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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4號111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君被 告 新北市○○區○○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059981號函送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4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1.申訴評議、再申訴評議決定及新北市○○國小教師成績考核之行政處分均撤銷。2.原告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應改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本院卷1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最後經原告變更聲明為:「1.申訴評議、再申訴評議決定及新北市○○國小教師成績考核之行政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原告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應遵照法院法律見解作成無判斷瑕疵之考核決定。」(本院卷3第365頁,本院卷4第65頁,本院卷5第9、237頁)。經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不變,本院認其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原為被告學校教師,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以原告106學年度年終成績經考核不符合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決議依同辦法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2款,嗣被告以107年10月11日新北○○小人字第1076595977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申評會)於108年9月27日以新北市教申(六)字第107047號評議書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並由新北市政府以108年10月18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081949165號函送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復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於109年5月18日作成「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並由教育部以109年5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059981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書(下稱再申訴決定)予原告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考核會及教育部申評會均未審酌被告學校教務主任盧○○(下稱盧君)在考核會運作程序上,有應迴避事由卻未迴避之違法,故原處分及再申訴決定均應撤銷:

⑴原告與盧君因「優良教師遴選」競爭關係,及原告就此關係

所為申訴行為而生嫌隙,發生多次爭執,且依湛○○(下稱湛君)之證詞亦可知考核會委員都知其2人因上述事件有嫌隙,足證盧君執行考核職務時難以公正,具有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且原告未曾於考核前或當下被通知,並無機會事先提出盧君應迴避之申請,被告明知盧君具有應迴避事由未自行迴避,而亦未要求其迴避,致使盧君除為主要教學相關報告之人,更參與審議與投票,則考核會審議程序實有重大違法瑕疵。

⑵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考核辦法第20條,讓原告得以

出席考核會說明,以落實正當法律程序,如原告盧君能就此事件各自陳述意見,說明後再離席,即可讓委員盡可能以中立、客觀、超然立場評斷是非。況考列乙等相較於甲等,屬相對不利益處分,又縱屬對當事人有利,盧君卻以委員身分全程參與審議,未離席迴避,且會議紀錄討論過程中,原告全無回應、駁斥或對質的機會。

2.考核會及教育部申評會認原告於107年3月間之綜合課有未按表上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該等教學訪視表無證據力;且考核會中考核原告之資料,大都教務處提供,盧君及被告未將對原告有利資料提供,盧君於會中提供錯誤資訊「未調課、未回應」誤導,致考核會認定原告違法調課;考核會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且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被告違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指標與檢核表」(下稱檢核表),為裁量恣意,亦未考量教師於進度適宜下,利用課程餘裕時間於現場教學活動安排之專業自主權,認事用法有誤:⑴不論平時或年終成績考核,依湛君證述可知,學校教師對學

校行政基於信賴原則心態,被告若要指控原告未按表上課不妥,必須有溝通或限期改善時間,考核前或當下應依法給予溝通確認或給予限期改善時間。原告根據法規辦法、課綱,於課程進度適宜狀況下,利用課餘時間安排合法之綜合課程活動,被告多年來皆未告知不可以利用來執行有法源依據的「抄聯絡簿、編派功課、配合學校值勤交通崗等」,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被告若不同意原告以上合法教學安排,應如校內巡堂辦法規定,隨時給予原告教學觀察或溝通訪談或行政指導或當天告知改善處理,再由各處室核章處理,或最遲於考核前,給予限期改善時間。然被告以校長、教務主任及教學組長私下個人製作之107年3月1日、13日及15日教學訪視紀錄表,認定原告未按表上課,而未有各處室核章,有違該辦法,且無法達到該辦法進行教學輔導「行政服務」及「落實教學正常化」目的,造成證據力疑義。是考核結果已失去程序正當性,也因未經正當法律程序製作,違反證據法則,故該等教學訪視紀錄表並無證據力。況校長及教務主任為原告申訴檢舉案之關係人,教學組長則與教務主任有人格與組織上僱傭關係,工作受教務主任監督,在無其他各處室人員依該辦法後續處理核章狀況下,該等教學訪視紀錄表內容是否真實?究竟何時製作?無人知曉?校長是否有權製作,並非無疑?是該等教學訪視紀錄表公正力有疑,更無證據力。又教務主任於108年1月19日新北市申評會自承教學訪視紀錄表未經考核會委員審議,只當場補遞107年2月23日、3月13日2張,另2張107年3月1日、3月15日更被該會要求事後補正。至於湛君之證詞,多處記憶錯誤、模糊不清、弄錯教學訪視表與調課單,不記得時間、張數、內容,顯因其擔任教務處註冊組長而與教務主任為長期僱傭關係,故證詞偏頗。又被告事後謊稱已通知原告並經申訴程序,違反禁反言,更故意欺騙法官,拿無關之課表申訴案來混淆視聽。

⑵檢核表明定教學內容與課程計畫是否相符,為「進度適宜」

之評比內容,原告已由考核會認定「進度適宜」,被告及教育部申評會卻認原告於107年3月間之綜合課有未按表上課之理由為「教學內容與課程計畫不符」,並非考核會認定之結果或內容,其裁量恣意且認事用法有誤。又教育部申評會就此所認,係因盧君於考核會偏頗不全之指控,盧君藉此影響其他委員的心證態度、對事證是否成立的觀感、對當事人的人格評價,進而形成會議資訊傳達的歪斜不對等,進而破壞審議程序應有的客觀與中立要求,故教學訪視紀錄表及製作者、內容、處理、考核會程序及結果有如前之情形,以此作為原處分之裁量有重大瑕疵。又107年2月23日調課,業經教育部申評會認定合法,然卻未撤銷原處分,已違反檢核表明定若有找人代課、或有調課或不能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非不按表上課,為裁量恣意,更何況考核當時原告課表勝訴,無須調課。且未考量教師於進度適宜下,利用課程餘裕時間於現場教學活動安排之專業自主權等,其認事用法有誤。⑶教師法第31條規定,關於教師專業等內容,教師享有教學與

