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4號110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顏義行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劉志斌(司令)訴訟代理人 曾汀枝
陳俊廷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109年決字第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海軍一六八艦隊(下稱一六八艦隊)補給科二等士官長一般補給士,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21時35分許,酒後駕駛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與○○路O段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日21時59分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9年1月22日以108年度軍原交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徒刑及併科罰金(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並已確定〕,且未向單位回報(下合稱系爭行為),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及第8款規定,一六八艦隊乃以108年10月23日海六八行字第1080005776號令,依同法第13條第4款、第7款、第15條第12款、第8款規定,分別核定原告大過2次及申誡2次之懲罰(下稱系爭懲罰令),並於108年10月29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系爭人評會),考核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以108年10月30日海六八行字第1080005905號令通知原告(下稱系爭考評令)後,呈經被告以108年11月28日國海人管字第1080011084號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8年12月16日零時生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09年4月29日109年決字第6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人評會之組成,應選擇適當階級之專業人員,且評鑑原
告是否不適服現役,除應考核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外,尚應針對原告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後之態度及其他佐證事項,予以綜合考評及審酌,方屬適法,否則該考評結果即屬違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及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
⒉原告之主管非但於系爭行為前,給予原告相當優異之考評,
於系爭行為後,亦於系爭人評會表示意見時,再三表示原告表現優異,且原告自事發至今,均配合常規作息,無遲到早退或違反規定等情形,仍盡職完成工作任務,並對於酒後駕車一事倍感懊悔,在營工作表現更為積極,未因此對工作產生消極抵抗態度或逃避任何責任,實無任何不適服現役之情形。再者,原告係飲酒後返家,並非於執行勤務時飲酒,尤無廢弛職務之情事,兼衡原告酒後駕車未肇事傷人,此均足顯與不適服現役之要件不合。系爭人評會之組成委員多為中校階級以上之軍官,未有與原告相當階級之士官長得以士官立場就原告之考評表示意見,其組成已非適法,且與會委員徒憑原告單一過犯行為,未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逐一審酌考評並具體討論,恣意認定原告工作表現平平,工作績效上並無任何特別付出或貢獻,未達高效率優質軍人應有之表現,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其評鑑有違比例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⒊原告酒後駕車,固屬不該,然若向一六八艦隊回報,必遭懲
處,是原告未予回報乃屬權利之行使,且屬酒駕後之行為,二者具有緊密關聯性,自不能另獨立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原告既已因系爭行為遭系爭懲罰令予以記過及申誡,又再因系爭行為遭汰除,致喪失軍人身分,顯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國軍部隊係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軍人有高度服從命令之要
求,部隊成員與國家之特別勤務關係,因此更甚於公務團體,也因而就若干違規(紀)行為,國防部乃自行訂頒「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較為嚴格之懲處,尚非法所不許。
⒉官校尤重視榮譽及品格教育養成,原告為海軍官校士官二專
班,應較一般官兵熟知各項規定,更不應為品德問題而引發社會大眾對國軍之負面觀感。原告所違犯之違失行為非僅酒後駕車之單一事件,更隱匿未報,迄單位查獲後始坦承,明顯未遵法令要求,有失官箴,經一六八艦隊依懲罰法第30條、第31條及第12條召開人評會審議原告之過犯行為,核予大過2次、申誡2次之懲罰,並因原告1次受記大過2次,乃依法召開系爭人評會。又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稱之適當階級,只要比受評人高階或平階即可,以避免後續職務上執行之阻礙。系爭人評會委員均屬軍官階級,較原告士官階級高,自屬適當階級。又當日系爭人評會係經列席之原告直屬長官說明原告近1年平日生活、任務賦予、工作績效、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後,經與會委員就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具體討論,並考核原告身為資深士官長,未能以身作則,視軍紀為無物,國軍三令五申一再宣導酒駕禁令,原告以身試法,未能貫徹命令,嚴重影響國軍形象。是以,被告審認原告因個人因素受單位一次記大過2次懲罰,復經一六八艦隊召開系爭人評會,會中已就考評具體作法所定4項考評事項具體討論,且認定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理由,亦具體明確,是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並無違誤。⒊原告所受系爭懲罰令之懲罰係所隸單位主管長官給予原告之
