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號110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
丙○○訴訟代理人 陳宗奇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陳時中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林繼恆 律師上 1 人複 代理人 林紘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801954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以其前於106年10月5日接種季節性流感疫苗(下稱系爭疫苗)後,於同年12月1日突然不能行走,經診治醫師表示可能與接種流感疫苗有關;其胸椎第4節以下都無感覺,目前使用導尿管,雖經針灸復健雙腳仍無力行走為由,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被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於108年5月16日召開第148次會議審議,認原告之症狀無法確定與預防接種之關聯,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及其附表關於障礙給付金額範圍之規定,核予救濟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繼而以108年7月25日衛授疾字第108010107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略以: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研判,原告脊髓炎之情形,無法確定與季節性流感疫苗之相關性,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及其附表有關障礙給付金額範圍之規定,審定救濟金15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伊於106年12月3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兒童醫院小兒
神經科進行檢測,主治醫師於診斷報告中寫明伊之病理症狀可能為基連巴瑞症候群(Guillian-Barre Syndrome,以下簡稱GBS);同日之特殊檢查報告記載伊有「Acute motor
and sensory axonal neuropathy」,為GBS主要4種型態中之急性運動及感覺軸突神經病變(以下亦以AMSAN簡稱之);且因靜脈注射免疫球蛋白(intravenous immunoglobulin,以下簡稱IVIG)為GBS最有效之治療方式,故該院於106年12月4、5日以此方式為伊治療。至伊於107年1月經醫師診斷有中樞神經症狀,已在伊經IVIG治療之後,是伊之GBS或可能已由IVIG治療後治癒,惟無礙伊因接種流感疫苗,曾發生GBS而後有脊髓炎之判斷。被告所屬疾病管制署於流感疫苗之網頁中,已提及流感疫苗之可能不利結果包括GBS及腦脊髓炎,台北慈濟醫院藥劑科藥師吳尚恩亦曾發表「流感疫苗引起基連巴瑞症候群」一文,足認伊之病理症狀與疫苗接種應為相關,被告卻未仔細探察伊之病理症狀除脊髓炎外,亦有GBS之高度可能,逕認伊之病理症狀無法確定與流感疫苗之相關性,自有違誤。又脊髓炎與腦脊髓炎之差別,僅在於免疫系統對脊髓之攻擊,是否包含腦部,二者不應視為毫不相關之病理症狀,故縱認被告認為伊之病理症狀屬脊髓炎並無錯誤,仍與施打疫苗相關。被告先於原處分稱伊之症狀為脊髓炎,無法確定是否與疫苗接種有關,於本件訴訟中所提書狀,卻引用初步鑑定意見,稱伊之症狀尚有脊髓梗塞之可能,對於伊之病理症狀未能表示具體且不會更改之見解,亦未說明其認為無法排除與流感疫苗之相關性,所考量之其他可能因素為何?故所為判斷明顯欠缺專業性,並無尊重之必要。
⒉依被告所提救濟金額給付依據試算表(下稱試算表),可知
被告將不良反應與疫苗之關聯程度,作為核給救濟金額之調整因素;且被告就其所提乙證14之個案,雖認與施打疫苗之關聯性極微,仍核給救濟金150萬元。伊施打疫苗後出現之症狀,不論為GBS或(腦)脊髓炎,皆係流感疫苗仿單及被告疾病管制署流感疫苗網頁所載副作用或不良反應,其關聯性應屬高度或中度,惟被告亦僅核給150萬元,相較於乙證14之個案,即足見本件救濟金額確實過低。又依上開試算表,低收入戶應依治療所需療程,核給每月5,000元之救濟金,被告核給救濟金時卻未審酌伊所提低收入戶證明,原處分自無維持可能。
㈡聲明(見本院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36頁):
⒈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107年6月13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應作成再核給原告35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病症經負責診療之專業醫師開立3次診斷證
