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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1號110年4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慶麟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代 表 人 林國顯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 律師

黃于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交訴字第10900054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領有臺灣高雄國際機場(下稱高雄機場)第13屆排班計程車駕駛人登記證,營運期限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登記證);被告以原告經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下稱自律委員會)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高雄航警局)提出檢舉,稱其於108年12月1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機場國內線航廈,有不服從營運管理人員調度指揮,拒絕載送乘客之違規行為,由高雄航警局調查後函送被告處理,經被告查證屬實為由,依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109年1月31日站務業字第1095001714號吊扣高雄機場排班登記證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吊扣系爭登記證10日,並於109年2月7日至同年月16日執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伊於前揭時間係因身體突感不適,精神狀況不佳

,擔心勉強載客會有安全疑慮,故向現場站班人員表示願放棄載客自動離開,經站班人員同意後駕車駛離,並無乘客或排班司機提出檢舉,依第12屆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公約(下稱自律公約)第16條規定,應以自動出班論,並未違反管理辦法第3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高雄機場乘客指定上車處之站班人員係由排班司機擔任,僅在協助航站載客排班之不足,未經法律授予公權力,依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31條規定,非屬高雄機場營運管理人員,且排班司機須依規定排班載客,如認其可依自律公約擔任具公權力之營運管理人員,將產生球員兼裁判之不合理情形。又自律委員會在向高雄航警局提出檢舉時所附證物光碟上,添加不實文字,且影片聲音已變異常,被告未詳加查證,遽予採信,以原處分吊扣系爭登記證,自屬違法。

㈡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參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第141頁)。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由自律委員會提供之檢舉影片觀之,原告於前揭

時間駕車駛進高雄機場載客區,經站班人員安排載運5名乘客,原告表示「不行,載不下。」且搖手並指後車,隨即開車離去,未曾向站班人員表示身體不適,所稱因身體不適而放棄載客一節,復與其於高雄航警局接受詢問時表示因有熟客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通知,因而放棄出班等情,相互矛盾,自不足採。站班人員為自律委員會安排由司機擔任之排班計程車旅客分車管理人員,由各排班人員輪流擔任,屬管理辦法第32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營運管理人員,且執行站班勤務之站班人員並未同時執行計程車排班載客業務,自不構成球員兼裁判。原告既為領有高雄機場排班證之計程車駕駛人,並依自律公約第4條登記為自律委員會會員,卻未服從營運管理人員調度指揮,拒絕載運站班人員指示分派之乘客,被告經審閱相關事證,依管理辦法第3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原處分吊扣系爭登記證10日,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首按提起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不確定法律狀態,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而言。原告主張:伊因領有系爭登記證,自早上7點半即可進入高雄機場排班載客至晚上12點多,客源穩定,且伊因可在該機場固定排班,故取消在其他地點排班;被告以原處分吊扣系爭登記證,係屬違法,且致伊於吊扣期間無法在高雄機場排班載客而受有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則抗辯:原告確有違反管理辦法第3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情事,原處分之作成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是兩造間對於原處分是否違法,有所爭執,原告得否就原處分之作成與執行致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並非明確,此一不確定之法律狀態,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件次應審究者,為被告審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未服從高雄機場營運管理人員調度指揮之行為,違反管理辦法第3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原處分吊扣系爭登記證10日,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登記證(本院卷第279頁

)、高雄航警局108年10月21日航警高分一字第10800104611號公告(本院卷第277頁)、該局108年12月19日航警高分一字第1080012678號函(答辯卷所附被證3)、原處分(本院卷第1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至34頁)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路法第56條之1規定:「(第1項)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

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第2項)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依公路法第56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排班計程車:領有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三、自律委員會: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為管理其內部營運等事項所成立之自律性組織。」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執行機關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第4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機場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下簡稱桃園機場)、臺北松山機場(以下簡稱臺北機場)、高雄國際機場(以下簡稱高雄機場)。」第27條規定:「(第1項)計程車客運業在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營運方式如下:一、排班計程車應依規定於指定處依序停車等候載客,不得於其他處所任意攬客搭載。但排班計程載客駛進機場在指定下客處下客後,得至巡迴計程車指定上客處順道載客。……(第2項)前項排班計程車……指定上客處及載客秩序由航空警察局臺北、高雄分局協調臺北、高雄國際航空站設置並督導之。」第31條規定:「(第1項)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合格登記之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應依照通知之日期、時間、地點參加執業講習、實施編組營運、推選小組長,始發給機場排班登記證,並應依規定執行排班出車服務等自律及公益事項。(第2項)前項小組長當選人應推選自律委員、成立自律委員會,並於自律委員會成立後30日內將自律公約送航空警察局臺北、高雄分局核定。(第3項)自律公約尚未經核定前,沿用前屆之自律公約。」第3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桃園機場、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有關法令處罰外,並吊扣其機場排班登記證10日至30日:……十三、未服從營運管理人員調度指揮者。」㈢經查:

⒈原告於其所領系爭登記證營運期限內之108年12月1日20時50

分許,駕駛TOYOTA廠牌7人座之自小客車,進入高雄機場載客區,對於站班人員安排載運之一組5個人乘客,表示行李太多,他不要載,經站班人員以台語表示「不要緊」後駕車離去等情,業據本院於準備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上車處108年12月1日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原告於該光碟影像第21至38秒間,先駕車駛入機場載客區,繼而出現在畫面中,揮手說不載客,經站班人員以台語說3次「不要緊」後駕車離去等情明確(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本院卷第97、98頁),復經當時站班人員陳宏豪,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原告對自律委員會會長所提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案件(該署109年度偵字第12097號)時,到庭證稱:原告於108年12月1日晚上8時50分左右,曾拒載一組5個人的乘客;原告拒載的真正原因伊不清楚,但依據交通部之規定,5個人的話載得下就得載;原告是駕駛TOYOTA 7人座的自小客車;他當時說行李太多他不要載,他要回去可不可以,我說好,因為當下我也不知道要如何回答他。司機拒載的情況我們都要回報,如果不回報的話,客人也會舉報伊;原告這種7人座的自小客車,最後一排的椅子往前折疊,其實也可以放行李,當天那組客人包括他們的行李,其實是載得下的等語甚詳(參見本院卷第121、122頁之上開偵查案件訊問筆錄),堪以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計程車進入高雄機場之載客區,業經站班人員陳宏豪分派載運一組5人之乘客,惟其因見該等乘客攜帶之行李過多,遂向陳宏豪表示不願載運,故其有不聽從站班人員指揮調度之事實,甚為明顯。又依本院上述勘驗結果,原告未曾向陳宏豪表示身體不適、精神狀況不佳,故無法載客;另陳宏豪以台語向原告表示「不要緊」,應係因第12屆自律公約第14條第⒌款規定:「站班人員不得與司機咆哮理論,遇不服從指揮之司機者,直接回報會裡,由會內處理,違規者禁班1個月。」【參見外放之被證5;原告自承第13屆自律公約於108年12月12日始經高雄航警局核定(參見原告起訴狀之記載,本院卷第11頁),是依管理辦法第31條規定,上述第12屆自律公約於108年12月1日事發當日仍然沿用,附此說明】即站班人員對於司機不服指揮之情形,應逕向自律委員會回報,不得在現場與司機爭論之故,並非對原告拒絕依其指揮載運乘客之行為予以認可,此由陳宏豪於前揭偵查案件,證述原告確有拒載其所分派乘客之情,惟其對司機拒載之情況必須回報等語,即可得證。是原告主張:伊係因身體不適、精神狀況不佳,勉強載客會有安全疑慮,故向站班人員陳宏豪表示願放棄載客,經陳宏豪同意後駕車駛離,並非不服從站班人員調度指揮,應依第12屆自律公約第16條規定,以自動出班論云云,並非可採。

⒉次查,依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及第2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排班計程車在高雄機場之營運方式,乃應於指定處依序停車等候載客,不得於其他處所任意攬客搭載,於駛進機場在指定下客處下客後,始得至巡迴計程車指定上客處順道載客,其營運管理則由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成立之自律委員會執行;自律委員會據以訂定第12屆自律公約第13、14條,對於排班車司機之站班、換班、調班、禁班、補班,及站班人員執行任務時應遵守之事項,予以規範,另於第16條明定排班車應服從站班人員指揮,該自律公約並經高雄航警局核備(參見外放之被證5)。準此而論,站班人員係自律委員會根據前揭管理辦法條文所安排,執行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營運管理事項之人員,自屬同辦法第32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營運管理人員」。又管理辦法雖於第2章規定「桃園機場客運汽車管理」,次於第3章規定「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客運汽車管理」,惟該辦法第4章第32條之罰責,則對桃園機場、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均適用;該條第1項第13款之「營運管理人員」,就桃園機場而言,因同辦法於106年1月25日增訂之第3條第3款,規定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機場公司)為排班計程車營運管理事項執行單位,故係指由桃園機場公司在該機場設置之專責管理人員,然在由自律委員會依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及第2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執行排班計程車營運管理事項之高雄機場,則為自律委員會依自律公約所排定從事排班計程車營運管理事項之站班人員。而該等站班人員對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之營運管理行為,旨在維持排班計程車於機場載客秩序之順暢,其對於不服從指揮之司機,依前引第12屆自律公約第14條第⒌款規定,僅得回報自律委員會處理,並無糾正或制止之權限,業如前述,故無原告所質疑球員兼裁判之情事,則原告另主張:站班人員係由排班車司機擔任,並非機場公司人員,未經法律授予公權力,不得認係高雄機場營運管理人員,否則有球員兼裁判之嫌疑,亦無足取。

⒊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既領有系爭登記證,顯見其曾依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參加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講習;另被告稱原告已登記為自律委員會會員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其對第12屆自律公約第16條及前揭管理辦法第32條第1項第13款有關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應服從站班人員調度指揮之規定,自應知悉並注意。惟原告於前揭時間在高雄機場排班時,卻未服從站班人員之調度指揮,致違反管理辦法第3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縱非出於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被告以原處分吊扣系爭登記證10日,屬管理辦法第32條第1項所定最輕度之處罰,自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未服從營運管理人員調度

指揮,違反管理辦法第3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原處分吊扣系爭登記證10日,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郭 淑 珍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公路法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