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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2號110年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欣怡訴訟代理人 李建暲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代 表 人 侯嘉倫(指揮官)訴訟代理人 楊祐凭

謝文健楊悰恩上列當事人間撤職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109年決字第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劉慎謨,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侯嘉倫,茲由新任代表人侯嘉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08年12月20日陸六培忠字第1080003920號令(下稱撤職處分)均撤銷,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追加請求一併撤銷被告108年12月20日陸六培忠字第1080003917號令(下稱懲罰處分)、109年4月14日陸六培忠字第1090001188號令(下稱更正處分;與前開撤職處分及懲罰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核屬訴之追加,且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亦認適當,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三)又原告於其所具訴願書狀首以及訴願決定,雖就原告不服之行政處分均僅記載「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108年12月30日陸六培忠字第1080003920號令(即撤職處分)」,然原告於訴願書內已表明對被告將其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之處罰不服而提起訴願之意旨(訴願可供閱覽卷第9頁),且觀諸訴願決定內容,亦可知訴願決定已就此部分予以審議,堪認懲罰處分及其更正處分業經踐行訴願前置程序,併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機械化步兵第一營營部及營部連兵工中士,因108年12月12日上午7時3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左轉時,與對向直行陳奕安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被告查證後,於108年12月17日召開懲處評議會,決議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旋以懲罰處分核定原告撤職懲罰(懲罰處分漏載停止任用5年,經被告以更正處分增列),同日並以撤職處分核定原告撤職,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09年5月4日109年決字第7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依據「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之1前段規定(下稱系爭國軍風紀規定),志願役軍(士)官,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凡因酒後駕駛交通工具而肇事者,核予撤職處分,對原告予以撤職,惟前開規定其中「肇事」的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1.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依大法官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須為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17號、第623號、第636號及第690號解釋參照)。

2.「肇事」語意可能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依其文義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可資參酌。因此原處分所依據的系爭國軍風紀規定「肇事」的要件,文義顯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系爭國軍風紀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無效:

1.比例原則為憲法層次之原則,自憲法第23條導出。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亦明文規定,該條文可謂已落實「比例原則」之三子原則內容。又憲法第7條規定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平等原則主要是客觀法之規定,其保障一定之憲法價值,要求國家行為客觀公正與不恣意,尤其是禁止立法者創設法律上之不平等待遇,並保障人民法律上之實質平等。

2.102年間,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增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為刑罰要件。另增訂針對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未達前開標準者,行為人仍需於具體個案調查重要事證,認定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始能以刑法相繩。前開法條結構相同,法理亦相同,應可同等視之。故若未滿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等構成要件規定之酒精濃度,須視是否有其他情事可認定構成不能安全駕駛,非一旦發生車禍或肇事,即構成犯罪。

3.原告當時固有飲酒後駕車,但於駕駛途中均無逆向、蛇行、忽快忽慢或其他異常駕駛行為,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當時視線遭對向諸多車輛阻擋遮蔽,以為無車才會左轉致與對向突然高速衝出之機車發生碰撞。案發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對原告為生理平衡測試,如同心圓及直線測試,原告均通過檢測,得以證明原告雖身體仍有酒精成分,但實質上並無影響其駕駛行為表現。是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555號為不起訴處分。

4.然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2目之1規定「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懲罰及預防:…(二)前款懲罰基準如下:…2.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並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人員核予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2)義務役士兵核予悔過處分。」;然原告所犯系爭國軍風紀規定卻以「3.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凡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並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軍(士)官核予撤職處分、志願士兵核予記大過3次並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2)義務役士兵核予悔過處分。」,兩者價值判斷及處罰輕重顯然失衡。就此顯有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5.綜上,原處分係依據系爭國軍風紀規定所為,並駁回原告訴願,均顯有違法之處,應予以撤銷。

(三)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法召開評議會審酌原告行為,其程序及內容均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等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原處分核與法規無違,亦無裁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1.按懲罰法第13條第1款、第15條第12、14款、第30條第4項前段、第6項及第8項分別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

