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6號110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鍾育林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張克西 律師林芝羽 律師被 告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代 表 人 胡星輝(區長)訴訟代理人 李健星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府法訴字第10900517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發給原告『祭祀業觀音祀』派下全員證明書。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9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發給原告『祭祀業觀音祀』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43頁),復於110年3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1月13日之申請,作成發給原告『祭祀業觀音祀』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465頁),被告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經核無礙於訴訟終結及他造防禦,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祭祀業觀音祀前自74年至98年間曾向被告申報為神明會多次,嗣改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申報為祭祀公業,由原告於106年4月12日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祭祀業觀音祀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證明文件及推舉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祭祀業觀音祀派下全員證明書(下稱第1次申請),經被告審認尚有待補正事項,遂以106年5月25日桃市龍文字第1060016074號函及106年6月23日桃市龍文字第1060019755號退補件一次告知單通知原告及祭祀業觀音祀代理人徐福星補正,因其於同年6月12、29日補正資料不實及佐證資料不足,被告乃以106年7月17日桃市龍文字第1060011243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又原告於106年10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請(下稱第2次申請),經被告以106年11月21日桃市龍文字第1060033482號函覆其並未提出新事證,無重新審查之必要,遂檢還原申請資料。原告復以106年12月27日申請書向被告再行提出申請(下稱第3次申請),經被告以107年2月14日桃市龍文字第1070005655號退補件一次告知單通知補正後,仍認與祭祀公業性質不符,遂以107年4月3日桃市龍文字第1060042604號函駁回原告所請。嗣108年11月13日原告以相同資料續向被告申請核發祭祀業觀音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下稱第4次申請),經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以108年12月4日桃市龍文字第1080038276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原告未針對具備祭祀公業性質提出積極有利之佐證資料或有別於前之新事證,無法據以重新審查為由,通知祭祀業觀音祀代理人徐福星並檢還所送原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性質係屬觀念通知為由,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8年11月13日以新事實狀態,檢具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等文書,重新向被告請求發給祭祀業觀音祀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將全案退回,以原處分針對原告主張之新事實狀態另為不利規制效果,拒絕本件申請,自應認為屬具公法效力之行政處分。
(二)原告齊備資料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若有不同認知,自需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遑論被告未留存申請資料,何以判斷原告僅係以過往相同重複資料提出,而無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書面審查,剝奪原告補正機會,顯未踐行法定程序。又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有利於原告檢附新事實之事證,均未為注意,逕駁回原告申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及第36條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