明書,症狀為「疑似視神經脊髓炎及疑似前脊髓動脈梗塞」、「前庭脊髓炎症候群併下肢無力及神經性膀胱」、「脊髓損傷合併下肢無力」,未曾被診斷為GBS,審議小組依該等診斷證明書進行審議,被告再依審議結果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片面摘錄非屬醫師確定診斷結果之病歷資料,記載其曾接受IVIG治療,將GBS與自身疾病連結,惟IVIG可治療之疾病不限於GBS,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之症狀與預防接種具有關聯性。原告另提出「流感疫苗引起基連巴瑞症候群」一文,係關於單一個案於施打疫苗後出現GBS症狀之文獻,因非屬審議辦法第13條第2項所稱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之醫學實證,亦無從據以推論原告之病症與疫苗接種相關。又被告所屬疾病管制署流感疫苗網頁或流感疫苗仿單所載接種流感疫苗後之不良事件或不良反應,雖均提及腦脊髓炎,惟僅代表疫苗在上市後,藥廠曾蒐集到個案回報在接種後曾經發生之病症,並無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等足以證明其關聯性,原告僅以仿單制式化記載之單一不良事件,即主張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相關,亦不可採。被告依審議辦法第9、10條規定,遴選國內資深小兒神經、小兒感染、神經內科、病理學科小兒腎臟、小兒過敏免疫等專家,及法界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議小組,經全面審酌原告病歷資料、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認為原告脊髓炎之情形無法確定與季節性流感疫苗之相關性,既無具體理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應予尊重。又被告為利審議委員討論,參酌過往案例,依試算表提出個案救濟金給付試算金額作為討論基礎,試算時因原告尚未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文件,故結果為22萬5,000元,嗣於審議小組開會討論時,原告已提出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審議小組將之列入考量,另綜合原告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身心障礙程度,包含多數醫療支出費用已由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負擔,主要補償方向為健保給付以外之醫療支出或精神耗損等情事,從寬審定原告救濟金150萬元,已高於被告過往就類似(相近)之乙證13、14等案例所審定金額,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致原告權利受損等情形,自屬適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7年6月13日所提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答辯卷1第1至2頁)、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調查暨送件檢核表(答辯卷1第3至4頁)、審議小組第148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87至9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9至82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至26頁)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其接種系爭疫苗後出現GBS或脊髓炎之情形,與施打疫苗相關,原處分認為無法確定關聯性,僅審定救濟金150萬元,係屬違誤,應再核給救濟金350萬元,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
生福利部……。」第30條第1、2、4項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2項)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5年者亦同。……(第4項)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告依前揭第4項條文授權而訂定之審議辦法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行為時第10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置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第11條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行為時第13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或經綜合研判不足以支持其關聯性。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㈡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二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行為時第18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第3項)障礙程度之認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第4項)嚴重疾病之認定,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及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規定所列嚴重不良反應公告之疾病。(第5項)給付種類發生競合時,擇其較高金額給付之;已就較低金額給付者,補足其差額。」該條附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規定,救濟給付種類屬障礙給付者,認定基準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其中,重度障礙與預防接種相關者,給付金額範圍為30萬元至500萬元;無法確定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者,給付金額範圍為20萬元至300萬元。