輔導之專業自主權,且教師專業自主乃憲法第21條保障人民受國民教育之精神展現,是此權利保障應給予教師根據教學現場實際狀況,選擇最適宜之教育方法及內容,始能彰顯上開憲法保障人民受國民教育及教師教學自由、專業自主等權益。原告身為班級導師,執行學校綜合課綱外,仍應遵循教育部及新北市政府頒布之各項教育政令所賦予導師處理班務、親師溝通與家庭聯繫之權利法源,如:國民中小學聘任班級導師注意事項、教育部品德教育促進方案及品德教育手冊。根據教育部品德教育促進方案,要求各縣市訂定行為準則,而新北市具體推行方式為「提供市版免費品德教育聯絡簿」,供轄區內教師於正式課程(綜合課程)與非正式課程使用,因此,新北市教師得於綜合課使用該聯絡簿。根據「國民中小學聘任班級導師注意事項」,導師需進行班級經營,親師溝通與家庭聯繫,及其他有關班級學生之教學、訓輔、總務等諸多事務,且依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綜合活動學習領域記載「部分教學可結合本領域學習之理念與學校相關特色或行事活動」,揭示綜合課程須視課程實施及學生學習進度之需求,彈性調整,以符合教學現場,以學生為主體,服膺學生真實需求。又被告課程發展計畫訴求「非以教學進度為主,而以學生學習狀況為主」,發展出以「週次」為主的綜合領域課程計畫,卻侷限於該天該節「應進行指定綜合活動之課程進度」、「以抄寫聯絡簿、編派功課與綜合課程計畫未符」,以單節課程進度考核教師,相互矛盾,原告教學進度與內容符合週次進度與課綱要求,被告與教育部申評會未遵循體系解釋與體系正義,對於自己白紙黑字公告的主張,與原處分之理由,具有程序瑕疵,亦有解釋錯誤之情事。被告之課程安排並未給予各班級導師「教師編派作業、寫聯絡簿」之課程時間,是各班導師只能依據教師專業自主之精神,將編派作業、寫聯絡簿等彈性融入每日既定課表之課程中,是在綜合課程彈性寫聯絡簿等,符合「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實施要點」。況新北市品德教育聯絡簿為綜合課程實施之範圍。故原告於107年3月1日、13日、15日之綜合課,於符合學校課程進度下,使用新北市品德教育聯絡簿,指導學生書寫聯絡簿,告知家長當天需溝通事項(各科當天回家功課、學校發給物品、傳達政令宣導等等),以聯絡簿功能讓品德教育貼近學生生活,達到家庭教育融入成為親師生溝通橋樑,於法有據,且為綜合領域課程之範疇,絕非不按表上課,亦於進行聯絡簿指導後,繼續上綜合課。⑷依被告再申訴書提供「106學年度五年8班教師課務編排際媒

體事件案」文件可知,被告明知107年3月1日,原告為發下聯絡簿與當天回家功課數學作業簿給學生帶回家,但為誣指原告不按表上課,所提校長嗣後製作107年3月1日教學訪視表內,故意更改桌上放置物品為「數學習作」,以此誣指原告學生在寫數學習作,所以未按表上課。事實上,原告當天為交通崗值勤日,實已無時間再書寫數學習作之可能。又原告於申訴過程舉證LINE對話畫面,說明原告於教學與課程進度合法下,利用課餘時間進行107年3月1日當天相關符合綜合課綱課程活動安排說明,卻遭被告故意曲解,並不當連結為原告自呈不按表上課。另原告於3月1日帶領學生執行學校所定輪值之「校園交通崗值勤」,係踐行綜合領域課綱之主軸,符合教育部申評會揭示之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綱,亦符合課程總綱所揭示之服務學習,絕非被告指控為未按表上課之列。⑸107年3月13日教學訪視表不實登載「應該在寫國語或數學習

作…排隊讓老師批改」。事實上,原告當天指導完聯絡簿、請小朋友把要帶回家的圈詞簿本,確認沒有訂正問題就放書包帶回家,繼續上綜合課本,絕無學生書寫國語或數學習作並排隊批改訂正之可能,此與原告課堂記錄、班級群組內與家長之對話上傳習作訂正之日期、習作本上批改時間、學生綜合課本記載皆不符合,其登載為不實。⑹107年3月15日,原告根據法規辦法要求,進行聯絡簿指導、

編派作業後,繼續上綜合課本。被告卻未依校內巡堂辦法規定和原告做教學觀察訪談確認,即以片面巡堂為故意不實指控,且該日教學訪視表為教育部申評會告知還要補件之文件,原告清楚整理各教學訪視表出現之時間,不但考核前後數量不一致,又隨著爭訟經過,過往紀錄單卻越來越多,更可證為考核會後,被告才補正之證物,況製作該資料之人,爭議甚大,無公正執行職務之可能,且未依正當行政流程、核章處理欄位皆空白,無證據力可言。⑺被告雖稱原告所提網路紀錄、學生簿本、LINE家長群組對話

與相簿等證據為事後製作,但原告係108年1月19日到新北市申評會才知被告於考核會指控未按表上課的正確日期,訴訟中才閱得考核會會議紀錄,如何能預先準備文件於新北市申評會提出?且原告所提以上證據並非單一,時間是不可更改的,皆可真實相輔相成呈現當時狀況,更表明可供查驗手機、簿本。被告對此指控為事後再造,亦不足採。

