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1號110年2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鍾育林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張克西 律師林芝羽 律師被 告 桃園市大溪區公所代 表 人 陳嘉聰(區長)訴訟代理人 彭柏詣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府法訴字第10900628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以民國107年3月16日觀音祀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下稱107年3月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核發觀音祀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審認觀音祀不具備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後,遂以107年5月17日桃市溪文字第1070006476號函(下稱107年5月函)駁回所請。嗣原告於108年11月13日檢附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證明文件等申報資料,再向被告申請核發觀音祀派下全員證明書(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審認以其申請案業以107年5月函駁回在案,且系爭申請之申請書所附申報資料與107年3月申請書(被告誤植為107年3月7日申請書)所附申報文件並無不同,爰以108年12月23日桃市溪文字第1080031976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還原告全案申請資料。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項、內政部81年10月6日臺內民字
第8189007號函規定(下稱內政部函釋),是否屬於祭祀公業性質,應依上述要件判斷,與不動產登記之名稱無關。祭祀公業為依台灣民間習慣設立之組織,並無法律為其明確之規範,如何命名亦無固定方式,自不得以名稱為是否為祭祀公業之認定依據。查原告所申報之「觀音祀」,為鍾姓先人鍾會常於日治時期明治年間所設立,祭祀享祀人來台先祖鍾錦清,由鍾會常擔任首任管理人,並置有土地田產,以土地出租收取租榖供祭祀祖先之用。在土地上建有祭祀祖先之祖廟即宗祠,在84年間曾經改建。每年三大節日,派下子孫均聚集祭祖,故依內政部函釋,符合有享祀人、有設立人及派下,有獨立財產及有祭祀祖先之事實等要件,應可認定為祭祀公業。本件祭祀公業之名稱為「觀音祀」,恐有誤認為祭拜觀音之神明會之虞,然最初取名之原因為當地地名為觀音腳,故以地名為祭祀公業名稱,此與常情無違,亦不違反祭祀公業名之任何規範,不應以名稱否定其為祭祀公業之事實。故原告之申報應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
㈡依原告系爭申請所檢具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全
員系統表等文書之形式,為一正式之申請案,被告自應就內容為實質之審查及為准駁之決定,即作成准否之意思表示,其性質應屬行政處分。雖原處分之內容為觀音祀曾經多次提出申請均遭退回,系爭申報並未提出新事證,故「無法據以重行審查」,然被告將全案退回,意思應為對系爭申請之拒絕,自應認為屬具公法效力之行政處分。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原告系爭申請之案件,應作成如申請書所示「觀音祀」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7頁)。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依據祭祀公業條例及桃園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
之督導辦理該條例第2條及第10條權責規定事項,就原告系爭申請以書面審查;查原告前自74年至98年期間,計有8次向桃園市主管機關申報為神明會紀錄,後於106年5月12日起至107年3月16日期間,計有4次依據祭祀公業條例向被告申報祭祀公業紀錄,申報之主體由神明會改為祭祀公業,並由祭祀神明之神明會轉而祭拜祖先之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名稱為「觀音祀」,期間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其享祀人、設立人及派下、設立方式均明顯與祭祀公業條例認定之要素不符,且原告均未提出相關積極有利佐證資料,致難以認定系爭申請主體具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前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以107年5月函駁回申請。然原告系爭申請所檢附之申報資料與107年3月申請書所附文件並無不同;被告認其並無新事實、新事證等相關再審事由,乃依權責全案以原處分退回,其用意係希冀原告得釐清本案相關疑點並備齊相關積極有利證據資料,重新報送被告。
㈡查42年臺灣省桃園縣蓮座山觀音寺寺廟登記表記載,寺廟管
理人登載為「鍾會常」、「邱漢文」及93年出版大溪鎮誌文獻文教篇記載「鍾會雲」、「鍾會常」於明治37年及大正14年前便參與寺廟募款發起人及整修等廟務工作。原告申報名稱為「觀音祀」,管理人有數人(鍾邱、陳等姓氏)共同管理,與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文獻資料所載陳述一致,推定管理人當時期對外應為神明會之代表,對內為廟產之管理人,被告依據上開文獻資料查檢本案土地臺帳所登載名稱為「祭祀公號觀音祀」及「觀音祀」,或為神明會,或為寺廟,均非具祭祀公業性質;尚難因土地登記簿記載管理人為鍾會常,逕論斷上開土地為「管理人」或為後代子孫所有之祭祀公業獨立財產,並認定其具祭祀公業性質。且經被告多次要求說明補正仍未能釐清其祭祀神明與祭祀祖先之差異。
㈢系爭申請關於祭祀公業獨立財產之證明,原告仍未舉出實質
證據,且原告歷次申報所附沿革資料內容不一,但所記載「觀音祀」係「鍾姓」先人鍾會常於日據明治年間,所設立祭祀享祀人鍾錦清,由鍾會常擔任首任管理人,並置有土地田產…及「鍾姓」、「邱姓」派下子孫於一年三大節均聚集祭祖,以感念先祖…等。而鍾姓、邱姓並非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對於共同祭祀祖先及享祀人之關聯性,原告未提出合理之解釋及佐證資料。此外,被告依權責書面審查並未因命名作為駁回之理由及要件,本案歷次經原告就其所附文件書面審查,發現其享祀人、設立人及派下、設立方式均明顯與祭祀公業條例認定之要素不符,致難以認定具備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
