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4號109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誼佳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炳權(董事)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許鉦漳(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姿緣
吳珮玄黃美靜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交訴字第10900051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核准經營之汽車貨運業,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向被告所屬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高市監理所)申請暫停營業,經被告以106年3月23日路授高市監字第1060023996號函同意原告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停業,並告知應於停業期滿前15日內備齊相關文件送高市監理所核准復業。嗣原告於107年3月30日、108年3月30日再以車輛遭查封無法營運等語為由,申請停業展延,惟未獲許可。被告遂以108年11月13日路授高市監字第1080144242號函通知原告停業(自106年4月1日起迄今)已逾1年,限期原告於文到2個月內依規定辦理歇業登記,並告知逾期未辦理,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原告逾期仍未辦理歇業登記,被告爰以109年1月17日路授高市監字第1090005132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特許營業項目暨所領用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下簡稱廢照,又該函將「廢止」誤植為「撤銷」,經被告以109年2月25日路授高市監字第1090013255號函更正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09年4月24日交訴字第109000510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之作成,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本文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復非同法第103條各款所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情況,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二)原處分所載其作成之依據,係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同法第79條第5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1項等規定。
然觀上開條文,有關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年之規定,應係指每次最長不得超過1年(亦即不得一次申請停業超過1年,一次申請停業期間最長1年),而暫停營業期間屆至,亦非不得申請延長暫停營業期間(此由原告曾申請延長暫停營業期間自107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獲核備可證)。原告已於108年3月30日申請延長暫停營業期間,在未遭否准核備之情況下,即不應逕認有一次停業超過1年之情況。況且,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5條之文字無法導出「停業期間超過1年即應撤銷特許營業項目暨所領用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結論,故原處分顯有違誤。
(三)另,關於停止營業超過1年得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應係規定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款,然該條要件係「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1年以上」、「仍未改善」、「經交通部核准」。惟本件暫停營業係原告主動申請,而非被動「受停止營業處分」,且亦未「經交通部核准」,故本件不符合本條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又觀其條文體系,倘同規則第25條確實可導出「暫停營業期間超過1年,得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結論,亦應比照同規則第28條之文字,載明「暫停營業期間超過1年者,應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然同規則第25條並無此規定,故「暫停營業期間超過1年即應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顯非該條之法律效果。
(四)又,公路法第77條第1項關於「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法律效果,尚須「按其情節」始得為之,原處分未考量原告係因員工駕車不慎遭受連累,且目前已申請復業,情節未嚴重到非「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不可,原處分予最嚴重之「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五)被告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主張原處分廢止登記之依據係公路法第77條第1、5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2項,惟上開條文並未明確規定於本件情況即一律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而由公路法第77條第1項條文文字應可認為尚有多種處罰依據,非僅有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一途。
(六)對於乙證14、乙證15之意見:
1、乙證14部分:⑴就107年3月30日申請書(乙證6,本院卷第168頁),原告未能提出資料係因當時尚在進行交通事故訴訟。⑵而就108年3月30日申請書(乙證6,本院卷第169頁),被告稱原告僅提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通知書,無法探究原告所據以無法復業之由云云,然該通知書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108年度上字第60號之通知書,該案於本件行政訴訟第1次準備程序後之109年9月15日始宣判(附件二),由判決書可知,該案係由導致原告遭假扣押無法營運之死亡車禍案件被害人家屬提起,至109年9月15日始告確定。故該通知書確為被告無法營運之理由。⑶109年1月6日,原告檢附之判決文書,可知即為導致原告遭假扣押無法營運之死亡車禍案件。乙證8所載原告名下7輛車,其中3輛屬於曳引車(即聯結車車頭,序號1至3),4輛屬於車頭後方連接之拖車(序號4至7)。其中序號1曳引車連接序號7拖車,序號2曳引車連接序號6拖車,序號3曳引車連接序號4拖車,序號4(應為序號5)則係獨立無連接曳引車之拖車。除序號4因無法獨立作業之外,序號1、2、3、5、6、7均遭死亡車禍被害人家屬聲請假扣押獲准後查封,解封前無法再使用,故無法驗車,牌照始遭註銷。⑷原告於109年1月7日申請復業,提出相關資料(乙證10),被告亦派員前往原告公司查看,作為准駁之參考依據。
2、乙證15部分:原告認為交通部71年12月27日交路71字第29528號函釋僅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之行政規則,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故以本函釋作為「停止營業期間連續累計超過1年仍未申請復業即應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依據,使所有個案一律受其拘束,裁量收縮至零,顯屬越俎代庖,此「依據」並非妥適。
(七)須再說明者,原告辦理停業及復業均有法律上不得不然之苦衷。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除面臨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位提起訴訟求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外,死亡車禍被害人家屬對原告提起訴訟求償之總金額高達7,310,726元(附件三,算式:2,043,800+2,266,926+1,500,000+1,500,000=7,310,726),且被害人家屬聲請假扣押,導致原告之乙證8序號1、2、3、5、6、7車輛均遭查封,進而致牌照遭註銷。在106年原告車輛遭假扣押起至109年間,原告難以再行購買新車(購入將遭追加扣押),故除辦理停業之外,別無他法。108年底至109年初,民事訴訟將進入尾聲,原告應賠償之金額較為明朗,無須擔憂購買新車後又遭扣押,然而依相關規定,原告停業期間無法購買新車過戶至原告名下,是原告必須先行辦理復業。而原告已積極籌備購車,亦備妥營業場所,一旦復業手續完成,即可購入新車過戶至名下,正式營運。未料現申請復業,卻遭被告以無裁量權為由,堅持依照交通部71年12月27日交路71字第29528號函釋廢止原告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顯屬裁量怠惰,有違比例原則。
(八)綜上,原處分有上揭違法,爰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2項之規範主體為業者,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主要規範事項均以業者為規範主體,此由同規則第137條規定可證。又被告本於依法行政原則,於管理及受理汽車運輸業者之各項申請時,亦應在上開法律規定及授權的範圍內為之。
(二)原處分性質應屬管制性不利處分。運輸服務具有高度公共服務性,立法者為增進公路運輸之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爰制定公路法並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要求汽車運輸業之經營應先向被告申請核准,並就其申請、營運、限制及禁止事項、違反效果等予以明文規定(公路法第1條、第37條、第39條、第79條第5項、汽車業管理規則第1條參照)。汽車運輸業既為公路法規範之特許事業,經被告核准營業後,即有維持客貨運輸業務持續經營義務,尚不許業者領有營業執照卻無營運之實,此由公路法第40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可見一斑。基此,原告領有汽車運輸業執照,然自107年4月1日起停業期間累計逾1年且遲未復業,復經被告通知其限期辦理歇業亦逾期未辦理,實已悖於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立法目的,是以被告作成原處分,洵無違誤。
(三)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有關「停業」之規定,係被告針對汽車運輸業所為之營業監督及限制,其範圍僅止於汽車運輸業所屬之營業項目,始有適用;至公司依公司法及公司登記辦法向公司主管機關所為之停業登記,則以「公司」為主體,不生「個別營業項目停業」之問題。汽車運輸業依公路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分類營運,倘公司所營事業包含汽車運輸業所屬營業項目(如本件原告所營項目之汽車貨運業),欲暫停營業該項目,即應依公路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先報請被告核准,惟其是否向公司主管機關辦理停業登記,須視該公司所營事業是否全部暫停營業而定,此非被告所問。反之,若公司先向公司主管機關辦理停業登記,因停業效力及於所有公司營業項目,當其所營事業包含汽車運輸業之業別時,該停業即有未經被告核准之違法,亦與經濟部74年5月31日商22263號函釋有違。查原告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僅有「汽車貨運業」,其在未經被告核准停業之情況下,逕向公司主管機關辦理停業登記至110年3月31日,停業效力已及於汽車運輸業且停業累計期間超過1年,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2項規定事實明確,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復經被告衡酌原告所有車輛皆已受註銷處分(乙證19、20),且所營汽車貨運業於停業期滿後(被告僅核准停業至107年3月31日)至108年未能完成復業申請,被告又以108年11月13日路授高市監字第1080144242號函(乙證9)限期原告於文到2個月內主動辦理歇業登記,並諭知「逾期未辦理,將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等情,對原告裁處罰鍰、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停止一部或全部營業等處分,皆無助於達成貨運業管理之目的,爰參考交通部71年12月27日交路(71)字第29528號函釋意旨,廢止原告之汽車運輸業執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及裁量濫用之違法,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上,因此本件兩造首要爭點厥為原處分適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2項(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年)規定廢照是否合法?