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懲罰法規定應撤職」,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次按,系爭國軍風紀規定指出:「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凡因酒後駕駛交通工具而肇事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並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士官核予撤職處分」。再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由於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武裝任務,對軍令有服從義務,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此等國軍統帥權行使,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軍方基於專業考量,因應戰爭或承平時期、以及士官兵服役單位或所擔任職務種種因素,於解釋人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留優汰劣,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此種必要嚴格之標準,於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並無妨礙(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2.原告對於108年12月11日18時之休假期間,前往友人住所餐敘,席間飲用罐裝台灣啤酒6罐,翌(12)日凌晨2點時許結束後,即在該處休息至6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返營,嗣於7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左轉時,與陳奕安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20毫克乙情坦承不諱,復經被告所屬監察官調查屬實。原告所為,已違反懲罰法第15條第12、14款及系爭國軍風紀規定,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簽奉指揮官劉慎謨少將核定編組懲罰評議會,納編徐敬異上校、鍾浩聲中校、丙○○上尉、呂炳泓少尉、陳佑萱上士(女)及闕吟芳上士(女)等6員擔任委員(男性委員4員、女性委員2員),並由副指揮官徐敬異上校擔任主席,評議會開會通知單於108年12月16日送達當事人簽收,翌(17)日召開評議會,經編組委員於會議中就違失行為給予原告為充分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復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分就其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等,於會中充分討論其案發經過及平常表現,並經全盤考量後認:原告身為資深幹部卻抱持僥倖心態開車返營,且貪圖一時方便於禁止左轉之交岔路口違規待轉,並確實造成陳奕安車禍輕傷送醫,顯見法紀觀念淡薄,應予嚴懲等情,遂投票決議撤職懲罰及停止任用5年,處分作成後並送達原告簽收,完備撤職程序,且系爭懲罰處分均有載明原告受懲處之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核與法規無違,亦無裁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應予維持。

(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且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本於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自行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106年度判字第119號判決及105年度判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引用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係針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肇事逃逸罪,且刑法、陸海空軍刑法,與本件適用懲罰法及國軍風紀規定在性質、要件及法律效果上均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且原告在偵查中亦坦承有酒後騎車及發生車禍等情事,原告依系爭國軍風紀規定核予撤職處分之懲罰,並無違誤,所訴亦不足採。

(三)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查原告係被告所屬士官,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與朋友聚會時飲用啤酒6罐,隔日酒精未退之情況下,於108年12月12日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欲左轉自強路,與對向直行訴外人陳奕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陳奕安受有耳膜及頭部出血之傷害,嗣經到場員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原告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開立舉發通知單,另士林地檢署則認原告並無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以109年度偵字第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認為原告上開行為,違反懲罰法第15條第12、14款及系爭國軍風紀規定,遂對原告作成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之懲罰處分及撤職處分等情,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9-22頁、訴願可供閱覽卷第36-38頁、48-50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3至36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5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7至38頁)、開會通知書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兵籍表、懲處人評會簽到簿、會議紀錄(訴願可供閱覽卷第56-66頁、本院卷第163-171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55號案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事實堪予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作成撤職之懲罰處分,所依據之系爭國軍風紀規定,有違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據上開條文作成原處分,顯有瑕疵,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答辯。依兩造之論述,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處分所依據之系爭國軍風紀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憲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又原處分之作成是否違法?

(二)按懲罰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第15條第12款、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第17條規定:

「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另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懲罰法規定應撤職」,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懲罰法規定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又國防部於97年7月29日以國防部國政監察字第0970009508號令訂定發布國軍風紀規定,並歷經多次修正,其中於108年5月8日為嚴肅軍隊紀律,落實酒駕零容忍政策,修正公布第24點第1款規定「酒後駕駛交通工具,經憲兵、警察機關確認屬實者,依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第2款規定:前款懲罰基準如下,第3目之1前段為「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凡因酒後駕駛交通工具而肇事者」「志願役軍(士)官核予撤職處分」,核前開系爭之國軍風紀規定,係主管機關國防部基於職權,依據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所訂定,而為法律效果上之不同選擇,應屬具有裁量基準性質之規定,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就屬於軍士官身分及酒駕違法行為之典型態樣訂定最嚴格之審查基準,目的在強化領導統御及軍隊紀律,目的正當,法院應予尊重,並予以適用。

(三)原處分適用之系爭國軍風紀規定有關「肇事」之要件,應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1.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指出: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依本院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須為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17號、第623號、第636號及第690號解釋參照)。惟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規定,其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本院釋字第636號解釋參照)。88年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明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102年提高刑度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上開2規定為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規定,是其構成要件是否明確,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其判斷爰應僅以該規定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為準,不應再參考其他相關法律。查88年暨102年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由上可知,「肇事」語意可及之範圍,必能涵蓋「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應屬至明。