(三)祭祀業觀音祀為鍾姓先人鍾會常於日治明治年間所設立,祭祀來台先祖鍾錦清即享祀人,由鍾會常擔任首任管理人,並置有土地田產,以土地出租收取租榖供祭祀祖先之用。在土地上建有祭祀祖先之祖廟(即宗祠),每年三大節日,派下子孫均聚集祭祖,原告申請時,即已充分提出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祭祀時間等相關資料,依內政部81年10月6日(81)台內民字第8189007號函釋意旨,符合有享祀人、有設立人及派下,有獨立財產及有祭祀祖先之事實等要件,應可認定為祭祀公業。又祭祀公業為依臺灣民間習慣設立之組織,並無法律為其明確之規範,如何命名亦無固定方式,自不得以名稱為是否為祭祀公業之認定依據,且苗栗縣三義鄉公所准允同為宗教名稱之「祭祀公業媽祖會」為祭祀公業。祭祀業觀音祀以當地地名觀音祀為祭祀公業名稱,與常情無違,亦不違反祭祀公業命名之任何規範,不應以名稱否定其為祭祀公業之事實。是本件實已合於存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原告之申報應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
(四)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1月13日之申請,作成發給原告「祭祀業觀音祀」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自74年至98年間共申報神明會8次,106年間改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申報為祭祀公業,多次補正仍未提供足以認定具備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之佐證資料。本件第4次申報經審視未發現有別於前之新事證,實無重行審查之必要。又原告未針對被告於106年及107年所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108年再以原駁回之申報主體及舊有資料重行申報,而未依前處分提出補正證據,實為浪費行政資源之舉,故依前例予以退回,當屬觀念通知。
(二)按祭祀公業係以同姓同宗子孫為團體構成員,而以祭祀同宗祖先為目的者,其祭祀對象係其祖先(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4號判決意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37頁參照)。原告自106年4月12日起提出申請,依其原申報資料,祭祀業觀音祀係由鍾、邱二姓合資購買土地設立,於不同地點祭祀各自祖先,換言之,祭祀業觀音祀係非同姓同宗後代子孫聚資購買土地而設立,且祭祀不同享祀人。惟原告經數次補正仍未針對被告審查意見提出有利佐證,原告僅陳述鍾、邱二姓有收養關係卻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復以拋棄邱姓派下權方式再行申報,因前後申報內容不一,且諸多矛盾處僅以文字片面說明,未提出相關證據,是鍾、邱二姓並無血緣關係且在祭祀業觀音祀下各有不同享祀人、設立人(派下)及祭祀祠堂,與祭祀公業性質相悖。又原告多次申報之沿革內容均不盡相同且不符邏輯,檢附之近期祭祀及墓碑照片亦無法判定享祀人、設立人及百年來有祭祀活動情形,原告既主張祭祀業觀音祀已設立百年,卻無法提供成立至今之舊有照片及書面文件為證,有違常理。至祭祀公業名稱則非審查重點,自當以系爭公業提供之資料,判斷是否具備祭祀公業之事實。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原告108年11月13日申請書、被告106年5月25日桃市龍文字第1060016074號函、106年6月23日桃市龍文字第1060019755號退補件一次告知單、106年7月17日桃市龍文字第1060011243號函、106年11月21日桃市龍文字第1060033482號函影本、107年2月14日桃市龍文字第1070005655號退補件一次告知單、107年4月3日桃市龍文字第1060042604號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1-98頁)等件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本件爭執事項厥為:(一)原處分之性質為行政處分或觀念通知?(二)原告之申請核發祭祀業觀音祀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為課予義務訴訟,原處分是否屬行政處分並無論究之實益:
1.按關於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當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時,行政法院判決主文除依情形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或第4款規定之方式判決外,因其亦具有排除否准處分之效力,實務上併諭知將其附屬聲明之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以求法律關係明確,避免存在一個與判決主旨不符之否准處分。易言之,課予義務訴訟並非先行審究附屬聲明其否准處分之合法性,如僅因否准處分違法,即逕行認定課予義務訴訟為有理由,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或第4款之規定為判決,卻未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遽為判決課予義務訴訟全部勝訴或部分勝訴,即有將課予義務訴訟之本案聲明與附屬聲明混淆或倒置之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自106年4月12日起3次填具「祭祀業觀音祀」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向被告提出申請,惟因原告補正資料不實及佐證資料不足,經被告審認後認與祭祀公業之性質不符,遂迭經被告以106年7月17日、106年11月21日、107年4月3日函未准其所請,原告嗣於108年11月13日復以相類似之資料續向被告申請核發「祭祀業觀音祀」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於108年12月4日以原處分重申前函意旨,回覆原告無法據以重新審查並檢還所送原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固經受理訴願機關以原處分僅為重複處分,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不得對之提起爭訟為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為前所認定。