懲戒處分,此與單位檢討其是否不適服現役,二者性質與種類不同,非屬一事二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是否適法?㈡原處分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懲罰令、送達證書〔訴願卷可閱卷第19-21、22頁(右上角頁碼,下同)〕、系爭考評令、送達證書(訴願卷可閱卷第24-26、2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1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27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全卷(外放)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為合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說明:
⑴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可知,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如確該當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之要件,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即應依法予以退伍。又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第9款或第10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另國防部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乃訂定發布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參照)。其第6點第1款關於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程序規定:「考評程序: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⒋其他佐證事項。……。」第8點第1款規定:「其他事項:㈠各人評會委員應就受考人全案資料,依第6點第1款各目事項翔實綜合考評,以留優汰劣。……」準此,常備軍、士官,如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即應由所隸單位召開人評會,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以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予以綜合考評是否不適服現役。如經所隸單位人評會考評結果不適服現役,應依前述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以留優汰劣,維持部隊精壯,俾符建軍防禦外侮、保衛國家安全之目的。
⑵有關不適服現役之評審程序,依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可知,
係就個人犯過事實受懲罰確定或辦理年度考評時,依組織層級特性,規劃評審制度,召開人評會,並以記名投票方式,經與會人員3分之2表決通過定案,且應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原服務單位亦應列席說明、備詢。又人評會委員係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至11人組成,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並指定1人為主席,當事人對於考評結果不服,得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而考評權責主官(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組,委員組成2分之1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當事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結果不服時,得提起訴願,可謂已具正當法律程序之要件,如人評會委員組成及程序均符合規定,即可認立場公正委員會已踐行正當程序。
⑶考評具體作法中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
,人評會針對受考評人是否「不適服現役」所作成之考評判斷,行政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其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原則上法院不可以自己之判斷,代替系爭人評會之判斷,只在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A.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B.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C.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D.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E.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也就是違反不當聯結的禁止。F.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G.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的權限。H.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例外情形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原係一六八艦隊補給科二等士官長一般補給士,因系爭
行為經所隸單位一六八艦隊於108年10月23日以系爭懲罰令核予大過2次及申誡2次(訴願卷可閱卷第19-21頁),未經原告提出申訴而告確定等情,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6頁)。
⒊原告既因系爭行為之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是其所
隸一六八艦隊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於108年10月29日召開系爭人評會,考評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自屬有據。
⒋當日系爭人評會之進行程序如下:⑴先由主席致詞,說明該