㈣復查原告所附不動產清冊所○○○區○○段埔尾小段519-2
號、519-3號、159-4號、519號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及日據時代土地臺帳所列所有權人為「祭祀公號觀音祀」及「觀音祀」,管理人登載為鍾會常,按前開資料所示資訊僅能判定鍾會常等人係當時「觀音祀」之共同管理人,未能足資證明系爭土地係屬鍾君等人後代子孫祭祀用之土地,且原告多次均未能舉證其他積極有利之佐證資料證明,及釐清管理人鍾會常與不動產清冊所列之土地、申報主體「觀音祀」之關係及證明其符合獨立財產存在之要件。另原告所附沿革資料內容記載設立人為鍾會常,經查其所附土地臺帳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依系爭519-2號土地、系爭519-3號土地、系爭519-4號土地相關土地登記資料,經比對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7日溪地登字第1070005819號函核發之原始文件,尚有塗改及變造之痕跡,核與行政機關保存公文資料原形式不符。被告依據祭祀公業條例及權責書面審認原告所提供之文件,比對查詢事實要件之關聯性,認定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是否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員及是否有獨立財產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並非原告所稱僅以名稱為認定之依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
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第2項)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第8條第1項規定:「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第10條第1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因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正確與否牽涉派下全員範圍之認定,如依申報檢附文件資料內容尚不足以釋明該祭祀公業確為申報人祖先捐助財產所設立者,即不能認其申報與所附文件相符,主管機關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命其補正,苟未能遵期補正者,即無法逕依其申報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11月13日檢附附件即推舉書、沿革、不
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證明文件等申報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觀音祀派下全員證明書(即系爭申請)等情,有系爭申請書及不動產證明文件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3頁、第131-223頁),然查,依原告系爭申請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之內容,所有權部記載為「祭祀公號觀音祀」,管理人只有「鍾」字,姓名記載不完全(本院卷第135頁、第137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79頁、第183頁)。而系爭土地登記簿及台帳原本「鍾會雲」均無塗改等情(本院卷第193頁、第201頁、第209頁),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第100頁)。足徵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之內容,自形式上觀之明顯與系爭土地登記簿及台帳原本不符,亦未足認定觀音祀為申報人祖先鍾會常捐助財產所設立。故依申報檢附文件資料內容均不足以釋明該祭祀公業確為申報人祖先捐助財產所設立,即不能認其申報與所附文件相符,故被告以原處分將系爭申請退回,應認對系爭申請之拒絕,而為駁回原告系爭申請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㈢原告固主張觀音祀符合享祀人、設立人及派下,有獨立財產
及有祭祀祖先之事實等要件,可認定為祭祀公業。觀音祀係以地名為祭祀公業名稱,不違反祭祀公業名稱之任何規範,不應以名稱否定其為祭祀公業之事實云云。惟查,依原告系爭申請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之內容,管理人只有記載「鍾」字,姓名記載不完全,無法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一性及管理人為何等情,有原告系爭申請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等件在卷足稽,並經本院勘驗無訛(本院卷第100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79頁、第183頁)。故原告逕以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管理人只有「鍾」字之姓名記載不完全之內容,逕以主張觀音祀符合享祀人、設立人及派下云云,委無足取。至原告固主張觀音祀係以地名為祭祀公業名稱,不違反祭祀公業名稱之規範云云。然查,依原告系爭申請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之內容,所有權部記載為「祭祀公號觀音祀」,而非「觀音祀」等情,有原告系爭申請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5頁、第137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79頁、第183頁)。另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不能僅憑土地臺帳之記載判斷究竟是否係祭祀公業、神明會或係其他團體。…」(原處分卷第132頁),是自未能僅以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之內容,所有權部記載為「祭祀公號觀音祀」,而遽認為祭祀公業。況依系爭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管理人只有「鍾」字之姓名記載不完全之內容,亦未能認定設立人及派下,故原告主張,亦無足取。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調查及逐一論究之必要,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黃莉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