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5號109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阿幼訴訟代理人 楊茗毅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吉仲(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李明芬
柯宇珊王培珊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901715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75年5月1日加入臺南市南市區漁會(下稱南市區漁會)成為甲類會員並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嗣後由於原告工作地點更換至臺南縣學甲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學甲區)且實際居住,遂於79年4月12日將其戶籍遷至臺南縣麻豆鎮(現已改制為臺南市麻豆區),該地區屬臺南縣南縣區漁會(下稱南縣區漁會)轄區範圍,依漁會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住址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即為當然出會。然因南市區漁會未辦理會籍清查,仍令原告得以透過該會持續投保勞保。原告遲至88年4月27日向南縣區漁會申請入會並加入勞保,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88年5月14日函知南市區漁會原告重複加保乙事,該會始依規定追溯至88年4月26日自原投保單位退保。嗣原告於108年12月2日向南縣區漁會申請核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經南縣區漁會轉請勞保局審查結果,以原告係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以下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3日修正生效後,於88年4月27日再加入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並於101年8月20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規定,不符老農津貼請領資格,於109年1月17日以保農福字第1097600197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不予發給老農津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下稱核發辦法)第7條
第3項規定,係增加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規定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理由書,法規命令之內容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亦不得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查立法院於84年5月立法通過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發放老農津貼,係有鑑於軍、公、教及勞工,參加軍、公、教或勞保均享有老年給付之保障,而農民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沒有老年給付項目,為照顧農民晚年生活而設。嗣後,考量部分農民早期領取微薄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卻無法申領老農津貼之問題,並將漁民亦納入照顧範圍,立法院乃於87年11月11日修正放寬使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並於87年11月12日前已參加農保或加入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亦可領取老農津貼;但87年11月13日後再加入農保或加入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則不能領取老農津貼,就此規定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2.揆諸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排除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非」屬早期之農民或漁民亦得領取老農津貼。基此,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規定所謂「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保者或加入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應僅指「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始』加入農保者或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因該等農民或漁民係於87年11月13日後始加入農保或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於87年11月13日之前並不具備農民或漁民身分,是該等農民或漁民並非屬早期領取微薄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農民或漁民,非屬老農津貼暫行條例所欲保障之對象。至於「退出農保或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後,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再申請加入者」,由於該等農民或漁民,於87年11月13日前即曾加入農保或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應屬早期領取微薄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農民或漁民,顯為老農津貼暫行條例所欲保障之對象,故應非為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所規定之不適用該條例之情形。是核發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係增加老農津貼條例第4條第7項規定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應認定為無效,法院於此具體個案應拒絕適用該辦法之規定。查本件原告係於75年5月1日加入南市區漁會,並由南市區漁會申報加入勞保,原告非屬於87年11月13日後始加入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故不該當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之規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認定顯有違誤。