㈡次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
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屬人性(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等,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較低密度之審查基準(司法院釋字第462、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自93年8月23日至101年3月20日曾
接受多次預防接種,並無發生不良反應;其於106年10月5日接種系爭疫苗前,亦無嚴重心臟、肝臟、腎臟、白血病、癌症等特殊病史,有其預防接種登錄紀錄,及其家長填寫之臺中市106年度流感疫苗接種意願書暨評估單,附答辯卷1第5至7頁可稽。惟原告於106年10月5日接種系爭疫苗後,在同年12月1日突然無法行走,嗣陸續至以下醫院就醫治療【參見答辯卷1以下頁碼所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該醫院臺中東區分院及豐原分院,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之病歷資料】:
⑴原告於106年12月3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後住院,
同日胸椎磁振造影檢查報告顯示其第1至第4胸椎影像有訊號增強現象,疑為橫斷性脊髓炎(答辯卷1第280頁);同年月4日運動神經傳導速度檢查報告顯示其急性運動及感覺軸索神經病變(同卷第280頁)。該院醫師先於106年12月4日開立口服維他命B群,並以靜脈注射免疫球蛋白治療2日,繼於106年12月20日至12月24日開立高劑量類固醇脈衝治療共5日(同卷第278頁)。原告再於107年1月3日接受體感覺誘發電位(SSEP)檢查,結果顯示頸椎下段與腰椎上段之間軀體感覺通路的功能性變化(同卷第281頁);另於107年1月4、6、8、10、12日接受5次雙重過濾血漿置換術(同卷第278頁),惟下肢肌力並無明顯改善。該院醫師於107年1月1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為「疑似視神經脊髓炎」、「疑似前脊髓動脈梗塞」(同卷第15頁)。
⑵原告嗣於107年2月8日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
區分院,自該日至同年3月9日在該院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出院時上肢肌力皆為5分,右下肢1分,左下肢1-2分(同卷第677頁),該分院醫師於107年2月2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為「前庭脊髓症候群併下肢無力及神經性膀胱」(同卷第16頁)。
⑶原告於107年3月9日轉院至臺中慈濟醫院,自該日至同年4月
6日住院接受復健及中醫針灸治療(同卷第124至242頁);又於107年4月6日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住院接受復健治療,於同年月13日出院時上肢肌力皆為5分,右下肢1分,左下肢2分(同卷第700、701頁),經診治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為「脊髓損傷併下肢無力」(同卷第17頁)。
⒉原告於107年6月13日向被告提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被
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9條第4項規定,向前述醫事機構調閱原告之病歷後,先送2位審議小組委員作初步鑑定,其中1人之初步鑑定意見為:此個案於接種流感疫苗(10月5日)後56天發生肢體無力現象(12月1日),經系列檢查懷疑為橫斷性脊髓炎或脊髓梗塞,經積極治療(高劑量球蛋白,類固醇及血漿分離術)後仍然留下後遺症(肢體無力,神經性膀胱)。若為脊髓梗塞,屬於中風現象與疫苗接種關聯不大;若是脊髓炎則無法排除或確定與預防接種之關聯,建議給予適度救濟。鑑定結果:無法確定;救濟給付項目及金額:重度障礙,20萬元。另1人之初步鑑定意見則為:個案於106年10月5日接種流感疫苗,自106年11月底雙腳有麻木情形,106年12月2日下午發生下半身急性感覺、運動及自律功能等症狀。神經理學檢查顯示雙下肢肌力下降,T4皮節以下感覺下降及下肢肌腱反射消失。脊椎磁振造影顯示T1至T4節脊髓病變,腦脊髓液檢查顯示total protein = 139mg/dL(升高)、WBC =2/μL、RBC = 560/μL。神經傳導檢查結果無重大異常。綜合個案之臨床、實驗室檢查及神經影像,個案之胸脊髓病變無法排除是脊髓發炎。因為個案之脊髓病變並無查到有其他可能造成之相關原因。因此個案之情形與流感疫苗接種之相關性無法確定。鑑定結果:無法確定;救濟給付項目及金額:重度障礙,70萬元等情,有被告所摘錄該2份「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之內容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
⒊綜上:
⑴原告過去接受多次預防接種,尚無發生不良反應,且其接種
