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9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96號原 告 陳俊賢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楊文斌

張力元鄭安盛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並不包括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查: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6日向本院起訴之起訴狀及同年7月17日提出之書狀均未載明起訴之聲明,有上開二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3、37-41頁),嗣原告於同年7月20日針對本件訴訟案號(109訴796)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更正狀(撤銷訴訟)」,已將其訴之聲明載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亦略載以:

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所以提起本件訴訟。……三、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都是違法,所以原告請求判決撤銷等語(本院卷第43-44頁),可認原告已就其訴訟類型及訴之聲明為補正,並就事實及理由為相關補充,爰以此為原告於本件中所主張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原告雖未敘明其訴之聲明中所指「原處分」之文號,惟依其於109年7月6日起訴時所提「新北市議會109年3月19日北議五字第1090001097號函」(本院卷第23頁)係將其109年3月13日傳真「請願或申訴」函文轉送被告即新北市政府妥處逕復,嗣經被告以「新北市政府109年3月27日新北府警行字第1090542772號書函」(本院卷第21頁)回復原告辦理情形,原告亦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可認原告所指「原處分」,乃係被告所發上開文號之書函。

(三)查前開新北市政府109年3月27日新北府警行字第1090542772號書函,係對於原告109年3月13日傳真「請願或申訴」函文載稱:主旨:新北市議會或新北市政府中央與地方自治「三重區」違規事項:社會秩序維護法「防礙安寧」;說明:「電信事業計畫」電通,數位「NCC廣播散佈廣告」洗錢防制法,賭博、博奕、娛樂;陳述:隱瞞全民電通,虛凝通謀,「集會遊行人民團體」遊說、電玩,從馬英九到至今。侵權包括:「房屋騷擾民粹取財」「路權炒房炒地」「工作權」「財產權」「人權洩漏個資法」防害秘密、隱私。有線電信包括:VR、AI、電通、NCC。公司包括:財團台塑、國泰、台積電、鴻海、遠傳、台灣大哥大等。補中華電信。(他)案包括:貪污治罪,有案(罪)法院、法官、檢察官、警察、白色恐怖、立委、議員、市長、行政院、司法院、立法院、蔡(總統前、舊)、法務部、內政部、監察院、經濟部、文化部、中華郵政等。補考試部院等語(本院卷第15頁),而函復略以:「……二、依噪音管制法第2條規定,噪音主管機關為各直轄(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同法第6條之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規定查處;案內提及對於『妨害安寧』或如有違反其他法令之具體事證,請提供相關權責單位,將依法查處。三、感謝您對市政的關心,至表謝忱;敬祝您身體健康,萬事如意。」等語(本院卷第21頁),是由原告所具上開傳真「請願或申訴」函文可知,原告所陳述者,乃希冀被告就其所陳關於遭電信事業計畫妨害安寧等情事予以處理,惟因原告並未提供具體事證,乃被告函復上情,無非告知原告後續可循之途,性質上僅為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規制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之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況原告就此提起撤銷訴訟,亦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有內政部109年10月5日台內訴字第1090138098號函及新北市政府109年10月7日新北府訴行字第109190996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66頁)。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備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並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