㈡縱認核發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件
原告亦不該當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及核發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不適用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之情形:
1.核發辦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所謂「『退出』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應僅指會員主動自願退會,並不包括會員被動非自願被視為出會之情形:所謂「退出」,依文義解釋方法及此用語之通常意義及概念,應含有主動、自願脫離之意。是於法條解釋上,「退出」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應僅限於主動自願退出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並不包括被動非自願被視為出會之情形。本件原告於75年5月1日入會南市區漁會並參加勞保,因於79年4月12日將其戶籍遷至臺南縣麻豆鎮(今臺南市麻豆區),亦即遷離南市區漁會之轄區範圍,故依漁會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認定出會。原告於此並未主動自願退出南市區漁會,而係因合致法定出會要件,被動非自願出會,故不該當核發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退出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之要件,自不符合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規定之不適用該條例規定之情形。
2.縱認所謂「退出」包括會員主動自願退會及被動非自願出會之情形,本件原告加入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之身分自75年5月1日起至101年8月10日退保時止,未曾中斷:
⑴原處分以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及核發辦法第7條第3
項規定認定原告係於87年11月13日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生效後,亦即於88年4月27日,再加入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故不符老農津貼請領資格,訴願決定亦認定原告雖於75年5月1日入會南市區漁會,惟於79年4月12日將戶籍遷出南市區漁會組織區域,即合致漁會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法定出會情形,縱於88年4月27日再入會南縣區漁會,惟其申領老農津貼前之漁會甲類會員年資已有中斷,自屬上開規定所定不予核發老農津貼之情形,原處分應予維持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於75年5月1日,由於其所工作之魚塭地點位於臺南市安南區,為南市區漁會之轄區範圍,故加入南市區漁會成為會員並參加勞保。嗣後,由於原告夫家之魚塭於79年間擴展至臺南縣學甲鄉(今臺南市學甲區),原告工作地點遂更換至臺南縣學甲鄉且實際居住,並於79年4月12日將其戶籍遷至就近之原告娘家臺南縣麻豆鎮(今臺南市麻豆區),該地區屬南縣區漁會轄區範圍。而原告雖於79年4月12日將戶籍遷出南市區漁會之轄區範圍,然其勞保則持續經由南市區漁會加以投保,並持續繳納南市區漁會之會費。南市區漁會亦持續將原告視為其會員,定期寄送相關繳費通知單、領取會員紀念品通知單;並於每3年漁會改選理、監事前,寄送投票通知單予原告,且賦予原告投票權。
⑵一般而言,組織會員之退會或出會,通常須經該組織之理、
監事會議以決議為之,然本件原告自始皆未收到任何有關南市區漁會退會或出會之相關決議通知。綜合前開種種情形,原告遂以為其自75年5月1日開始具備南市區漁會會員身分,該會員身分持續未中斷,並未因原告戶籍於79年4月12日遷出南市區漁會轄區範圍而受任何影響。其後,原告由於其工作與居住之魚塭地點位於臺南縣學甲鄉(今臺南市學甲區),距離位於臺南縣佳里鎮(今臺南市佳里區)之南縣區漁會較近,為了就近辦事之需要,遂於88年4月8日至同年月12日間向南縣區漁會申請入會,並於88年4月27日獲准入會並參加勞保,就此有南縣區漁會開立之證明書可稽(原證3)。原告於88年4月27日入會南縣區漁會,係變更其所加入之漁會組織,亦即從南市區漁會變更至南縣區漁會,原告之漁會會員身分自75年5月1日入會南市區漁會起至88年4月27日入會南縣區漁會時,未曾中斷,並且持續至今。此外,勞保局亦認定原告自88年4月27日起由南縣區漁會投保勞保,其於88年4月26日自原投保單位即南市區漁會退保勞保。由此可知,原告經由漁會組織投保勞保,自75年5月1日入會南市區漁會起至88年4月27日入會南縣區漁會時,未曾中斷,並且持續經由南縣區漁會投保勞保至101年8月10日退保時,就此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原證4)。綜上,本件原告係於75年5月1日加入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且其年資未曾中斷,並持續至101年8月10日退保時,自不該當核發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退出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後,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再申請加入者」,故並非屬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規定之情形,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認定顯有違誤。
㈢原告之漁會會員身分不因其戶籍遷出而受影響:
本件南市區漁會仍持續將原告視為其會員,原告亦持續經由南市區漁會投保勞保,原告對於前開被認定已出會之情形全然不知情,亦不可歸責,既南市區漁會並未認定原告因此出會,而係持續將原告視為其會員,亦即原告具有南市區漁會甲類會員資格,並未因原告遷離南市區漁會組織區域而有影響。而原告嗣後於88年4月間申請入會南縣區漁會,係基於其仍為南市區漁會會員認識之前提下,因為工作之魚塭地點距離南縣區漁會較近,為了就近處理與漁會有關之事務(如臨櫃方式親至漁會辦理金融帳戶扣款以繳納漁會會費、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漁會組織亦會舉辦講座,以供其會員進修、參加漁會定期舉辦之理、監事選舉、領取會員紀念禮品等),而為之變更所加入之漁會組織之行為。是原告於88年4月27日入會南縣區漁會並參加勞保,並非基於因87年11月13日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生效後,放寬得請領老農津貼之對象及範圍,方為加入漁會組織並參加勞保之行為。原告之情形顯非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及核發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所欲排除而不得請領老農津貼之情形。次查,原告早自75年5月1日即經由南市區漁會投保勞保,並持續至101年8月10日由南縣區漁會退保,其勞保期間未曾中斷。原告雖於79年4月12日因戶籍地址遷離南市區漁會轄區範圍而被認定出會,然原告實際上一直從事魚塭之養殖工作,至其退休,並未因前開被認定出會之情形而有任何改變或影響。是原告應為老農津貼暫行條例所欲保障之對象,其請領老農津貼並無造成社會資源重複配置之不公平現象。
㈣爰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
原告108年12月2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自108年12月2日起,得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查原告係於75年5月1日首次加入南市區漁會為甲類會員並由
該漁會申報加入勞保(乙證10),79年4月12日將戶籍遷離該漁會組織區域(乙證6),依漁會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住址遷離南市區漁會組織區域,無待申請即為當然出會。原告戶籍於79年4月13日遷入南縣區漁會轄區(乙證11),遲至88年4月27日於該漁會入會並加入勞保,至101年8月10日退保。然因南市區漁會未辦理會籍清查,至勞保局以88年5月14日函(乙證7)通知南市區漁會,原告已於88年4月27日至南縣區漁會入會加保,係重複加保,應依規定追溯於88年4月26日自原投保單位退保,南市區漁會始依勞保局通知於88年5月17日向該局申報追溯原告自88年4月26日退保。
是原告之漁會甲類會員資格因戶籍遷移而有出、入會情形,其勞保因重複加保而有退、加保情形,並於101年8月20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乙證12),係為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故勞保局依本條例第4條第7項規定,以原告不符合請領老農津貼之資格條件,不予發給老農津貼,經核並無不妥。
㈡核發辦法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查老農津貼之發給係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核屬給付行政之一環,因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立法機關就給付之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有關規定,有充分之形成自由,自得斟酌對老年農民保護照顧之需求及國家財政狀況等因素,制定法律或修正相關規範,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惟考量政府有限財政資源,對已領取軍、公、教、勞保等老年給付,或生活補助、津貼之老年農民、自不宜再重複發放福利津貼,所以本條例於84年5月31日制定之初,即明白揭示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得申請老農津貼之旨,並於87年11月11日修正,明定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保者或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不得申領老農津貼。
2.又查本條例第4條第7項規定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並於87年11月11日後再加入農保者或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其所稱「再加入」者,於依同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核發辦法第7條第3項予以說明,係指「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始加入農保或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及退出農保或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後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再申請加入」者,復參諸101年7月24日修正發布之核發辦法第7條立法說明(乙證15):「依本會88年3月17日88農輔字第88105945號函及95年7月24日農輔字第0950140000號函釋,本條例第4條所稱『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非僅限於首次加入者,對於第2次、第3次再加入農保者,亦包括在限制之範圍。」。
3.是以,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原係政府針對年長而乏資力之農民予以金錢資助,照顧其生活,增進其福利,並考量政府財政負擔能力,爰基於照顧弱勢與社會公平原則,給予之津貼;而核發辦法係依據本條例第4條第9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以為老農津貼申請、審核及核發之依據,且該辦法第7條第3項僅就本條例第4條第7項所稱之限制範圍,基於立法意旨,再予說明,並未逾越本條例授權範圍,難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牴觸。
㈢原告雖訴稱其日因戶籍遷離南市區漁會轄區範圍而被認定出會全然不知情,亦不可歸責,惟:
1.按老農津貼之申領及核定,除須符合年滿65歲且會員年資合計15年以上之要件外,尚須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前加入為漁會甲類會員並參加勞保,至申領勞保老年給付時其勞保年資未中斷,且至申領老農津貼時其漁會甲類會員年資亦未中斷,始具請領資格。又漁會甲類會員之資格,自應受漁會法、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等相關規定規範。按漁會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漁會會員資格之取得,以設籍漁會組織區域內,為法定要件之一,倘因住址或船籍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其會員資格自當然喪失,應隨之出會。原告於79年4月12日遷離南市區漁會轄區,依漁會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會員資格即當然喪失而出會,無待原告申請退會或須經漁會辦理出會,屬法律效果之當然,縱南市區漁會殆至88年5月始辦理其退會及退勞保手續,僅為對會員遷離漁會組織區域事實之確認,非出會之法定生效要件。而原告於79年4月13日遷入南縣區漁會轄區(乙證11),遲至88年4月27日再於南縣區漁會入會,始再具有南縣區漁會甲類會員資格。雖原告係75年5月1日首次加入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惟其後續有出、入會情形,至88年4月27日再入會為甲類會員,並已於101年8月20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即屬本條例第4條第7項之「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不得領取老農津貼之情形,爰勞保局不予核發老農津貼,並無違誤。
2.又原告訴稱其戶籍遷離南市區漁會轄區範圍後仍一直從事魚塭養殖工作,該漁會係將其視為會員並投保勞保云云,然南市區漁會於原告符合上揭戶籍遷離漁會組織區域之出會要件後,仍持續向原告收取會費,僅顯示該漁會怠於辦理會籍清查,況法定出會之法律效果,並不因原告是否實際從事漁業工作及漁會理事會事後有無為出會之提報而有所影響。原告既有前述不符老農津貼請領資格之情形,尚難以所稱理由執為應予核發老農津貼之論據。倘原告對於南市區漁會認定其漁會甲類會員資格有所爭議,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至22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3頁至30頁)、南縣區漁會開立之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31頁)、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1份(本院卷第33頁至34頁)、原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請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本院卷第69頁至71頁)、南市區漁會109年3月12日南市漁會字第1090000571號函(本院卷第75頁)、原告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7頁)、勞保局88年5月14日保承漁字第003092號函(本院卷第79頁)、南市區漁會88年5月17日南市漁會字第1701號函(本院卷第81頁)、南縣區漁會109年3月9日南縣漁會字第1091000109號函(本院卷第83頁)、原告勞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個人(本院卷第85頁至87頁)、個人戶籍異動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本院卷第89頁至91頁)、外部綜合資料查詢、勞保老年給付資料查詢各1份(本院卷第93頁至96頁)、被告101年7月24日農輔字第1010051209號令、核發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本院卷第105頁至119頁)、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3期委員會、第44期院會紀錄(本院卷第151頁至216頁),及老農津貼立法沿革及過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35頁至258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核發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㈡原處分以原告係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生效後再加入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不符老農津貼請領資格,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者。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15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15年以上者。」第4條第7項規定:「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次按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核發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7項所稱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指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始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及退出農民健康保險或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後,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再申請加入者。」
2.漁會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漁會會員除第2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1、死亡。2、有第17條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3、喪失中華民國國籍。4、住址或船籍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5、除名。(第2項)符合下列條件致有前項第4款所定住址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情形者,視為未出會。但住址再次遷離者,依前項規定出會:1、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計畫。2、原住所因徵收而拆除,且經政府列冊有案。(第3項)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施行。