即㈠上開規範究係限於被告許可原告申請停業不得逾一年之限制?亦或如原告等停業逾一年即為廢照?㈡原告可否依上開規定申請停業展期?被告因此為准否之處分?如停業期間已滿1年,可否再許可原告提出之展延停業期間之申請?㈢又被告得依上開規定為原處分,則原處分作成前是否違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原處分有無恣意裁量及違反比例原則?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公路法第77條規定:「(第1項)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5項)依第1項、第2項及前項規定吊銷之車輛牌照,其汽車所有人不依限期繳回牌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依第二項規定經吊銷駕駛執照,其汽車駕駛人不依限期繳回駕駛執照者,亦同。」第79條規定:「……(第5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2、依前揭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5條規定:「(第1項)汽車運輸業全部營業車輛均已出售或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者,應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或歇業。……(第2項)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年。」⑴又上開規定,係規定汽車運輸業全部營業車輛均已出售或
註銷牌照等時,「應」向被告申請停業或歇業;且汽車運輸業者申請停業之期間雖可超越一年,但被告等公路主管機關於(核定)許可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即如原告等汽車運輸業依上開規定申請停業,被告審核後同意時,其許可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⑵交通部90年8月9日交路(90)字第47658號函載「主旨:
有關汽車運輸業已無車輛營運,其申報停業或歇業程序,建議統一規定作業程序乙案,復請查照。說明:……本案既已協調臺北市監理處、高雄市監理處獲共識,同意貴局(即被告改制前之公路局)研擬之統一作業程序,案即:汽車運輸業如無車輛營運,『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報停業或歇業,依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1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應通知其限期2個月內辦理,逾期未辦理者,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如前項通知因業者遷址不明遭退件,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2款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公示送達通知其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理者,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上開公示送達通知辦理期限,自公告之日起或刊登報紙之最後刊登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⑶綜上可知,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5條規定者,及原
告等汽車運輸業者,全部營業車輛均已出售或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但「不向」或「未向」被告等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或歇業),始能依公路法第77條規定裁罰。反之若原告等汽車運輸業者雖有全部營業輛已出售或註銷牌照情事,且已申經被告許可停業一年,即不符上開規定,自不能引據上開規定裁處。又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5條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之限制,乃規範主管機關裁量核可原告等汽車運輸業停業期間之限制,核非屬對原告等汽車運輸業者之「禁制或禁止」規範,亦應敘明。
(二)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證據附本院卷及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原領有92年5月2日高市府交三汽字第100398號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訴願卷第2-2卷第52頁)。
2、原告於106年3月17日提出「高雄市區監理所汽車運輸業停/歇業申請書」申請暫停營業(本院卷第162頁)。被告於同年月23日以路授高市監字第1060023996號函准予暫停營業,略以「主旨:貴公司已無車輛營業,申請暫停營業(期限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原則許可依法辦理,請查照。說明:復貴公司106年3月17日未列號申請書。請依規定向商業主管機關辦理停業手續,並於停業期滿前15日內備齊相關文件送本所核准復業,逾期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原領高市府交三汽字第100398號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1紙留本局高雄市監理所暫存。
」(本院卷第163頁)。
⑴107年3月30日原告提出申請書,申請停業展延。其說明欄
載「本公司車號000-00於105年3月30日肇事,致機車騎士死亡,經協調無法達成和解,致受害家屬向法院申請向本公司執行假扣押,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第473號函並向貴所查封本公司所有車輛業經貴所105年5月30日高市監照號第0000000000號函查封登記,以致本公司無法營運,茲因至今尚未判決,請貴所體恤,准予停業展延1年。」(本院卷第168頁)。被告對原告前揭展延停業一年之申請,迄未函覆。
⑵108年3月30日原告再提出與上開⑴內容相同申請書,續向
被告申請停業展延1年申請書(本院卷第169頁)。被告對原告前揭展延停業一年之申請,亦未函覆。