然原告提起本件爭訟之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祭祀業觀音祀」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撤銷否准之原處分,故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本件訴訟審究之重點應在於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有無理由,及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是否有效存在以為斷。是以,爰無就兩造所爭執「原處分之性質為行政處分或觀念通知」乙節為進一步審究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所設立的獨立財產,源於南宋時之「祭田」,乃漢人社會獨特習尚。就維持宗族之意識、發揚崇祖睦親之傳統習慣及土地經濟而言,祭祀公業係有其時代背景並具重要意義與價值。惟因傳統農業社會結構解體,人際關係疏離,以致派下為爭奪祀產而訴訟不斷,且祭祀公業設立悠久,受日據影響以致宗譜闕如、系統不明、權利主體認定不易,致臺灣地區登記祭祀公業名下甚多土地資源未能有效利用,且部分稅賦無法徵收。是為達到延續宗族傳統兼顧土地利用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目標,配合地籍清理之政策方向,以維持祭祀公業之優良傳統,並解決其原為公同共有關係所生之土地登記、財產處分運用之困難問題,乃於96年12月12日公布祭祀公業條例,並於條例第1條揭示:「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中央主管機關:……(二)對地方主管機關祭祀公業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項之審查。(二)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第3項)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及該條例各章編排內容可知,祭祀公業之設立包括享祀人(祖先)、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之財產,乃結合「人」及「財產」之組織體。該條例以祭祀公業申報、法人之登記及法人之監督制度設計為主軸(參見該條例第2章、第3章及第4章章名)。原則上係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為對象,由其向鄉(鎮、市)公所【或直轄市(市)區公所,下均稱公所】申報為基礎,經文件審查、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異議、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程序界定其派下全員及不動產等私權主客體範圍,並因此賦予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之公法上權利(該條例第21條規定參照),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主管機關則得為相當程度之監督、管理。
2.關於祭祀公業的申報方式及處理程序,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第8條規定:「(第1項)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第2項)前項第5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第10條第1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第5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考之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項立法理由,乃祭祀公業並無統一之名稱,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並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經申報人舉證者,例如土地登記簿以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準用祭祀公業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是如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主張具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而依祭祀公業條例為申報,自應就此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供主管機關審查。且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所檢具文件(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得否公告之審查,雖無確定私權之效果(其私權爭議透過公告、異議及民事訴訟確定,同條例第12條,第17條規定參照),但既作為後續登記為法人管理基礎,而具公法上效力,則為保障祭祀公業權利人,公所就祭祀公業申報提出之文件所為書面審查,雖僅作形式上之審查,然非謂受申報之機關不問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有相互矛盾,或在論理上因有其他事實存在,而顯有疑義情況下,均予以公告。