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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4號109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春玉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翠娥(兼送達代收人)

陳昭棉王文雯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232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7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108年2月22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按月給付老年年金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9日離職退保,於同年月22日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符合老年年金給付請領條件,惟其擔任負責人之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08年5月17日保普老字第1081008599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8年9月2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13685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該院認其無管轄權,以109年度簡字第77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投保單位擎○公司,積欠87年9月至88年1月保險費及87

年7月至88年1月滯納金,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1年1月1日更名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分署)執行,案經該分署於96年2月12日核發北執愛093年勞費執00000000號執行(債權)憑證(下稱前揭債權憑證)在案。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亦已屆至,被告確已無權利向投保單位擎○公司請求保費及滯納金。

㈡被告以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於法無據,亦有適用法規對象錯誤之疑義:

⒈基於社會保險之法理,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既非保險費與

保險給付同時履行抗辯之規範,更非終局拒絕保險費給付之依據。上開法文所謂「暫行」拒絕給付期間之長短、保險費債權是否因暫行拒絕給付有獲清償之可能、被保險人之基本生存是否因暫行拒絕給付受有折損等等,均係保險人決定是否暫行拒絕給付時,所應為之考量。承前所述,當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確定消滅,被告即使獲得清償,也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實難想像被告仍有援引上開條文拒絕保險給付之空間。

⒉擎○公司之法人格仍存續,且原告非擎○公司董事、負責人或清算人,非被告得主張暫時拒絕給付之適用對象:

⑴按公司之撤銷或廢止登記與解散後,必俟清算終結,法人人

格始行消滅(經濟部95年5月8日經商字第09502067450號函參照)。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所示,擎○公司於91年11月26日由主管機關命廢止,未完成解散清算,迄今仍有擎○公司之財產遭債權人執行拍賣中,足證其法人格迄今仍為存續。被告自承投保單位雖欠費多年,但被告從未主動調閱擎○公司之財產資料追償欠費,遲至109年10月20日始在原告協助之下,依原告提供之法拍資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擎○公司強制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足證擎○公司自87年迄今23年尚有資產足供被告追償,但被告怠於行使國家賦予之公權力,未積極追償而已。⑵按有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之

情形者,不得充任經理人,公司法第30條第4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於董事準用之。擎○公司已於92年10月31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破字第63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裁定確定後,原告無復權依法進行後續破產分配程序,故自裁定破產之事實發生日起,原告已當然解任擎○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身分。另參照當時破產程序製作之債權表所示,債權人編號2即為被告,顯見被告當時已知悉原告破產之事實而未提出異議。

⑶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得依勞保條例第17條,就投保單位積欠

保費之情事對投保單位負責人連帶主張「暫行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參酌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530號函釋(下稱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函釋)意旨,被告「暫行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行使對象應為投保單位即擎○公司現在任職之負責人。而原告自92年10月31日宣告破產之日起,依法當然解任擎○公司所有職務,被告自行擴張法條解釋,對僅曾經短暫擔任投保單位負責人之原告主張暫行拒絕給付,法規適用顯有違誤。

㈢被告主張原告即被保險人未繳其個人應負擔部分之保險費及

滯納金,該期間之年資應不予承認,惟被告係怠於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致權利消滅,且被告所稱扣減原告投保年資之說法,涉及人民之重要權利義務,卻無法提出勞保條例之法律明確依據,原勞工投保之保險契約亦無相關約定,被告自行擴張法規涵攝,主張扣減原告之保險年資,顯已牴觸勞保條例計算被保險人保險年資及老年給付計算之相關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委無可採。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8年2月22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按月給付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12,5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自75年8月起為擎○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業於91年11

月26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條準用第24條規定依法應行清算,原告因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成為法定清算人。按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不得充經理人,公司法第3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第30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然上開規定於清算人並無明文規定,原告仍為法定清算人。

㈡依勞保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3項規定及勞動部106年1

2月4日函釋,基於社會保險公益性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自係指該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之範圍內,對於保險費及滯納金負有繳納義務者,始為勞工保險暫行拒絕給付之對象。據此,投保單位負責人於其擔任負責人期間,本負有繳納投保單位及其所屬被保險人保險費負擔之義務,仍應為暫行拒絕給付之對象。而原告自75年8月起至91年11月26日廢止日擔任擎○公司負責人期間,對該單位所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本應負繳納之責,況被告前於88年4月至91年12月間多次發函及派員至原告戶籍地址洽催欠費,原告對於該單位是否繳納保險費等事項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卻置之不理,顯有過失,被告已善盡通知之義務,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縱認法定清算人得準用公司法第30條規定,而認原告於92年10月31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破字第63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時,即已當然解任擎○公司之董事兼清算人之職務。惟其僅是本維護股東權益及社會公益之保護,而解任其於公司法上董事兼清算人之職務,與原告是否為勞保條例暫行拒絕給付之欠費單位負責人,係屬二事。若認原告因聲請破產而免除原擔任負責人應負擔之義務,反向被告請領自己之給付,並任令投保單位及其所屬其他被保險人之欠費負債永無清償可能,此亦顯然違背勞工保險風險分攤、社會互助之理念,更非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本意。

