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號109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煒仁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蘇貞昌(院長)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曾芸玲張矞婷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嘉言
王雅惠周函媺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20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請求撤銷被告77年5月2日台(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二、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三、准予特別犧牲賠償30億元整。」,期間原告訴之聲明復經多次變更,後原告於109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徵收失其效力。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又原告起訴時以行政院為被告,嗣於109年6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臺北市政府及內政部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77及281頁),後又於109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臺北市政府及內政部部分(見本院卷第405頁),核其撤回,尚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原有臺北市○○區○○○○區○○○段0○段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係位於輔助參加人興辦龍山區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前經報奉被告77年5月2日台(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下稱被告77年5月2日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分別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下稱地政處77年12月20日公告)徵收土地、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下稱地政處80年1月7日公告)徵收建築改良物。其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經原告於78年3月13日具領完竣,建物徵收補償費因原告逾期未領,於80年12月10日以80年度存字第48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並經原告於83年6月3日洽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嗣原告以108年9月17日書面說明本案分別於77年及80年發給補償費主張徵收失效,復以同月19日書面補充說明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提存違反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之規定等語。經內政部108年10月23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91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在案。經被告108年11月4日院授內地字第0000 000000函(下稱被告108年11月4日函)略以:「……陳煒仁君為貴府辦理老松國小擴建工程,徵收其原有貴市○○區○○段0○段00○號土地及土地改良物,面積0.0077公頃,主張徵收失效1案,經核應無徵收失效……。」並經輔助參加人108年11月11日府地用字第1080093648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土地徵收補償費未依法發放,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故請求徵收關係不存在。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未於公告滿15日或2個月內提存,遲到10個月。於80年2月6日公告期滿,被告應於同年2月21日前發給補償金,卻未於同年2月3日前提存以代清償,遲至同年12月10日始提存,系爭徵收案即應失其效力。依釋字第731號解釋及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被告勿轉移焦點,並非只有延遲提存一事,應是補償費未依法發給。
二、本件不能僅原處分係觀念通知之由,而拒絕救濟。原處分具有行政處分形式,且具有救濟途徑之教示方法,非僅為觀念通知,得作為移送行政執行依據。土地徵收案非經終審不能拒絕救濟,否則有違釋字第425號、第732號、第409號解釋。
三、違背土地法第240條徵收土地應以補償地價應以徵收時。本案涉及第二次裁決,依釋字第763號、第425號、第230號解釋,土地徵收案件不能第二次裁決。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依內政部95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09501187949號函要旨,共有人之一於公告期間起訴並提出異議請求停止發放徵收補償費,既未經確定判決或接獲法院有限制領取徵收費,依法無不發放補償費。依內政部95年12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20017808號函要旨,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之處理。公共設施保留地如復議結果須更正公告土地現值,其計算結果仍應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惟因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之計算,係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加權平均而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之更正需牽動整個毗鄰。是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提請復議,地政機關應將規定之計算方式,向地政評議委員會詳予說明,除非地價評議委員會認為毗鄰非公共設施方有重新計算更正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之需要。土地法施行法第58條,只是計算與發給職權,無職權即法律依據二次裁決。
四、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278號判決及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土地法第227條、土地法第23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關於辦理核准徵收處分之徵收公告時,意就徵收補償之處分,於同件公告中併予公告(即補償公告),則非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所指之公告,則欲以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決定是否適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之法令,需先細究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前開公告,究係徵收公告抑或補償公告。以地政處77年12月20日公告取代地政處80年1月7日公告,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等情。
五、並聲明:
(一)請求確認徵收失其效力。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分為土地法第233條前段及第237條第1項規定。
次按土地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依輔助參加人查明本案分於77年12月20日及80年1月7日公告徵收土地(徵收公告期間自77年12月21日至78年1月19日)及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80年1月8日起至80年2月6日止)。嗣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78年1月19日北市地四字第2498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同年2月1日至3日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經原告於78年3月13日具領徵收地價補償費;並以80年2月5日北市地四字第5582號函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於同年2月11日至13日發放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有關徵收原告所有建物「○○路000巷0號」補償費,因其逾期未領,爰於80年12月10日以80年度存字第48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北地院提存所,並經原告於83年6月3日洽該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
三、綜上,可知該府均依規定於公告徵收期滿15日內發放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本案並無徵收失效情事。