系爭疫苗前無特殊病史。其於施打系爭疫苗後之2個月內,發生下肢無力之情形,由多名醫師診斷結果,雖均認係脊髓之病變,惟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病名:「疑似視神經脊髓炎、疑似前脊髓動脈梗塞」、「前庭脊髓症候群併下肢無力及神經性膀胱」、「脊髓損傷併下肢無力」,則不盡相同;經審議小組2名委員根據被告調取之病歷資料,審視原告自發病、診斷及治療之過程,所為初步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之脊髓病變,無法排除為脊髓發炎之可能性,如係脊髓發炎,則無法排除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易言之,依臨床、實驗室檢查結果,並無法斷言原告之病症必為脊髓發炎所造成,僅能認為係可能原因之一,故原告之受害情形,是否與因接種疫苗而產生脊髓發炎有關聯,係屬不能確定。又被告主張其係依行為時審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遴聘小兒神經、小兒感染、神經內科、病理學科小兒腎臟、小兒過敏免疫等專家、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22人為審議委員,組成審議小組一節,未為原告所爭執,則該審議小組於108年5月16日召開第148次會議,由其中14名委員出席審議結果,認原告症狀無法確定與其預防接種之關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之該次會議紀錄),係由依法組織之審議小組,綜合原告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其接種前後之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等相關因素後,所為醫療專業判斷,查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亦無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並無違誤。
⑵次查,被告受理原告之申請案後,於送請審議小組審議前,
曾先行根據自病歷客觀可見之門急診次數(50次)及住院日數(132日),依其內部自訂試算表所定標準(即門急診多於50次,核給25,000元;住院多於60日,核給20萬元,參見本院卷第375頁),試算救濟金額為225,000元,供審議小組參考;審議小組其後召開第148次會議審議時,則另參酌原告於107年3月15日接受身心障礙鑑定結果,障礙等級為重度(參見答辯卷1第3頁),及其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暨其多數醫療支出費用已由健保負擔,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主要係針對健保給付以外之醫療支出或精神耗損予以補償等事項,依據行為時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及附表關於障礙給付之規定,審定救濟金15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參見本院卷第375至377頁)。是以,上述救濟金額為審議小組綜合考量行為時審議辦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各項因素後,於同條第1項附表就重度身心障礙無法確定與預防接種關聯性之情形,所定給付金額範圍內,所為決定,核無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則被告依據上述審議小組決議,以原處分審定原告之救濟金額為150萬元,於法自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疾病管制署於流感疫苗之網頁中,已
提及流感疫苗之可能不利結果包括GBS及腦脊髓炎,亦有醫院藥劑師曾發表「流感疫苗引起基連巴瑞症候群」之論文;又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於106年12月3日診斷報告記載伊之病理症狀可能為GBS、同日之特殊檢查報告記載伊有屬GBS中之AMSAN症狀,與該院於106年12月4、5日曾對伊施以對GBS最有效之IVIG治療,足認伊確因施打系爭疫苗而出現GBS症狀;縱被告認伊之病理症狀屬脊髓炎為無誤,該病症與腦脊髓炎之差別,僅在免疫系統對脊髓之攻擊,是否包含腦部,並非毫不相關。被告先於原處分稱伊之症狀為脊髓炎,於本件訴訟中卻引用初步鑑定意見,稱伊尚有脊髓梗塞之可能,對伊之病理症狀未表示確定見解,且未說明其認定無法排除與流感疫苗之相關性,所考量之可能因素為何,所為判斷明顯欠缺專業性,並無尊重之必要云云。惟查:
⒈系爭疫苗之民眾版仿單記載:「⒏接種安爾保流感疫苗可能
有什麼副作用?……以下反應係由包括從藥品上市後所通報的不良反應:……神經分布的位置發生疼痛(神經痛)、……部分或全身麻痺(腦脊髓炎、神經炎、基蘭─巴瑞氏症候群(按即GBS)……。」(參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乃進口系爭疫苗之藥商,將該疫苗上市後所得知個案於接種後曾經產生之不良反應,予以記載,惟該等不良反應是否確係因接種疫苗所致,或導因於接種者自身之疾病等其他因素,非經醫學專業檢查及判斷,無法確定,原告徒憑系爭疫苗仿單上記載之副作用包括腦脊髓炎與GBS,及被告所屬疾病管制署之網站於「流感疫苗」網頁「不良反應及副作用」部分,轉錄上開仿單內容,記載:「其他曾被零星報告過之不良事件包括神經系統症狀(如:……腦脊髓炎、對稱性神經麻痺為表現的GBS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即謂此等病理症狀之發生必與施打系爭疫苗相關,已難謂有據。況且,原告自106年12月3日後,陸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該院所屬臺中東區分院及豐原分院就醫,經醫師於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為「疑似視神經脊髓炎、疑似前脊髓動脈梗塞」、「前庭脊髓症候群併下肢無力及神經性膀胱」、「脊髓損傷併下肢無力」,均未提及原告曾罹患GBS或腦脊髓炎。至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2月8日之出院病歷摘要(Discharge Summary)「病史」(PresentIllness)部分記載:「Guillain-Barre Syndrome wassuspected, and he was admitted for furtherevaluation.」(參見答辯卷1第277頁),係稱原告疑似有GBS之症狀,故住院作進一步評估,並非謂原告之症狀已確定為GBS;同份出院病歷摘要「特殊檢查」(SpecialExamination)之「報告日期:106年12月4日」部分記載「
