用他人帳戶買賣股票一案,尚待本組財務暨業務審查會討論,其餘承辦案件皆已完成。⑵第4科:107年11月7日公會對投顧實地查核發現異常事項一案,刻正蒐集資料辦理中。」組長考評「工作態度及思慮周全程度均尚待加強」、科長考評「操守良好,工作態度及承辦業務仍需加強與精進(詳後說明)」。後附說明載「……該員在處理業務之工作態度及公文品質,尚待加強與精進,期間輔導情形如下:⒈處理業務之工作態度,尚待加強:例如:108年2月19日科長指導益高投顧案件之公文品質(包括架構內容,公文分析意見及附件標示完整等),該員卻回答:公文不應放入感情,只會修正文字全形及半形等語;108年3月5日科長指導辦理匯豐基金繼承與贖回流程案件,請其評估是否簽稿並陳,該員卻回答:只會將(原來)以稿代簽之文字內容照貼等語;108年3月13日科長指導其配合都更條例廢止相關規範案件,除稍早已請資深同仁提供案例參考外,因考量該案較為單純,故請其可洽詢法務科,刊登公報之預告期間是否仍需一定要有60日?該員卻表示:為何要他問?並反要求科長可以自己問。這案子科長有幫甚麼忙?等不理性用語。⒉承辦公文品質,尚待精進:例如:108年3月6日該員辦理日盛首選基金及日盛全球抗暖化基金之信託契約修正案件,僅列印相關法規及簡要簽辦公文,並未如審查案件程序,仔細逐一核對及瞭解相關修正內容之合理性,因尚有諸多疏漏,經科長洽公司說明及補充後調整;108年4月1日該員辦理匯豐中華投信申請代理境外基金之募集銷售案件,該員填寫基金審查表,多僅是將該基金送件相關文字內容直接貼入,並未了解相關內容之周延性與合理性,諸多疏漏;108年4月3日該員辦理日盛上選基金之信託契約修正案件,仍未仔細逐一核對及瞭解相關修正內容之合理性,諸多疏漏等事項。」(被告外放不可閱覽卷(乙證7)第187、193頁)②考核期間108年5月1日至8月31日之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表記載,除「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評為C級外,其餘考核項目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服務態度、年度工作計畫則均為B級。「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載「⑴統一投信部門主管利用他人帳戶買賣股票一案,核處該公司糾正;及命令該公司停止前稽核部門主管1年業務之執行(金管證投字第1080314708號)。⑵廢止『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設置監督及管理辦法』及『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募集運用及管理辦法』(金管證投字第1080320129號)。⑶承接107年11月7日公會對益高環球投顧實地查核發現異常事項舊案,刻正蒐集資料辦理中。」組長考評「工作態度及與同仁相處均有改善」、科長考評「認真負責,代理同仁期間提供協助」(被告外放不可閱覽卷(乙證7)第189頁)。

⑵108年度原告「公務人員考績表」載,其請假及曠職日數

均為0,直屬長官(組長)、考績委員會主席(副局長)、機關首長(局長)綜合評分均為79分,直屬長官評語「善於蒐集資料,但綜整能力待加強,表現較上半年進展」。「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載「⑴廢止『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設置監督及管理辦法』及『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募集運用及管理辦法』。⑵統一投信部門主管利用他人帳戶買賣股票一案,核處該公司糾正;及命令該公司停止前稽核部門主管1年業務之執行。⑶承接107年11月7日公會對益高投顧實地查核發現異常事項舊案,擬廢止益高投顧營業許可;並命令益高投顧解除行為時董事長/董事張某及董事長李某之董事職務。」附件記載「(前半同原告108年第1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附之科長說明)工作態度及公文品質輔導情形說明如下:該員辦理公會查核益高投顧案,經多次本組小財審會議討論,會議中長官指示調整補充事項,該員並未完全遵照指示內容調整,另其多以表格整理查核異常內容,惟因在報告時未能有效使人完全理解,以致該案討論時與會長官花費一段時間釐清,經科長調整文字說明、刪除其所製表格,該員抱怨表示:承辦案件要往後看,或許該案不會提起行政救濟,惟案件若到行政訴訟,法官對於不清楚部分都會要求製表說明。該員對承辦案件會蒐集相當多資料,並對其提交之公文具相當自信,惟經審查其公文簽辦內容,敘事能力及整合分析較未周延,公文品質尚有待加強空間。(例如後附匯豐中國高收益債券基金公開說明書缺失案、調查局函詢提供資料案等)。辦理他組會辦案件,需洽會各科意見,竟將他組內容一字不漏複製簽會各科,未詳予瞭解需辦理之內容為何。(例如後附期貨管理組洽請本組填報108年國發計畫KPI執行檢討及訂定109年機關別KPI—案)。綜上,該員下半年就科長指導公文修改調整之態度,使用不理性用語較上半年有減緩,惟公文處理仍有分析考量未周延情事,將持續注意該員之工作狀況。」組長批註之「綜合評論」載「科員甲○○1至5月間與前任科長有零星在公文及工作上之言語衝突;其後因生子及現任科長相處後,有較大的心境調整,雖公文處理狀況仍有部分延續過去習性外,整體而言在待人處事上有進步。」(被告外放不可閱覽卷(乙證7)第191、193、195頁)。