⑻原告於訴訟前,並未看過任何會議紀錄與不按表上課有關,

教務主任盧君顯然故意誤導,讓考核委員以為被告有通知或告知原告。被告故意隱瞞原告107年2月23日經學校允諾可以「臨時調課單調課」,卻遭被告違反誠信原則而故意嗣後駁回之釣魚執法經過。且原告於106年9月15日家長日所呈報之資料,提及原告之課表編排方式較多國語數學「連在一起」(集中編排但並未變多),經全班家長同意且學校公告校校網,原告課表校內行政流程已然完備,並未如教務主任盧君指控讓國語數學節數變多,且原告資料寫明:國語與數學課後接彈性課或綜合課,並非原告竄改說法變成「彈性的綜合課」,但教務主任盧君故意誤導,讓考核會以為原告無調課,並誤會原告家長日上提及故意讓「國語數學堂數變多」。退步言,若真如此,為何默許整個上學期都未向原告勸導或有任何巡堂紀錄,被告明知真實狀況,卻欲令考核會於事實不全且資訊錯誤狀況下指控原告。⑼倘原告果真3次綜合課因未全程符合學校所定綜合課進度,然

比之106學年全年課程,其比例為1205:3,以此遽認原告106學年度未按表上課,考核為四條二,捨原告其餘1205課堂均按表上課之事實不論,並因此駁回原告之再申訴請求,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考核會未審議原告教學有利事項,且教育部申評會均捨上開得獎情事於不顧,遽依被告之3份教學訪視紀錄表片面登載,抹煞原告多次綜合領域課程獲獎事實,更未查明106學年度其他課堂均按表上課之真相,是原處分及再申訴決定均應撤銷。被告一方面同意原告之課程延伸教案,原告參賽後獲教育部作為人權示範教案,該教案既為3月13日及3月15日之綜合課範疇延伸,且融合3月1日當天品德教育聯絡簿介紹之228臺灣在地故事教材內容得獎,然其竟又認定原告當時未按表上課,恰足說明被告前後矛盾之說詞及原處分之違法。

3.考核會審議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有程序不備、應實體不論外,後有確認原告「進度適宜」。又本件更應確認被告審議「教法優良」、「成績卓著」要件,是否有違法濫權或事實不全之情事,教育部申評會僅以「按表上課」要件審議,為裁量怠惰。被告與教育部申評會違反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各級公立學校辦理101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注意事項(下稱101學年考核注意事項)寫明考核重點應在抽象的教法是否優良,即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中抽象要件。由考核辦法可知,考核應為綜合考量,而非單一面向,「條件」即為「各目」統合,而各目內含諸多要件。被告審議年終考核就該辦法第4條第1項各款條件是否符合,應以「目」為綜合考量,且應注意該「目」各要件中之比例原則不可失衡。101學年考核注意事項,明文要求考核重點為抽象之「教法是否優良」。考核會以「條件、各目」為綜合考量,而非單一要件。教育部100年10月26日臺人(二)字第1000178183號函,並非公告各縣市或新北市之法規、辦法、或注意事項,非有正式法律位階,本案新北市教師何以適用?101學年考核注意事項更適合本案新北市教育之環境。況教育部上開函也明言「違反其中一目」不得考列該款,亦是以「目」來綜合考量各個要件,但絕非「違反其中一要件」來考量,被告顯然恣意解釋,且與考核會審議各要件狀況不同。考核會確實非只審議單一要件,況有多位考核委員證明非只因按表上課單一要件。

4.被告審議「教法優良」、「成績卓著」要件時,濫權違法,違反禁止恣意原則、違背平等原則、證據法則:

⑴教務主任盧君拿104學年度之能力檢測成績與陳情紀錄單供考

核會審議,處理方式與審議訴外人賴立勳之年終考核不同,且對原告眾多有利之教學事實皆未被提供,違反平等原則,更違反年終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應以同一學年度之教學事實,內容亦有誤。⑵考核會只審議原告4支教學事實嘉獎,然實為9支,且106學年

度尚有獲全國人權教案優選大獎之事實。被告答辯「以按表上課為先決要件」、「只需審議按表上課,其他三樣無需審議」,並無任何法律依據,不符一般經驗法則,為裁量恣意,更與考核辦法目的能綜覈名實、信賞必罰、公平、公正、公開無裁量瑕疵期待有違。

⑶被告將不同陳情事件混在一起講述,令人容易混淆,以為是

同一件事情,其實並不相關,又非同一屆,也故意隱匿早已解決且不相關之情事,考核委員也證明被誤導,被告至今拿不出任何考核會會議紀錄上提到該屆陳情原告教學之陳情紀錄單,事實不全,判斷基礎事實錯誤,令考核委員心證錯誤。考核會基於虛偽不實之指控資料,以為原告遭該班家長陳情課表,且混淆過往無關陳情之事件,對原告有錯誤之教學不佳印象,然原告該屆學生與家長,認同原告教學,讚許學生進步,學習興趣增加,考核會顯遭誤導。

⑷能力檢測成績,用途為教師做補救教學使用,而非以學生一

次性成績作為學生學習唯一標準來考核教師教學成果,避免排名而造成惡性競爭,有違多元評量教育真諦,況教務主任盧君於考核會時拿2年前非考核該屆學生之檢測成績。且原告每學期都有補救教學通過之學生,但被告拒不提出。根據行政訴訟法135條,隱匿對原告有利證據,法院應相信原告之主張,原告106學年度檢測成績,勢必比被告提供多年前非該屆之104學年度成績更優異。教育部申評會中,教務主任盧君坦承原告該屆數學檢測成績為第8名(共15個班),為中間值,並無被考核四條之理由。考核會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決定,且審議法令明文禁止列入成績計算之檢測資料,考量不應考量之事,令考核委員對原告106學年度之教學成績有不當之負面連結。又檢測成績一般人無法拿到,教務主任須先準備供考核會審議,卻故意不準備該屆較優異的檢測成績,或準備對原告有利之學生月考成績。被告謊稱「用電腦當場查」又改為「用手機查詢而報告」,然後證人湛君來打臉說「沒有用電腦查」,再謊稱考核主席說「不列入考慮」,湛君說謊,捏造考核會主席發言、證詞與自己還有眾多考核委員皆矛盾,且不合情理,不應採信。