申言之,申報之文件縱已齊全,亦須就該等書面文件內容,審查是合於邏輯及經驗地說明其申報事項,方得以此為基礎,將之納入法人管理;如未能滿足於此層次之審查,應命其補正,未能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則如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主張具祭祀公業性質而為申報,應就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非僅提出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文件為已足。
而「祭祀公業」既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自應由設立人、享祀人、祭祀情狀方面去探究,申報之不動產是否為供特定團體祭祀其先人目的而設,若判定符合上開祭祀公業要件,方得認其具祭祀公業性質,並於確認其為祭祀公業,且申報人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提出之資料,其形式及內容於書面上審查均無瑕疵可指之情況下,始得進入後續之公告、徵求異議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前述多源自前清或日據時期,為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捐助私有財產成立之團體,歸屬於祭祀公業名下之財產,其民事法上物權法律關係,與同樣為祭祀目的捐助財產成立之神明會或寺廟、宗教團體等,有所不同。在依97年7月1日起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進行不動產權利清理以前,登記在祭祀公業之不動產,依據臺灣民事習慣(習慣在民事法律關係具法源地位,民法第1條規定參照),性質上屬設立人與派下員之特殊家產,雖其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但民事法律關係上實為有繼承權之派下員本於派下權而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6號、93年度臺上字第1817號、95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86號、91年度判字第2191號等行政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神明會或寺廟、宗教團體之成立,與臺灣先民社會祭奉祖先傳統無涉,其等名下由信徒或其他人捐贈財產登記之不動產,即無從藉由派下權身分界定其物權法律關係。此外:「神明會」與「祭祀公業」主要有如次之差異:(1)神明會設立之目的,在崇奉神明,屬宗教團體,為祈求平安、避免災難或感謝神恩;而祭祀公業之目的,則在祭祀所由生之祖先,在祠堂或祖厝舉行之,縱有例外非祭祀自己祖先,惟仍有值得祭祀之享祀人。(2)神明會之會員,稱為會腳等,不限同姓、同宗,一般基於同一信仰者即可;至於祭祀公業之派下,則須同一祖先之子孫。(3)神明會,多取於動產,雖不乏有不動產者,但並非以有獨立之財產為設立之必要條件;反之,祭祀公業之設立,必以有獨立之財產,為其成立之要件。(4)神明會之會員,可退會,亦可經申請加入;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主要以派下之死亡為準,並無加入或退出之情形。
(5)神明會之會員,對神明會之財產,准有差異之股份(會份),其收益之分配亦有不同,其股份可轉讓第三人,繼承則大多由共同繼承人協議,歸其中一人;祭祀公業之財產,雖有股份,但無派下子孫之應有部分,收益如有分配,按房均分,且房份轉讓之承受以同一派下子孫為限(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39、654、657、663、701、710、717-719、
733、753-755、759、783-784、803頁參照)。
(三)經查:
1.原告第1次申請於106年4月12日及同年6月12日所檢附之祭祀業觀音祀沿革記載略以:「設立人鍾會常、邱漢文。」、「享祀人鍾姓祖先、邱姓祖先。」、「創立年代依邱姓、鍾姓族譜記載清朝道光年間成立祭祀業觀音會……管理人鍾會常、邱漢文……鍾姓、邱姓延續祭祀祖先發揚孝道……享祀人鍾朝香、鍾善恭、鍾興義、鍾錦清。享祀人邱欽文、邱自芳、邱歡魁、邱炳祿、邱蘭雲、邱玉來。鍾姓、邱姓來台祖先共同開墾購買土地……享祀人鍾錦清祖先、邱玉來祖先」(本院卷第43、47頁)。然原告於108年11月13日向被告第4次提出申請,關於祭祀業觀音祀之沿革記載略以:「公業設立人鍾會常先祖,與同渡海來台落腳大溪海山堡大科崁內柵下崁之邱漢文先祖共同屯墾,明治年間鍾會常將先祖共同屯墾之土地雙方協議任鍾會雲管理,任邱漢文為佃農協助處理耕種事務,日據時期日本總督府頒佈命令施行土地登記,而創立土地台帳記載觀音祀,將收其之租穀以供祭祀祖先。大正元年鍾會雲逝世,大正二年公業召開會議選任管理人鍾會常、邱漢文。」、「享祀人鍾錦清……。」、「鍾會常明治年間將先祖共同屯墾之土地,任鍾會雲管理、任邱漢文佃農協助處理耕種事務……管理人鍾會常、邱漢文先後逝世一直未改選管理人……」等語(訴願卷第84頁)。兩相對照,關於祭祀業觀音祀之設立時間已由原「清朝道光年間」變更為「日治時期明治年間」,享祀人則由「鍾朝香、鍾善恭、鍾興義、鍾錦清、邱欽文、邱自芳、邱歡魁、邱炳祿、邱蘭雲、邱玉來」等祖先,變更為「鍾錦清」一人,是原告申請資料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疑義。