IMP:R/O Acute motor and sensory axonal neuropathy」(參見答辯卷1第280頁),其中IMP為Impression之縮寫,指臆斷、初步診斷之意,即醫師依原告接受檢查之報告,臆斷為Acute motor and sensory axonal neuropathy(即AMSAM),亦非確定之診斷結果。又IVIG(靜脈注射免疫球蛋白)可治療之疾病並不限於GBS,尚包括原發性免疫不全症、繼發性免疫缺乏疾病、原發性血小板缺乏性紫斑症、川崎氏症、慢性脫髓鞘多發性神經炎等,另有被告所提其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對於多項免疫球蛋白靜脈注射液藥品,核發之輸入許可證,附本院卷第233至246頁可稽。則原告執上述出院病歷摘要之片段記載,並援引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藥劑部藥師張美惠、陳偉立、鄧新棠所撰寫「Guillain-Barre症候群之治療」一文中敘及:急性運動及感覺軸突神經病變(AMSAN)為GBS之4種主要型態之一,與GBS之治療方式包括注射IVIG等內容(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主張: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特殊檢查結果,有屬GBS型態之一之AMSAN,且經該院採用對GBS最有效之方式即IVIG進行治療,足見伊接種系爭疫苗後出現之症狀即為GBS云云,並非可採。再者,遍觀原告於上述醫院之病歷資料,未見有何原告可能罹患「腦脊髓炎」之醫師初步判斷或因而進行檢查或治療之紀錄,原告空言主張其因接種系爭疫苗而產生腦脊髓炎云云,亦無足取。此外,原告所提由台北慈濟醫院藥劑科藥師吳尚恩撰寫之「流感疫苗引起基連巴瑞症候群」一文,係藉由介紹一名86歲女性疑似因施打季節性流行性感冒疫苗引起GBS之案例,說明GBS之流行病學、臨床症狀、致病原因、治療方式,並評估GBS與流感疫苗施打之相關性(參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是該文係就單一個案進行討論,非屬行為時審議辦法第13條第2項所稱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之醫學實證,且其結論係認施打疫苗引起之GBS症候群乃「極為罕見」(參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執以主張GBS與施打系爭疫苗具有高度相關性云云,同難採憑。
⒉次按107年11月16日修正前之審議辦法第3條第2款,原規定
審議小組之任務為「預防接種受害原因之鑑定」,嗣於該日修正為現行審議辦法第9條第2款「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依其修正理由:「二、審議小組之鑑定任務,主要係鑑定預防接種與疑似受害情形關聯性,至於非屬因預防接種所致之傷害或死亡,倘需釐清原因,可能需要執行更多調查行為,並非審議小組能力與權限所及,為符實際,爰酌修第2款文字。」可知審議小組之鑑定任務,係鑑定預防接種與疑似受害情形間之關聯性,而非受害之原因。承前所述,原告於106年12月1日發生下肢無力情形後,經多名醫師診斷及審議小組2名委員初步鑑定結果,雖均認係脊髓發生病變,惟對其症狀究為脊髓發炎所造成,而可能與接種疫苗有關,或出於與預防接種關聯性低之脊髓梗塞或其他原因,並無確定而一致之見解,故其受害情形固不能完全排除係因預防接種所致,惟亦無法肯定必與預防接種相關,則審議小組認為原告之症狀無法確定與施打疫苗之關聯性,與原告之病歷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事證,並無不符;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於說明二、㈢記載:「本案經審議,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個案脊髓炎之情形,無法確定與季節性流感疫苗之相關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1頁),亦非斷定原告之症狀確屬脊髓炎,而係根據原告經醫師診斷及審議委員初步鑑定結果,其症狀可能涉及脊髓炎、脊髓梗塞等情形,如屬脊髓炎,則無法排除或確定與預防接種關聯之意見,說明其中脊髓炎之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為無法確定,經核亦無違行為時審議辦法相關規定。原告指稱被告先於原處分稱伊之症狀為脊髓炎,於訴訟中又引用初步鑑定意見,稱伊有脊髓梗塞之可能,對伊之病理症狀無法給出具體且不會更改之見解,所為無法排除與流感疫苗相關性之判斷,明顯欠缺專業性,並無尊重之必要云云,對於審議小組之鑑定任務與權限,顯有誤解,無可採取。
㈤原告復主張:伊接種系爭疫苗後出現之GBS或(腦)脊髓炎
,皆係仿單所載副作用或不良反應,關聯性應屬中、高度,被告卻僅審定救濟金150萬元,較諸乙證14之個案,被告雖認與施打疫苗之關聯性極微,亦核給救濟金150萬元,足見本件救濟金額確實過低;且被告未審酌伊所提低收入戶證明,依試算表核給每月5,000元救濟金,原處分自無維持可能云云。惟查,被告所提試算表(附本院卷第381頁),為其依據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者已因門診、急診、轉院、手術、住院、療程必須長期服藥及其他依病情必須接受自費之醫療措施等情形,所支付除健保已給付部分外之醫療費用;其受害程度為輕度、中度、重度傷害或身心障礙;是否為低收入戶;有無因居住偏遠地區而增加交通費支出等情形,提出個案救濟金給付試算金額,提供審議小組參考;原告於審議委員鑑定時尚未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文件,故試算金額為22萬5,000元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75頁)。