㈢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係就單一個案判決之

見解,未必可直接比附援引。再者,姑不論欠費期間雇主是否已扣收所僱勞工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而未彙繳至被告,且目前老年年金給付之計算,係以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每滿1年保險年資乘以1.55%計算,而被保險人個人負擔普通事故保險費僅每月20%,況雇主於投保單位以最高投保薪資加保,累計保險年資,卻不盡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如待時效消滅後,仍可獲得保險給付,實屬事理難平。是以,退萬步言,若採該判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則原告於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期間之年資,亦理應不予計入保險年資。因保險年資應以被保險人繳納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始得採計,乃勞工保險設計時之根本原則。另保險年資之定義,勞保條例雖無規定,惟參照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4款前段規定「保險年資:指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繳納保險費之合計期間」,堪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照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被保險人未繳其個人應負擔部分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該期間之年資,應不予承認,否則將致使社會保險過度承擔風險,致失公平。

㈣原告身為擎○公司之負責人,未依法代表公司履行投保單位

繳納勞工保險費之義務,或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使公司負責繳納員工勞保保險費。況原告於欠費期間以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身分「自願」於該單位加保,並以當時適用之最高投保薪資加保,累計保險年資,該欠費期間尚且併入提高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老年年金給付採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其個人應負擔部分之保險費亦未繳納。原告既非勞工保險之強制加保對象,全然可依其意願選擇是否參加勞工保險,理應自行評估是否有繳納保險費之能力,若其自知無繳納保險費之能力,又執意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身分加保,一方面累計保險年資,一方面又提高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以領取較高之給付金額,若認其毋庸繳納保費之期間,仍可計入保險年資,豈非事理難平。

㈤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外,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而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可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其時效(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規定)。擎○公司積欠87年9月至88年1月勞工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87年7月(差額)、8月至88年1月勞保滯納金共計25萬0,717元,迭催未繳,被告前於88年4月至91年12月間派員及發函催繳,惟仍未獲繳納。前揭保險費及滯納金,復經被告依規定移送臺北分署執行,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中斷。嗣因擎○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案經該分署於96年2月12日核發前揭債權憑證在案。據此,本案因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執行期間屆滿日(96年2月12日)重行起算5年。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卷第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處分卷第3至5頁)、擎○公司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原處分卷第9頁)、原處分(地院卷第33至34頁)、爭議審定(地院卷第35至38頁)、訴願決定(地院卷第39至43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對原告保險費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告是否可依據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之申請?原告申請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97年5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項至第

3項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2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1倍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現行勞保條例第19條規定:「……(第2項)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2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30日者,不予合併計算。(第3項)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5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二、……。(第4項)第2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1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58條之1規定:「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0.775%計算,並加計新臺幣3,000元。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計算。」第58條之2第1項規定:「(第1項)符合第58條第1項第1款及第5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延後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百分之4,最多增給百分之20。」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

,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時,其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至於就權利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㈢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8年2月19日離職退保

,其於108年2月22日向被告提出本件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時,已年滿60歲,投保年資合計為19年又187日(以19年7個月計),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至5頁)。依此,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已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請領條件(即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則依原告年資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為36,880元,並依勞保條例第58條之1及第58條之2第1項規定,得由原告展延及擇優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為12,500元(計算式為12,500=36,880<平均薪資>19.58<年資>1.55%<1+11.68%><增給展延比例>),此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及被告109年4月15日保普老字第1091304400號函在卷可考(地院卷第61頁、第69頁),應堪採信為真實。

㈣又查,原告為投保單位擎○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積欠87年

9月份至88年1月勞工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87年7月(差額)、8月份至88年1月勞保滯納金,共計250,717元,逾限未繳納(限繳<確定>日期為92年5月30日),經被告於93年間移送臺北分署執行(執行案號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因擎○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分署於96年2月12日核發前揭債權憑證在案,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並有擎○公司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單位行政支援資料清單、前揭債權憑證(含附表)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9至18頁)。而因擎○公司積欠勞工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之事實係在87至88年間,發生於00年0月0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但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以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立法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被告對原告個人所積欠應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時效,依前揭事實,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為星期日,依據民法第122條規定,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已堪認定(至於涉及被告對擎○公司積欠保險費等請求權有無時效中斷事由,則詳見後述。)㈤雖被告抗辯原告既非勞工保險之強制加保對象,全然可依其