5.新北市申評會為一正式開會發言會議,當時討論為原告考績申訴案,原告是會議其中一當事人,並不生妨礙他人秘密問題,且因與被告間糾紛已發生,出於自保與證據自我保存,並非無故錄音,而當天主席對被告代表之教務主任、輔導主任之詢問,原告完全不可能事先預知,應無引導發言之可能,且被告代表意思表達,沒有受到任何脅迫與威脅。錄音資料對於案件事實有準確、完整的描述,補足考核會會議紀錄之不足,能證明原告遭被告不當考核。又關於107年1月4日508班課表會議紀錄、508家長與教師一同和行政開會之錄音檔證據力,因家長告知學校原告的教學方式,讓學生進步甚多,全班都很認同,希望下次再召開全班會議,讓全班家長共同討論不具明投訴之事,希望學校啟動輔導機制,查明假家長投訴課表之事,看是否真有孩子需要協助。結果校方之資料,對於家長所言隻字未提,避重就輕,根本故意不提家長意見,故意斷章取義原告說法,營造原告形象不佳,甚至拿到考核會中不實指控。

(二)聲明:

1.申訴評議、再申訴評議決定及新北市○○國小教師成績考核之行政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就原告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應遵照法院法律見解作成無判斷瑕疵之考核決定。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始得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復依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二)字第1000149931號函(下稱100年9月1日函),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者,必須全部符合該條款各目所列條件始可;若有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條款。

2.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考核委員之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選舉產生,並規定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具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故考核會之組織係屬合法,且具有相當之民主正當性與組成多元性。

3.依被告學校之訪視紀錄及原告於再申訴理由書中所自承內容,原告確實有未按課表上課情事。原告於鈞院辯稱依九年一貫課綱之精神、專業自主等等,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107年3月1日、13日及15日之教學訪視紀錄表,係由校方權責人員依法訪視,依其記載形式得認為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且為真實,與證據法則無違。原告主張教學訪視紀錄表係事後製作及不實,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考核委員何○○之錄音及逐字稿、考核委員林○○之錄音及逐字稿、考核委員林○○之錄音及逐字稿、李○○會長之錄音及逐字稿,被告均否認真正,自不得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4.依107年8月1日考核會會議紀錄所載,足見會議時,教務主任業已提出教學訪視紀錄表,向委員報告107年3月1日、13日及15日原告有未按課表上課情事,原告所稱被告未於考核會提出相關事證,直至108年1月19日教育部申評會才提出相關證物,顯非事實。如非有上開3日之教學訪視紀錄表,教務主任焉能於考核會明確報告?日期又均與教學訪視紀錄表相符?教務主任於考核會中報告:「按課表上課的部分:…查堂時發現3/1(四)綜合課時上數學,3/13(二)綜合課時上數學,3/15(四)綜合課時上數學…」,「未按課表上課」即係考核會考核之事項(是否合於四條一款第一目: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經考核會表決認原告有未按課表上課情事,並無違誤。

5.依湛君證述可知,考核會中有提出教學訪視紀錄表傳閱,對照107年3月1日、13日及15日教學訪視紀錄表內容,足徵原告於綜合活動課除抄寫聯絡簿外,更讓學生書寫數學或國語習作,並排隊讓原告批改,上開活動均非屬綜合活動課程之內容,原告不利用晨間、午間及課餘時間處理班級事務及交代功課,或直接書寫於黑板讓學生利用課餘時間自行謄寫,卻占用綜合活動課處理班級雜務及批改數學或國語習作,確已嚴重影學生之學習權益。

6.依教育部95年05月24日台國(二)字第0950075748B號函可知,綜合活動學習領域固然包含童軍活動、輔導活動、家政活動、團體活動、及運用校內外資源獨立設計之學習活動,惟被告依教育部規定成立「課程發展委員會」,下設「各學習領域課程小組」,於學期上課前,已完成學校課程計畫之規劃、決定各年級各學習領域學習節數、審查自編教科用書及設計教學主題與教學活動,並負責課程與教學評鑑。然依107年3月1日教學訪視紀錄表記載,顯見原告所從事者既非與課程有關之童軍活動、輔導活動、家政活動、團體活動、及運用校內外資源獨立設計之學習活動,且與「課程發展委員會」審核完成之課程計畫、各年級各學習領域學習節數、其教學內容主題與教學活動之計畫,明顯不合,自屬未依課表上課甚明。原告於教育部申評會之申訴書自承將綜合課程拿來處理雜事,顯見其於鈞院所主張根據教學現場之課程實施、學生學習進度之需求而做彈性調整,係屬事後推卸之藉口,並非事實,已違反誠信及禁反言之原則。

7.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10條規定,審議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考核會會議決議之門檻,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是故,考核會顯非個人所得掌控,或得對特定人挾怨報復之措施。且觀之考核會記錄,考核委員於討論時,有委員人認為原告確未按課表上課,於國語課時上數學、綜合課時上數學等,並留有紀錄在案,並未符合「按課表上課」條件;亦有委員認為原告之國語、數學採取集中排課之作法,造成家長向校長投訴,且校方屢次向原告溝通更改課表,均未獲原告正面回應;復有委員質疑若原告教法優良,有無提出表現優良之成績?經各委員充分討論後,就該目為表決,因同意之票數未達出席委員過半數,致該目之表決未獲通過。然原告除第1目外,其他各目之不同意均為0票,或僅1、2票;另於第2目、第3目更有委員提出「班級之間難免有衝突,請原告協助處理都有處理輔導」、「自治市選舉時提醒學生做海報…」等正向之意見回饋,足見考核會於審議原告106學年度年終考核時,已就原告該年度之表現有利、不利均有予充分之討論與考量,並無不法。

8.依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319號、462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係就教師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實際情形,於學年度終了時所為之綜合考核,自須經相當時日之共事、相處及觀察,始足為之,故教師年終考績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判斷,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因此,依規定由學校內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教師會代表及票選教師代表等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進行初核,繼由監督教師職務行使之校長進行覆核,再報由教育主管機關核定之考核結果,法院基於對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適度尊重,應認被告學校依程序作成之考核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從而,除非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應予尊重。

