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19號原 告 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兼 代 表 人 羅佩秦被 告 中華民國總統府代 表 人 蔡英文被 告 總統府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委員會代 表 人 蔡英文被 告 中華民國台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代 表 人 羅佩秦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代 表 人 陳中和被 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輸血醫學及分子人類學研究室代 表 人 劉如峰
施壽全被 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代 表 人 施壽全被 告 林媽利被 告 李筱峰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三種。苟人民提起確認訴訟,並非請求確認特定之行政處分無效、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特定之已執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而係請求確認抽象之某類型行政行為是否成立某類型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或某類型行政行為是為成立某類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即係就抽象之法律問題求為確認,即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要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公法上主體之一方與他方間就具體事件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權利主體基於物之利用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而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81號、101年度裁字第556號、102年度裁字第1905號、103年度裁字第1405號、104年度裁字8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已於民國103年5月1日成立,如得確認「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與「中華民國」間具有國中國之關係,即可透過該等關係進入聯合國,以突破外交困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為被告中華民國之國中國。惟核上開請求標的充其量僅屬事實狀態,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之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不符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確認訴訟要件。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自應駁回。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