⑶109年1月6日,被告109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議紀錄載「討

論事項:㈠各組室主管擬評本局108年年終考績分數及等第(如清冊),是否妥適,請初核。決議:期貨管理組楊稽核……。餘照案通過。」(被告外放不可閱覽卷(乙證7)第93頁)。該會議紀錄附於被告人事室同日簽,經被告局長核可(被告外放不可閱覽卷(乙證7)第25頁)。

⑷109年2月18日,被告證期(人)字第1090332261號考績(

成)通知書(即原處分三)載原告(108年度年終考績)「總分:79,等次:乙」附註載明考列乙等以上之受考人對於考績(成)等次不服時,得於收受該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服務機關提起申訴。原告於同年月19日簽收該處分(外放可閱覽卷第89、90頁)。

2、109年1月22日(被告收文日,下同),原告提起訴願,「訴願請求事項」欄載「⒈因考績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於106年、107年及108年核定為乙等,請撤銷原核定,重為考績等次甲等之評定,並歸還歷年等次甲等與乙等考核獎金差額99,831元(106年32,381元;107年33,725元;108年33,725元)。⒉提供員工免受霸凌侵犯之職場,使其安心投入工作。」⑴109年1月30日提出之復審書「請求事項」欄所載均略同(

外放可閱覽卷第1、14、28頁);其理由略以:考績評分標準無法律上依據,亦無法律上之授權,原考績核定處分自始無效。不明確之專案考績評分標準,涉及權力濫用與不公平待遇及及相關潛規則使考績淪為霸凌他人之工作等語(外放可閱覽卷第14、53頁)。原告主張上開請求事項「因考績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於106年、107年及108年核定為乙等,『請撤銷原核定,重為考績等次甲等之評定』」,為系爭106年度、107年度考績處分重開之請求。

⑵109年1月30日,原告另提出申訴書,其「請求事項」欄所載與訴願書、復審書均同。

⑶109年2月27日,被告以證期(人)字第1090331075號函復

原告上開申訴書(下簡稱申訴決定),說明二、(二)記載載「查台端業分別於107年3月23日及108年2月22日收受106年及107年年終考績通知書,爰台端遲至109年1月30日始提起申訴,顯已逾越法定救濟期間,屬程序不合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受理。」說明五、載明不服該函復,得於函復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⑷原告嗣上開申訴決定不服,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109年6

月9日公申決字第000110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外放可閱覽卷第28、58、59、117頁)。

⑸另原告對原處分一、二及原處分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遭決定不受理(詳本院卷第49頁至52頁)。原告又對原處分一、二、原處分及109年1月20日薪資系統自動寄發員工薪資單之108年考績獎金等不服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起訴願,經遭訴願不受理(詳本院卷第45頁至48頁)。

3、關於原處分一(即系爭106年度考績):⑴原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

(考核期間106年1月1日至4月25日)載其除「語文能力」為C級外,其餘考核項目均評為B級。直屬主管(課長)考評「負責認真」、單位主管(分局長)考評「處事嚴謹」。「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下稱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核期間為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載原告「品德操守」為A級,「年度工作計畫」及「語文能力」為B級,其餘考核項目均評為C級。「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載「⒈舊案清理:台新投顧木星歐洲成長基金、夏登吉向監察院陳情案、統一投信金檢案、聯華投顧移送調查局、聯永鑫投顧廢止設立許可、宏利投信金檢案等,業已清理完畢。⒉新案辦理:持續努力學習中,擬藉由加快公文承辦時間,提升行政效率,改善人民觀點。」單位主管(組長)考評「有責任心,可再加強與其他同仁案件的參與、溝通」直屬主管(科長)考評「工作效能可再加強」(被告外放不可閱覽卷(乙證