(第4項)於中華民國87年11月12日前入會之漁會甲類會員,住址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後,而於87年11月12日前遷回原漁會組織區域,且持續從事漁業勞動,並按年繳交常年會費者,自其遷回之日起,視同再入會。」參以核發辦法第7條第4項規定:「符合漁會法第19條第4項規定之漁會甲類會員,因戶籍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致喪失會員資格,經退出勞工保險,並再辦理加保,且於中華民國87年11月13日後未再遷出原漁會組織區域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此規定乃鑒於部分漁民曾將戶籍遷離漁會組織區域,依漁會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漁會會員之戶籍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為出會。惟部分漁民戶籍遷移後不知其已喪失會員資格,仍續於漁會參加勞工保險、繳交常年會費,嗣其於87年11月13日後始經漁會清查予以出會及退出勞工保險,並重新申請入會再加保,致為87年11月13日後再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無法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類此情形之漁民,倘其屬於87年11月12日前將戶籍遷回原漁會組織區域,且持續從事漁業勞動,並按年繳交常年會費者,漁會法第19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新增第4項規定,得溯及自其遷回之日起,視同再入會;對於前述因87年11月12日前戶籍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致退出勞工保險,經再加入勞工保險,且87年11月13日後戶籍未再遷出原漁會組織區域者,為保障其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權益,不受核發辦法第7條第3項之限制,乃於109年2月15日新增同條第4項規定,此為該條文之立法說明所明白揭示。
㈡核發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原告雖主張:退出農保或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後,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再申請加入者,由於該等農民或漁民,於87年11月13日前即曾加入農保或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應屬早期領取微薄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農民或漁民,顯為老農津貼暫行條例所欲保障之對象,故應非為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所規定之不適用該條例之情形。是核發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係增加老農津貼條例第4條第7項規定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應認定為無效等語,惟按老農津貼暫行條例於84年5月31日制定時之背景,乃為肯定老年農民於青壯時期參與生產之貢獻,所謂「暫行」條例,乃指在尚未建立農民老年給付制度前,有必要制定法律以加強照顧其生活,增進其福祉,而創設之社會福利措施,用以照顧農民之退休生活,屬給付行政無疑。而關於給付行政是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素有爭議,蓋給付行政若以干涉權益之手段為之,例如:以經濟補助手段補助特定人,未獲補助者權益即有受侵害之可能。立法機關非不得本諸憲法照顧農民生活之意旨及基於社會政策考量,以法律定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在此類法律制定施行前,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或逕行訂定相關規定為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者,因其內容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尚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14號解釋文參照)。是以,老農津貼福利條例係以經濟補助手段補助農、漁民之老年生活,無涉基本權利之限制,主管機關基於社會資源有限性之考量,依據老農津貼福利條例第4條第9項授權所訂定之核發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就此社會資源為合理之分配,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
2.其次,以老農津貼福利條例第4條第7項規定法條文義解釋而言,該條項規定:「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中所謂「再加入」於文義解釋之射程範圍本可能含括「施行後始加入者」,及「退出後,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再申請加入者」,足見核發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並未逸脫出授權母法老農津貼福利條例第4條第7項規定法條文義之範圍,自難謂有何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另就立法目的解釋而言,參諸老農津貼福利條例於84年5月31日制定時之立法背景,乃於建立農民老年給付或年金制度前,加強照顧老年農民之措施,但同時考量現行社會保險中之軍、公、教、勞工保險等已有老年(退伍)給付,同時政府亦有全面辦理中低收入戶老年生活津貼及部分縣市發放之老人津貼,故不宜對已申領上述老年(退休)給付或津貼之老年農民再予以重複發放本條例之福利金,以期公平合理。乃同時於該條例第4條界定請領老農津貼之消極資格為:「但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之老年給付或同一期間內政府發放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不得申領福利津貼,已領取者應予退還。」惟老農津貼制度自84年8月14日正式接受農民申請以來,陸續接獲農民之陳情,早期未實施農保前,農民為醫療需求或家計所需,外出兼業打工而加入勞保,因於78年7月1日全面實施農保後,許多兼業農家退出勞保而加入農保,領取為數不多之勞保老年給付,卻因前開條例第4條規定消極資格之限制,而無法領取老農津貼,造成民怨。故於87年修正老農津貼福利條例時,放寬條例第3條、第4條規範申領老農津貼之積極與消極要件,除納入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外,且對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限於本條例87年修正通過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類甲類會員,始不得適用本條例之規定領取老農津貼,此有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3期委員會、第44期院會紀錄(本院卷第151頁至216頁),及老農津貼立法沿革及過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35頁至258頁)等文件在卷可參。依此而言,本件原告顯與前述早期領取微薄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民有間,是其主張屬老農津貼暫行條例所欲保障之對象云云,亦殊非無疑,為本院所不採。