9.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有未按課表上課情事,業由考核會認定與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考評條件不合,依同辦法決議原告年終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2款,依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107年8月1日考核會,以原告106學年度年終考績經考核不符合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決議依同辦法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2款,有無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

(二)教育部申評會作成再申訴決定,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7年8月1日考核會會議簽到表(原處分卷第1-2頁)、107年8月1日考核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9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3頁)、申訴決定(原處分卷第15-24頁)及再申訴決定(原處分卷第25-33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國民教育法:⑴第8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民中小學課程綱

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學校規劃課程並得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⑵第18條第2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

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2.教育部依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考核辦法:

⑴第2條規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

以下簡稱教師)之成績考核,依本辦法辦理。」⑵行為時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

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㈠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

㈡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

㈢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

㈣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㈤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

㈥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

㈦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

㈧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

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㈠教學認真,進度適宜。

㈡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

㈢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

㈣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

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㈤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

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

㈡曠課超過2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

㈢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㈣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

㈤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

㈥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㈦事病假超過28日。」

3.教育部100年9月1日函:「……說明二:查教師之成績考核係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簡稱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考核,其中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必須全部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則僅須具有第4條第1項第3款其中1目,即可考列該款,合先敘明。」經核上開函釋係教育部本諸國民教育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針對該法所授權訂定之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適用,所為之統一解釋,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中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前開法令規定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為被告所得援用。則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3.所認,既與上開函釋不符,顯屬其個人主觀歧異見解,並不足採。

4.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業經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闡釋在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考核辦法對所屬教師所為之年終成績考核,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係行政機關依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處分。且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考列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因對教師之考核獎金、名譽、日後介聘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屬侵害教師權益之具體措施,依前揭解釋理由書所闡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教師如認學校上開具體措施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即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第2項)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可知,教師之工作權與學生之受教權均受憲法及法律保障,而教師是否已盡其所負之教育義務,學生之受教權是否受到充分之保障,往往因師、生、親間立場不同,彼此認知不同而產生衝突,故應有公正客觀之監督機制辦理平時、年終等成績考核,以決定獎懲或續聘、資遣等事項,故教育主管機關亦因而訂頒相關法令設置考核會及教評會。而教師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之良窳,並非僅憑單一事件即得判斷,須經相當時日之觀察、瞭解始足以為之,然事實之觀察及判斷卻又往往因角色不同而產生認知上差異。因而教師年終考績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由監督受考人職務行使具最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進行初核,再經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考核,符合功能最適理論。又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考核會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考核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就此類由學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參照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就年終考績等事項,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故除非違反年終成績考核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本院對被告年終成績考核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107年8月1日考核會,以原告106學年度年終考績經考核不符合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決議依同辦法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結論,核無違反法定程序、或其判斷有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

1.107年8月1日考核會會議之程序,並無不法:⑴此次開會及表決,教務主任盧君應否迴避:

①按「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

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復按「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第1項)考核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第2項)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考核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第3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考核會決議之。(第4項)委員有第1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考核會主席命其迴避。」行為時考核辦法第9條第1項及第18條固亦有明文。然核前開規定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文義及目的解釋,當以考核會委員對於審查事項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審查事項之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查,若僅憑審查事項之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有偏頗之虞。

②經查,觀以原告所提107年5月18日新北市申評會評議書所載

(本院卷1第203-215頁),該案為原告另對被告學校關於優良教師校內初選遴選過程僅推薦盧君1人不服而提起申訴救濟,其結論所示主文固認申訴有理由,然核該評議書之理由,乃係以被告學校所定相關優良教師遴選辦法之制定公布有違行政程序規定及實際參與會議投票之部分成員有不符合該等遴選辦法為論據,顯與被被動推薦之盧君無涉;復觀之原告所提107年5月18日新北市申評會評議書所載(本院卷1第273-285頁),該案為原告另對被告學校關於函知其調整106學年度第2學期課表不服而提起申訴救濟,其結論所示主文固認申訴有理由,然核該評議書之理由,乃係以被告學校接獲家長陳情後,所請原告調整數學彈性課程之排課,未舉其立論基礎以佐其正當性,且所引新北市立國民小學教師職務及級務分配注意事項並未規範教師之排課原則,欠缺明確性,復無制定排課之原則及處理爭議之機制為論據,縱其中過程有經斯時為被告學校之教務處教務主任盧君經手處理,然此本屬盧君執掌權限所需處理之事務,顯非基於個人私怨嫌隙主動為之,盧君縱未於107年8月1日考核會中敘述該課表調整案之評議書結果,於回應其他委員所詢原告下學期是否更改課表僅陳述被告學校收到家長陳請後之相關處理情形(原處分卷第6頁),然此仍屬其基於職責立於學生受教權及課程正常化之立場所為陳述,尚難認係基於個人私怨嫌隙而隱瞞。綜上以觀,原告據上主張盧君於107年8月1日考核會中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尚難可採。再參以原告所提告證23資料(本院卷1第217-231頁),就原告其中所指優點遭塗銷部分,並無積極事證顯示係盧君本人所為;就原告其中所指遭盧君變造作文調閱單評語、不同意調課申請致課程遭取消部分,觀之盧君斯時為被告學校之教務處教務主任,為考核會當然委員之一,且依國民教育法第21條所授權訂定之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依法掌理課程發展、課程編排、教學實施、學籍管理、成績評量、教學設備、資訊與網路設備、教具圖書資料供應、教學研究、教學評鑑等事項,本有為評語或修改或對教師調課同意與否之權限,則盧君就該等執掌權限事項所為,亦難以原告個人主觀對被告學校或盧君不滿之臆測而逕指為不法,或逕認盧君於107年8月1日考核會中執行職務會有偏頗之虞。至依湛君於本院中之證述(本院卷4第71-72頁),可知盧君於107年8月1日考核會中以教務主任身份報告及回應其他委員所詢為必要回答後,並無過多與審查事項無關之陳述,依此,也難以原告個人主觀對被告學校或盧君不滿之臆測而逕認盧君於107年8月1日考核會中執行職務會有偏頗之虞。綜上,顯難認盧君於107年8月1日考核會中有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或考核辦法第18條之自行迴避或申請迴避事由,則盧君於此次開會及表決尚無庸迴避,該次開會縱未事先通知原告,亦難認對其申請盧君迴避之請求有重大不利影響,是原告執其主張要旨