2.又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祭祀公業之管理方法,可分為專任管理與輪流管理,不論何種管理方法,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2、775頁參照)。是依前所述,原告於108年11月13日向被告第4次申請所提出之沿革,既載明祭祀業觀音祀設立人鍾會常於明治年間,將先祖共同屯墾之土地協議由鍾會雲管理,惟原告提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竟均未列入鍾會雲(訴願卷第8頁、本院卷第157-171頁);該沿革先記載設立人鍾會常渡海來台屯墾,將屯墾土地交由鍾會雲管理乙節,可見鍾會常應屬設立人,而鍾會雲係設立後之管理人,惟該沿革又記載鍾會雲逝世後,選任管理人鍾會常乙節,則鍾會雲似又為設立人,而鍾會常係於鍾會雲死亡後始擔任管理人,前後記載內容矛盾。以上均足徵原告申請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內容有相互矛盾及不合邏輯之處。復檢視原告申報檢附之祖先牌位、祭祀祖先活動之照片等資料(訴願卷第18-20頁、本院卷第247-251頁),僅為家族成員集體上香祭拜,與日常禮俗無異,難認屬符合祭祀公業祭祀方式之相關資料,況有關大溪祖堂重建及祭典之照片(訴願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253-257頁),原告於照片下方敘明係屬「請神祭典」、「拜神祭典」,而表彰係祭祀神明之活動,難謂原告申報內容與祭祀公業之性質係屬相符。
3.再者,祭祀業觀音祀自74年間起,即多次向桃園縣政府以其係祭祀業觀音祀、祭祀公業觀音會、公號觀音會等多種名義之神明會組織,申請因前管理人鍾會常及邱漢文逝世而變更登記、發給信徒名冊、公告會員名冊、辦理信徒清理,經桃園縣政府74年1月25日、74年10月29日、74年12月21日及92年12月19日函覆應補正原始規約、會員系統表、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相關文件(本院卷第357-382頁),並以92年4月9日府民禮字第0920073667號函復以:「……依案附沿革所敘設立人鍾錦清暨邱玉來于光緒初年(約民國前37年)共同開拓墾地其產業,為報答神恩籌設為神佛所有,曰稱為:『香火田』,且日治時期明治末年(民國前1年),日政當局拂下繳納地價分次承買之故登錄業主名稱有異……準此,既為明治末年(民國前1年)所承買之土地,而鍾錦清又於民國前19年1月27日死亡,且所附由鍾錦清、邱玉來等2人於光緒壬辰年(民國前20年)9月吉旦共立之覺書……其內容並無祭祀公業觀音會之相關文字及時間上顯有未合……另所送由鍾會雲暨邱玉來立於明治42年(民國前3年)歲次乙酉年12月19日吉立『觀音佛祖祀產字契』既非原始規約憑證……查邱玉來出生於民國前62年於光緒初年(民國前37年)時年紀僅25歲……。」(本院卷第389-393頁)。且觀之祭祀公業觀音會申請所附之91年11月1日沿革記載:「緣鍾、邱兩姓祖先早前東渡來台開發……鍾公錦清暨邱公玉來出生于道光年代……為感恩廣大靈感大慈大悲觀世音菩薩祈禱庇佑……為報答神佛之恩,籌設為神佛所有,曰稱為:『香火田』,且日治時期明治末年,日政當局拂下繳納地價分次承買之故登錄業主名稱有異……祀產土地所有人名稱:計有祭祀公業觀音會、公號觀音會、公業觀音會、公號觀音祀、祭祀公號觀音祀、祭祀公業觀音祀、『祭祀業觀音祀』、觀音會以鍾、邱兩姓按年輪值擔當爐主將出租耕地收穫作為佛誕慶典與施善之用,宏揚佛教,並效菩薩願……。」(本院卷第402頁)、鍾錦清及邱玉來於光緒壬辰年9月吉旦書立之覺書記載:「天公地母神佛庇佑,顯然百事順利,如願達成,耕作五谷豐收,老幼安寧,兒孫大熾昌、九玄七祖永流芳,故而墾耕田園所在地……二處玖拾有餘,所得自耕或僕佃收租行使……為免致後代相續者發生爭執糾葛之前,先行共立覺書互相約定,會產設立人鍾、邱兩姓各推選出一名共同執管。每季收穫租穀或代金,以籌備恭祝南無大慈大悲觀世音菩薩佛誕慶典之用」(本院卷第405-407頁)及明治42年所立觀音佛祖祀產字契記載:「……祀祭者報答佛恩,共同齊心津獻百圓置產田畑,將歷年收穫租穀以應祭祀費用……創立祀產共稱計有祭祀公業觀音會、公號觀音會、公業觀音會、公號觀音祀、祭祀公號觀音祀、祭祀公業觀音祀、『祭祀業觀音祀』、觀音會。一、祭典:每年逢2月19日佛辰,6月19日得道紀念,9月19日出家紀念等舉行3次大典。二、會員動態:相續以置產先賢傳下子孫一名為限,大房為優先……。」(本院卷第411-413頁),均顯示祭祀業觀音祀設立係為感謝神恩而祭拜神明,並非為祭拜祖先,且與會者非屬同姓、同宗,而係出於同一信仰而參與,又該會所有之不動產,係屬香火田,出租供耕作收穫作為佛誕慶典與施善之用,而會員死亡時,則由該會員之其中一名繼承人繼承其會員權利義務。復按清代神明會並無所謂之「管理人」之意思機關,總會之召集,為總理或值年爐主之職責,而神明會之執行機關,如係值年制,值年者稱為爐主,辦理祭典事宜(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68、669、713頁參照),是爐主為神明會所特有之機關,為祭祀公業所無,而本件祭祀業觀音祀,復係以鍾、邱兩姓按年輪值擔當爐主。綜合上情,依前揭說明,祭祀業觀音祀顯較具神明會之性質,而並未具備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
4.從而,原處分綜合參酌原告之申報內容,認其前後申報內容不一,且諸多矛盾處僅以文字片面說明,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據以否准,核與前述說明認祭祀公業申報受理機關須就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予以核對形式及內容是否與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相符合,是否有互相矛盾,或不符合邏輯之事實存在等節相符,原告空言主張原處分違法不當,並訴請本院撤銷,實屬無據。
七、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雖理由未洽,惟結論無二致,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發給原告「祭祀業觀音祀」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