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30號原 告 吳京衡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因接到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9年4月16日109年度判字第213號礦業法事件判決書,其判決內容證明被告承辦原告所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件,被告未依照「礦業法第43條第1項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附同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第3項主管機關為第1項核定時,應先徵詢地政、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其他相關機關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人之意見……」之法定程序辦理,並一再違法要求原告補送「土地所有人同意書」,被告又於107年6月6日經授務字第10720104600號處分書,以尚未補送「土地所有人同意書」為由,依礦業法第43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所領臺濟採字第5564號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等違法處分,致歷經11年未能辦妥核定礦業用地,礦場不能開採致使原告之權益受損失慘重。原告於109年5月15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於109年6月10日以經授務字第10920103980號函復「……經審認本部並無賠償責任,所請礙難照准……」,遂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等語。
三、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相關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並無相關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本院,則其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本件被告設臺北市○○區○○街○○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之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