10、11)第1、3頁)。⑵106年度原告「公務人員考績表」載「事假:1時」,直屬

長官(組長)、考績委員會主席(副局長)、機關首長(局長)綜合評分同為79分,直屬長官評語「業務處理品質可再加強」。「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載「舊案清理完成。建置一般公文定稿,加速各項案件辦理時效。

撰寫日常性作業SOP電子檔案,並於公用區分享,俾利知識傳承及組織學習。持續地進修,在法律規範下,尋求作業流程簡化及提升為民服務品質。」(被告外放不可閱覽卷(乙證10、11)第5頁)。

⑶107年1月8日,被告107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議紀錄載「決

議:㈠有關各組室(含局本部)擬評所屬同仁考績分數及等第部分,照案審議通過。」(被告外放不可閱覽卷(乙證10、11)第13頁)。該會議紀錄附於同年月15日被告人事室簽,經局長核可(被告外放不可閱覽卷(乙證10、11)第10頁)。

⑷107年3月19日,被告證期(人)字第1070307124號「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考績(成)通知書」(下稱考績(成)通知書,即原處分一)載原告(106年度年終考績)「總分:79,等次:乙」附註「考績列乙等以上:

受考人對考績(成)等次如有不服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得於收受考績(成)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服務機關提起申訴。……」,原告於同年月23日簽收該處分(外放可閱覽卷第69、70頁)。

4、關於原處分二(即系爭107年度考績部分):⑴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核期間107年1月1日至4月30

日)載,其「品德操守」及「年度工作計畫」均評為B級,其餘考核項目評為C級。「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記載「統一大東協高股息證券投資信託基金107年3月12日申請核准。環華證金修正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書107年4月3日同意照辦。宏利銀行機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107年4月19日申報生效。」組長考評「具學習精神、盡責」、科長考評「謹守本分,肯學習(輔導情形詳後附)」。後附「有關陳員近期學習與工作情形」載「⒈對於業務所需之專業(如:信用交易業務與證金公司管理),參與相關訓練課程,肯學習業務所需專業知識。⒉對於業務之處理仍需更用心精進,輔導情形如下:⑴案件處理雖會搜尋相關參考案例,但未依個案情況調整內容:如環華證金洗錢面談報告,會議紀錄結論段直接複製參考案例之內容,未依會議主席結論撰擬。⑵準備長官拜會加拿大宏利集團案談參資料、MIFFII 2、境外基金深耕計畫申請參考資料,陳員僅就所提供資料彙整,未先行消化了解後,撰擬拜會談參資料,且回應科長,其係將參考資料複製貼上。」(被告外放不可閱覽卷(乙證10、11)第19、21頁)。

⑵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核期間107年5月1日至8月31

日)載,其「服務態度」及「品德操守」為B級,其餘考核項目為C級。「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載「⒈統一投信『統一NYSE FANG+ETF基金』及107年度專業檢查報告之審理。⒉邀請統一投信蒞局說明其洗錢防制與打擊資恐AML/CFT執行情形。⒊每月追蹤統一投信及宏利投信AML缺失改善情形。」組長考評「認真負責」、科長考評「謹守本分,相關工作知能與公文品質可再加強。」(被告外放不可閱覽卷(乙證10、11)第23頁)。

⑶107年度原告「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其請假及曠職日

數均為0,直屬長官(組長)、考績委員會主席(副局長)、機關首長(局長)綜合評分均為79分,直屬長官評語「謹守本分,肯學習」。「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載「基金審理計6件:境內5筆、境外1筆。裁處:糾正1筆、嗣後注意改善1筆、人員懲處1筆(審理中)。AML/CFT面談會議2場。一般公文處理:約計197件。」(被告外放不可閱覽卷(乙證10、11)第25頁)。

⑷108年1月3日,被告108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議紀錄載「討

論事項:㈠各組室主管擬評本局107年年終考績分數及等第(如清冊),是否妥適,請初核。決議:照案通過……」(被告外放不可閱覽卷(乙證10、11)第32頁)。該會議紀錄附於同年月11日人事室簽,經被告局長核可(被告外放不可閱覽卷(乙證10、11)第29頁)。

⑸108年2月20日,被告證期(人)字第1080304388號考績(

成)通知書(即原處分二)載原告(107年度年終考績)「總分:79,等次:乙」附註亦載明考列乙等以上之受考人對於考績(成)等次不服時,得於收受該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服務機關提起申訴。原告於當日簽收該處分(外放可閱覽卷第71、72頁)。

5、另原告對原處分一、二及原處分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遭決定不受理(詳本院卷第49頁至52頁)。原告又對原處分一、二、原處分及109年1月20日薪資系統自動寄發員工薪資單之108年考績獎金等不服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起訴願,經遭訴願不受理(詳本院卷第45頁至48頁)。