意願選擇是否參加勞工保險,理應自行評估是否有繳納保險費之能力,若其自知無繳納保險費之能力,又執意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身分加保,一方面累計保險年資,一方面又提高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以領取較高之給付金額,若認時效消滅後,其毋庸繳納保費之期間,仍可計入保險年資而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事理難平等語。惟按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規定有關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保險單位者,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係因被保險人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但投保單位並未向保險人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情形,乃是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情形時,為保障勞工老年給付權益,爰予放寬。然原告身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如期繳納負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並不相同。本件原告作為投保單位即擎○公司負責人,負有勞保條例所課予為所僱勞工加保及繳費之義務,卻違背義務怠於履行,則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所積欠的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清之前,暫行拒絕給付,固屬有據,然仍應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之立法意旨,被告自無從仍可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被告既已因請求權時效屆至,而無法律上之權利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且原告已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故原告向被告申領老年年金給付係屬於法有據,被告自不能再以原告為投保單位擎○公司之負責人,該單位因積欠保險費與滯納金,違背其公法上之給付義務,而認原告暫時欠缺受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條件。至於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則屬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仍可依該規定求償,以減少或避免損害。況且,依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雖非勞工保險之強制加保對象,惟一旦其自願於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後,除非勞保條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是不得中途退保,且勞保條例並未規定投保單位之負責人參加勞工保險後,如逾期未繳納其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即以退保論,則被告遽援引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及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函釋,卻未慮及其對原告之保險費請求權是否仍存在,逕認原告為投保單位負責人於其擔任負責人期間,負有繳納投保單位及其所屬被保險人保險費負擔之義務,為暫行拒絕給付之對象,而作成原處分,即難謂適法。而倘若勞工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保險費請求權時效消滅後,就被保險人毋庸繳納保費之期間,仍可計入保險年資而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乙節,顯有事理難平,並非不得於日後衡酌勞保條例為保障勞工生活及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並考量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或精算因與本件相同情由而須為老年年金給付對保險財務之影響,研議建請立法機關增訂雇主得中途退保之條件、逾期未繳納保費即視為退保抑或縮減保險年資等規定,以資衡平。是以,被告以前揭抗辯作為暫時拒絕給付原告申領老年年金之情由,於法無據,尚非可採。

㈥至被告抗辯稱擎○公司積欠前揭保險費及滯納金等,業經被

告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惟查:⒈按「(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固僅規定「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情形,然公法上請求權之實現,實不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限,行政機關以其他方式實現公法上請求權且為人民所能接受者,亦所在多有(例如行政機關與當事人以締結契約方式而獲得實現)。衡諸時效中斷乃指時效進行期間有行使權利之事實,而暫時停止時效之進行,此法理當不分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權利皆有適用,則民法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核與公法上權利之性質並不相牴觸,因現行行政法規無特別規定者,自許予以類推適用。再者,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其類推適用範圍不限於消滅時效之期間,時效完成之效力、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均在類推適用之列。故公法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為而消滅,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以下有關消滅時效中斷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第1項)行政執行,自處分

、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2項)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第3項)第1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二、已開始調查程序。(第4項)第3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⒊經查,原告為投保單位擎○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積欠前揭

保險費及滯納金,限繳(確定)日期為92年5月30日,經被告於93年間移送臺北分署執行,因擎○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分署於96年2月12日核發前揭債權憑證在案,已如前述;又依被告所陳稱:其係於接獲原告於109年9月26日所陳報擎○公司仍有資產可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中,始以109年10月20日保費欠字第10960260200號函向該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執行名義即為前揭債權憑證等情明確(本院卷第87頁之筆錄),並提出被告109年10月20日保費欠字第10960260200號函為佐(本院卷第111頁)。依此可知,被告自96年2月15日(被告收文日期)取得前揭債權憑證後,迄至109年10月19日止期間,已逾13年未再開始為執行行為。是以,被告對擎○公司所應負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雖自該公司受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已開始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再執行。則被告為實現其對擎○公司之前述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為執行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斷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其時效(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年9月3版,第167頁及第172至173頁參照),被告之上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雖曾因行政執行而中斷,然該中斷之事由已終止(蓋因經通知擎○公司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日<92年5月30日>起,已逾10年尚未執行終結,已不得再執行),且因不得再執行而可認整個執行程序終結後,應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5年亦已屆至,則被告於上述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5年屆至前,並未再對擎○公司續為行使保險費及滯納金的請求權,應認被告對擎○公司所積欠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顯已因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自已無權利得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本件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案件,既經被告審查及勞動部審議結果,符合勞保險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按月老年年金給付之要件,每月應給付金額為12,500元無訛,且並不符合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之要件,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適用法律即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又依案卷證據資料所示事實明確,已足以判斷原告訴請被告應就本件申請案,作成准予按月給付老年年金12,500元之行政處分,並附帶請求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