1.⑴所認,尚不足採。⑵此次開會應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或列席說明:①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第2項)考核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通知書應記載列席說明之目的、時間、地點及得否委託他人到場。」考核辦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可知,考核辦法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所稱之另有規定法規,則就考核會考核教師年終成績之通知教師陳述意見,自應從考核辦法第20條之規定。復依該條規定可知,考核會必須通知教師陳述意見者,僅限於擬考列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之情形,是除此2情形外,是否通知教師陳述意見或列席說明,則為考核會視調查事實及證據是否必要之權限,如考核會認無必要而未通知教師陳述意見或列席說明,自無程序不法可言。

②經查,依107年8月1日考核會會議紀錄所示(原處分卷第3-9

頁),及斯時為該次會議之教師會代表委員並參與全部討論過程之證人湛君於本院中之證述(本院卷4第66-97頁),可知此次會議中並非審議擬考列原告是否有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之情形,亦無委員提出或認有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而需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或列席說明之情況,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考核會於此次會議認未有必要而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或列席說明,要難認有何程序不法可言,是原告執其主張要旨1.⑵所認,並不足採。

2.107年8月1日考核會會議中討論之107年3月1日、13日及15日綜合課部分,原告有未按課表上課之情形:

⑴107年3月1日、13日及15日教學訪視紀錄表得為本件證據:①經查,觀以原告所提告證33資料(本院卷1第449頁),為被

告學校就其「(三)課程、教學與評量(含課程組織與規劃、課程設計與實施、課程評鑑、教學計畫與實施、適性教學、學習評量」中就1.一般教學內容為:「⑴各年級、各學習領域課程每週學習節數,均依本校備查課程計畫安排,未任意刪減課程。⑵訂定有效策略(例如定時、不定時巡堂、教學日誌或家長座談會等),積極掌握課程之教學及活動表現,隨時進行改善,並視需要進行教學觀察或訪談。⑶課堂上未採用或推銷坊間出版專為應付升學考試之各種參考書及測驗卷,並未指定參考書或測驗卷為家庭作業。」之說明,及就3.校園巡堂紀錄內容為:「⑴各處室行政人員組成巡堂成員,每學期開學前由教務處排定巡堂輪值表,設有巡堂紀錄簿。⑵巡堂人員對於上課秩序較差之班級,逾時進入教室之授課老師、校園安全問題、偶發事件等,詳實記錄,並於當日會知相關處室做後續處理。」之說明。是依上開說明並輔以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可知校園巡堂安排及紀錄本為被告學校教務處所依法掌理關於課程、教學與評量等事項,則斯時為該處教務主任之盧君及該處教學組長之翁○○(下稱翁君)自均屬有權製作巡堂後之教學訪視紀錄表之人;至於斯時被告學校之校長陳○○(下稱陳君),固非各處室行政人員,然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規定,校長為綜理校務之人,是就校長執掌權限事項於解釋上,仍包含課程發展、課程編排、教學實施、教學評鑑等事項於其中,亦可認校長係屬有權製作巡堂後之教學訪視紀錄表之人。準此,本件中之107年3月1日、13日及15日教學訪視紀錄表既分別為有權製作之陳君、翁君及盧君所為(再申訴卷1第1

43、144、145頁),自無不法可言。②再者,依上開被告學校有關一般教學及校園巡堂紀錄等內容

說明,可知對巡堂人員僅要求其對於上課秩序較差之班級,逾時進入教室之授課老師、校園安全問題、偶發事件等為詳實記錄,並於當日會知相關處室做後續處理,而此一會知於解釋上,自以不合規定之項目涉及何處室執掌之權限事項而會知為要,因該處室始得有權就此為後續處理,而非以須會知全部處室為要,至於該處室後續是否進行教學觀察或訪談之處理,則由其視需要而定。據此,觀以107年3月1日教學訪視紀錄表(再申訴卷1第143頁)係由校長陳君就所認不合規定之項目「一、教學正常(按課表與教學計畫上課、班級常規良好、教學方式良好等」內為記載,其後再交由執掌此等事項之教務處處理,未再會知其他如學務處、輔導處、總務處等處室,尚難認有何不法;復觀以107年3月13日教學訪視紀錄表(再申訴卷1第144頁)係由教學組長翁君就所認不合規定之項目「一、教學正常(按課表與教學計畫上課、班級常規良好、教學方式良好等」及「五、特殊事項記載」內為記載,107年3月15日教學訪視紀錄表(再申訴卷1第145頁)係由教務主任盧君就所認不合規定之項目「一、教學正常(按課表與教學計畫上課、班級常規良好、教學方式良好等」內為記載,則因翁君及盧君均為執掌此等事項之教務處人員,其等所屬教務處自得視需要為後續處理與否,則此2日紀錄表未再會知其他如學務處、輔導處、總務處等處室,亦難認有何不法。再參以再申訴卷附前述3日時點前之臨時調課單、教學訪視紀錄表、被告學校函文及公文簽收單等件(再申訴卷1第134-142頁),可知在前述3日時點前之107年2月23日、27日,被告學校曾將該2日教學訪視所認不合規定之項目「一、教學正常(按課表與教學計畫上課、班級常規良好、教學方式良好等」通知原告改善,然原告就此皆有不服而提出回覆,姑不論該2日情形是否合於規定,惟已顯示原告皆認被告學校所通知事項未符其教學自主權及學生受教權,則在此等前提下,被告及所屬教務處就前述3日教學訪視紀錄後認未有需要再對原告進行教學觀察或訪談,亦難認有何不法。③綜上,107年3月1日、13日及15日教學訪視紀錄表之製作及所