2.系爭國軍風紀規定針對「志願役軍(士)官」、「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凡因酒後駕駛交通工具而肇事者」,就軍士官之軍風紀懲處,固亦有法律明確性原則之適用,惟並非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事處罰,故前開解釋理由書所指刑法構成要件是否明確,只能以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為準,並應受嚴格之審查標準等語,即與本件涉及軍紀懲處規定情形不同,故原告以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逕予援引於系爭國軍風紀規定,並認其「肇事」之用語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即屬無據;又系爭國軍風紀規定,係關於酒後駕駛交通工具違法事件懲罰處分之懲罰基準,以「因酒後駕駛交通工具而肇事」為要件,語意可及之範圍涵蓋飲酒後駕車因故意或過失發生車禍交通事故而言,業經前揭解釋說明在案,可認對一般受規範者應可得理解;再者,「肇事」之用語,除可見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構成要件外,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諸多交通法規均有使用,上開行政法規關於「肇事」之用語,亦均涵蓋「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應不致產生無法理解之情形。綜上,足認系爭國軍風紀規定有關「肇事」之用語,應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3.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原告駕車於交岔路口左轉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未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與對向直行由陳奕安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陳奕安耳膜及頭部出血之傷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認原告有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他人受傷,酒測值達0.20mg/ L及左轉不依標誌指示(禁止左轉時段左轉)之違規事實,並開立舉發通知單2紙等情,有所調卷宗所附陳奕安談話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偵查卷第28、39至41、53至57頁、訴願可供閱覽卷第58、60頁),核係因原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之交通事故,故本件原即在「肇事」明確涵蓋之語意範圍內,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7號所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爭議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四)原處分適用之系爭軍風紀規定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1.比例原則為憲法層次之原則,自憲法第23條導出,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亦明文規定,該條文可謂已落實「比例原則」之三子原則內容,行政機關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應注意不得損益失衡、手段過當,以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又憲法第7條規定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差別待遇,所謂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司法院釋字第211號解釋參照),亦並不禁止法律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司法院釋字第84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於102年間增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為刑罰要件。另增訂針對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未達前開標準者,行為人仍需於具體個案調查重要事證,以認定是否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始能以刑法相繩。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2目規定「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懲罰及預防:…(二)前款懲罰基準如下:…2.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並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人員核予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2)義務役士兵核予悔過處分。

」。而原告所涉為第3目「3.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凡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並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軍(士)官核予撤職處分、志願士兵核予記大過3次並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2)義務役士兵核予悔過處分。」,懲罰之輕重程度固與前開刑法之規定未完全對應相當,惟系爭國軍風紀規定之規範目的,除考量違法情節程度外,尚考量軍職身分,亦即因軍士官具有領導統御之地位,對其訂立嚴格之懲處標準,有助整飭軍心,維護軍風紀,鞏固戰力,準此,難謂有何目的不正當、處罰過當之情形,故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再者,如飲酒後駕車進而致生肇事事實,勢必發生車毀人傷亡等具體實害,見諸報章下影響軍風紀至鉅,核與一般民眾單純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僅生抽象危害之情形,尚有不同,則軍士官不論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凡因酒後駕車而肇事,核予撤職處分,確實可有軍紀要求之特殊考量,經核,非毫無事理關聯的恣意或歧視性規範,無違平等原則。

(五)本件懲處處分業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亦無裁量違法之情事:

1.按軍人之懲處處分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參照)。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第6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準此,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依前開懲罰法第30條規定應即實施調查,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召集會議評議,以適度防止行政權專擅,評議會懲罰之決定如影響到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時,並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始屬適法。

2.本件懲處案被告簽奉被告代表人核定編組懲罰人事評議會,納編徐敬異上校、鍾浩聲中校、丙○○上尉、呂炳泓少尉、陳佑萱上士(女)及闕吟芳上士(女)等6員擔任委員(男性委員4員、女性委員2員),並由副指揮官徐敬異上校擔任主席,評議會開會通知單於108年12月16日送達當事人簽收,翌(17)日召開評議會,經編組委員於會議中就違失行為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又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有國防大學法律系畢業之上尉法制官丙○○,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丙○○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5頁),另評議會組成符合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經討論後投票作成決議撤職懲罰及停止任用5年,處分作成後,並送達原告簽收,撤職程序已完備,且懲罰處分均有載明原告受懲處之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核與法規無違。

3.依懲罰法第8條第1、2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一、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二、於未發覺前自首。」故辦理懲罰案件時,於一般案件中固得依國軍風紀規定之處罰基準為判斷,但仍應於個案裁量時考量上開事項有無案件特殊性需加以調整處罰輕重,否則即屬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查本件108年12月17日之評議會,於會中討論內容確係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分就原告違紀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等,於會中充分討論其案發經過、平常表現,被告並認為:原告身為資深幹部卻抱持僥倖心態開車返營,且貪圖一時方便於禁止左轉之交岔路口違規待轉,並確實造成陳奕安車禍輕傷送醫,顯見法紀觀念淡薄,應予嚴懲等情,亦核認無以錯誤之基礎事實為決定,被告據以作成撤職及停止任用5年之懲罰處分,並進而依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作成撤職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尚不因原告未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及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受影響。

(六)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取,被告以原告因酒駕肇事之違紀情事,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郭 淑 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撤職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