是被告依試算表試算之金額,係其受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件後,在審議小組審議前,依申請人已提出資料或自其病歷即可得知之就醫及費用支出情形,預先估算之金額,僅為參考及建議性質,對審議小組並無拘束力,審議委員得依申請人嗣後提出有關其受害情形之資料,及其受害與預防接種之相關性等因素,審定給付金額。則審議小組於第148次會議討論時,參酌原告當時已提出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衡酌行為時審議辦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各項因素後,審定原告之救濟金額為150萬元,自無違法。又申請人之家庭是否為低收入戶,並非行為時審議辦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審議小組審定救濟金額時,必須衡量之因素;且原告之家庭係在被告於108年7月25日作成原處分後,始於同年11月25日申經核准列冊低收入戶,有臺中市新社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附本院卷第29頁可稽,則審議小組就原告之申請案進行審議時,自無從將此事列入審酌,惟其綜合考量審議辦法明定應衡酌之各項因素後,審定救濟金額150萬元,較諸被告僅依原告之門急診次數及住院日數,根據試算表所定標準試算之救濟金額22萬5,000元,大幅提高,已達原告所符合救濟類型(重度障礙、無法確定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之法定最高給付金額(300萬元)之半數,並無偏低情形,自屬適法,原告以未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發布、非屬行政規則,更非法律或行政命令之試算表中,列有低收入戶應依治療所需療程每月給予救濟金5,000元之項目,指摘被告所為原處分,未審酌其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係屬違法,無可維持云云,並非可採。再者,被告所提乙證14之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下稱藥害救濟基金會)函,係該基金會對於另一因接種季節性流感疫苗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認為申請者之症狀與流感疫苗之關聯性極微,審定救濟金150萬元(參見本院卷第389、390頁),該案申請者於施打疫苗後出現之不良反應及其身心障礙程度,均與本件原告情形有別,所適用之救濟類型及給付金額範圍自不相同,無從相互比較;況原告稱其因施打疫苗而出現GBS或(腦)脊髓炎,係其一己之意見,並非醫師之確定診斷結果,其據此主張受害情形與接種系爭疫苗之關聯性為中、高度,與乙證14不同云云,難謂有據。是原告援引藥害救濟基金會就情況明顯相異之乙證14個案所為審定結果,主張其病症與施打疫苗之關聯程度遠較該不同個案為高,被告卻對其同樣核給救濟金150萬元,係屬偏低云云,無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接種系爭疫苗後所生症狀,無法確定與施打疫苗相關,被告認為無法確定關聯性,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行為時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及其附表關於重度障礙給付範圍之規定,以原處分審定救濟金15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不良反應與接種疫苗應為相關,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對其不利部分,及被告應作成再核給救濟金350萬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向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神經內科函詢:㈠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6年12月3日原告之特殊檢查報告上記載「Acute motor and sensory axonalneuropathy」,是否可能為GBS中AMSAN之情況?㈡施打疫苗造成免疫系統攻擊神經的情況,是否可能同時攻擊中樞神經與周邊神經?理論上病患是否可能同時罹患GBS與脊髓炎?㈢腦脊髓炎與脊髓炎是否為病生理成因類似之疾病?其中㈠、㈡均屬假設性問題,縱獲肯定答覆,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於106年12月3日經檢查結果「可能」出現GBS患者之症狀,及病患「理論上」「可能」同時罹患GBS與脊髓炎,無從進而推論原告確實罹患GBS,甚或其罹患GBS係與預防接種相關之結論。另依前述,原告之脊髓病變,依醫師診斷及審議委員初步鑑定結果,除脊髓炎外,尚有其他可能成因,則問題㈢之答案縱為肯定,亦無法排除原告之症狀係因(腦)脊髓炎以外,其他與預防接種無關之因素引發之可能,故即便經調查,仍不足以影響其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相關性無法確定之結論,故皆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亦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郭 淑 珍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