為程序,尚無不法,自具證據適格而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證據。⑵107年3月1日、13日及15日教學訪視紀錄表所載內容應可採認:

觀以107年3月1日教學訪視紀錄表(再申訴卷1第143頁),係由校長陳君就所認不合規定之項目「一、教學正常(按課表與教學計畫上課、班級常規良好、教學方式良好等」內為:原排定綜合活動領域,但教師仍在抄聯絡簿,且部分學生在寫數學習作(桌上皆為數學習作),顯未能按課表與教學計畫上課等語之記載;觀之107年3月13日教學訪視紀錄表(再申訴卷1第144頁),係由教學組長翁君就所認不合規定之項目「一、教學正常(按課表與教學計畫上課、班級常規良好、教學方式良好等」內為:未按照課表上課等語,及「五、特殊事項記載」內為:欲了解五年八班導師是否依照課表正常上課,週二下午第三節為綜合課,故本節課應該要上綜合課,下午3:30行經該班,或許因為有同學去外掃區,較晚抄寫聯絡簿或其他工作,所以班級看來尚未就緒,故先前往忠孝樓二樓和鷺江樓四樓找其他班老師,順便了解其他班級上課情況,行經班級上課情形大致良好。下午3:40再度折返行經五年八班,發現該班學生應該是在寫國語或數學習作,旁邊的五年五班六班同為綜合,兩相對照之下,發現五年八班應該不是上綜合課,而是各自書寫習作,然後排隊讓老師批改等語之記載;觀以107年3月15日教學訪視紀錄表(再申訴卷1第145頁),係由教務主任盧君就所認不合規定之項目「一、教學正常(按課表與教學計畫上課、班級常規良好、教學方式良好等」內為:未依課表上課。綜合活動課進行抄聯絡簿,將影印的數學題目剪貼到作業本等語之記載,佐以原告於申訴程序及再申訴程序時所提與其他同事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留言網頁(申訴卷1第99-101頁,再申訴卷1第14-17頁),原告就107年3月1日之綜合課情況自陳:「4-2下午綜合課校長和主任來巡堂,校長頭伸進教室窗戶看,孩子在抄聯絡簿,處理貼黏的回家功課題目」、「對了~最後一節綜合課校長和蘆小小有來」、「現在國數抓不到缺點,要抓綜合」、「我們班在抄聯絡簿、發悠遊兒童卡、剪教授的題目當功課」、「我沒上課本,因來不及(我們班交通崗)」、「別怕~我就知道他們會這樣」、「綜合我都拿來處理雜事、最後是上10分鐘課本」、「只要有上課本,時間長短可以自己抓」等語;原告就107年3月13日之綜合課情況自陳:「3/13(二)最後一節綜合課,大約開始十五分鐘後,課程組長來巡堂,剛好孩子再抄聯絡簿,順便處理回家訂正圈詞上面,以便回家功課可以處理!因為抄聯絡簿訂正圈詞較久,只能上最後十五分的綜合」等語;原告就107年3月15日之綜合課情況自陳:「3/15(四)最後一節綜合克,孩子抄完聯絡簿、貼完回家學習單,上綜合課本p.19頁」、「3/15(四)最後一節綜合課盧小小十分鐘後從教室前走過,我們班在抄聯絡簿」等語,顯見原告就前述3日綜合課所述發現何人來巡堂及情節與107年3月1日、13日及15日教學訪視紀錄表相互勾稽,可認所載內容互為相合,據此,已足徵107年3月1日、13日及15日教學訪視紀錄表所載內容應可採認,其證據證明力要屬無疑,亦無從認校長陳君、教學組長翁君及教務主任盧君所製作之前述3日教學訪視紀錄表有何虛偽不實。至於原告上開自陳情況及所提其餘資料,縱可認其前述3日綜合課中,有擇取部分時間為合於綜合課之課程,然除去該等時間外,仍無礙於原告有前述3日教學訪視紀錄表所載內容之行為認定。

⑶原告就107年3月1日、13日及15日綜合課部分,確有未按課表上課之情形:

①查國小綜合課授課內容,依據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

,綜合活動學習領域之範圍包含各項能夠引導學習者進行體驗、省思與實踐,並能驗證與應用所知的活動,包含符合綜合活動理念之輔導活動、童軍活動、家政活動、團體活動、服務學習活動、運用校內外資源獨立設計之學習活動,以及需要跨越學習領域聯絡合作的學習活動(本院卷1第91-93、99頁參照)。再依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實施要點第3點第3項有關教學活動正常化之規定,學校教師應以專長授課為原則,依課綱規定及課表授課,教學內容並能落實課綱之精神與內涵(本院卷1第147頁參照),是以國小綜合課之授課,自應按表進行符合綜合活動之課程。復觀之被告學校106學年度第2學期5年級綜合活動領域課程計畫(下稱學校綜合課程計畫),業經該校106學年度課程發展委員會於106年12月27日決議通過,此有該等會議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再申訴卷3第16-19、43-87頁),則關於第三週(2/26-3/6)所應進行之主動或單元活動內容為第一單元:防災小英雄【活動二】防災我也行。一、引起動機:師生共同討論教室、校園、家裡及社區的環境中設置了哪些防災物品?二、發展活動:

(一)將全班分成五組,方便進行討論。(二)討論學習單:根據「新北市鷺江國小緊急避難包Q&A」的內容做討論。

三、綜合討論與省思:師生共同歸納防災的準備工作,利用「緊急避難包學習單」,了解防災物品的時用時機和使用方式;關於第五週(3/12-3/16)所應進行之主動或單元活動內容為第二單元:危機總動員【活動二】共同來化解危機。