四、有關原告所述輔助參加人興建老松國小擴建工程變更使用配置圖,而主張撤銷被告77年5月2日函等節,查原告就相關爭執事項業於106年間向內政部主張撤銷、廢止徵收,經106年12月6日該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47次會議決議:「不准予撤銷、廢止徵收。」並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次查,原告就主張撤銷被告77年5月2日函一事,其於109年10月5日另提起訴願,惟已逾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另原告主張撤銷內政部109年1月9日台內字第1090100433號函一節,查該函僅係就原告所詢事項所為答復,並非行政處分,對於原告並無准駁之表示,尚不生法律上之任何效果,併予陳明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輔助參加人則以:
一、有關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一節,查輔助參加人為興辦老松國小擴建工程,前經報奉被告77年5月2日函核准徵收臺北市○○區○○段○○段00○號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經地政處依土地法第227條規定以77年12月20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7年12月21日起至78年1月19日止。嗣地政處以78年1月19日北市地四字第2498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訂於78年2月1至3日發放地價補償費,經原告於78年3月13日具領完竣;另門牌「○○路000巷0號」建物經地政處以80年1月7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80年1月8日起至80年2月6日止,並經該處以80年2月5日北市地四字第5582號函通知建物所有權人訂於80年2月11至13日發放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因原告逾期未領,於80年12月10日以80年度存字第48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北地院提存所,嗣經原告於83年6月3日洽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故本案徵收補償費之發給確依徵收當時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辦理,依法並無違誤。
二、有關原告主張建物徵收補償費未於徵收期滿15日內提存不合法一節,按土地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依行為時規定,輔助參加人於80年2月間發放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地價,因原告未領,復於同年12月10日以80年度存字第48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北地院提存所,於法並無不合。
三、另查,原告前於107年3月14日主張老松國小以77年公告地價徵收88年土地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16、652號及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公法上徵收關係不存在,業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03號裁定:「上訴駁回。」,併予敘明。
四、有關原告依據106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主張老松國小擴建工程,因施工勘查地點、施工鑑界錯誤,致本案徵收土地、建物不在工程範圍內云云一節,說明如下:
(一)輔助參加人基於鄉土教學得融合歷史文化保存規劃之考量,於88年6月16日代為拆除徵收計畫範圍內非具歷史保存價值之廣州街127巷右側及昆明街間部分建物,並以88年6月30日府教八字第8804080400號函同意於教育學術之目的事業使用之原則下變更使用計畫配置圖,具保存價值部分建物(含原告原有『○○路000巷0號』建物)則未予拆除,並規劃為鄉土文化走廊,作為老松國小及本市各級學校鄉土教學空間使用迄今。
(二)經查,老松國小徵收工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因請求撤銷徵收事件,不服被告106年3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601601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理由為:「……七、本院之判斷:……(五)……然依參加人上開函所揭示教育學術之目的事業使用原則之徵收目的及變更使用計畫配置圖之規劃,而就原徵收之全部系爭114筆土地為整體觀察,自應認為原徵收之00及000地號土地,均屬系爭擴建工程之用地範圍,並無『原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情形,亦無『位置勘選錯誤』之情形,……況本件係參加人同意變更徵收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亦無『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可言。是原告有關本件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以致原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而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規定之主張,自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上訴駁回」,爰本案無原告所陳老松國小擴建工程,因施工勘查地點、施工鑑界錯誤,致徵收土地、建物不在工程範圍內之情事。
(三)次查,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故本案工程如因施工勘查地點、施工鑑界錯誤,致本案徵收土地、建物不在工程範圍內之情形,始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與原告前主張未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補償費沒有在15日內發放,原徵收失其效力,提起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尚屬有別。
(四)至原告提及輔助參加人拒絕現場會勘一節,查原告前於99年7月27日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徵收後非供老松國小作為校舍基地之用,不合徵收計畫,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經輔助參加人於99年9月2日邀集原告及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作成會勘結論,並以輔助參加人99年9月8日府地用字第09932218900號函檢送上開會勘紀錄予原告。
(五)另查,原告所陳被告93年2月18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30002628號函老松國小擴建工程撥用不動產計畫書記載現地為空地,無建築改良物一節,查輔助參加人為興辦老松國小擴建工程需要,申請無償撥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等3筆國有土地,並經被告准予撥用在案,非屬徵收取得,且前開3筆土地並非原告建物坐落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內政部109年1月9日台內地字第1090100433號書函(見本院卷第25頁)、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8年9月5日北市地用字第1080008770號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被告77年5月2日台(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及徵收計畫書(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地價補償清冊(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領款收據(見本院卷第205頁)、臺北地院提存所105年12月6日(80)存智字第4833號函(見本院卷第213頁)、輔助參加人108年9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800093671號函(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輔助參加人108年10月2日府地用字第10800095472號函(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被告108年11月4日院授內地字第1080144618號函(見本院卷第225頁)、輔助參加人108年11月11日府地用字第1080093648號函(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8年1月19日78北市地四字第2498號函(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0年2月5日北市地四字第5582號函(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等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補償費發放有無違誤?有無未發放、原發給補償費短少、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之情事?
二、系爭徵收是否失其效力?