次召開系爭人評會的緣由,並請系爭人評會委員就原告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以及其他佐證事項等實施綜合考評。⑵次由承辦單位進行案情報告,說明因副艦隊長上校公出,經艦隊長勾選參謀長上校擔任系爭人評會主席;人評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如票數相同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又系爭人評會委員(含主席)數計5員,計男性3員、女性2員,其召開人數及性別比例均符合規定,並請各委員針對原告是否適服現役提出建言與審查,且重申須對於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及為何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又為何不適服現役之理由等項,皆須具體指明與討論,最後作綜合考核並進行公平、公正之評鑑。⑶接著,請原告進場進行答辯及申辯後離場。⑷繼請原告之業務主管進場,針對原告平時工作狀況報告略以:A.家庭狀況:原告家住宜蘭縣五給鄉,已婚,夫妻感情融洽,育有1子1女,家中經濟收入穩定,長子就讀高工2年級(畢業後有意投身軍旅),次女就讀國中2年級。家人均已知悉系爭行為及影響,亦會陪伴原告坦然面對,重新開始。B.生活狀況:原告平時交友狀況大都以軍中同事及其配偶同事,平日休閒為打籃球及跑步,經常聚會地點為自家或友人家中,交友情形及作息均正常,無出入不正當場所情形,偶有聚會場合須飲酒,亦會請其配偶接送。C.工作狀況: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至一六八艦隊任職,已工作近5年,主要負責大修補給整備、各艦航安、一保輔導檢查、軍品報廢繳庫、三軍軍品交流調節等業務,工作認真積極負責,與同儕之間相處融洽。D.心緒狀況:原告個性外向、健談,品性端正,自發生系爭酒駕案後,每日均食不下嚥、輾轉難眠,對於系爭酒駕案因其一時輕忽,深感悔不當初,但為時已晚,除失去工作,亦嚴重斲損單位榮譽,造成單位困擾也深感愧疚,並願意接受懲處,目前已能坦然面對,心緒也漸趨平靜,亦表示因考量補給科人力短缺,仍願竭盡心力負責現有業務至退伍等語,並於各委員表示無提問問題後離場。⑸再由與會委員評審討論,主席於討論開始前,再次提醒各委員,於討論之過程中,應就原告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與其他佐證事項等遂一討論,切勿僅對原告系爭行為之過犯事實檢討,而忽視其他事項。各委員陳述略以:A.甲委員表示:不管工作上表現再好,依照軍中規範酒駕就是不對,軍人行為在外受到高標準的檢視,且單位對於酒駕類案宣導不下數次,近期亦有屬艦案例在前,但原告未有所警惕,顯見法治觀念淡薄。另就承辦單位所提供原告之歷年考績資料中,原告107年的考績為甲等,表現僅算正常,難謂表現突出。綜觀原告工作表現平平,卻漠視法紀,顯對工作不尊重。又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原告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不同,亦不能與文官等同視之。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此等國軍統帥權行使,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軍方基於專業考量,因應戰爭或承平時期,以及士官兵服役單位或所擔任職務種種因素,於解釋人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留優除劣、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此種必要嚴格之標準,原不妨礙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故秉持嚴考核、嚴淘汰。原告因其子差點喪命而飲酒澆愁,卻罔顧他人性命安全,從事酒駕行為,顯未能具備同理心,視軍紀為無物,為避免肇生更嚴重之軍紀問題,故建議考核其不適服現役等語。B.乙委員表示:原告在陳述意見中提到這麼短的路程應該不會被臨檢,其有此種僥倖心態,實屬不該。單位對禁止酒駕規定一再重複宣導,原告卻未謹記在心,法紀觀念淡薄,尚難想像如交付其重大任務或遇操演時機,其若同樣秉持漠視規定的態度,恐釀成更嚴重的軍紀事件。在任務賦予上,就原告業務主管之陳述,雖然完成交付任務,但並無突出之工作表現;在工作績效上觀察,其任職迄今亦無法看出對單位有何特別的付出或貢獻;其工作態度上表現正常,但此本為其身為軍人最基本的責任,總不能因個人表現良好就漠視軍紀。除原告所犯過錯外,參酌業務主管陳述意見,綜合審酌其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及工作態度,其到任單位已有5年有餘,表現尚未達到一個高效率優質軍人應有之表現,為避免類案再生,並給予其他同仁警惕與借鏡,須勿枉勿縱,以維團隊榮舉及部隊軍紀,故建議考核其不適服現役等語。C.丙委員表示:從平日生活考核上,原告肇生酒駕案,顯見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偏差,平時自我管理及命令貫徹不佳,軍人在保國衛民的戰場上,犯錯將導敢失敗,將危及人民生命財產與國家的安危。且單位三令五申宣導不可酒後駕車,原告連最基本的規定都不能遵守,恐已不適合擔任軍人,從事部隊任務。原告於平時工作方面雖然表現不錯,對上級賦予的任務也會盡力完成,但亦僅侷限於對補給科的付出,其業務主管並無法提出原告對單位有較具體且有利的實證證明其適服,為避免危安因素存在,造成單位管理困擾,且原告任軍職18餘年,卻未能以身作則,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對軍人「重榮譽」、「守紀律」之高度紀律要求原則,應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故建議考核其不適服現役。D.丁委員表示:國軍肩負國家社會之期許,負有保家衛國的重要職貴,全體官兵基於維護國家榮譽及整體形象,自當「守法重紀、潔身自愛」,故每位官兵,應時刻提醒自己及要求自我,以維個人前途,莫讓一時的僥倖,變成終生的遺憾。在工作表現上,原告平時表現尚可,雖對各項上級指派任務均如期完成,但確無特殊事蹟,且單位曾多次宣導叮嚀酒駕禁令,惟原告未謹記在心,以身試法,逾越近期上級軍紀規範之底線,肇生酒駕案,實屬不該。雖然喝酒並非壞事,但心態上要有辦法控制自己的行為,原告在營外時,並未意識到自己須依規定守法,因而肇生酒駕案,顯示其態度上對於軍紀法令並未特別重視,故建議考核其不適服現役等語。⑹末由主席請各委員審慎考量後進行投票表決。表決結果為考核適服現役:0票;考核不適服現役:4票(主席未參與投票)。投票結果為表決「考核不適服現役」,並經一六八艦隊以系爭考評令通知原告,原告於同日收受送達後,並未對系爭考評令申請再審議,一六八艦隊乃將該考評結果層報海軍艦隊指揮部以108年11月22日海艦人事字第1080012222號呈請被告核定等情,有召開系爭人評會簽呈、人評會議編組勾選名冊、簽到表、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27-138頁)、系爭考評令及送達證書(訴願卷可閱卷第24-26、2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19頁)足憑。
⒌觀之系爭人評會編組勾選名冊、簽到表及會議紀錄可知,系