一、引起動機:師生共同討論最近新聞上有哪些詐騙的事件?(可請學生事先從網路或報紙上查詢相關資訊)二、發展活動:(一)將全班分成五組,方便進行討論和演練。(二)演練疑似詐騙的報案與查證流程(119、165)。三、綜合討論與省思:藉由以車禍為例的119報案流程演練,以及165反詐騙查證流程演練,讓學生思索遇到疑似詐騙事件時,如何藉由專業資源來幫助自己和他人(放學後也可以和家人一起討論和演練喔!)。據此可認,被告學校已依循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及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實施要點之意涵及規定,將抽象性之綜合活動學習領域,具體形成該校106學年度第2學期5年級綜合活動領域課程計畫,並就該學期各週指定應進行何項綜合活動之課程,顯已將憲法關於教育之基本國策、該校教師之教學自由、教學與輔導之專業自主權及該校學生受國民教育之基本權做一折衝與調和,是原告雖有教學自由或教學與輔導之專業自主權,但仍應在此一已形成具體化之應為各週何項綜合活動之課程下進行,如有逾越,仍應該當未按課表上課之情形。②原告就107年3月1日、13日及15日綜合課部分,固有擇取部分

時間為合於綜合課之課程,然除去該等時間外,仍無礙於原告有前述3日教學訪視紀錄表所載:教師在抄聯絡簿,且部分學生在寫數學習作;學生各自書寫習作,然後排隊讓老師批改;進行抄聯絡簿,將影印的數學題目剪貼到作業本等內容之行為,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可認原告此等行為已與被告學校就該學期綜合活動領域課程計畫所指定第三週(2/26-3/6)及第五週(3/12-3/16)應進行之主動或單元活動內容,全然不符,再參以前述原告所提與其他同事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留言網頁內容,亦可知原告本知悉其所為與該二週所應進行之綜合活動課程不符,卻仍為之。綜情以觀,已足認原告就107年3月1日、13日及15日綜合課部分,確有未按課表上課之情形。

③綜上,原告就107年3月1日、13日及15日綜合課部分,確有未

按課表上課之情形,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⑴、⑶、⑷、⑸、

⑹、⑺、⑻所認,當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3.107年8月1日考核會會議決議所認原告不符合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目,而依同辦法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2目之結論,其判斷尚難認有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⑴依原告所提告證36資料(本院卷2第31-32頁),縱認教務主

任盧君於107年8月1日考核會中有未附107年3月1日、13日及15日教學訪視紀錄表供其他委員參酌之情,然觀以107年8月1日考核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5頁),盧君仍有就原告於107年3月1日、13日及15日之綜合課有未按表上課部分為口頭報告並提請討論及審議,而原告就107年3月1日、13日及15日綜合課部分,確有未按課表上課之情形,業如前述,準此,已難認考核會就此部分判斷有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基於錯誤資訊而為。⑵復觀以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按課表上課

」此一要件,於行為不符合該要件時即屬構成,亦無規定需以違反次數多寡或程度如何為要,是以原告於106學年全年課程縱有大部分合於按表上課之情形,然仍無礙於其就107年3月1日、13日及15日綜合課部分,確有未按課表上課,已未符合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按課表上課」此一要件,則107年8月1日考核會審議後,決議通過認原告不符合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目,而依同辦法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2款,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要無違反比例原則或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事。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⑼所認,當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⑶再觀以107年8月1日考核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5-9頁),

可見考核委員於討論審議時,同有就前述107年3月1日、13日及15日之綜合課外經盧君報告之其餘上課日期有無按表上課為討論,亦就是否符合「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等要件為討論,姑不論該等其餘部分是否有原告所主張符合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目規定之情形,縱該等其餘部分有經考核會認為符合規定,惟仍無礙於原告就107年3月1日、13日及15日綜合課部分有未按課表上課,仍係未符合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1目「按課表上課」之規定,則107年8月1日考核會決議所認原告不符合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目,而依同辦法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結論,於法仍無不合,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⑵、⑼、3.、4.

⑴、⑵、⑶、⑷所認,亦無可採。

4.綜上所述,107年8月1日考核會,以原告106學年度年終考績經考核不符合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決議依同辦法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結論,並無違反法定程序、或其判斷有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或有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則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四)教育部申評會作成再申訴決定,並無違誤:

1.觀以教育部申評會所作成之再申訴決定所據理由略以:……學校(指被告,下同)調課機制(按:指其理由前述有關107年2月23日國語課時上數學之調課部分)雖有瑕疵,應予檢討改進,惟再申訴人(指原告,下同)於107年3月1日13日及15日綜合課未依課表上課,事證洵屬明確,再申訴人106年學年度表現並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之規定,學校考列再申訴人106學年度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實屬有據,並無違法。本會對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成績考核之決定應予尊重。三、綜上,本件原措施仍應予維持;新北市申評會所為「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遞應予維持等語(本院卷1第75-89頁),顯見再申訴決定亦係以原告就107年3月1日、13日及15日綜合課部分有未按課表上課,仍係未符合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1目「按課表上課」之規定,縱有其他部分調課機制之瑕疵,仍無礙於原處分之維持,所為結論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且不因該決定未論及教務主任盧君於考核會中應否迴避而影響此一結論,是再申訴決定仍屬適法,並無撤銷之必要,原告就此執其主張要旨2.⑶、3.所認,屬其主觀個人歧異見解,並不足採。

2.此外,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3條第1項規定,原告固有向教育部申評會申請閱卷之請求權,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關於其運作事項仍準用訴願法第49條至第51條規定,則因準用訴願法第51條規定之結果,教育部申評會仍有對請求閱卷範圍是否屬於「一、訴願決定擬辦之文稿。

二、訴願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三、為第三人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而拒絕之權限,則教育部申評會於在申訴程序中有對原告所為閱卷請求有依此權限予以拒絕,而提供部分可供閱卷之資料予原告,以致資料頁碼編號與原先所編有所落差,本屬事理之常,亦難認有何違反平等原則或程序瑕疵之情事,是原告執此主張(本院卷1第39-41頁),核無理由,亦無可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2-08-11