㈢原告係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生效後再加入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不符老農津貼請領資格:
1.查原告於75年5月1日加入南市區漁會成為甲類會員並參加勞保。嗣後由於原告工作地點更換至臺南縣學甲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學甲區)且實際居住,遂於79年4月12日將其戶籍遷至臺南縣麻豆鎮(現已改制為臺南市麻豆區),該地區屬南縣區漁會轄區範圍,依漁會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住址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即為當然出會。此為漁會會員法定之出會事由,與原告是否主動、自願退出無涉,無待其申請,亦無庸經漁會理監事會議之決議通過,一旦符合法定出會之要件,便自動生喪失漁會會員資格之效果,此可參諸南市區漁會109年3月12日南市漁會字第1090000571號函載稱略以:「按漁會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住址或船籍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為出會,故會員會籍不能遷出漁會組織區域,一旦遷出即為出會。」等語益明(本院卷第75頁)。又況,本件原告住址遷徙至臺南縣係本諸其意願而為,並無漁會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為配合政府重大計畫所為非自願性戶籍遷徙,得視為未出會之情形。從而,堪認原告於79年4月12日將其戶籍遷離南市區漁會組織區域時起,即為當然出會,喪失漁會甲類會員之資格。至原告主張:雖於79年4月12日將戶籍遷出南市區漁會之轄區範圍,然其勞保則持續經由南市區漁會加以投保,並持續繳納南市區漁會之會費,南市區漁會亦持續將原告視為其會員,定期寄送相關繳費通知單、領取會員紀念品通知單云云,然此應僅屬南市區漁會有無落實會員資格查核之問題,並非依此即得反於前開漁會法之規定,推認原告未喪失漁會會員之資格。
2.第查,原告嗣於88年4月27日向南縣區漁會申請入會並加入勞保,經勞保局於88年5月14日函知南市區漁會原告重複加保乙事,該會始知原告將住址遷離之事,此有南縣區漁會109年3月9日南縣漁會字第1091000109號函(本院卷第83頁)、原告勞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個人(本院卷第85頁至87頁)、個人戶籍異動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本院卷第89頁至91頁)等件附卷可考,嗣原告於108年12月2日向南縣區漁會申請核發老農津貼,經南縣區漁會轉請勞保局審查結果,以原告係為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3日修正生效後,於88年4月27日再加入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並於101年8月20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屬核發辦法第7條第3項所規定「退出後,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再申請加入」之情形,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規定,不符老農津貼請領資格,故被告於109年1月17日以原處分函復原告,不予發給老農津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告雖一再主張漁會會員身分不因其戶籍遷出而受影響,仍具備請領老農津貼之資格,惟其主張顯與前開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漁會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及核發辦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不符,要難採憑。況且有鑑於此類因漁會會員資格認定爭議致生損害會員合法權益之疑慮,業經立法者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漁會法第19條規定時,為完善會員資格認定之標準,遂增訂同條第4項規定,依此規定於87年11月12日前入會之漁會甲類會員,住址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後,而於「87年11月12日前遷回」原漁會組織區域,且持續從事漁業勞動,並按年繳交常年會費者,自其遷回之日起,視同再入會。核發辦法乃於109年2月15日配合增訂第7條第4項規定,因此符合漁會法第19條第4項規定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於87年11月13日後未再遷出原漁會組織區域者,則不受核發辦法第7條第3項前開規定之限制。惟查原告於79年4月12日將其戶籍遷至臺南縣麻豆鎮後迄今,即未再遷回南市區漁會之組織區域,顯不符合前述「87年11月12日前遷回」原漁會組織區域,且於87年11月13日後未再遷出原漁會組織區域等要件,是其主張不受核發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云云,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原處分認原告係為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3日修正生效後,於88年4月27日再加入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並於101年8月20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規定,不符老農津貼請領資格,故否准原告之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