6、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原告均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申訴而確定。

7、關於被告新進同仁到職3年內年終考績考列甲等情形,詳參被告外放不可閱覽卷(乙證7)第203至243頁及第157、

174、178、181、183頁。

五、按公務人員考績乙等處分,參照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已不再以「重大影響」為標準,改採「權利侵害」之標準,而明揭「有權利,即有救濟」意旨,而考績列乙等,影響公務人員升官等、考績獎金等權利,基於憲法第16條規定,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又考績評定,究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雖有爭議,但本院認考績評定,乃為維持主管長官指揮監督權所必要,屬於服務機關「人事高權之核心」事項,且參照考績法第14條第1項明文規定,公務人員在考績評定程序上,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如果機關長官與考績會之意見不同,參照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機關長官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考績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等規定,可知我國公務人員考績之評定,原則上雖由考績會透過民主化合議機制作成,惟為貫徹機關長官領導統御,最終決定權仍屬機關長官;且考績評定為機關長官「人事高權之核心」,行政法院尚不能逕行代為裁量為評定;又查無公務人員可請求評定其考績為甲等之法律依據;因此,本院認為對考績乙等不符,提起行政爭訟,正確訴訟類型應為撤銷訴訟。經查,原告係針對三年度之考績處分均不服提起訴訟,雖經本院一再闡明仍堅持不變更其訴之聲明,並主張聲請第一項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而聲明第二至四項訴訟類型則屬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云云;是本院業已盡闡明義務,以下依據各年度考績,即原處分及原處分一、二部分,分別敘明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如下。

(一)有關原處分部分,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1、經查,本件原處分作成程序詳如上述,即原告對原處分即原告108年度考績乙等之評定,考經過原告之主管考績表項目評定後,送請被告考績會初核,被告長官(局長)覆核後,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之程序並不爭執。次查,被告為108年度原告「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就原告該108年度之年終考績,確實依據原告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平時考核內容評定,可參照上開本院認定事實(即理由四、(二)2);即原告108年2次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期6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等級,均為B級或C級。又原告公務人員考績表,請假及曠職欄,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及曠職之紀錄,然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並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之適用。另查原告單位主管(組長)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原告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綜合評擬為79分;遞經被告考績委員會初核、被告代表人局長覆核,均維持79。且考量原告於108年考績年度內,無遲到、早退、曠職紀錄,亦無請事假、病假之情事;同時不具有前揭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所定,得考列甲等一般條件1目之具體事蹟(按評列甲等需特殊條件1目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考績分數亦須達80分以上);另查,被告對原告之上開考評即原處分,並無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因此參照前揭有關判斷餘地之法律見解說明,本院查無被告為原處分時有恣意濫用及其他上揭違法,因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為其聲明所示之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應先敘明。

2、再查,原告雖主張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核項目B級,即表示其工作表現優良,有具體事蹟云云;然查,公務人員表現良窳,是否具有同款第5目所定負責盡職、績效良好且有具體事蹟之情事,尚非僅憑個人主張或感覺即可成立,應由服務機關即被告依法認定;而依原告上揭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考核項目多列B級及C級資料,顯難認有前揭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得考列甲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之具體事蹟;因此,原告主張依其平時成績考核應考列甲等云云,純屬原告個人主觀認知,與上開事證與法令規定不符,自無足採。又查,原告於108年度考績年度內,又無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形,因此被告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考列乙等79分,核未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亦無理由。

3、原告雖主張,單位主管漠視其業務辦理成果,僅以承辦專案作為考評標準,未能覈實評價其工作表現;且將新進人員前3年考績全數考列乙等,考績淪為職場霸凌之工具,故原處分違法云云;然查:

⑴依被告新進同仁到職3年內年終考績考列甲等情形(詳上

述本院認定事實【理由四(二)7】所示,並無原告所指新進人員前3年考績全數考列乙等情事,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純屬臆測,並不足採。

⑵又如前述,被告原處分乃考量原告108年受考期間之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等項表現,併依其承辦案件品質數量、難易程度、學習能力、工作態度等,予以綜合評分,並非單以承辦專案為唯一考量,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亦與卷內資料不符,不能採據。同時依上開平時、及年終考績主管評語(即前述科長說明)可知,本件被告為考績時確已將原告處理專案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未考量其承辦專案成績云云,與事證不符。