3、108年11月13日被告以路授高市監字第1080144242號函通知原告「主旨:查貴公司向本所申請停業(106年4月1日起迄今)已逾1年,請於文到2個月內依規定至本所辦理歇業登記,逾期未辦理,即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註銷牌照,請查照。說明: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5條暨交通部90年8月9日交路90字第47658號函辦理。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1項……同條第2項……合先敘明。查貴公司所屬營業車輛已全數逾檢註銷,請一併繳回牌照並繳清汽車燃料使用費、車輛違規等案件,辦妥註銷執行登記完竣,始得辦理歇業登記。請於文到後2個月內依規定至本所辦理歇業登記,檢附資料如附件。」(本院卷第170頁)。
⑴109年1月7日,原告向高市監理所提出復業申請書略以:
「主旨:為復業,請派員勘查由。說明:本公司營業所『高雄市○○區○○里○○街○○號8樓』復業,已承租,隨文檢附有關書件,請貴處派員前往勘查。」(本院卷第173頁)。被告對原告上開申請復業迄未為准駁。
⑵109年1月17日被告路授高市監字第1090005132號函(即原
處分)載「主旨:貴公司經營汽車貨運業(統一編號:00000000),停業超過1年(停業期間:106年4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分撤銷貴公司特許經營項目暨所領用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請查收。說明:本案前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2項規定,本局以108年11月13日以路授高市監字第1080144242號函通知貴公司於文到2個月內依規定辦理歇業登記,且已完成送達在案,惟逾期仍未辦理,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廢止貴公司特許營業項目暨所領用之高市府交三汽字第100398號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貴公司對本處分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第1項規定,自本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本院卷第190頁)。嗣於同年2月25日再以路授高市監字第1090013255號函將原處分主旨所載之「撤銷」2字更正為「廢止」(本院卷第193頁)。
⑶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4、原告之「營業車輛管理─公司車輛明細資料」載「序號1: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牌照狀態:逕行註銷(執行),異動日:107年11月12日。序號2: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牌照狀態:逕行註銷(執行),異動日:107年11月12日。序號3: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牌照狀態:逕行註銷(執行),異動日:107年11月12日。序號4:車號00-00營業半拖車,牌照狀態:逕行註銷(執行),異動日:107年11月13日。序號5:車號00-00營業半拖車,牌照狀態:停駛逾期逕行註銷,異動日:106年4月25日。序號6:車號00-00營業半拖車,牌照狀態:逕行註銷(執行),異動日:107年11月13日。序號7:車號00-00營業半拖車,牌照狀態:逕行註銷(執行),異動日:107年11月13日。」(本院卷第89頁)即本件原告上開所有營業車輛牌照於107年11月13日均遭逕行註銷在案。
(三)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2項規定,而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第5項規定為本件原(廢照)處分,然查得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第5項為廢照處分,係以原告等汽車運輸業者之全部營業輛業經全部註銷牌照,但不依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停業或歇業為限(被告答辯所引交通部90年8月9日交路(90)字第47658號函亦採相同法律見解);至於同管理規則「第2項」則是限制被告等公路主管機關於原告等汽車運輸業者,於具體個案裁量停業期間之限制,非屬對原告等汽車運輸業者之「禁止規範」,因此被告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2項規定,而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第5項規定為本件原處分,不論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皆有誤會,訴願決定未予指明,核均有不當,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又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詳如上述,因此原處分縱係管制性不利措施,亦不使原處分合法,應併敘明。末查,本件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是否裁量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自無庸再細論。
(四)又本件原處分適用法令及認定事實有誤詳如上述,且被告雖抗辯「原告領有汽車運輸業執照,自107年4月1日起停業期間累計逾1年且遲未復業,復經被告通知其限期辦理歇業亦逾期未辦理」云云。然查:
1、被告106年3月23日函同意原告申請停業時,僅要求原告於停業期滿前15日內備齊相關文件送本所核准「復業」,並未要求原告辦理「歇業」。
2、被告迄未對原告兩次申請停業展延【詳理由(二)⑴、⑵】,為任何准駁表示。
3、被告108年11月13日函雖限期原告辦理歇業,但其說明適用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5條及交通部90年8月9日交路90字第47658號函,本有誤會,且與被告前揭106年3月23日函(停業屆滿前辦理)要求原告辦理「復業」並不一致。
4、況查,被告為原處分前,原告業於109年1月7日向高市監理所提出復業申請書,迄未經准駁在案。
5、綜上,可知被告以108年11月13日函為上開主張,核不能為原處分適用法律合法之事證。
五、綜上,被告誤解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2項規定(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年)及不當適用交通部90年8月9日交路90字第47658號函,同時在本件原告二次申請展延停業期間、及申請復業未為准駁情況下,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理由雖不完全相同,仍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己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揭判斷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