爭人評會組成委員之階級為上校、中校及中尉,其階級均較原告為高,並無低階高審之情形,且任一性別比例亦達3分之1以上,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隸屬單位長官亦到場就原告之家庭、生活、工作及心緒等狀況予以說明。又由系爭人評會委員前揭發言內容整體觀察,亦顯示與會委員已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條考評程序第1款規定,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以及其他佐證事項等為綜合考評,並考量原告身為資深士官長,未以身作則,視軍紀為無物,國軍三令五申一再宣導酒駕禁令,原告卻以身試法,未能貫徹命令,嚴重影響國軍形象與軍紀,堪認系爭人評會確針對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為審查,其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亦無與本案事項無關之考量,並由與會委員以記名投票方式,全數表決通過考評原告不適服現役。是系爭人評會委員組成及踐行之程序符合考核具體作法之規定,組織及程序均已完備,其所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並無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故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不適服現役退伍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人評會委員組成及踐行之程序違法,並非可採。至原告另聲請通知證人邱國偉士官長及陳進雄上士,欲證明原告平日在軍中之工作表現,及函國防部詢問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稱之適當階級所指為何,因該等待證事項已明,均無再調查之必要。
㈢原處分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⒈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一、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志願退伍。二、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三、因病、傷,經檢定不適服現役。四、逾越編制員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六、退撫新制施行後,晉任將官本階停年屆滿10年,未占上階職缺者。七、停役原因消滅或停止任用期間屆滿,經核定免予回役。八、依前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6款依法停止任用、第7款及第8款規定,停役滿3年未回役。九、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十、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之退伍事由可知,除其中第1款、第10款規定係依常備軍、士官之申請自願退伍外,其餘第2款至第9款所定退伍情形,則是依法定事由,非依當事人意願而予命令退伍。而服役條例84年8月11日制定公布本條項之立法理由,乃為「確保部隊精壯」而明定常備軍、士官之退伍要件。又軍、士官在軍隊服役,參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條至第6條之規定,係按其官階、專長、學歷、經歷,以及整體軍、士官人才向上發展之培育計畫管理、各職務定期之歷練規劃、領導職之培育等,循編制、編組表所定之國軍編制,任以相當之軍職(任職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參照),藉此等官、職相當之配置,使在軍隊服役之軍、士官整體人力資源分配與利用上,符合國家建制軍隊乃以必要武力防禦外侮、保衛國家安全之組織任務需要。故倘因客觀上國軍組織編制之因素,例如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辦理組織精簡,致生現役軍、士官之任職員額逾越編制(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7條第1項規定參照);或因常備軍、士官個人主觀之因素,難以繼續符合上述國防合理性考量下所建制國軍組織編制之任職服役要求者(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參照),不論該個人因素之發生,是否歸責於個人之違法失職行為所致(例如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事由),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均得命令其退伍,以保持在軍隊服役軍、士官整體人力資源利用上,維持部隊精壯,符合建軍防禦外侮、保衛國家安全之目的,此亦為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規範目的之所在。
⒉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以「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
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而命令退伍者,固因該常備軍、士官個人主觀之因素,難以繼續符合上述國防合理性考量下所建制國軍組織編制之任職服役要求,然依此事由而命令退伍者,仍得依服役條例第4章規定支領退除給與,亦即仍得享有國家對軍、士官長年捍衛社稷之奉獻所予退除役後之生活照顧,服役條例第4章並未因此原因命令退伍者,減免其退除給與之權利,顯見因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命令退伍者,僅係顯示其人力素質不符合國軍編制員額之任職服役要求,因而另依服役條例上開規定予以命令退伍者,此命令退伍性質上非屬懲戒處分,並無一事二懲戒而違反比例原則的問題。
⒊公職懲戒處分之目的在維飭公職務紀律合義務之秩序,懲戒
處分在導正具有公職身分之人,使其整體人格圖像符合公職務身分關係所生之職務倫理期待,使服公職之人藉由懲戒處分,滌淨其違法失職行為所呈現人格圖像不符職務倫理期待之瑕疵,進而能與公職務任用主體維持任用關係之職務身分下,繼續實踐憲法所委託之國家公共任務,或在其違失情節嚴重,以致其人格圖像之瑕疵已失去能符合公職務倫理期待的信賴時,藉由懲戒處分(例如免職、撤職等)逕予終止公職務身分關係,以維繫整體公職務紀律秩序之合義務性。因此,軍事懲戒或公務員懲戒等公職懲戒制度,與國家與人民之間不具有特定身分隸屬關係,基於行政管制需要課予人民行政法上義務,並藉由行政罰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制裁處分,落實行政上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二者不論目的、功能、性質上均有不同,此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容許懲戒與行政罰併行之原因,故不可將公職懲戒與行政罰或刑罰等處罰法制相混淆。因此,本於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為之命令退伍,既與軍事懲戒處分不同,無一事二懲戒的問題,已如前述,更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是原告主張其已因系爭行為遭系爭懲罰令記過及申誡,又再遭原處分汰除軍人身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亦非可採。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