⑶再參照被告依本院指示提出之考績資料統計表,查被告各

部門與原告任職薦任官等之年終考評,106年度考評甲等者計18人,乙等者6人;107年度甲等者16人,乙等者6人;108年度甲等者18人,乙等者6人【被告外放不可閱覽卷(乙證14、16)第2至4頁】,即與被告同官職等之公務人員,於108年度(106及107年度亦同)年終考績,亦有四分之一與原告相同,考績為乙等,足證被告考評非針對原告之職場霸凌。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事證不符,核無理由。

4、又有關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核記錄等級B級或C級的定義,詳參考核紀錄表附記二所示(如上述)。其中108年第二季之平時考核表考核項目「英文能力」部分,雖未評定等級,然上開平時考核紀錄表附記六,本說明平時考核記錄之等級由單位主管人員填列;因此被告敘明,原告平時考核表第一季有記載,可能是第一季有遇到使用英文的狀況,第二季可能因為沒有遇到需要使用英文,所以沒有記載,核難認為程序違法,應併敘明。

(二)關於原處分一、二部分:

1、原告為被告投信投顧組科員,被告於107年3月19日證期(人)字第1070307124號及108年2月20日證期人字第1080304388號考績(成)通知書,即原處分一、二,核布原告106年及107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79分,分別於107年3月23日及108年2月22日送達原告,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一、二,應自收受原處分一、二之次日(即107年3月24日及108年2月23日)起算3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原告遲誤上開法定救濟期間(即逾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2項所定30日法定救濟期間)提出申請,於法未合,再申訴不予受理,亦無不合。而原告對未經合法訴願或申訴、再申訴程之之原處分一、二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及、或課予義務之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2、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第129條規定:

「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上開規定係針對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在一定條件下,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決定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

⑴準此,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如下:㈠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得提出申請;㈡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㈢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列之各款事由;㈣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㈤依情形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年內提出。

⑵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1階段准予

重開,第2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1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即無第2階段之程序。

3、經查,本件經訊問後原告當庭指出被告可閱覽卷第28頁申訴書「一、請求事項(一)……,重為考績等次甲等之評定」即是申請程序重開云云,然查,原告提出訴願書、復審書及申訴書內容,均未載明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就原處分一、二申請程序重開之旨,且被告亦明確陳稱原告上開請求事項,用語即是對原處分一、二之申訴書,不是申請程序重開,整個內容也是在講申訴的事情(與程序重開無關),因此被告沒有審查原告程序重開(未作成准否之原處分)等語明確。參照前開程序重開之要件,本件原告上揭申訴書等,未載明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列之各款事由(即程序重開之法定事由),更未敘明符合法定救濟期間,是其程序重開之申請不符合法律規定;被告亦從未為准否之行政處分;因此,原告就原處分一、二聲請程序重開而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及(或)課予義務之訴,因原告並未合法聲請且被告並未受理及針對原告就系爭處分一、二申請程序重開為准否之行政處分,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此部分聲明部分(程序重開)又無從補正,自顯不合法,原亦應以裁定駁回。且查,原告於本院詢問後,亦明確陳稱若本件無須本院將程序重開部分移送被告處理,亦應附予敘明。

4、據上,原告主張就本件原處分一、二部分聲明程序重開,自顯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原處分、原處分一、二部分不論是原告主張之撤銷之訴或課予義務之訴均無理由或不合法,應予駁回,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三處分作成考績甲等處分,核與其請求給付上開三年度考績甲等、乙等考績獎金差額部分,均失所據,應併予駁回。況查:

⑴如前述,本院認對考績乙等提起行政訴訟,原則上應提起撤銷訴訟。

⑵被告為告本件三年度年終考績乙等後,銓敘部基於掌理公

務人員敘級、敘俸職權權責,對考績獎懲結果(晉級、獎金、留原俸級)之獎金核定權責,原告對上開本件三年度考績獎金不服部分,本應以銓敘部為被告(參照原處分、原處分一、二)附註說明,亦為相同記載),且本院經闡明後,原告仍堅持不變更其聲明,因此原告聲明第二、四項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獎金差額部分,於銓敘部上開核定未變更前,本難認合法,亦顯無理由,亦應敘敘明。

(四)末查,本件參照前揭本院見解考績乙等得提起行政訴訟,因此本院以最大審理範圍審查並依據原告之聲明所示,逐一審查及判決如上述,因此,有關訴願決定、復審決定及申訴、再申訴決定,就有關原處分(原處分一、二)認屬機關所為管理措施不得提起復審、訴願救濟範圍;或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說明,宜均予變動,亦應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原告對原處分、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所提出之訴訟,其聲明詳如上述),或無理由或不合法,均應予駁回,詳如上述,為祈卷證齊一,爰經言詞辯論後,逕統一以判決為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