三、徵收程序是否適法?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二)行為時(下同)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
(三)土地法第227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
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四)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五)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4項)前三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補償費發放並無違誤,並無未發放、原發給補償費短少、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之情事:
(一)原告雖主張土地徵收補償費未依法發放,於80年2月6日公告期滿,被告應於同年2月21日前發給補償金,卻未於同年2月3日前提存以代清償,遲至同年12月10日始提存,系爭徵收案即應失其效力。並非只有延遲提存,應是補償費未依法發給。土地徵收案件為何有三個計畫案?第一個土地徵收計畫是77~88年,第二個徵收計畫是78~89年,每個期間都不同,已經超過土地法第25條公告10年期間,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關於辦理核准徵收處分之徵收公告時,應就徵收補償之處分,於同件公告中併予公告(即補償公告),地政處77年12月20日公告取代地政處80年1月7日公告,究係徵收公告抑或補償公告,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80年政府公告是處分還是通知,若為處分,第一個要有公告,第二個要最後意見陳述,但完全都沒有,只有目的事業計畫沒有徵收計畫,因拆除後才可以編列徵收計畫,房子現在還在就是最好的證據,80年政府公告顯然是通知,並非處分,原告應該可以回家住。本案由教育局徵收,地政局利用二次裁決機會申請撥用,申請書上面寫現場是空地,本案地政局沒有權力發公告,只是計算與發給職權,不應為二次裁決,本案徵收土地、建物不在工程範圍內云云。
(二)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僅有一個徵收之法律關係,其77年5月2日經被告核准,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77年12月20日公告徵收土地,公告期間自77年12月21日起至78年1月19日止(見本院卷第193-213頁)。依該筆土地補償清冊所載每平方公尺單價為42,810元,核與徵收當期「公告之土地現值」相符,符合徵收當時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之規定,且依土地法第227條規定,凡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出。若原告不服地政處上開徵收補償處分,即應循「異議→訴願→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惟原告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0號確定判決),則本案地政處上開徵收土地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其土地徵收補償費且經原告於78年3月13日具領完竣。至建物部分,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80年1月7日公告徵收建築改良物,公告期間自80年1月8日起至80年2月6日止,並經該處以80年2月5日北市地四字第5582號函通知建物所有權人訂於80年2月11至13日發放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因原告逾期未領,該處乃於80年12月10日以80年度存字第48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北地院提存所,並經原告於83年6月3日洽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見本院卷第211-237頁),原告於聲請領取提存金額時,顯已知悉地政處80年1月7日徵收建築改良物公告及補償處分,但未循「異議→訴願→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其建物補償處分亦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輔助參加人顯已依程序完成土地及建物之徵收補償。
(三)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所規定。其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者,法律上之效果如何,法律未設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可知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即生徵收失效之法律上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雖有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之事實,如有特定事由存在,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細繹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實基於其非屬補償機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且從徵收乃為公共利益之需要著眼,亦不應輕易使之趨於失效之故。是應認為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僅係例示,如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仍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應受補償人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依行為後制訂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而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者,徵收並不失其效力,法理上實相一致,足供佐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參照),本件建物徵收補償費,補償機關已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應受補償人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故於80年12月10日以80年度存字第48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北地院提存所(經原告於83年6月3日洽提存所聲請領取),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雖未於80年1月7日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但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可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原告主張「80年2月6日公告期滿,被告應於同年2月21日前發給補償金,卻未於同年2月3日前提存以代清償,遲至同年12月10日始提存,系爭徵收案即應失其效力」云云,尚不足採。
三、至原告主張「土地徵收案件為何有三個計畫案?已經超過土地法第25條公告10年期間,地政處80年1月7日公告,究係徵收公告抑或補償公告?其只有目的事業計畫沒有徵收計畫,未通知原告意見陳述,且房子並未拆除,地政處80年1月7日公告顯然是通知,並非處分,原告應該可以回家住」等語,乃「徵收程序是否違法而可得撤銷徵收公告」之問題,與「徵收失效」無關;而原告主張「本案由教育局徵收,地政局利用二次裁決機會申請撥用,申請書上面寫現場是空地,本案地政局沒有權力發公告,只是計算與發給職權,不應為二次裁決,本案徵收土地、建物不在工程範圍內」云云,乃「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8年6月30日變更土地使用計畫圖是否違反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人民可否申請發還被徵收土地」之問題,亦與「徵收失效」無關;且原告及本案徵收範圍內之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楊呂瓊玉等人於93年間申請收回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主張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8年6月30日變更土地使用計畫圖違反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經行政院94年5月4日院授內地字第0940006740號函復不予發還後,原告等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01512號判決予以實體審認後,認定並無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未能依核准計畫使用」或第2款規定「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事,而駁回原告等人之訴,判決理由為「……依奉准徵收之土地計畫書第13項㈢所載興辦事業計畫進度為『依照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列入被告中長程計畫自民國78年7月起至88年6月止依計畫使用。』……並報經臺北市政府88年6月30日府教八字第8804080400號函同意變更徵收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為使用效能之擴充亦不違反原來之學術教育,並未違反核准徵收之目的。……」,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93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是原告所主張「徵收程序違法(為何有三個計畫案?只有目的事業計畫沒有徵收計畫,地政處80年1月7日公告並非處分,究係徵收公告抑或補償公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利用二次裁決機會申請撥用,不應為二次裁決」云云,均與「徵收失效」無關,不得採為本件是否「徵收失效」之理由,本院尚無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徵收案分別於77年12月20日及80年1月7日公告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徵收,其徵收補償費分別經原告於78年3月13日、83年6月3日領取,已完成徵收補償程序,並無失效之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徵收失其效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